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國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朝發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丁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4、756、940、944
、879及12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陳進丁部分均撤銷。
楊麗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樊國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日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佳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朝發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進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樊國成曾因犯賭博罪,於民國83年8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4萬元確定,嗣於同 年9月22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麗華(第5、6屆)、樊國成(第6屆)、陳日旺(第5屆) 、李佳和(第5屆)、郭朝發(第5屆)及陳進丁(第5屆) 等人,於下列附表一至六所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市公 所)補助及撥款期間,分別擔任該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 會)之代表,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且上開市公所自81會計年度(即82年)起即依憲法 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劃分之相關規定,並依循臺東縣政府當 時亦編列相同預算之方式,於編列預算時,即按臺東市民代 表之人數,由執行單位(即市公所)特別編列預算(科目名 稱為「道路橋樑工程」、「其他公共工程」等),使該市市 民代表非僅得對市政或預算有建議權,且已與執行之行政機 關相同,取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故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 ,於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配合款 」(通稱補助款,下亦簡稱為補助款。81、82、84、85會計 年度編列每位代表補助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83、86、 87會計年度則編列每位代表補助額度為100萬元),由市民 代表負決定使用之權責,市公所則僅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以 符合法定程序規定,即上述補助款經費之動支,每位市民代 表均有分配之額度,於其分配額度內,由各市民代表自行決 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決定後填妥「台東市民代表會代 表提案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下稱登錄表)」 ,並親自簽名後,交予市代會職員陳雪芳,再由陳雪芳以市 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動支上開預算,市公所即依各市民 代表決定之補助單位及金額,將該筆預算經費撥付予各代表
指定之受補助單位,是上開補助款之動支為楊麗華、樊國成 、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及陳進丁等市民代表依據法令之 職務上行為。渠等6人身為民選市民代表,關於前開為渠等 因代表之職務上行為而對上開預算有決定權可動支之補助款 ,本應不忮不求,且應對適當並有實際需求之受補助單位為 適切之補助,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詎有林義力(已另案判 決確定)者,自82年下半年間(即83會計年度)起,利用其 父林蛑珠曾任台東縣議會議長之良好政商關係,陸續發展其 人際脈絡,先後與上開楊麗華等各代表分別達成下列期約: 各該市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如配合使林義力取得 承做工程、承購設備之機會,林義力將分別按工程類補助款 總額整數一成,或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二成之對價(附表 一至六均屬設備類補助款),酬謝(即給付賄款)各該市民 代表。林義力以此方式與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 、郭朝發及陳進丁等人達成合意後,上開代表即就附表一至 六所示會計年度之金額,同意配合林義力承購設備後,林義 力即與附表一至六所示學校、單位接洽,告知各該市民代表 已同意補助並交其負責辦理之方式,利用各該機關、學校之 主管或承辦人員懾於市民代表之要求及希求補助之心理,得 其等之同意配合,協商採購設備,隨後即大部分由林義力、 其妻賴景櫻或其僱用之職員繕寫登錄表,少部分則由各期約 配合之市民代表依協商內容填妥登錄表,或請他人代填後交 由各該代表簽名,再送交陳雪芳依上述程序,由市公所發函 受補助學校、單位,通知補助事宜,並由林義力代受補助單 位製作預算書,繼以其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 、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及育伸儀器行等商號名義,選 擇性穿插製作形式上之比價資料,以符合受補助學校、單位 關於施作工程或採購設備之規定,並於辦理各工程或設備採 購後,由市公所撥款予補助之學校、單位,轉支付予林義力 。林義力則依與各別代表期約之情形,於採購設備之前或後 ,依約交付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及陳 進丁等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已承諾給付之賄款。嗣因林義力 於另案經搜索並扣得相關帳冊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 定有明文,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法則之相關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則92年9月1日新法 施行前,業經法院依舊法調查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應依調查時尚屬有效之舊法規定判斷,而無適用新法可言 。從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人在東機組所為之陳述,既 均經於92年9月1日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等人 加以提示筆錄,使其等均得以陳述意見,其等供述即難謂無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 ,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 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 ,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 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 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日誌 等(見偵字第1273號卷一,第62、6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依各該扣案物上記載之文字別其稱呼),係東機組因另案在 林義力住所搜索後所查扣,查扣之原本均置於贓物庫內(嗣 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再次調取提示予被告等閱覽無誤),且 本件所涉之相關帳冊、記事本、日誌部分,在調查時即分別 提示予林義力及被告等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 其等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印附卷(見他字 第34號第五、七、九卷),而林義力查看後亦供稱前開資料
