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85號
KSHM,101,上易,685,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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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順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德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順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209 號之住處前,因不滿陳琮諺潘慧明所有借 予陳琮諺使用之車牌號碼2726-G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住處 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不詳工具,將上開自小 客車之右前輪胎刺破;又於10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起至11 月3日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不 詳工具,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刺破,均足生損害於潘 慧明及陳琮諺。嗣因陳琮諺於100年11月3 日9時許發現,而 查訪鄰近住戶,取得鄰近住戶提供之監視錄影片段,發現陳 德順於前揭時間有靠近自小客車右前輪旁之舉動,乃報警處 理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琮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法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陳德順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德順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走至並蹲坐在上 開自小客車右前輪旁,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 沒有刺破上開自小客車輪胎,我當時坐在那邊休息,我的手 受傷剛好,在那邊搓手云云;辯護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靠近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無法證實被告 有以任何器具破壞該車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諺自100 年11月1 日晚間起,向上開自 小客車之所有人潘慧明借用該車,並將之停放在被告住處 門前馬路上,嗣陳琮諺於100 年11月2 日發現該車右側車 輪破損(前輪被刺破,後輪自然損壞),因而至欣達汽車 服務中心更換,並將新輪胎裝置於左右前輪胎,復於同日 晚間6 時許,將該車駛至被告住處門前馬路停放,直至10 0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又發現該車新裝之左右前車輪 均破損,故再度前往欣達汽車服務中心更換輪胎,且左右 前車輪之破損情形,均係遭以尖銳物品刺破等情,業據證 人陳琮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 38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30頁〉,及證人欣達汽車 服務中心負責人陳瑋祥証稱是利器戳破輪胎等語(本院卷 79至81頁)後有該中心所提出、載明各更換2 中古胎之10 0 年11月2 日、3 日工作單(原審卷第13至14頁),復為 被告陳德順所不爭執,足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輪確 有同於100 年11月2 日晚間6 時許(停放被告住處時)至 100 年11月3 日9 時許(證人陳琮諺發現時)期間,遭人 以不詳利器刺破。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一 台自小客車停在某房屋前馬路上,中間隔著人行道。 ⑴19:42:57(19時42分57秒,以下同),一位著白色上衣之 男子從該房屋走出。
⑵19:43:00至19:43:15,該男子持續站在房屋門口前的人行 道看向馬路,19:43:16起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沿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馬路邊線的空隙往車子左前方行走, 走到車頭時,轉頭看該自小客車,19:43:34從該自小客車 之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處折返回該房屋,進屋前轉頭看 該自小客車數秒(19:43:51至19:43:57)。 ⑶19:45:14,該男子從屋內走出,站在屋前人行道稍停後, 再度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沿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馬



路邊線的空隙往車子左前方行走,走到車頭時,轉頭看該 自小客車。
⑷19:45:45,該男子從該自小客車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處 折返回該房屋,19:45:54走到車子右側前車輪旁站著( 其舉動被行道樹擋住故無法得見),19:46:12坐下來,坐 在人行道上,19:46:16至19:46:20伸出雙手,身體往前 傾,手湊向該車右側前車輪處使力,19:46:22秒起身,隨 即於19:46:27轉身進入屋內。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9 -20 頁)。而被告陳德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勘驗後均自 承上開畫面中之白衣男子係其本人無誤(見偵卷第7 頁、易 字卷第20頁),足證被告陳德順於100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 46分許,確有走至上開汽車右前車輪旁坐下來,伸出雙手前 傾,手湊向該車右前車輪使力之舉動。被告雖辯稱:我坐在 該處休息,在搓手云云,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時稱:「(照 片中你蹲在紅色汽車輪胎旁做何事?)