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79號
KSHM,101,上易,579,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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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麗靜沈永杰前妻,沈吳玉杯沈永杰母 親,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謝麗靜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許 ,與其母謝劉美霞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5巷20號之 文山國民小學,準備將其與沈永杰所生未成年之子A童帶離 學校,嗣經A童就讀班級之級任老師蔡純雅將此事通知沈永 杰,沈吳玉杯遂由其夫沈水和搭載前往文山國小欲阻止謝麗 靜、謝劉美霞將A童帶離學校。沈吳玉杯趕到文山國小後, 即在A童所就讀之班級教室外與謝麗靜謝劉美霞發生口角 爭執,正當沈吳玉杯彎腰準備將A童拉走之際,謝麗靜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打沈吳玉杯頭部,致 沈吳玉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之傷害。A童斯時趁亂掙 脫而走回教室,謝麗靜遂前往教室欲將A童拉回,沈吳玉杯 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上前抓扯謝麗靜頭髮衝撞地板 並徒手毆打謝麗靜頭部,致謝麗靜受有後枕部挫傷疼痛、雙 肩挫傷疼痛、左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謝劉美霞在旁勸架, 亦遭沈吳玉杯拳頭揮擊左臉,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傷之傷 害。沈水和沈永杰陸續趕到文山國小教室外面,目睹謝麗 靜、沈吳玉杯相互拉扯,沈永杰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向謝麗靜辱稱: 「討客兄」等語,致生損害於謝麗靜之名譽。而認謝麗靜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沈永杰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沈吳玉杯被訴傷害謝麗靜部分,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至於沈吳玉杯被訴傷害謝劉美霞部分,則經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另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即被告所提反證不 能成立時,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換言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此等證據裁判原則之概念,迭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 474 號、30年上字482 號及30年上字1831號等判例闡釋綦詳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4986號、32 年 上字67號判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麗靜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沈 吳玉杯指訴,暨沈永杰沈水和蔡純雅之證述,大東醫院 10 0年2 月18日就醫證明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靜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傷害沈吳玉杯之 犯行,辯稱:是沈吳玉杯打我及推我,我並未打沈吳玉杯等 語。
五、經查:
㈠、沈吳玉杯固指訴:我趕到文山國小,當時A童和謝麗靜在教



室外面,我彎腰欲帶走A童讓其進入教室上課,謝麗靜、謝 劉美霞出手打我的頭部,A童就趁隙跑進教室;我頭部沒有 外傷,只有頭暈、血壓高,醫師說有腦震盪,所以住院三天 云云(偵一卷85頁、原審二卷21至22頁)。但大東醫院就醫 證明書上所記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未記載 腦震盪)」等情(警卷27頁);嗣再經該院以101 年8 月21 日101 大東醫政字第102 號函覆本院略以:經醫師診斷為頭 部挫傷、眩暈、頭痛。、、、「頭部外傷」之診斷在醫學上 泛指挫傷、打傷或撞傷、、、等,而病人自訴傷勢為媳婦打 傷頭部(本院卷46頁),並未敘明有何擦傷、撕裂傷等情形 ,則當日沈吳玉杯顯未受有明顯之外傷。
㈡、又本件案發經過,證人蔡純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謝 麗靜、謝劉美霞先去學校要接回A童,沈吳玉杯一出現就衝 過來,開始與謝麗靜發生拉扯,我嘗試要將她們2 人分開, 但沒有辦法,我就把A童帶進教室;我只有聽到謝麗靜大聲 說:「你打我、你打我」,沈吳玉杯很生氣就把她推倒;我 印象中沒有謝麗靜謝劉美霞一起打沈吳玉杯的頭這一幕等 語(警卷24至25頁、偵一卷63頁);證人沈永杰於偵查中證 稱:我看到A童夾在謝麗靜沈吳玉杯中間,兩個大人在拉 扯、相罵,小朋友就衝進教室,謝麗靜要衝進教室拉A童, 沈吳玉杯在後面拉住謝麗靜謝麗靜有跌倒,後來謝麗靜站 起來向沈吳玉杯說:「不然你打我啊」,沈吳玉杯就推謝麗 靜到教室外,謝麗靜就跌倒;我只有看到拉扯,沒有看到謝 麗靜手揮到沈吳玉杯的頭等語明確(偵一卷71、84頁),證 人A童亦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指謝麗靜)將我帶到教室外 面,說要好好補償我,差不多這個時間阿嬤(指沈吳玉杯) 就來了,阿嬤一來,媽媽就把我抱緊,阿嬤就試著把媽媽的 手鬆開,我就跑進教室,後來媽媽要再進去找我,阿嬤不要 讓媽媽進去,就拉住媽媽,媽媽就跌倒了,我還有聽到媽媽 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等語綦詳(偵一卷75至78頁) 。上開證人雖證稱沈吳玉杯謝麗靜發生拉扯,惟均未證稱 被告謝麗靜有何主動出手毆擊沈吳玉杯頭部之行為,核與被 告謝麗靜辯稱:我與A童在走廊上講話,我聽到腳步聲過來 ,就趕快把A童抱緊,後來有人拉我的手要我鬆手,但我不 願放手,我就遭毆打頭部、跌倒在地,我並無出手毆打沈吳 玉杯等情相符(警卷8 頁、原審二卷28頁)。參以上開沈吳 玉杯告訴謝劉美霞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107 頁)。況且,原審 勘驗現場之錄音光碟結果,事發當時沈吳玉杯並未表示有遭