確為其所有及係由林義力或其職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所 製作,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至卷附之影本及本院前審另為 翻閱便利,以彩色方式影印附卷之影本,均僅係便利提示所 為,與調查人員詢問林義力、各被告之內容均吻合,是卷附 影本內容與經本院調閱並提示之原本相符亦無疑問,辯護人 等辯稱本案卷內僅有影本,或其上不同筆跡而疑其係偽造云 云,顯有誤會。再上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資料既係由林 義力或其職員所製作,且該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此得自帳冊係依各商行、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及進貨、支出金額等分別記載(並附有相關單 據),記事本及日誌亦按個別不同事項予以登載,其中並有 記載日常生活之事務(如生日或學校活動情形),顯均為林 義力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證人林義力亦係因另案 經人舉發涉賄選案,由東機組搜索後查獲扣案之記事本等物 ,則其於分別製作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此亦 經證人林義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59、967頁),其於 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 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 之可能性極微,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扣案林義力所製作之帳冊 、記事本及日誌等上開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 辯護人指稱該記事本及日誌之記載有語焉不詳、前後倒置, 甚或名字錯誤(將國成寫為國城)之瑕疵,無從據以為證云 云,惟查林義力於為該等記載之初,並未料及日後將遭查扣 ,所為之紀錄乃本其自由意思如實而為,可信度極高,已如 前述;再者,其與被告等人均無恩怨仇隙,亦無故作不實紀 錄以誣陷本案被告之動機,是仍堪於綜合比對後,就其相一 致部分(後詳)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概無從以在所難免且無 關緊要之些微瑕疵(而此亦據證人林義力於101年9月5日本 院此次更審時到庭詳予說明其原委,非不合常理),即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毫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辯護人爭執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麗華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麗華之基層建設 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其餘均係伊或伊指示其妻賴 景櫻所填載,且83年度伊有致送寶桑國小等校共1,806,000 元,得標廠商為國鑫行、育伸儀器行、一鑫行之補助金額之 二成即36萬元賄款給楊麗華(見他字卷一第3頁背面、第21 頁;原審卷三第556、557頁);且如查到核銷憑證為育伸儀 器行、國鑫行、三揚行核銷撥補助款之代表,就一定有收到 伊致送總額二成之回扣(意指賄賂),至於致送之時間、地 點因時隔太久,已不復記得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4號卷一 第4頁),得以證明被告楊麗華確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36萬元之事實。
⒉依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 八第21-25、34、47-50、78、105、106頁),其上之簽名確 為被告楊麗華所為,補助單位及金額亦均經被告楊麗華確認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卷三第557頁)。核與上開證人 林義力所證相符,益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可採。則卷附之登 錄表除被告簽名外,其餘既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賴景 櫻或職員所繕寫,已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 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675 、571、616、678、553、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 估價單所示,附表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 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確 均為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堪認證 人林義力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⒊再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楊麗華100、5/1」(他字第34 號卷一第8頁)「楊麗華100萬(80萬)、20萬+16萬(寶桑 國小影印機20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26頁),記 載「楊麗華121寶桑國小20萬影印機、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 線擴音機(完)、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仁愛國小 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知本國中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 、豐田國中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豐榮國小31萬遊樂 器材、豐榮國小30萬遊樂器材」,此亦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 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且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吻合,足
