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蕙璟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05 號、第34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79 號、第
2345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58 號、第358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合夥購地部分)、損害債權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蕙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部分(相姦有罪,詐欺取財無罪─服務費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無罪─扶養費部分)上訴駁回。
蔡蕙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事 實
一、蔡蕙璟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4 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自96年3 月29日起經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獨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8萬8,000 元;於99年6 月 8 日前登記名稱為「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簡稱「全 國不動產」),後因仲介陳文吉、高春菊夫婦購買高雄縣燕 巢鄉○○段497 地號土地,而與陳文吉、高春菊認識。詎竟 為下列行為:
㈠蔡蕙璟明知坐落原高雄縣大社鄉○○段地號547 號土地,因 地主張黃善之子張進賢委請其尋找金主借款,並由張進賢交 付張黃善、張進賢名義開立本票3 紙(分別為發票日97年10 月1 日、到期日98年3 月30日、面額1,200 萬元;發票日97 年12月26日、到期日98年3 月30日、面額800 萬元;發票日 98年2 月21日、到期日98年3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該3 紙本票背面均另記載「同意提供高雄縣大社鄉○○段地號 547 號做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文字)供為將來借得款項 交付金主之憑據,張黃善、張進賢實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
思;蔡蕙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4 月初向陳文吉謊稱投資購買上開土地有利可圖,而陳 文吉因家中財務由其妻高春菊負責管理、財產為共有,陳文 吉乃將蔡蕙瓊璟所言轉知高春菊,高春菊不疑有詐,同意出 資500 萬元,蔡蕙璟於98年4 月6 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 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與高春菊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 書,蔡蕙璟於同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 名義簽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1 紙,及將上 開張黃善、張進賢簽立之面額1,200 萬元、500 萬元本票2 紙交予高春菊,以取信高春菊,堅定高春菊投資之信心;高 春菊因之陷於錯誤,乃將其保管、共有之陳文吉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交付陳文吉,委由陳文吉提領500 萬元支付上開投 資款,陳文吉即於98年4 月7 日自帳戶中匯款500 萬元至蔡 蕙璟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殆至 99年2 月間,因上開土地未能辦妥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手 續,高春菊委由陳文吉向蔡蕙璟取回上開投資款500 萬元未 果,乃於99年4 月間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條款以存證信函向蔡 蕙璟要求退夥,並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 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聲請 執行蔡蕙璟對張黃善之上開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時,經張黃 善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未曾與蔡蕙璟、高春 菊有任何買賣、贈與、借貸等關係」等語,高春菊至此始知 受騙,惟並未提出告訴。後蔡蕙璟於100 年1 月12日以遭陳 文吉性侵害為由對陳文吉提出告訴,高春菊則於100 年1 月 14日對蔡蕙璟提出詐欺告訴。
㈡蔡蕙璟明知陳文吉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8 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市某處,與陳文吉相姦1 次。嗣因 陳文吉於99年2 月間依高春菊之託,欲向蔡蕙璟取回上開投 資款500 萬元,而蔡蕙璟則以可能懷有陳文吉子女需扶養費 為由拒不返還,陳文吉乃於99年3 月下旬向高春菊坦認與蔡 蕙璟有通姦行為,高春菊即於99年5 月24日具狀對蔡蕙璟提 出相姦告訴。
㈢蔡蕙璟明知其開立之上開面額500 萬元本票,業經債權人高 春菊於99年5 月3 日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其亦提出抗告,由本院 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而高春菊曾據此執行名義於99年8 月12日聲請對蔡蕙璟 之財產強制執行(車牌號碼ZP-3678 號小客車、於「全國不 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之投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帳戶存款債權),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9年9 月30日發給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97976 號債權憑證 。詎蔡蕙璟明知其財產為高春菊債權之總擔保、「全國不動 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資本額48萬8,000 元為其獨資經營,於 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高春菊債權之接續犯 意,先於99年11月25日將出資額二分之一讓與不知情之施勝 民,登記為與施勝民合夥(出資額各24萬4,000 元),再於 100 年2 月17日將所餘出資額(二分之一)以41萬元讓與不 知情鄭素珠(於100 年2 月18日、3 月10日各收受38萬元、 3 萬元),而「全國不動產」亦於100 年3 月4 日變更負責 人為施勝民,惟蔡蕙璟並未將上開出售「全國不動產」股份 所得款項供為清償高春菊之用,致高春菊於100 年3 月23日 聲請查封「全國不動產」之動產未果,而債權無法受償;高 春菊乃於100 年5 月9 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高春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相姦罪部分之上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 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 