被告毆打(原審二卷30、31頁),則自難僅依沈吳玉杯之指 訴即認事發當時被告謝麗靜曾毆打其打頭部。
㈢、至於沈吳玉杯之夫即證人沈水和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之前看 到他們三人在搶小孩,謝麗靜有揮手,揮手的意思是打向沈 吳玉杯的頭,因當時沈吳玉杯要去拉小孩,頭低低的,應該 是有打到沈吳玉杯的頭云云(偵一卷71頁),惟其亦證稱: 我當時在遠遠的地方看到她們在拉扯、搶小孩,走近後就結 束了等語(偵一卷71頁),足證沈吳玉杯最先到場與謝麗靜 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沈水和仍在遠處觀看,尚未走近。又證 人蔡純雅、A童既均證稱渠等並未見謝麗靜毆打沈吳玉杯( 如前述),且事發時蔡純雅、A 童即在事發處近距離觀看, 則渠等自當較沈水和更能清晰無誤看見事發之經過情形,再 則蔡純雅、A童之立場亦更無偏頗之虞。為此,自難遽以沈 水和之前揭證述,就遽為被告謝麗靜不利之認定。㈣、況且,事發當日,被告謝麗靜係因高雄地院家事庭通知書上 記載謝麗靜應於翌(17)日帶A童到法院開庭,才到校找A 童,有通知書在卷可佐(警卷53頁);蔡純雅及A童於警訊 及偵查時亦均未證稱,事發當時謝麗靜有何傷害A童之行為 。為此,當日沈吳玉杯出現後即與謝麗靜爭吵,並先出手推 打謝麗靜,既迭經蔡純雅證述在卷(警卷25頁,偵一卷63頁 ),A童亦稱:阿嬤一出來,媽媽把我抱緊,阿嬤就試著把 媽媽的手鬆開,媽媽進來找我,阿嬤不要讓媽媽進來,媽媽 就跌倒,我看到阿嬤的手拉出去,就聽到摔倒的一聲(偵一 卷76頁)。則事發過程,顯係沈吳玉杯先無端出手拉扯及阻 擾被告謝麗靜無訛,被告謝麗靜原即無靜立不動忍受侵犯之 義務。而於遭拉扯推打之過程中伸手抵擋又為一般人身體本 能上之自然反應,自難遽因拉扯過程中,被拉扯之人曾揮手 就認定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互毆行為。是以被告之年紀身 形既遠較告訴人青壯,事發時被告之母又在旁,設若被告係 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擊沈吳玉杯沈吳玉杯當會受有較明顯 之外傷。然如前述沈吳玉杯縱確於事發時受傷,傷勢亦屬輕 微,自難排除僅係被告因本能閃避或伸手抵擋所致。為此, 不論被告於遭沈吳玉杯推打拉扯之過程中,是否亦曾揮手, 均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與犯行。綜上所述,沈吳玉杯指 訴既有瑕疵,復無從證明被告謝麗靜有何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有傷害沈吳玉杯之犯行。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謝麗靜有出手打告訴人,業經沈 水和證述明確,且有大東醫院就診證明書可佐。又事發突然 ,且蔡純雅、A 童可能專注其他事物或一時閃神,並未全程 目睹,自不能因蔡純雅、A 童證稱未見被告打告訴人,就認



沈水和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傷 害之犯意及犯行,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 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因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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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