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 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 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又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 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 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 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民法第967條、第968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福文(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 即被害人郭清治為被告鄭福文之舅舅(即被告母親之兄弟) ,2 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參被告鄭福文、告訴 人郭清治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9 頁背面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4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係屬親屬間竊盜無疑,依上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明要撤回本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 而原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三、至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當初所以撤回告 訴,係因被告利用妹妹而欺騙他姑姑撤銷告訴,被告根本沒 有改過認錯云云;然查,「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 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 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 告訴人自由意思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
回之效力。」(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要 旨)。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已如前 述,是於該撤回狀送達原審法院時,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至於告訴人當初撤回告訴之動機、原因如何,即非所問, 亦無從反悔撤銷之。況另依刑事訴訟第238 條第2 項規定,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是原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 ,即屬正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