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 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 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 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 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 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 ,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 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 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 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 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 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 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蕙璟有「於 98年2 月間至99年1 月間止,在原高雄縣仁武鄉○○街51號 『金銀島汽車旅館』、原高雄縣鳳山市○○路96號『麗馨汽 車旅館』,及被告位在於原高雄縣鳥松鄉○○路3 之1 號全 國不動產實業行辦公室內,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陳文吉發生 多次性行為」犯行,其犯罪時間長達近1 年、犯罪地點不一 ,顯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 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蔡蕙璟所犯除「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陳文 吉相姦1 次」犯行為論罪科刑外,其餘業經提起公訴之相姦 犯行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 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為原審判決關於該部 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自與該犯行業經認定與其餘有 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不生影響 。茲檢察官僅就原審認定被告蔡蕙璟「於98年12月間某日, 與陳文吉相姦1 次」論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蔡蕙璟對此否認犯罪亦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應於判決主文就被告蔡蕙璟相姦 無罪之犯行部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春菊、陳文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蔡蕙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高 春菊、陳文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下簡稱調詢)之證 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高春菊、陳文吉均業以證人身分於原 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調詢陳述,與於 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 應認證人高春菊、陳文吉調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二、被告於99年4 月4 日14時許與陳文吉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637 號「王牌咖啡」對話譯文(見99偵18079 號卷《下稱 偵卷㈦》27頁背面-40 頁)─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對話譯文有遺漏、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有疑義( 於本院另稱有無剪接不清楚)」為由,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 力;而被告則主張「該日後段錄音未顯示在譯文中」等語。 惟:
㈠被告業依該日對話錄音光碟對照對話譯文內容,認為譯文內 容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見101 上易704 號卷《下稱本院卷 》①128 頁)。
㈡告訴人高春菊業已補提後段錄音譯文為:「
02:00:13(手機鈴聲響起)
陳文吉:喂、嘿,了解... 可能自己一個,好啦,我剛好在 便所啦... 。
02:02:27(手機鈴聲響起)
陳文吉:喂、喂... 我還在這裡,我現在在便所啊... 」 (見本院卷①148 頁)。
顯然該後段錄音譯文對原譯文內容並無影響。
㈢本件譯文內容既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於審判序中 ,依法提示供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辨識及表示意見,自具 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於偵訊另稱「其在咖啡廳之對話,係依陳文吉提供 B4大小共4 張之十行紙照念」等語。惟依該對話譯文內容, 被告與陳文吉對答極為口語化,甚且還提及胎兒生殖器大小 特徵等事項(見偵卷㈦37頁倒數16行起),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爭執可採,併此說明。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 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 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②130-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 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 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 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参、有罪部分─
一、詐欺取財(合夥購地)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開立上開面額500 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高春 菊,及與高春菊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並因此取得 5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500 萬元是陳
