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乾坤
聲 請 人 葉孟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鈞耀即莊尉良及吳淑珠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 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可推定該聲 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 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又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 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 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彼等不利部分,並請求相對人等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243,587元、3,397,12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9,762元、51,9 90元。惟其先以無資力為由,於101年6月26日向法扶花蓮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花蓮分會審查後,聲請人全戶數5 人;可處分收入15,500元;收入上限76,830元;可處分資產 735,372元;資產上限950,000元顯低於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第3條第1款之標準,聲請人應屬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 力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影本乙份 在卷供稽。
(二)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亦載明聲請人之所得資料為0筆,財產資料亦 為0筆,足見聲請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49,762元、51,990元,應堪認定。(三)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之卷證及兩造之主張等情, 聲請人上訴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遽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 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