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4號
HLHV,100,重上更(一),4,201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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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林三星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林建宏
      林明和
      鄧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謝深山變更為傅崐萁, 業據傅崐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一六五頁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 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 擴張請求為四千零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二第四0七頁);再擴張請求為四千一百零七萬 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五一九頁)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前審捨棄部分利息請求及減縮部分項目之金額(如本院前 審卷四第一四三頁附表所載),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千 九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一三二頁),此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院前審就上訴人之上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 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暨其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 回。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給付展延工期增加包商管理費用六百八 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就該部分併同其他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 之五營業稅之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其他上訴均駁回。是除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外 ,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限於發回之包商管 理費及加計前開合計費用之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合先敘 明。
(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費用七百五 十九萬三千四百十元、營業稅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 元,暨其遲延利息,於本院縮減為包商管理費用六百八十 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營業稅一百零六萬零三百四十七 元,暨其遲延利息(見上訴人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準 備狀),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以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標得「吉安鄉都市 計畫外東西向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履約期限為三百六十日曆天,預計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嗣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辦理水利 用地徵收遲延等因素(詳如附表所示),致工期一再延展, 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正式驗收合格。因本件工程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展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扣除不計期日之部分,工期 展延長達三百十六天,導致上訴人增加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 工程費用、稅金、利息及延後領款之利息損失,另工程進行 期間國內鋼筋價格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亦非上訴人訂約時 得預料之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給付:①機械及鋼軌樁租金一千 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②土地租金二十八萬七千 七百四十二元、③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 二元、④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四十萬九千一百十四元、⑤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五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⑥包商管理 費七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⑦工程保險費十二萬元、 ⑧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工期因素)六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元 、⑨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土方問題)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五 十九元、⑩工程保留款利息八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⑪ 履約保證金利息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⑫週轉金利息 三十七萬八千二百零一元、⑬金屬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七百三 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⑭金屬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款二 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⑮營業稅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 百四十六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可得請求補償 之延展天數計二百八十七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 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暨其遲延利息(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之機械等租金...),其餘上訴駁回(物價調整款. ..)。經兩造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給付展延工期增加包商管理費用六 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就該部分併同其他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 之五營業稅之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其他上訴均駁回,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五萬六千 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於原審陳述如前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兩造契約書所附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顯示,本件工程可 區分為「假設工程」、「箱涵工程」、「側溝工程」、「 綠化工程」、「路基工程」及「路燈工程」等六項工程, 除「假設工程」外,需先施作「箱涵工程」,俟「箱涵工 程」施作一定程度後,方能開始進行「側溝工程」,而本 件除春節禁挖期間完全無法施作外,對於「箱涵工程」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部分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導 致其後工徑皆因此受有影響,原審未察,竟附和被上訴人 之說詞而未詳查本件工徑影響程度,逕以上訴人雖經核准 展延工期,但於核准展延工期期間仍有施作為由,認定工 程並未因此受有影響云云,顯屬率斷,亦不符實情。又原 審稱本件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並未停工,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可先施作一側之工程云云,然按正常施工之慣例,並 無僅先施作一側,俟另一側問題解決後,始再施作其餘部 份之理。況縱認上訴人得先行施作一側,惟對於另一側仍 無法施作,自仍無法進而舖設路面,是上訴人實際上縱施 作部份項目,但所進行之工程亦屬有限,仍勢必造成整體 工程之延宕,且如此施作必定造成人力、機具之重複調動 以及施工順序之前後錯置,除造成工程遲延外,更影響結 構安全,而對施工品質有不良影響,故事實上被上訴人亦 從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如此施作,足見此方式事實上並不 可行,且果係如此,被上訴人又何必同意展延工期?則被 上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先行施作一側云云,自顯 非有理。
(二)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展延工期達三百十六日, 縱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可預見系爭工程有展延之可能,惟本 件工程共計展延三百十六天,達原預定施工日期之八成以 上,此情形已超乎合理期待,更非任何一位承包商於訂約 時所能預見。再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八條係由被上訴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對於 上訴人而言,實顯失公平,應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而無效。次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 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七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縱認上 開約定並非顯失公平而未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