文吉於98年3 月30日強姦我,給我的遮羞費。因為陳文吉要 取信高春菊,要向高春菊拿存摺、印章,我是配合陳文吉虛 擬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受高雄縣大社鄉○○段547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黃善之子 張進賢之託,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尋找金主借款,並由張黃善 、張進賢開立本票3 紙(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1 日、97年 12 月26 日、98年2 月21日,到期日均為98年3 月30日,面 額分別為1,200 萬元、800 萬元、500 萬元),供為將來借 得款項後交付金主之憑據,且該3 紙本票背面均記載有「同 意提供高雄縣大社鄉○○段地號547 號做為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等文字,而張黃善、張進賢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等 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①119 頁、卷②171-172 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張黃善及張進賢名義本票影本 3 紙、張黃善99年12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本人與 債務人蔡蕙璟及債權人高春菊均不認識,更未曾與該2 人有 任何買賣、贈與、借貸關係)在卷可憑(見100 他1286號卷 《下稱偵卷㈠》8 頁背面、11-13 、23頁)。足認被告就張 黃善、張進賢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及上開本票3 紙, 非為供提供上開土地買主擔保價金之用,均知之甚詳。 ⑵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其出資2,200 萬元、高春菊出資500 萬元共同投資買受上開土地為由,與高春菊簽立「共同投資 地產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 行蔡蕙璟」名義簽立未載到期日、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 連同上開張黃善、張進賢簽立之面額1,200 萬元、500 萬元 本票2 紙交付高春菊收執,並因此於翌日(7 日)取得500 萬元等情,有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全國不動產土地 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本票影本1 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 回條(日期98年4 月7 日、匯款人陳文吉、收款人蔡蕙璟、 金額500 萬元)在卷可稽(見偵卷㈠6- 8、10、73-74 、84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陳稱:「根本沒有投資這回事,共同 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是虛擬的」等語(見本院卷②172 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高春菊於偵訊證稱:「合約書的500 萬元 是我出的」等語(見99偵18079 號卷《下稱偵卷㈥34頁), 證人陳文吉於原審證稱:「要買大社鄉○○段土地時,我已 經與蔡蕙璟在交往,蔡蕙璟說有一塊張黃善的土地叫我投資 ,說利潤很高,我回去跟高春菊商量,覺得有剩餘的錢就投 資下去,所以我們就投資500 萬元。後來經過7 、8 個月, 高春菊覺得怎麼都沒有人要買土地,就提出要退出,蔡蕙璟
就一直推說在養地、等高雄縣市合併後才會有人買,才會增 值」」等語(見101 易105 號卷《下稱原審卷㈢》67-68 頁 )明確。足認被告確以虛擬投資上開大社鄉○○段土地,致 高春菊因而委請其夫陳文吉將其保管、共有之500 萬元匯至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無訛。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告訴人高春菊係於99年5 月24日具狀向被告提出相姦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㈥1-5 頁),然被告卻對其 所稱於98年3 月30日遭陳文吉強制性交、事涉個人名節重大 事項,卻未能於案發之初即時挺身而出、保護自己、主張權 益,而於99年5 月24日遭高春菊提出相姦告訴後,仍遲至 100 年1 月12日始具狀對陳文吉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亦有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㈠64-68 頁);甚且被告於99年 4 月4 日14時許與陳文吉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華榮路 口「王牌咖啡」見面對談時,仍向陳文吉稱:「女人吃醋是 吃醋什麼?吃醋你跟我有外遇啦!」(見偵卷㈦》28頁第9 行)、「你也知道這一段當中,我不是要惡意破壞你的家庭 ....假日我從來沒有打擾過你,也沒打過惡意的電話叫你出 來....我們認識,長長短短來牽起,從正式交往很有情的, 很有情的」(見偵卷㈦32頁背面倒數第10行起)、「你老婆 也拿我沒辦法,因為她也沒辦法告我通姦,因為通姦要在床 」(見偵卷㈦32頁背面第12行)、「法官也同情這個孩子小 不能沒有母親啦,到時候跟你說一句你們私下和解,....罰 金罰一罰而已,不會被關啦....」(見偵卷㈦32頁背面第16 行起)、「有夠大支的,一定像你的啦....不要像他爸,好 色得要死,要大老婆也要小老婆」(見偵卷㈦37頁第12行起 )、「那小孩的生殖器都看得出來,別的地方不給人家看, 就那支生殖器在給人家看,多大支你知道嗎?像到你,你在 笑什麼....」(見偵卷㈦37頁倒數16行起)、「公....今天 假若要分手,我拿你5 百萬也不過分啊....」(見偵卷㈦40 頁倒數第14行起)等語。則被告此種反於常理之行動及言語 ,其所謂遭陳文吉強制性交之指控,自與事理有違。 ②被告與高春菊簽立本件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時,曾交付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500 萬元本票1 紙,及上開張黃善、張進賢簽立之1,200 萬元、500 萬元本 票2 紙予高春菊收執供為擔保,業如前述。衡情,被告上開 所辯若為真,其係為配合陳文吉向高春菊取得500 萬元之遮 羞費,則其何需再開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 」名義500 萬元本票交付高春菊,而自陷需對高春菊需負發 票人責任,甚至可能因該本票轉讓第三人,而對該第三人無
從主張原因抗辯而需負發票人責任之理;又其又何需另提供 非為上開合夥契約當事人之張黃善、張進賢所簽立面額達高 春菊出資額3 倍以上之1,700 萬元本票2 紙予高春菊。足認 被告上開所行,均與常理大相違背。
③依被告與高春菊簽立之本件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備註 欄記載有「此投資土地有利潤可賺,有包括土地增值稅是新 臺幣950 萬,此塊土地是建地,目前都沒有貸款,但是土地 所有權人張黃善土地權狀不見,必須向地政事務所重新補新 權狀,因為要保障我們出資人的權益,我將先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然後再查封土地....」、「若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請妳(指高春菊)將把此份合約書及我開出的本票,全 部交還給我」等文字,明確顯示此項投資有利可圖、被告將 以何種作為保障其與高春菊出資之權益、被告又將以何方式 保障高春菊出資之權益等事項;且其後被告確實有以高春菊 為債權人,張黃善、張進賢為債務人聲請上開2 紙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②172 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 月23日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㈠27頁)。衡情,若被告上開所 辯為真,其既僅係配合陳文吉向高春菊取得500 萬元遮羞費 ,何須於簽立本件制式、印刷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條 款外,另以手寫備註上開投資利得、權益保障事項,而該共 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若為虛擬,被告於簽約翌日即已取得 500 萬元,其後又何需再依手寫備註內容向法院聲請張黃善 、張進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程序。則由被告與高春菊簽立本 件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條款內容,及被告於取得其所謂 500 萬元遮羞費後,仍依契約書條款內容進行後續本票裁定 等行為互為觀察,被告上開合夥契約書係虛擬等語,自與事 實有違。
