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黃淑灑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黃淑灑與張家銘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78號中芸漁港黃昏市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簡 黃淑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打張家銘臉部,再持剪刀( 未扣案)戳刺張家銘頭部、右手臂,致張家銘受有頭皮切割 傷、右手臂切割傷之傷害。張家銘亦持機車大鎖毆打簡黃淑 灑之頭部、手部及背部等處,簡黃淑灑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背部瘀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張家銘所犯傷害罪,經原審 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
二、案經張家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其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 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張家銘所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係診治之醫師於其進行醫療業務之通常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證明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 書,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 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上開書面證據外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 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黃淑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張家銘發生口角後,出手打張家銘臉部等情,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張家銘先罵伊,伊去跟張家 銘母親說,結果張家銘下午就在市場那邊等伊,看到伊經過 揮手叫伊停下來,兩人吵架,張家銘罵伊,伊用手打張家銘 一巴掌,之後張家銘騎機車走,又騎回來把伊機車撞倒,拿 機車大鎖一直打伊,伊並沒有持剪刀刺張家銘等語(見原審 審易卷第21頁反面);辯護人則以:張家銘前後多次供述均 有矛盾之處,原判決竟加以採信,而證人林聖景有利於被告 之證詞,原審卻棄而不用,採證已有違誤。張家銘稱遭被告 持剪刀刺傷,然剪刀屬於利器,一般人身體若遭到利器所傷 ,表現出來之傷勢應是穿刺傷,但張家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的傷勢只有劃過1 痕,應非利器所致,本案並無剪刀扣 案,張家銘指述被告持剪刀傷人顯與事實不符,張家銘身高 比被告還高,被告應刺不到張家銘之頭部,被告只有與張家 銘口角,卻反遭張家銘持機車大鎖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家銘於100 年7 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路78號中芸漁港黃昏市場,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先徒手打張家銘之臉部,張家銘亦持機車大鎖毆打被 告,被告及張家銘於當日均至建佑醫院就醫,被告受有頭 皮撕裂傷3 ×1 ×0.5 、3 ×0.5 ×0.5 、2 ×0.5 ×0. 5 公分、背部瘀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則受 有頭皮切割傷、右手臂切割傷,經手術縫合頭皮共7 針之 傷害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張家銘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
卷第23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銘傷勢照片 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當天上午被告簡黃淑灑跟伊母親說伊罵她,但實際上沒有 此事,下午伊去漁港買蝦,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伊對被 告招手,被告騎過來,伊問被告「我早上沒去魚攤做生意 ,沒遇到你,你怎麼會跟我媽媽說我有罵你」,被告沒回 應就直接打伊巴掌,接著又打第二下巴掌,伊雖生氣,但 想說算了,伊騎車要離開,被告也牽起機車,就剛好撞到 ,兩台機車都倒了,伊牽起機車正在發動時,被告起來後 就拿剪刀刺伊,伊就拿機車大鎖去擋,被告好像有被伊用 機車大鎖揮到,有蹲下,後來伊就騎機車離開直接去派出 所報案等語;證人即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員警曾元輝於偵 查中亦證稱:當時是張家銘先到派出所,頭部有看到血, 頸部也流血,如警卷所附照片,張家銘到警局時說在漁港 賣魚的地方被打,伊就叫救護車將張家銘送醫,隔了半個 鐘頭,被告與她先生一起過來,被告身體也有受傷,也有 流血,他們來派出所後,隔了30分鐘伊有到現場問攤販, 有1 位攤販說剛到沒有看到,沒有人說有看到等語(見偵 卷第46至47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 伊被打之後,伊先生聽到別人說,隔了10幾分鐘後到現場 載伊直接到派出所,從事發地點到派出所騎車約3 分鐘, 到派出所時,張家銘已經在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6頁; 易卷第23頁)。對照證人曾元輝所證述張家銘至派出所後 約30分鐘被告始抵達派出所,而被告自承係事發後10幾分 鐘其先生始至現場搭載騎乘約3 分鐘抵達派出所,是告訴 人張家銘證述離開後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乙情,應堪採信 。觀告訴人指稱在前開中芸漁港黃昏市場有先與被告發生 口角乙情,此已經被告自承無訛,再依證人曾元輝員警所 述「張家銘到派出所時,頭部、頸部都有流血,伊就叫救 護車將張家銘送醫,隔了半個鐘頭,被告亦到派出所,且 身體也有受傷流血」之證詞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應為新傷,且係與被告發生細故爭執後始造成。告訴人張 家銘經救護車送往建佑醫院就診結果,頭皮、右手臂均受 有切割傷之傷情等節,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銘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如前所述;參酌證人曾元輝上開證言 、建佑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張家銘 於偵、審時所指證「被告以剪刀刺我頭部、右手臂,所以 我才會受傷」之內容相互吻合,足徵告訴人張家銘前開所