定,惟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用地之取得等義務未能解 決,而不積極尋求解決,且本件施工用地之取得及施工路 徑管線遷移等,自屬工程契約中定作人之從給付義務及附 隨義務,其如能事先妥為規劃,自不會造成另須延展工期 之情形,則其應事先規劃取得用地及遷移管線等,而疏未 規劃取得遷移,其規劃及執行本件道路工程有過失,極為 顯然,足認被上訴人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情形,則其預 先免除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該約定亦應屬無效。(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四項定有明文。是鈞院前審所為判斷並經最高法院肯認而 確定部分,兩造應受拘束,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準備書狀, 大部分均在爭執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部分,顯屬贅言, 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同意非可歸責於伊一方可得 請求補償之延展天數為二百八十七日,茲就包商管理費及 營業稅部分分述如下:
1、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包商 管理費用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之本息: ㈠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依契約內容應包括:系爭合 約第十三條所定工地管理、施工計畫與報表、工作安全與 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配合施工、工程 保管、工地管理事項、工程推動事項、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工地週邊施工期間之協調事項、其它本契約乙方(即上 訴人)應辦理之事項及第十五條工程品管之約定等項而支 出之費用。
㈡參酌王伯儉所著「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第一四二頁至第 一四五頁,所引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行政院臺(82)忠援 字第一0五三一號函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委託管理費 用支用要點」,及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 構承辦服務處理要點」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該要點已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廢止,並應為第十三條第二項),認 為工程管理費係指:一、工程管理費非屬工程之直接工、 料費,但仍為工程成本之一部分。二、工程管理費係為完 成工程目的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其支用之項目包括(但不 限於):工地工務所之租金、辦公事務費、傢俱租費或折 舊費、電費、郵電費、印刷費、攝影費、製圖費、證照費 、鑑定費、檢驗費、工程車輛之費用、工程協調費、法律 顧問費、工程所需各項保證之手續費及利息、總公司管理 費等。...四、工程管理費係以編列一定金額(或以工 料成本一定比例)之方式來涵蓋工程所需之直接工料費用



以外之依一切雜項費用,故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五 、工程管理費屬於工程成本之一部分。換言之,其為工程 款之一部分,故應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可知包商管理費含 蓋之範圍甚廣,一般工程實務上只要是無適當項目可編列 ,均將之編入「包商管理費」,此即屬鈞院前審囑託大漢 技術學院土木系說明,經其函覆所稱之「間接成本」(為 完成工程之目標,用於控制、指揮、督導工程進行之行政 費用及配合施工之臨時設備費用等,並非直接用於工程本 體者),且依大漢技術學院土木系之函覆,已明確表示: 「間接成本」確會隨工期之增加而增加無訛,可知「包商 管理費」確實會隨諸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依上訴人支 出之會計項目分類,「包商管理費」最少包括:總公司管 理費、人員薪資、雜支、利息,而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在工 期展延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針對本件工程所支出之總公司管理費為三百五 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人員薪資為六百五十九萬八千 八百零六元、雜支為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週轉金 利息為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光此四項之支出即高 達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益加證明包商管 理費確因工期之展延而增加。
㈢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 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 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 查依系爭工程之包商估價單,既將「包商管理費」單獨列 項(式)並計價(一審卷第二宗六六頁、六七頁),似即 表示其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果爾,此項獨立列項 並計價之費用,是否不應如同其他成本費用一般,隨諸工 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是上訴人既已舉證本件工程之 包商管理費,確因工期之展延而增加,已如前述,則依最 高法院發回之法律上判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金額 。
㈣另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本工程按照實作 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 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計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而兩造工程契約書 中所附「包商估價單」(即前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 所指之「標單工程總價表」)中,「工程項目」標列有「 包商管理費」,且有「單價」並係以「一式」計價,則依 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依工 期展延之比例增加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