以證明被告楊麗華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依其職權指示 補助如附表一所示學校,並由林義力所負責之商號取得承購 權,而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對價,即賄款共計36萬元,足 以認定被告楊麗華指示補助附表一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 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⒋又本件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 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 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122-181頁,他字第34號卷二第125-1 39頁,他字第34號卷三第32-38頁)。繼輔以卷附之臺東市 民代表會楊代表麗華建議補助臺東縣立豐田國中手提無線擴 音機、影印機之預算書、合約書(與國鑫行訂約)、比價紀 錄表、驗收證明決算書、領據影本(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46 -54、44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之記事本記載內容亦屬 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之證述非虛,益加證明如事實欄所載 被告楊麗華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事實。
⒌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吳昭玉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楊麗華 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 ,不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高俊和(審理中供 稱校長姓名為「高俊明」,此應係誤載)交付,都是貨品先 送到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之資料,含3家廠商估價單 、發票、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表交給伊辦理核銷,比價 紀錄表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補章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 二第80-81頁、卷三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3 年間學校有接受楊麗華、郭朝發、陳日旺之建議補助款,採 購手提無線擴音機、速印機,手提擴音機是先送來,速印機 是收到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是校長高俊明放在伊桌上 ,是用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伊做的,是向林義力買的, 整個採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不認識代表,未在學校看過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 亦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 人林義力主導,而由代表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 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 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楊麗華之情詞,應可推認為實 在。
⒍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陳文富在東機組證稱:被告於83年 度曾分別補助199,500元共3次給仁愛國小購買手提無線擴音 機,並非學校主動爭取補助,是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有代表 要補助學校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就到學校找校長(已歿) 及伊,表示已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補助款,代表希望學校能 辦理採購,並向伊等推銷手提無線擴音機之教學設備,校長
因考慮既是代表之補助款,學校亦有需要,故答應配合林義 力,並指示伊辦理,之後林義力就提供單價給伊製作預算書 ,雖發現單價太貴,曾向校長反應,經校長告以既係代表補 助款,且學校也需要,其他學校亦有,擔心無法補助,伊方 配合辦理採購事宜,預算書係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 家廠商名單及估價單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僅作形式之比價 ,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育伸儀器行得標,三揚行、國鑫行 參與),代表並未與伊接觸等語(見他卷二第122-123頁) ;進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會計年度學校有接受代表楊 麗華、陳進丁之補助,購買小耳朵教學用擴音,在調查站( 即東機組)所製作筆錄均是據實回答,採購是用比價的,當 時學校補助很少,聽說代表要補助就欣然接受,是由廠商林 義力提供價格給學校,估價單、預算書都是林義力提供,當 時想說有補助就好,林義力到學校說補助款代表會給,他跟 校長提,校長指示後就照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 頁)。稽其證詞與證人李玫玲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亦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內 容相一致。則證人林義力證稱與代表已先有合意,就承做設 備款給予二成賄款之事實,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學校獲得補助 款購買設備之過程,堪信證人林義力之證詞係屬實在。 ⒎證人即豐榮國小總務主任陳柏明在東機組證稱:被告楊麗華 曾核撥83年度補助款310,000元補助豐榮國小購置遊樂器材 等設備,豐榮國小在83年間接到臺東市公所之通知函,經校 長指示由伊辦理,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義力代為處理,伊並 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義力先製作完成 送給校長,校長再交給伊處理,伊僅係依林義力提供之資料 完成招標或比價程序,校長未明確指示配合林義力,但直接 交給伊3家廠商之報價單要伊處理,伊僅作形式比價,由林 義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5-26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調查站(即東機組)確有為上開供 述,且林義力說這是他們爭取的,預算書、合約書都是他們 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核與證人林義力 所證相關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確與被告楊麗華事 先達成期約之合意後,由林義力找到受補助之學校,再由被 告楊麗華填妥登錄表予以補助後,林義力則依雙方之合意而 給予補助款項二成賄款(零頭不計),殊無疑義。 ⒏證人陳清文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被告楊麗華於83年度曾補 助190,000元予寶桑國小購置影印機等,補助款非學校主動 爭取,是學校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有市代表要補助學校購 置設備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即出面與校長接洽,經林義力
