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帆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94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帆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該男子提供放款所需之資金,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林建宏,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11時55分, 陳昱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之「金礦咖啡」店 前,向莊振緯收取重利時(陳昱帆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原 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擴大清查扣案帳 冊所列借款人資料,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帆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重利犯行,辯稱:伊從未借錢給林建宏,伊只有幫綽號「 偉仔」之友人向林建宏收過1 次錢,伊以為那是職棒簽賭的 錢;林建宏交錢時,留下手機門號請伊轉交「偉仔」,後來 伊自行從事借款業務時,曾撥打林建宏之電話詢問其是否要 借款,因為林建宏無意借款,所以帳冊只記載林建宏之姓名 ,並未記載借款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地,乘林建宏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宏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伊父親生病急需用錢,伊來 不及向銀行貸款,所以於100 年3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上之「金礦咖啡」店,向被告借款20,000元,伊實際 拿到17,000元,其餘3,000 元是預扣之利息,利息以7 日為 1 期,每期3,000 元,伊同時提供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 本及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借款當日,被 告與其他2 位成年男子一起過來,由其中1 位男子交付17,0 00元予伊,後來被告在該「金礦咖啡」店向伊收取過1 次利 息,伊已將本金清償完畢,對方歸還擔保品,伊確定被告是 與其他男子一起過來借錢給伊及向伊收取1 次利息之人等語 (原審二卷第45、47至49),並有被告之帳單記事本、行動 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 年5 月4 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239號含所附林建宏之父林信 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情紀錄單、原審電 話紀錄查詢表(見警卷第49、51頁,原審二卷第117 至120 、122 頁)附卷可參;參以本案係因被告於100 年5 月間, 借款予莊振緯,向莊振緯收取重利,經莊振緯報警查獲,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帳單記事本,經員 警清查借款人資料,主動通知證人林建宏前來配合調查,而 非證人林建宏主動提出告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案件移送書、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 見偵卷第1 頁,原審二卷第33至34頁)在卷,及行動電話、 帳單記事本扣案可參,足見證人林建宏純然係被動配合檢警 偵辦此案;再參以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僅係向 被告借錢,突然被警察約談,伊並無追究被告之意(原審二 卷第53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林建宏並無仇 恨、糾紛等語(原審二卷第138 頁正面),益徵證人林建宏 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林建宏既已清償本金完畢,應 無再與被告多有牽扯,而故意入被告於罪及自招偽證刑責之 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100 年3 月間,曾向綽號「偉 仔」之友人學習過放款的事情,後來伊就自行從事放款行為 等語(原審二卷第137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0 年3 月間 ,業已涉入他人從事之放款行為;參以從事放款之人,除刊 登各式廣告、散發名片,以招攬他人來電詢問借款事宜外, 其主要之工作在於交付借款與收受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 要求借款人提供證件或票據作為擔保,被告既然有心於此業 ,自無不就前揭工作親自見習之理;復參以證人林建宏前揭 所證之借款時間為100 年3 月間,核與被告在「偉仔」處學
習放款業務之期間相符,及證人林建宏於100 年3 月間某日 ,在前揭五甲二路上之「金礦咖啡」店,自與被告同行之男 子手中取得17,000元借款等情,堪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所稱「 偉仔」之人,前揭17,000元之資金來源應屬與被告有犯意聯 絡之「偉仔」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借款予證人林建宏云云 ,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偉仔」於100 年3 月間某日,以 電話聯絡伊前往五甲二路上之「金礦咖啡」店向林建宏收款 等語(原審二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至面),核與證人 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五甲二路上之「金礦咖 啡」店,向伊收過1 次利息3,000 元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 49頁),是被告確曾在五甲二路上之「金礦咖啡」店向證人 林建宏收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林建宏於100 年3 月間,在該「金礦咖啡」店收受「偉仔」交付之17,000元時 ,被告在場親見其交付證件及當場簽發之本票予「偉仔」, 及被告當時在「偉仔」處學習放款業務,親見「偉仔」及證 人林建宏互相交付金錢或擔保品之舉,符合經營借款業務之 行為模式等客觀事實,堪認被告業已知悉其向證人林建宏收 取之金錢係借款利息無誤。再者,被告既於「偉仔」處學習 放款業務,又與「偉仔」一同出面借款予證人林建宏,且為 「偉仔」向證人林建宏收取利息,足見被告與「偉仔」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向林建宏收取之金 錢係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⒊扣案帳單記事本固然僅記載證人林建宏之姓名,而未如該記 事本上大部分之借款人,除姓名外,尚有日期、借款及利息 金額之記載(見警卷第49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 100 年5 月3 日起經營借款業務等語(見警卷第7 頁),縱 可認被告自100 年5 月間,自立門戶從事放款業務,尚未借 款予證人林建宏,未涉重利之情,然此與本案起訴被告於10 0 年3 月間之重利行為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 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
偉仔」之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另向被害人林建宏收取1 次利息 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另 有單純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犯情節非重,及被害人表示不 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二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物,均 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另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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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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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昱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陳昱帆共同犯重利罪,│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放款所需之資金,於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0 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上之│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金礦咖啡」店,乘林建宏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0│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 │,000元,並以7 日為期,每期利息3,000 元,利息│物,均沒收之。 │
│ │為年利率約720%(即借款20,000元,每7 日攤還1 │ │
