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家宏民國98年10月26日加重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鄭家宏犯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家宏與已成年之郭烜廷(原審另行審結) 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凌晨1 時40 分許,由郭烜廷騎機車搭載鄭家宏,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 田中巷23之1 號「高揚學府大樓」頂樓,徒手竊取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錶46顆、止水栓34個。得手後 ,即由郭烜廷將竊得之物拿至設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 高雄市大寮區○○○村○○段0411地號土地之善緣資源回收 場,由不知情之施美伸、李憲文收購(施美伸、李憲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得款平分花用。嗣因鄭家宏、郭烜 廷於臺南地區以前開手法竊取自來水錶,經警於99年11 月 28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4 號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曉霖、鄭凱予、冷書齋、王竹芳、蔡免、張玉 穎、李小萍、陳春吟、林佩靜、沈世裕、黃廣寶、董道興、 葉重宏、黃錦輝、張秀蓉、詹建華、陳淑薇、邱開山、徐憶 琴、盧美春、魏大雅、左明治、黃秀梅、周惠珍、黃秀鸞、 陳貴金、詹碧珠、張王玉花、林國定、傅國遷、卓明全、陳 雪燕、侯奇君、林全福、巴秀芬、彭榮裕、潘素琴、李來錫 、李葉秀蓮、林金鳳、袁龔菊蕊、吳家育、張秦芝、翁志宏
、吳慶水、蔡光榮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用戶遺失水錶之資料、自來水錶遭竊現場 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 盜罪論罪科刑,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合先敘明。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夜間」指日出前 日沒後之時間,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 言,公寓大樓亦屬之。大樓頂樓就大樓之整體而言,屬該大 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大樓 頂樓,仍屬住宅之概念。查被告在凌晨時間侵入大樓頂樓竊 取住戶之自來水錶、防水栓,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郭烜廷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侵入行為 已結合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另論侵入住宅罪之理, 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對於一罪 一罰科刑時,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 適衡量決定,而不能各罪予以籠統為整體之評價。但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5 計四罪,不問犯罪情節輕重,悉予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卻未針就個別犯罪之具體情狀,予以個別 斟酌評價,有違罪責相當、罪行應與刑罰均等之原則。㈡原 判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罪,並無罰金刑,即無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適用,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同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98年10月26日加重竊盜及 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鄭家宏61年12月26日生,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 當勞力謀生,共同侵入他人住宅頂樓竊取自來水錶及水拴, 數量分別為46顆及34個,每個自來水錶價值約新台幣731 元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及其竊盜手段、 對被害人生活所致危害,姑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原審附表1 、3 至5 部分,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上訴,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