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益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益豪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後開行為前最 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 第二審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於100 年 1 月26日入監執行,100 年8 月2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15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把,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尖嘴鉗各1 把,並駕駛由其前妻,即不知情之人洪惠觀租得 之車牌號碼ZY-202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寶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228 號 ,非供住宅或居住使用建物之高雄服務處,旋利用上開工具 ,將該址大門上所設鐵捲門開啟而侵入之(侵入建築物部分 於偵查中經撤回告訴),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1,027,125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並將 竊得之電腦CPU 4 顆、記憶體5 支、液晶螢幕1 台、筆記型 電腦6 台變賣,將保險箱鋸開(毀損部分於偵查中經撤回告 訴)、取走其內現金後,棄置在址設高雄市梓官區○○○路 115 號,由不知情之人黃茂城所經營之鍠僑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旋為警據報調閱案發地點周遭路口監 視畫面比對,發現張益豪涉有重嫌,於101 年4 月27日晚間 8 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益豪 位在高雄市○○區○○路82巷8 號1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起出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 部、電腦硬碟6 顆、行動電 源1 組、木製佛珠1 串、玉石項鍊1 串、香皂2 塊、傳輸線 1 條、念珠1 條、消磁手鍊1 條,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竊盜
犯行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1 把,稍後 繼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轉往高雄市梓官區○○○路115 號,起出上開遭棄置之保險箱而查獲。
三、案經國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 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卷附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截錄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 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 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益豪除就其前開行為時所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 是否具備法律評價上所稱兇器之性質,尚有爭執外(論述如 后),對其前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上開工具侵入國寶公司設在上址之高雄服務處內竊取財 物,並將部分所得變賣求現、將保險箱棄置如上等情,均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洪惠觀、黃茂城、證人即國 寶公司高雄服務處員工蔡榮昇、證人即上址案發現場之鄰居 張健緯、證人即出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洪惠觀之業者朱雅琳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助於偵查中指述,及 證人即依序為國寶公司高雄服務處經理、行政助理之人黎振 雄、謝瑞瑛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山派出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國寶公司 全省服務網示意圖、國寶公司事件回應表、高雄服務處資產 清冊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犯罪
工具照片1 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幀、車牌號碼ZY-2028 號自用小客車暨車內採證照片 6 幀、犯罪採證及拖鞋鞋底特徵照片共16幀、搜索扣押現場 暨起獲贓物照片26幀、現場照片38幀,及扣案之尖嘴鉗、手 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各1 把、廣告紙1 張、小簿冊1 本、口 罩1 個、手套1 雙在卷可稽,又被告張益豪前揭選擇竊取之 物,除均為現金及其他高價值之電子產品外,得手後並隨即 將所得之保險箱破壞以取出現金,並變賣部分電子產品求現 ,竊盜目的顯在謀取對上開動產於社會交易流通上所表彰抽 象財產價值之支配地位,顯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為,是被告張益豪自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上址國寶 公司所有及管領之財物,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益豪於本 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前開犯罪時所持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僅為 一般工具,且未持以對人攻擊,性質上並非兇器云云,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所持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全長20 公分,刃長約10公分,以塑膠製之握柄,刃部為金屬製造、 材質堅硬,前端尖銳,為一般市售手工用工具;尖嘴鉗1 把 :長約15公分,呈剪狀,前端刃部距支點約6 公分,除握柄 為塑膠製外,均以金屬製造、材質堅硬,刃部設計略呈弧狀 ,前端尖銳,為一般市售之手工用工具,有勘驗筆錄在卷為 據,質言之,上開工具除均具備材質堅硬、銳利等,藉接觸 、衝擊方式,破壞或改變其他受力物體客觀存在之狀態等條 件外,按其為供一般工作使用便利之人體工學設計,復均易 於握持運使,依其特性,若未經謹慎使用,極易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具有高度危險性,是依前開說明,不論其 持有之初有無用以為攻擊武器之意,均堪認為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被告此部分爭執,要屬無據。 ㈡核被告張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第二審本院98年度上易 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於100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10 0 年8 月2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認被告張益豪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原審判決簡稱為 甲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服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 審判決以其前開甲案判決確定前,因另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審判決簡稱為乙案),已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預料日後經判決確定,二罪將由法院另定應 執行刑,致甲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為由,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疏未注意被告前開乙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 提起公訴後,原已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 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4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上 訴後,復經第二審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均前揭被告為本案犯行 (101 年4 月21日)前已然成就之事實,並經載明於原審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 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214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424號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誤以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期滿出監仍未 執行完畢,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即有違誤;㈡ 被告前開犯行,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 ,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 論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漏未敘明其本於竊盜之犯意 所為,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而提起上訴,其指摘為有理由;被告張益豪上訴爭執其前 開犯罪所持尖嘴鉗、螺絲起子之性質並非兇器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張益豪為61年1 月21日出生、受有國小肄業教育 程度、以販售觀賞魚蝦為業之人,除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並有卷附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適年強仕, 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 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 自年滿18歲而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以後,尚有:㈠79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80年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減為 有期徒刑6 月,於80年1 月1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91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2號), 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92年6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 行完畢;㈢99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簡字第6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1月30日已經判 決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1日(即前揭本件犯行後)方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正值盛年、身體健全 ,並有正當職業,竟為貪圖不勞而獲,萌生本件竊盜犯罪之 動機,選擇夜間被害人公司無人留守之機會,利用上開工具 開啟鐵捲門並侵入屋內,大肆搜括被害人等營業、工作所必 需之現金及電腦等設備,除造成被害人於財產上受有共計1, 027,125 元之有形損害,猶導致該公司員工因日常工作所需 之電腦等生財設備突然喪失而影響正常營業,經勉力搶修、 添購,及至案發後第三日,即101 年4 月23日,方才完成遠 端線路、設定PC及網路而恢復正常作業,有事件回應表1 份 在卷可憑(偵卷第66頁),嚴重影響該公司、員工正常業務 運作,及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與該公司互動往來之交易安全 ,又其犯罪持用工具尖嘴鉗、一字形螺絲起子之數量,及經 前開本院勘驗所得為材質堅硬、造形銳利,且易於握持運使 之客觀形態,相較一般其他構成兇器加重要件之物,所隱存 對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雖於原審審 理時,業與被害人國寶公司成立調解,聲稱願賠償其行為所 致上開列載金額之損害,然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推稱經濟 因素而僅給付區區27,125元以為搪塞,有匯款紀錄1 紙附卷 可憑,尚不及被害人前開有形財產損失百分之2.7 ,遑論就 前開竊得財物僅現金部分即高達80餘萬元之流向作何交代, 顯有隱匿待日後享用之意,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主 觀上已有悔改意思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上訴及被害人具狀陳 報認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輕縱,洵屬有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1 把,均為被告張 益豪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小簿冊1 本、手套1 雙、口罩1 個,依既有事證, 尚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按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⒈ │電腦CPU │4 顆 │被告係竊取個人型電腦內之CP│
│ │ │ │U ,而非整台電腦,起訴書誤│
│ │ │ │載被告竊取個人型電腦4 台,│
│ │ │ │應予更正。 │
├──┼─────┼─────┼─────────────┤
│ ⒉ │電腦硬碟 │6 顆 │被告係竊取個人型電腦內之硬│
│ │ │ │碟,而非整台電腦,且竊取硬│
│ │ │ │碟之數量為6 顆,起訴書誤載│
│ │ │ │被告竊取個人型電腦4 台,應│
│ │ │ │予更正及補充。 │
├──┼─────┼─────┼─────────────┤
│ ⒊ │記憶體 │5 支 │被告係竊取個人型電腦內之記│
│ │ │ │憶體,而非整台電腦,且竊取│
│ │ │ │記憶體之數量為5 支,起訴書│
│ │ │ │誤載被告竊取個人型電腦4 台│
│ │ │ │,應予更正及補充。 │
├──┼─────┼─────┼─────────────┤
│ ⒋ │保險箱 │1 個 │ │
├──┼─────┼─────┼─────────────┤
│ ⒌ │現金 │878,801元 │ │
├──┼─────┼─────┼─────────────┤
│ ⒍ │遙控主機 │1 組 │起訴書另贅載包括彩色攝影機│
│ │ │ │4 台、自動光圈4 台、旋轉台│
│ │ │ │等物,應予刪除。 │
├──┼─────┼─────┼─────────────┤
│ ⒎ │隨身碟 │2 個 │ │
├──┼─────┼─────┼─────────────┤
│ ⒏ │記憶卡 │1 個 │ │
├──┼─────┼─────┼─────────────┤
│ ⒐ │肥皂 │2 塊 │起訴書漏載。 │
├──┼─────┼─────┼─────────────┤
│ ⒑ │木製佛珠 │1 串 │起訴書漏載。 │
├──┼─────┼─────┼─────────────┤
│ ⒒ │玉石項鍊 │1 串 │起訴書漏載。 │
├──┼─────┼─────┼─────────────┤
│ ⒓ │消磁手鍊 │1 條 │起訴書漏載。 │
├──┼─────┼─────┼─────────────┤
│ ⒔ │行動電源 │1 組 │起訴書漏載。 │
├──┼─────┼─────┼─────────────┤
│ ⒕ │傳輸線 │1 條 │起訴書漏載。 │
├──┼─────┼─────┼─────────────┤
│ ⒖ │筆記型電腦│8 台 │起訴書漏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