向渠等表示,代表補助款係伊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的,希望 學校能配合辦理採購,並向渠等推銷影印機、辦公桌椅等設 備。校長慮及學校需要設備,且民代之補助款非學校預算經 費,又不能得罪民代,就答應配合辦理採購,並指示伊配合 辦理相關作業,預算書係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 商之估價單亦由林義力分別以學校標封寄送,學校再作形式 比價,由林義力承做,被告楊麗華於補助購置設備期間並衛 與伊接洽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9-30頁)。上開證詞 與卷附之市公所函、登錄表、預算書、比價紀錄表及估價單 等均相吻合,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相符,足證被告 楊麗華確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證人林義力所證稱賄款之 事實。
⒐證人即新園國小總務主任林政隆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楊麗華 曾於87年撥補助款178,000元給新園國小購置化石等物,學 校係收到市公所通知方知代表撥款補助,代表未與學校接洽 ,補助款通知未寄到前,林義力即到校告知伊替學校爭取補 助款,伊在校務會議中提出,大家同意由林義力承做,預算 書係伊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三家廠商報價單亦由林義 力提供,學校作形式上比價,由林義力承做,並未訪價等語 (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47、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87會計年度新園國小有接受楊麗華之建議補助款,買貝殼 、化石教具,並不認識楊麗華代表,補助款通知未到學校前 廠商林煌崇即已到學校,並告知能幫忙處理經費問題,林義 力並未到校,後來拿到憑證才知道是林義力公司賣的,是用 比價方式,由廠商提供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 0頁)。而廠商林煌崇係與證人林義力配合(詳後敘),此 核與證人林義力所為供述相符,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堪以採 信,益加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⒑證人王錦陞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豐田國中在83年度曾接受 被告199,500元之補助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並非學校主動 爭取,亦非市代表主動補助,是廠商林義力在代表未撥補助 款前即先至學校找伊,表示有辦法爭取市代表補助款,詢問 是否願意接受,如願接受補助款撥下來後要交給他承做,並 購買所指定之物品,經伊同意後,市民代表之補助公函即寄 達,而為順利讓林義力承做,不致增加採購上之困擾,特地 請事務組長彭珠真到辦公室,告知市代補助款要交給林義力 承做,請彭珠真配合,需要預算書由林義力代為製作,3家 廠商名單、估價單、合約、比價紀錄表、決算書等均由林義 力提供,學校只負責在相關資料憑證上加蓋關防、職章,如 不與林義力配合,學校根本無法爭取到經費充實學校各項設
備等語,且製有案件說明乙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4號卷五 第18-20、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3會計年度豐 田國中有接受被告楊麗華及郭朝發代表建議之補助款,採買 無線擴音器、影印機、電話系統,在撥款前後認識林義力, 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明可幫學校爭取到經費,伊當時與代表 都不認識,林義力到學校告知經費是伊爭取,包括金額、項 目及何人補助等,採購項目決定後,由林義力給資料,伊有 告訴主任鄭協和及組長彭珠真等人,林義力幫他們爭取經費 ,並將資料給予他們辦理採購程序,提供的資料是類似估價 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此亦經證人彭珠真 為相一致之證述(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23、24頁,原審卷七 第0000-0000頁);且證人鄭協和於原審亦證稱:83會計年 度學校有接受代表建議補助款,哪一位代表忘記了,採購教 學擴音器等,沒招標,是用比價的,伊僅負責蓋章,只知補 助款是代表補助,如何爭取來的伊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0000-0000頁);均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 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實在,則堪信被告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⒒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 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 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之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 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伊於調查站所述係屬實 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 頁),亦足以證明證人林義力證詞並非子虛杜撰,則證人林 義力證稱交付被告楊麗華賄款之事實,堪以採信。 ⒓而被告楊麗華對於在附表一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 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吳昭玉等 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事前接受林義力之 期約,以其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配合林義力取得承 購設備之機會,由林義力與如附表一所示學校接洽並同意配 合後,依程序辦理採購而以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收受如附表一 所示賄賂無訛。
㈡被告樊國成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基層建設設備辦 理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其餘均係伊或伊指示其妻賴景櫻或 職員所填載,伊於86年5月4日送樊國成87年度補助款20萬元 ,只要核銷憑證是國鑫行等商號,撥補助款之代表就一定有
收受伊致送撥款總額二成之回扣(意指賄賂),且因幫代表 處理配合款尚有許多同業,為有效掌握代表確可將配合款交 伊處理,必須於年度前先行買斷,因此要先付回扣(意指賄 賂),否則難保不被同業搶走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4號卷一 第5頁背面、第23頁;原審卷三第570、571頁),可證被告 樊國成確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0萬元之事實。 ⒉依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114頁,卷九第36頁),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樊國成 所為,補助單位及金額亦均經被告樊國成確認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47頁、卷三第第571、572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 力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林義力之證詞並非子虛。且卷附之 登錄表除被告樊國成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 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業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 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 、675、571、616、678、553及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 票、估價單所示,附表二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 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 工程均為林義力所實際承做,則證人林義力證稱與被告樊國 成事先達成以同意撥補助款則給予採購款二成賄款之期約事 實,堪以認定。