④綜上所述,由被告與高春菊簽立本件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 書之內容、被告提出對高春菊投資權益之保障、其後依契約 書條款內容進行本票裁定等行為,及其於99年4 月4 日14時 許與陳文吉之對談內容─「吃醋你跟我有外遇啦」、「我不 是要惡意破壞你的家庭」、「我們從正式交往很有情的,很 有情的」、「你老婆也沒辦法告我通姦,因為通姦要在床」 、「今天假若要分手,我拿你5 百萬也不過分啊」等語,足 認被告確係以共同投資購買張黃善上開土地、「投資土地有 利潤可賺」為由,透過陳文吉邀得高春菊投資,並因此取得 500 萬元投資款,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500 萬元是遮 羞費」、「是配合陳文吉虛擬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云 云,自均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⑷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得認為詐術,且足使人陷於錯誤,即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明知張黃善、張進賢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卻以投資購 買上開土地「有利潤可賺」為由,透過陳文吉邀請高春菊投 資,並因此取得500 萬元投資款,其後並未與張黃善、張進 賢等人進行上開土地洽購事宜,而以向法院聲請張黃善、張 進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程序虛應之舉,加強高春菊投資意願 及信心,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偽稱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獲利之詐術,致高春菊因此陷於錯誤,高春 菊始委由陳文吉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相姦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8年12月間與陳文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見本院卷①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 我是被迫的,陳文吉於98年3 月30日強姦我時,有拍我的裸 照,後來還說要貼在我公司門口,我很害怕」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知悉陳文吉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據證人陳文吉於原審 證稱:「蔡蕙璟與我認識之後,她就知道我當時已婚、有配 偶」等語(見原審卷㈢65頁);且依被告於98年4 月6 日與 高春菊簽立之本件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前,即曾仲介陳 文吉、高春菊購買高雄縣燕巢鄉○○段497 地號土地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於98年3 月30日前即知陳文吉 為有配偶之人,高春菊即為陳文吉之配偶無訛。 ⑵被告自承於98年12月間與陳文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與證 人陳文吉於偵訊證稱:「我蔡蕙璟有外遇,最後一次是98年 12月初,我的性器官有插入她的性器官」等語(見偵卷㈥34 頁背面)相符;且參酌被告於99年4 月4 日向陳文吉告以其 生理狀態:「3 個半月了呢。我12月28號就沒月經呢....我 12月28號月經就沒有來了呢」等語(見偵卷㈦37頁倒數第20 行起),及上開向陳文吉稱胎兒生殖器特徵之「有夠大支的 ,一定像你的啦....不要像他爸,好色得要死,要大老婆也 要小老婆」等對話。足認被告上開於98年12月間與陳文吉發 生性行為之供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其所謂遭陳文吉強制性交之指控,明 顯與事理有違,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高春菊於99年5 月24日
對其提出相姦告訴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照片、簡訊、錄音等 物證或人證,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以證實或佐證其說。被 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文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8年12月初 某日,在高雄縣市某處與陳文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相姦犯 行,洵堪認定。
三、損害債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全國不動產」負責人,於99年11月25日 將原出資額一半讓與施勝民,再於100 年2 月17日將所餘出 資額以41萬元讓與鄭素珠,並於100 年3 月4 日變更「全國 不動產」負責人為施勝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 ,辯稱:「因高春菊、陳文吉告我一、二十件刑事、民事案 件,我官司纏身.無心繼續經營,所以將股份轉賣鄭素珠」 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自96年3 月29日起獨資經營記名稱為「全國不動產仲介 企業行」(資本額48萬8,000 元),於99年6 月8 日變更名 稱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仍為被告獨資),後 於99年11月25日登記為與施勝民合夥(負責人:被告,合夥 人:施勝民),再於100 年2 月17日將其所餘出資額以41萬 元讓與鄭素珠,並於100 年2 月18日、3 月10日各收受38萬 元、3 萬元,而「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亦於100 年 3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施勝民(合夥人:鄭素珠)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10月13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 1000033708號函暨「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商登抄本 、鄭素珠、蔡蕙璟100 年2 月17日股份轉讓書、100 年2 月 18日證明書(立證明書人:鄭素珠、施智傑《勝民》,收款 人:蔡蕙璟)在卷可按(見偵卷㈡33-34 、84 -106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高春菊將其持有之被告所開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 實業行蔡蕙璟」名義上開500 萬元本票1 紙,於99年5 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37 號民事裁定),經被告提出抗告後,由本院於99年7 月16日 以99年度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㈠75-76 頁,偵卷㈡16頁);且高春菊其後於 99年8 月12日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ZP
