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14號
KSHM,101,上易,914,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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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二、又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確因告訴人在後亂按喇叭以情緒用 語回應,並要告訴人停車說明及告訴人不欲停車以腳碰觸告 訴人機車,並未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機車或妨害其騎駛機車之



自由,原審未查明卻重判,請為被告無罪或從輕判決等語。四、原判決以被告張宏平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XLS-8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 6 號前,適有陳妙芳騎乘車牌號碼QXG-888 號輕型機車行經 上址,因陳妙芳對其鳴按喇叭,被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 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先以臺語:「幹妳娘、幹妳娘臭雞 巴」之言詞在上開馬路公然辱罵陳妙芳;復騎車自右側逼近 陳妙芳,令陳妙芳往道路中線行駛,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 陳妙芳停車,而妨害陳妙芳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見陳妙芳 停車,竟再以自身之機車回頭衝撞陳妙芳之機車左側,致陳 妙芳之機車倒地車殼及離合器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妙芳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於公 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機車損壞照片、 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又被告不滿告訴人按喇叭,除辱罵外 要告訴人停車,告訴人不欲停車,被告騎車接近告訴人與之 理論,並以腳踢碰告訴人機車等情,亦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見被告當 時確實騎車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不往道路中線行駛, 益徵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告訴人 騎駛機車之自由云云;惟被告騎車一路右側逼近告訴人,使 告訴人往道路中線方向行駛,最後不得不停車,在客觀上已 屬於以動作脅迫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且 被告自承其騎車靠近告訴人之目的,在使告訴人停車,以便 與告訴人理論,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 利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停車後被告回轉自左側衝撞告訴人 機車左側倒地,亦有被告機車衝撞告訴人機車左側離合器蓋 所遺留被告機車輪胎痕照片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空言否認 有何妨害告訴人騎駛機車之自由,或衝撞告訴人機車,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 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且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即公然侮辱告訴人、 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同時侵害告訴人 之人格權、自由權及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其中,被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顧告訴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逼車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於道路中停 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雖幸未釀成災禍,但情節



已非屬輕微;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犯行, 但否認強制犯行部分犯行,且就此不覺自身有何應非難之處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文具買賣,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 萬元;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告訴人並因被告本件所為致心理受創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犯強制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4 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5日,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85日,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標 準,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又被告所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被告又係累犯,所犯強制罪、毀損罪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原審綜據上情,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過重情形。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 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依法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之情狀,量刑亦屬妥適。茲被告提起上訴,並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 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 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本件上訴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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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