⒊再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樊國城(應係「成」字之誤載 )100、5/4」(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8頁),核與上開登錄 表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 吻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依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二所示 學校,並收受林義力所交付20萬元賄款(零頭不計)之事實 。
⒋又本件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 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字第 1273號卷二第168-182頁,他字第24號卷三第3-11、19頁) ,核與林義力所製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林義 力所述確屬真實可採。
⒌證人即豐田國小總務主任涂振源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樊國成 於87年度曾撥補助款199,500元給豐田國小購置教學設備( 視聽器材)1批及座式割草機1輛,伊於86年8月調任,同年9 月30日收到臺東市公所通知方悉市代補助款之事,且於接受 訊問時方知是由被告補助,非學校主動爭取,在市公所通知 寄達學校前,林義力即先到校拜訪校長,向校長表示該筆補 助款是他向市民代表爭取,要給他承做,校長即指示伊與林 義力配合辦理,該筆補助款分兩部分採購,一是購置教學設 備(視聽器材)1批,金額57,500元,二是購置座式割草機1
輛,金額142,000元,均未達20萬元,依臺東縣政府規定不 用編列預算書,直接由林義力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學校再 作形式上比價,由林義力順利承做(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1 、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調查站(即東機組) 所述實在,學校接受補助款公文前,林義力即已到過學校, 且跟校長說補助款是他爭取的,校長就指示伊配合林義力辦 理補助款承作事務,採購比價資料都是林義力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稽其證詞亦與證人林義力之相 關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樊國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賄事 實。
⒍證人即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田桂香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樊國成曾核撥87年度補助款198,620元補助富岡國小 購置辦公室設備等,於86年間林煌崇曾送一堆化石標本,告 知係校長同意他送來,該物品皆係臺東市民代表補助的,過 一陣子公文會下來,並要伊分清楚哪樣東西為哪位代表補助 的,化石也有林玉明(案經判決確定)補助的,事後公文真 的下來,且與林煌崇所言相符;辦公設備亦同,僅出面接洽 的是林義力的太太及員工,非林煌崇,他們會告知這些設備 是哪位代表補助的,當時補助辦公設備的有被告樊國成,校 長劉吉雄未明確指示伊配合林煌崇、林義力辦理招商比價作 業,但曾數次暗示伊林義力有打電話給渠,告以最近會有臺 東市民代表補助公文下來,伊從渠肢體語言得知係迫於民意 代表壓力,無奈暗示伊配合他們辦理招商比價作業。市民代 表補助款案之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煌崇、林義力代為處理, 伊並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是林煌崇或林 義力之員工拿來的,伊僅依他們提供之資料,完成招標比價 程序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21-23頁、原審卷六第0 000-0000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及其記事本 上之記載相符,亦足認定被告樊國成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 賄款之事實。
⒎證人即建和國小總務主任陳賴糊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87年度曾補助195,000元給建和國小購置設備等物 ,並非代表主動補助,亦非學校爭取,是學校在收到市公所 通知後才知道代表撥款補助,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示市代有 補助款,是他爭取的,若學校要的話,要給他承做,預算書 是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商之名單及報價單都是 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再作形式上之比價,最後由林義力順利 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68-70頁,原審卷六第0000- 0000頁),而此核與證人林義力所為證述亦屬相符,可知被 告樊國成若未事先與林義力有所合意,林義力豈有可能對並
不熟識且未主動申請補助之學校為上開要求?且被告樊國成 事後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取得補助款,凡此均足證明證人林 義力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樊國成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 林義力交付之賄款而同意以其職務上得運用之補助款補助上 開學校甚明。
⒏再證人林煌崇於東機組證稱:伊確經林義力要求去找陳賴糊 ,並告以若有意願就在概算書上蓋相關章戳,林義力會找代 表爭取補助款,且確因此而有補助款,康樂國小之陳清正校 長亦相同,田桂香所述亦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九第37 -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礦石等貨品是伊提供給 林義力,當時林義力要伊幫忙把概算送到富岡國小,林義力 叫伊帶礦石到學校,有碰到校長、陳賴糊、李玫玲及田桂香 等人,一開始他們有問為何要送來,伊說是林義力叫伊問他 們有無此需求,如有,伊會送概算書給他們,林義力會去向 相關代表爭取,校長們同意伊才將貨品卸下,伊不知是何市 民代表補助,伊只跟他們說林義力會去找代表補助,伊是與 林義力接觸,代表並未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 0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及陳賴糊等人之證述相符,益 徵證人林義力所證並非空穴來風。
⒐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