│ │次利息,換算每月利息約12,000元,月利率約為60│ │
│ │% ,年利率約為720%),並預扣第1 期之利息3,00│ │
│ │0 元,實際交付林建宏17,000元,且要求林建宏提│ │
│ │供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張,並簽立│ │
│ │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張以供擔保,收取與原本顯│ │
│ │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昱帆又在前揭地點,向林建宏│ │
│ │收取3,000 元之利息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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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昱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陳昱帆犯重利罪,處有│
│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0年5月初某日起,在高雄│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市苓雅區○○○路、興中二路口附近某咖啡廳,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續貸與洪耀宗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000元、10,000元,並以10日為期,每借10,000元│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 │,利息1,200 元,利息為年利率480%(即借款10,0│均沒收之。 │
│ │00 元,每10日攤還1 次利息,換算每月利息3,600│ │
│ │元,月利率為36% ,年利率為480%分),並分別預│ │
│ │扣第1 期之利息2,400 元、1,800 元、1,200元、1│ │
│ │, 200元、1,200 元,且要求洪耀宗簽立本票以供 │ │
│ │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昱帆在不│ │
│ │詳地點,分別接續向洪耀宗收取前揭第3 筆借款(│ │
│ │即第1 筆10,000元部分)共2 次利息(每次收取1,│ │
│ │200 元);其餘4 筆借款,各再收取1 次利息(金│ │
│ │額分別為2,400 元、1,800 元、1,200 元、1,2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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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昱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陳昱帆犯重利罪,處有│
│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中旬某日,在高│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雄市苓雅區○○○路、福德二路口之85度C 咖啡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前,乘蔡閎聿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0,000元,並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利息為年利率約│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 │為720%(利率換算方式如編號1 ),並預扣第1 期│均沒收之。 │
│ │之利息3,000 元,實際交付蔡閎聿17,000元,且要│ │
│ │求蔡閎聿提供國民身分證1 張、簽立面額4 萬元之│ │
│ │本票以供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 │
│ │昱帆在不詳地點,接續再向蔡閎聿收取2 次利息(│ │
│ │分別收取3,000 元、2,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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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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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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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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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白本票 │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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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片(0000-000000嘉宏) │8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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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單記事本 │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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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紅色印泥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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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振緯之身分證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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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牌號碼7712-XN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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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牌號碼7712-XN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 │2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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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票(發票人莊振緯,面額新臺幣6 萬元,票號:TH0000000)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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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車牌號碼7712-XN 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莊心玲)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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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8000元)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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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7600元)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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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買賣契約書(賣方莊振緯,面額新臺幣17600元)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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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行車執照影本(7712-XN )及身分證影本(莊振緯)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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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空白買賣契約書 │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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