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43號
KSHM,101,上易,543,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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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提起
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信所犯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科刑所據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拄、於 擄鴿勒贖集團中分工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損失輕微等事由, 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然原審卻以茲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於法有違;又被告共犯4 罪,原審就各 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應執行刑僅定為1 年 ,顯然對於其他2 次恐嚇取財犯行之非難性未予評價,有將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藉行使定應執行裁量權之機會,改為復 行刑法所廢除之連續犯一罪刑度之議,客觀上並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此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亦難謂妥適云云。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經查,原審以「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 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被告 前揭犯行於法固有未合,然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當時因無 工作收入,經友人介紹為賺取小利而參與前揭擄鴿勒贖集團 ,又其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中分工擔任之角色,僅係將『瘦 猴生』交付之告訴人劉春立等4 人聯絡電話傳真予『志隆』 ,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劉春立等4 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亦 非至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故原審係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事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非 顯然有誤,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不能採。五、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獲取所需,竟與恐 嚇取財集團共同以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危害良 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飼養為兢賽之飛禽,如不 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折翼傷害致兢賽能力降低,其價值 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黃進福吳奕輝蔡耀緯等3 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失,有卷附原審101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指定 匯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3 紙、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足憑(見原審卷第28-37 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目前擔 任水泥工,有正當職業,尚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人 (分別為8 歲、6 歲)需扶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51-53 頁),兼衡其犯罪所得共4,600 元, 獲利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等語,亦即原審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處,且兼及被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而定應執 行刑,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故認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信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25巷1弄3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瘦猴生」、「志 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瘦猴生」於100 年4 月26日、2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劉春立黃進福吳奕輝蔡耀緯 等4 人(下稱劉春立等4 人)所失竊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 聯絡電話,再由「瘦猴生」以傳真每組電話號碼新臺幣(下 同)1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道臺88線快速道路之 大寮交流道下,將前揭鴿主聯絡電話單交付與鄭文信,鄭文 信收受後,分別於同年月26、29日至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 將前揭鴿主聯絡電話傳送予「志隆」,再由「志隆」於附表 一所示遭恐嚇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劉春立等4人 恫稱: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不放回賽鴿,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 致劉春立等4 人因害怕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 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陳溫中(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有臺 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信章(涉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 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於100 年4 月29日 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長和分24-1左4 電桿前之 鐵皮屋(坐落高雄市林園區○○○段1257號農地),為警持 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 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文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立等4 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廖盈守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8 月10日中鳳山字 第10000000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0 年 8 月11日(100)兆銀桃興字第11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奕輝及蔡耀 緯提出之接獲要求匯款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3張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 面、第2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54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81 頁、第87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相 當,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準此,本件由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志隆」向告訴人劉春立等4 人嚇稱若未付款則不 放回賽鴿,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依上揭說明,自足使人心 生畏怖。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鄭文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共4 罪)。被告與綽號「瘦猴生」、「志隆」及所屬恐 嚇取財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4 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4 次恐嚇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被告前揭犯行於法固有未合, 然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當時因無工作收入,經友人介紹為



賺取小利而參與前揭擄鴿勒贖集團,又其於本件恐嚇取財犯 行中分工擔任之角色,僅係將「瘦猴生」交付之告訴人劉春 立等4 人聯絡電話傳真予「志隆」,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 劉春立等4 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亦非至鉅,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獲取 所需,竟與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飼養為 兢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折翼傷害致兢 賽能力降低,其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 大損害,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進福吳奕輝蔡耀緯 等3 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卷附本院101 年3 月 28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指定匯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3 紙 、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目前擔任水泥工,有正 當職業,尚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為8 歲 、6 歲)需扶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1~53頁),兼衡其犯罪所得共4,600 元,獲利非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為共 同正犯「瘦猴生」所有提供予被告用以或預以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件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至統一超 商傳真後之收據,雖屬被告所有,惟係屬證據之性質,且 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遭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劉春立│100 年4 月26日│100 年4 月26日│1,8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鳳│
│ │ │上午11時25分 │某時 │ │山分行帳號1202│
│ │ │ │ │ │00000000號陳溫│
│ │ │ │ │ │中帳戶 │
├─┼───┼───────┼───────┼─────┼───────┤
│2 │黃進福│100 年4 月26日│100 年4 月26日│2,2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鳳│
│ │ │上午11時30分 │某時 │ │山分行帳號1202│
│ │ │ │ │ │00000000號陳溫│
│ │ │ │ │ │中帳戶 │
├─┼───┼───────┼───────┼─────┼───────┤
│3 │吳奕輝│100 年4 月29日│100 年4 月29日│3,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上午11時40分 │下午1 時07分 │ │行桃興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曾信章帳戶 │
├─┼───┼───────┼───────┼─────┼───────┤
│4 │蔡耀緯│100 年4 月29日│100 年4 月29日│6,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中午12時19分 │下午1 時30分 │ │行桃興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曾信章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估價單(記載鴿主電話及腳環編號) │2 張│
├──┼──────────────────────┼──┤
│ 2 │便條紙(記載鴿主電話及腳環編號) │2 張│
├──┼──────────────────────┼──┤
│ 3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1 具│
├──┼──────────────────────┼──┤
│ 4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張│
├──┼──────────────────────┼──┤
│ 5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
├──┼──────────────────────┼──┤
│ 6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張│
├──┼──────────────────────┼──┤
│ 7 │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 │
├──┼──────────────────────┼──┤
│ 8 │NOKIA-16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 │
├──┼──────────────────────┼──┤
│ 9 │NOKIA-16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0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具│
├──┼──────────────────────┼──┤
│ 1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張│
├──┼──────────────────────┼──┤
│ 13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張│
├──┼──────────────────────┼──┤
│ 14 │統一超商傳真發票(編號TN00000000) │1 張│
├──┼──────────────────────┼──┤
│ 15 │記錄帳戶資料紙(臺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陳溫│1 張│
│ │中代號0000000 ) │ │
├──┼──────────────────────┼──┤
│ 16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7 │鴿主電話與腳環清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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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