指,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辯護人雖稱:張家銘所受之頭 皮傷害僅有一劃,應非剪刀利器造成,蓋剪刀造成之傷應 係穿刺傷而非切割傷云云,然觀卷附案發當時告訴人張家 銘頭部傷勢照片以觀,其自頭皮切割傷所流之血,已遍佈 其左臉與頸部(警卷第11頁),且其傷勢經醫院急診手術 縫合7 針,對照被告簡黃淑灑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3 × 1 ×0.5 、3 ×0.5 ×0.5 、2 ×0.5 ×0.5 公分、背部 瘀傷、左腕挫傷,有被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告訴人之傷勢並無較被告之傷勢為輕微,且受傷之主要位 置又係人身重要之頭部部位,告訴人張家銘自無可能於離 開現場後旋即自行加工造成上開傷勢再誣指被告所為並至 派出所報案之可能。被告有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張家銘,致 告訴人張家銘受有頭皮切割傷、右手臂切割傷此節,應堪 認定。又本件告訴人指稱其頭皮部、右手臂處遭被告持剪 刀所傷此部分之主要基本事實指述始終如一,縱當日到場 處理之員警曾元輝於現場並沒有發現剪刀而未扣案;且告 訴人於本院中亦無法確認剪刀型式(本院卷第44、53頁) 然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遭被告持剪刀劃傷頭皮、 手臂,其傷勢呈切割傷之形狀,應與事理相符。被告辯稱 若遭剪刀所傷,其傷勢應呈穿刺傷云云,然本件告訴人係 遭被告持剪刀劃傷而非持剪刀直接刺入身體,此部分之事 實已明,被告、辯護人辯稱一般持剪刀傷人應造成穿刺傷 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張家銘當時縱亦有持機車大鎖毆打 簡黃淑灑之頭部、手部及背部等處,張家銘此部分之犯行 亦據原審判決確定,然並無礙被告簡黃淑灑傷害犯行之成 立,併此說明。
(三)證人林聖景雖於偵訊時證稱:簡黃淑灑從頭到尾用手護著 頭部,張家銘沒有受傷,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張家銘流血及 受傷的樣子,張家銘攻擊簡黃淑灑的時候看起來很正常, 身上沒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其於偵查中就所 目睹之事發經過證稱:「…我住在漁港邊,我聽到有吵架 的聲音就出去看,我是看到他們二人在一個魚攤旁邊爭吵 ,他們的機車就停在角落,我是聽到女的罵男的的說為什 麼要用三字經罵她,男的就說沒有,後來我看到男的先把 女的頭巾及斗笠扯下來,女的就呼男的一巴掌,後來男的 就很生氣打機車牽走時,就把女的機車撞倒,撞倒(筆錄 誤載為「撞到」)之後,女的就很生氣在地上收拾物品, 不知道男的騎回來,男的就從置物箱拿出來大鎖後,就攻 擊女的頭部,我有看到是男的重擊頭部三下,背部二下, 女的重擊後就雙手護著頭部,一直蹲在地上血流滿面,女
的有站起來用手護著頭,男的就跑掉了」、「…男的就騎 機車先走,女的再拿面紙按著頭單手騎機車走…」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林聖景於原審中就其目睹之事 發經過則證稱:「一開始我是在我漁港路77號的住家看電 視,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覺得好奇出去看一看, 當下看到被告兩人在爭執,我聽到簡黃淑灑問張家銘說你 怎麼罵我三字經,聽他們兩爭執完,有看到他們倆在那邊 好像要打起來的樣子,看到簡黃淑灑呼張家銘的巴掌,張 家銘有把簡黃淑灑的斗笠及圍巾扯下來,簡黃淑灑在撿地 上的東西,張家銘就騎機車,我原本以為他要騎走,沒想 到他去撞簡黃淑灑的機車,簡黃淑灑的機車上及菜籃的東 西掉了一整地,簡黃淑灑就在那邊撿東西,張家銘就離開 ,隔沒一分鐘,張家銘又騎回來,機車停好之後,張家銘 直接拿機車置物箱內的大鎖攻擊簡黃淑灑」、「…就是機 車一停好,機車大鎖一拿起來就直接往頭部攻擊,第一下 及第二下都是重擊頭部,簡黃淑灑就蹲下,用手抱住頭部 ,接著張家銘就拿機車大鎖打她背部」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25頁、第28頁)。足認證人林聖景就簡黃淑灑係先呼巴 掌抑或先扯簡黃淑灑之頭巾及斗笠、張家銘係撞倒簡黃淑 灑之機車後簡黃淑灑始撿拾地上物品抑或撞倒機車前即在 撿拾地上物品、張家銘持機車大鎖重擊簡黃淑灑頭部幾下 ,其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況證人 林聖景於偵查中即曾向員警曾元輝表示其住家距離案發地 點有50公尺以上,案發地下午魚貨攤販在賣魚有人在走動 ,瞬間發生的動作有時會被現場人事物遮到造成模糊地帶 ,以至未能看清楚當時現場真實情況等情,有員警曾元輝 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林聖景於原審中亦證稱:「( 問:所以照你這麼說,雖然你有在那裡看完整個事發經過 ,但因貨車及人潮來往,所有有些事發經過你沒看到?) 是。是有這個可能。上次檢察官問我時,有拿張家銘的照 片給我看,問我簡黃淑灑有沒有拿利器,我當下是沒有看 到,因為張家銘打完之後很快就離開,簡黃淑灑滿臉是血 還在那邊頭暈的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6頁)。從而 ,證人林聖景證稱被告簡黃淑灑未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張家 銘此節之證述,亦有可能係因視線死角緣故而未見被告簡 黃淑灑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張家銘,即於偵查中證述上情。 自難僅以證人林聖景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被告既先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可見本案告訴人之所以會出手實 係因被告之挑釁所引起,告訴人不甘示弱加以還擊,其2 人所為乃屬互毆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黃淑灑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細故言語爭執,未依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 糾紛,互毆徒生事端,影響鄰里安寧,行為有可議處,衡以 被告迄今未見悔意,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審同案張家銘所犯傷害罪,已據原審判決,未據兩造上訴 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