百四十六元。
㈤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 之包商管理費,確因工期之展延而增加,則上訴人確受有 損害甚明,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營繕工程鉅細 靡遺,上訴人甚難保留相關證據,縱因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依上開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附此敘明。
㈥上開包商管理費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轉金利息三十 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亦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遠高於 上訴人請求之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因此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根本不包括利潤在內。況依契約第五條之約 定,上訴人本就不需提出任何憑證,即得請求包商管理費 ,而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僅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 ,按展延工期與原預定工期日數之比例請求,自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三)狀附件七 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虧損高達二千八百 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並非針對包商管理費做說明,與上 訴人歷次陳述並無矛盾。
㈦被上訴人雖以包商管理費即為包商之利潤等語置辯。惟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子榆於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包商管理 費是廠商用來做關於此項工程的雜支;上訴人請領包商管 理費時,無須提出單據證明為必要費用即可領取等語。顯 然包商管理費為工程項目之一,被上訴人在編列工程預算 時就是歸類為一種支出或費用,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況 被上訴人歷年發包之工程契約書,關於工程項目名稱有「 包商利稅」、「包商利潤」、「承包商管理費」、「包商 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且本件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包商管 理費確屬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包商管理費金額佔工程造 價達百分之七.二,該會認為利潤已包含在內,至於利潤 應為多少,無法判斷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包商管理費 即為包商之利潤,顯不可採。
㈧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子榆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等在 編列預算時,包商管理費是編列在工程金額的百分之六到 百分之十等語。則對照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包 商管理費縱有包括利潤(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包括利潤), 因原編列預算單位之包商管理費最低為百分之六,系爭工 程之包商管理費項目佔工程造價為百分之七.二,則利潤



最多為百分之一.二,其餘百分之六均屬包商管理費,且 為必要費用無訛。
2、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包商管理費用六百八十九萬六千 五百四十六元,併同其他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一千四百三十 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一百零六萬 零三百四十七元(元以下不計)之本息: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四條分別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 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 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依 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又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 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一條 、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 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而言。而營業稅法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 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至於買賣雙方訂有合約者, 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 約自由原則,自得由雙方協議決定。再按此有關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僅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關 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 負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 慣行之。苟習慣或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稅捐,出賣人於收取 代價時,已將應繳之營業稅併入其內,依此向買受人收取 價金,亦非法所不許,此如同吾人日常生活中購物,商家 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除物品本身之價金外,常另有加計百 分之五之稅金在內,類此關係,雖仍由商家申報繳納營業 稅,惟該稅金之實際負擔者為買受人。本件上訴人係請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為損失補償,然係上訴人就已支出之工 程款依合約約定與法律規定請求補償,是系爭款項之本質 仍屬工程款,而此又非屬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 章減免範圍,依該法規定仍需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且 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㈡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本工程按照實作數



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 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計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且兩造工程契約書中 所附「包商估價單」(即前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所 指之「標單工程總價表」)中,「工程項目」欄更列有「 營業稅(一)×0.05」,可證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關 於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期間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此費用均係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性質上即屬「工程款 」,此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前段,實足證明,上訴人請求之必要費用性質上確屬工 程款無訛。
㈢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依系爭工程之包商估價單,載明 工程總價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同上卷頁),而順風公 司於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目的為完成系爭 工程,性質是否不應屬「工程款」?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苟其性質屬「工程款」,則順風公司就原審判決命花蓮縣 政府給付之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得否准 許,尚待審酌之上述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合 計二千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必要費用部分,依 據包商估價單之記載,請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是否不 屬兩造另為之約定,而不應准許?即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是上訴人既已舉證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關於營業 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及上訴人請求之必要費用性質上確 係屬工程款,則依最高法院發回之法律上判斷,被上訴人 亦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金額。
㈣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判決亦認定:「被 上訴人另就上開增加給付外勞薪資部分,請求加計百分之 五營業稅即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查被上訴人就該等外 勞薪資之計算,包含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及就業安定 基金等支出,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被上訴 人就銷售上開勞務,應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既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延誤而增加支出外勞薪資之損害 ,其請求加計該部分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十四萬 七千四百零五元,連同上開外勞薪資二百九十四萬八千零 九十四元共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即屬有據。」 等語。且本件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認營業稅確屬 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營業稅。
㈤此部分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為:鈞院前審已判決確定之金額 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加上包商管理費用六