-3678 號小客車、於「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之投資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發給雄院高 99司執育字第97976 號債權憑證,有高春菊99年8 月12日強 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18、21頁)。 足認被告就高春菊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已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等情,知之甚詳。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若於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 法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亦該當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
②本院審酌:
Ⅰ告訴人高春菊於於99年7 月16日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於99 年8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小客車、投資、存款債 權等財產,後因執行無結果始於99年9 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 ,業如前述,顯見高春菊有極強烈之求償意願。 Ⅱ被告於99年8 月25日尚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之 獨資負責人時,就上開強制執行以第三人「全國不動產土地 仲介實業行」名義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 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 見本院卷②179 頁),顯見被告不僅知悉高春菊對其財產已 聲請強制執行,卻仍向法院陳報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 業行」無任何債權存在,以規避強制執行。
Ⅲ被告其後於99年11月25日將「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出資額一半讓與施勝民,惟仍登記擔任負責人,被告上開所 辯「無心經營」等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Ⅳ被告再於100 年2 月17日將所餘出資額以41萬元讓與鄭素珠 ,依其所供已全額收取款項,惟卻未供作清償高春菊之用。 Ⅴ綜上所述,由被告知悉高春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後,其所為之一連串動作,均顯現其無清償高春菊債務之意 願,甚且自承已收取之全額出售股款,亦未供以清償高春菊 之債務,其自有損害高春菊債權之意圖,而為處分其在「全 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出資額之行為。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損害債 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罪數及累犯加重: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 基於單一損害債權之犯意,接續將其在「全國不動產土地仲 介實業行」出資額讓與施勝民、鄭素珠,為接續犯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4 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147- 14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相姦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相姦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陳文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文吉為性 行為,造成陳文吉之配偶高春菊精神痛苦,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亦未向高春菊道歉或賠償高春菊,甚至辯稱其係遭陳 文吉強制性交,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以「原審並未審酌證人陳文吉所稱自98年1 月起即與 被告關係親密,兩人之婚外情關係長達1 年,並有電話通聯 及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惡性之大,相姦罪部分之判決刑度仍 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 涉有本件相姦犯行之理由,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 認定如前;且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之相姦事實僅有1 次,而刑 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接近中度之刑,自無過輕之 情形。是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詐欺取財《合夥購地》、損害債權暨定執 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合夥購地)部分認為罪證明確,而 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金額高達 500 萬元,造成告訴人高春菊鉅大損失,且甫於94年5 月4 日因相同罪質之犯罪判決確定,並屬累犯,量刑自不宜從輕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於依累犯加 重情況下,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不及最高 法定刑三分之一,自嫌過輕。
㈡原判決就被告損害債權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轉讓「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出資額之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 ,論述、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合夥購地)部分 量刑過輕、損害債權部分無罪均有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而被告就詐欺取財(合夥購地)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則無理由。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合夥購地)、損害債權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一併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投資土地為由,向高春菊詐得500 萬元鉅款, 迄今未為清償,致高春菊損失慘重,甚且於高春菊聲請強制 執行時,偽稱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致高春菊求償無著,其後又轉讓「全國不動產土地 仲介實業行」出資額,於自承有取得轉讓款項下,仍拒不清 償債務,惡性非輕,並甫於94年5 月4 日因相同罪質之犯罪 判決確定,素行非佳,又犯後全然否認犯罪,未能坦然面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