當時該處有蟲在鑽洞 ,所以我在抓蟲」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不一致,憑信性 已堪質疑;又觀諸被告於上述勘驗過程中之舉止,被告蹲坐 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之前,乃多次注視該車時間良久,且2 次走出房屋後,均僅走至自小客車前方即轉身返回住處,可 見其對於該車之存在,乃極為在意關注,是其在一再注視該 車、來回逡巡車旁後,刻意在該車右輪胎處坐下,身體並向 前傾,雙手對輪胎使力數秒,此前後動作、舉止,皆與先行 觀望四周後,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利器用力刺入輪胎之 肢體動作吻合,反而與被告陳德順所辯休息、搓手、抓蟲等 語至為不符。再被告之住處近在咫尺,倘其真欲休息,大可 以直接進入屋內,實無先坐在屋前馬路人行道上休息之必要 ,是其此番辯解亦無法合理解釋其行為。參以被告停放上開 汽車之位置在被告住處門前,平時亦為被告家人停放車輛一 情,業據被告陳德順及輔佐人即被告女兒陳麗娟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見易字卷第39頁),可見告訴人停車於該處,對於 被告陳德順及其家人停車之便利已生不利影響,故被告亦有 基於此一利害關係,不滿告訴人停車,而生毀損輪胎之動機 。又被告所舉証人即車主潘慧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有將 車輛借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6頁),証人即修車人員陳 瑋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輪胎至少破1 個,破幾個已記不清 楚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仍不能為被告陳德順有利之証 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陳德順蹲坐在輪胎旁之際,確 係持不詳工具刺破右前輪胎,被告陳德順空言否認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係被告陳德順持不詳利器刺破,該 車甫裝設之左前輪亦遭人以尖銳工具刺破,均如前述,又 其左右前輪於同一段時間內均遭刺破,破損時間相近,行 為人之手法相同,另參以輪胎破損期間,與該車之存在具 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毀損該車輪胎動機之人僅有被告及其 家人,暨被告既生毀損該車輪胎之意,可合理相信其有藉 由毀損2 個輪胎,使該車無法替換備胎而無法行駛之意圖 ,故將左右前輪胎皆刺破,尚在達成目的之合理關連範圍 內,足以推斷該車之左右前輪胎應係同一人於密接之時間 接連而為,從而該車左前輪胎亦為被告陳德順在刺破右前 輪胎後,伺機所為,應堪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 靠近左前輪胎之跡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刺破左前輪胎云 云,惟該錄影光碟係告訴人之鄰居單方面提供,並僅提供 19時42分53秒至19時49分07秒短短7 分鐘之錄影畫面一節 ,業經證人陳琮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1 -32 頁),其中19時47分28秒至19時49分03秒期間,畫面 更停格無法播放,此見原審勘驗筆錄即明,顯見上述監視 錄影畫面實無法完整呈現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行蹤、告訴人 車子遭破壞之全貌及過程,是尚不能以告訴人所提供短暫 、不完整之監視錄影光碟未有被告靠近左前車輪之畫面, 率認被告陳德順必無刺破左前車輪之行為,此部分辯護意 旨難認可採。
(五)辯護意旨又另以:告訴人陳琮諺身為警員,100 年11月2 日、3 日發現輪胎遭刺破,竟未向警方報警,由警方調閱 監視器及至現場拍照,卻私下向附近鄰居調取錄影帶,有 違常情,更提出不實之修車單據,足證告訴人陳琮諺之證 詞不實云云為辯,然告訴人發現車遭毀損後,是否立即報 警處理,本有諸多考量,尚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報警,即 謂其指訴不實。再其偵查中提出之修車單據,縱有更換之 輪胎數、支出之金額錯誤之情形,然上開自小客車之左、 右前輪確有於100 年11月2 日遭人刺破而更換之事實,已 如前述,確有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實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已就錯誤更正,是此部分之錯誤,要無礙於 被告陳德順上開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仍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德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毀損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接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右、左前輪胎之行為,係於 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該車所有人



潘慧明、使用人陳琮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德順僅因不滿告訴人擅將汽車 停放其住處前,即故意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輪胎,其 毀損之輪胎價值固非甚鉅,卻已危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亦 致告訴人支出新臺幣3000元更換輪胎,所為甚屬不是,其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 僅於91年間有傷害前科,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差,有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1頁),其應係出於一時憤怒,未經理性思考為 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陳德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被告民國31年 出生,現年已70歲,而本件刺破輪胎糾紛事情不大,告訴人 已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陳德順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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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