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千一百二十萬六千 九百四十三元,再乘以百分之五稅率,等於一百零六萬零 三百四十七元(元以下不計)。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工程 總價計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整,詳如工程 標單總價表」,而系爭契約書所附「包商估價單」(即標 單工程總價表)中,「工程項目」欄列有「包商管理費」 、「營業稅(一)×0.05」,均有「單價」,且均係以「 一式」計價,可證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營業稅屬「工 程款」,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包商管理費用六百八十九萬六千 五百四十六元,及就該部分併同其他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即已確定部分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款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一 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本息為有理由 。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當,請改判如上訴 聲明。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1、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有關工期計算規定:「二因故延期: (一)因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 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指上訴人) 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 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二) 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定工作量時,原 則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得 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雖係就工程延期為約定,但可知 即令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 ,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上訴人仍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且除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定工 作量時,方有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換言之,若非 因『工程變更』者,似無上訴人所稱應再行給付工程款之 情事。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有關工程延期規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而需延展 工期者,除另有規定外,依本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 理」。而依被上訴人「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規定:



「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 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 日曆天。(一)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 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 ..(三)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 不能進行者。...(五)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 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 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得展延工期」,附件一有關「展延工期一覽表」所 列延展工期事項,諸如: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 未拆除、水利用地徵收等事項,均不符兩造契約第九條及 「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條有關得以申請展延完工期限 之規定,亦與「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規定不符,均 應計入工期者。且系爭工程並無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 、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 無法進行,或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 不能進行者,是附件所列事項,與上開契約規定不符。上 訴人聲請准予延展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然被上訴人為 考量施作工程之順遂,仍發函准予上訴人延展工期,而未 依約計罰上訴人違約責任,實已盡工程定作人之契約義務 。
3、依兩造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八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 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 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 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 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 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 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及第二十七條規 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 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 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 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再給付工程款,與上開兩造所 定契約不符。況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係屬台電公司、 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之權限,焉可將此事項歸咎於被上 訴人而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所為請求 顯屬無據。
4、有關上訴人所稱之「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規定並非雙方 之契約內容,當不得適用於本件爭議。且依上開規定可知



,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前提,方得 為物價之調整。然本件工程係交通部八十八年擴大內需專 案補助,該補助經費業已用罄,又被上訴人財政窘困並無 相關經費足敷支應,是即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無調 整物價指數之義務。且兩造間之契約本即定有不得為相關 物價調整之約定,此亦與上開行政院規定不符。是有關行 政院物價指數調整之函文,於本件已明訂不得調整物價指 數之規定下,當不得適用。況依「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 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二規定:「 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 適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 應予同意。」及壹、三(二)規定:「未完成契約變更前 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 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 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施作部分。」。換言之,本件 工程即令得適用上開行政院所訂定之規定,但是否得予以 調整物價指數,仍屬未定。即令得以調整相關物價指數, 然因本件工程鋼筋設計總使用量為二千五百三十噸,而依 上訴人提送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知,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鋼筋使用量已達二千五百二十五噸。依上開規 定,物價調整之規定不得溯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 故充其量只得調整五噸而已,此調整量顯低於上訴人所請 求給付之數量。惟無論如何,行政院上開規定,既非兩造 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遵守之義務,且兩造契約已有 不得調整物價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求並無理由。 5、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於工程界應屬老字號 之公司,經驗想必豐富。是有關系爭工程屬道路工程,依 上訴人於工程上之經驗,應可知悉有關上訴人所稱請求之 原因、事項,於道路工程之施作上應屬常見,上訴人於承 攬本件工程前應可預見該狀況確實有可能發生,其自可評 估是否承攬,且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事項,事實上早經兩 造所認知而訂定於契約中,故本件工程並無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6、依附表所示展延工期之原因及不能施工之路段,均僅占系 爭工程全路段之一小部分而已,上訴人絕不會因其所列之 展延工期原因,而致其均無法施工,反觀上訴人可暫不做 其所稱無法施工之路段,而先做其他路段或先做箱涵,蓋 其並無一定之先後次序。且依施工日誌所載,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期間內,仍就其他工程繼續施工, 可見上訴人所提請求賠償之依據,實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另於本院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1、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 」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 且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 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不影響其他部 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 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 ,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 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工程展延達三百十六天 (誤為三百十七天),上訴人主張展延之原因如附表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展延工期期間,依施工 日誌暨監工日誌顯示上訴人仍在施工中,並未完全停工, 則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而影響 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已屬無據。 2、至於兩造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與系 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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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