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保貴
金淑敏
張彩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7年度選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10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部分撤銷。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均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一、葉保貴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分會副會長,金淑敏係 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張彩蓉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清 村村長。台灣光彩促進會成立於民國93年7月13日,其宗旨 為「辦理慈惠工作,為一切海內外弱勢與有需要者,提供必 要之救助及服務。」該會於96年11月18日召開金廈和平大橋 啟動籌備會議,討論金廈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成立暨啟動儀 式,決定啟動儀式主題為祈福、慢跑和剪綵。96年11月28日 ,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副會長黃信禛發電子郵件給花蓮分會 秘書長王愛嬌,提及金廈和平大橋將於同年12月15日正式舉 辦啟動儀式,並附上啟動典禮程序表及請柬,請大家踴躍報 名參加。王愛嬌即通知葉保貴,請其協助召集出遊之人。96 年11月29日,葉保貴發電子郵件給王愛嬌,略以:欣聞兩岸 金廈和平大橋動土大典,經與南區原住民幹部研討,為慶賀 及促進兩岸文化交流,及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在地產業交流合 作,建議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等語。經王愛嬌 同意給予26個名額後,葉保貴即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此次的 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協助,一共藉由這次的活動招攬原 住民鄭旭、何成忠(2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高安順、余淑珍(2 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26人參加,由葉保貴帶隊,於96 年12月14至16日前往金門參與上開活動。依上開總會決定,
每個出遊之人報名時應繳新台幣(下同)3千元,另由該會 補助2千元。
二、時值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葉保貴 、金淑敏及張彩蓉均為候選人高金素梅之支持者,其等為使 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除於競選期間至布農族部落走動,請 族人支持高金素梅外,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 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行為分擔 之方式,利用招攬原住民參與金門活動之機會,由葉保貴向 有投票權之鄭旭說團費會替其負責,金淑敏向有投票權之何 成忠說免繳團費,張彩蓉向有投票權之高安順、余淑珍說只 要登記就好,完全免費;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於96年11月 9日至13日間,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8鄰卓溪3-5號葉保貴 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敏向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 珍等人說,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張彩蓉亦曾於96年12 月12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卓樂92之1號其住處,跟高 安順、余淑珍說去金門旅行回來後,要投票給高金素梅,而 共同約鄭旭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鄭旭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鄭旭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 符之處。其於原審、本院雖證稱:警詢時我很緊張,因為警 察在第一次做筆錄前,跟我說如果沒有說實話會被關;我是 向葉保貴借支5千元,再從工資抵扣;97年1月份還有幫葉保 貴工作,抵扣5千元後,還有拿到工資等語。惟證人鄭旭於9 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害怕講實話被他們知道後, 會遭報復或傷害,我願意將實情向檢察官說明,該次筆錄所 為陳述實在等語(警卷第8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 前揭警詢筆錄實在(偵卷二第118頁)。於原審亦證稱:在 警詢時警察有讓我休息,也有讓我喝水,我還在派出所外面 的廁所上廁所,是警員告訴我廁所位置及如何轉彎,就自己 去上廁所等語(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再證人鄭旭曾係被
告葉保貴雇用之工人,被告張彩蓉則為其弟媳,並無怨隙, 且係由被告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攬收賄 刑責之必要及可能。又鄭旭於警詢時,未與被告等人接觸, 亦無串證之情,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高安順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高安順於警詢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 符之處。其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警詢時我會害怕,怕馬上 被收押,警察也馬上問我們去哪裡,做什麼,但我不知道為 何會被抓;為何會怕被收押我不知道,就是嚇一跳;去金門 旅遊,我有繳5千元給張彩蓉,金淑敏、張彩蓉沒有說要支 持高金素梅,是警察叫我說,要這樣講就可以很快回去等語 。惟證人高安順於96年12月16日之警詢最後供稱以上所說都 實在等語(警卷第133頁),此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 碟查明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2-23 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高安順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 實在,沒有刑求等語(偵卷一第139頁)。於原審亦證稱: 當天晚上7時35分許,在警局時說要請律師,警方就暫停筆 錄,那是警察跟我說我有錢,叫我趕快請律師,過了十分鐘 後,我跟警察說我沒有錢,所以不請律師;警察在製作筆錄 時有拿行程表給我看,再開始問我筆錄,旅遊的細節是我講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63、166、167頁)。參以證人高安順 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 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又高 安順於警詢時,未與張彩蓉等人接觸,亦無串證之情,自可 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余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余淑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 不符之處。其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警察只有說我會被關, 被銬起來,並說我會被罰、會死掉,並比我會死掉的意思, 警察並有說要說沒有繳錢才會很快被放回去;去金門旅遊, 我有繳5千元給張彩蓉;警察問我時,我很害怕,才說沒有 給,是免費的等語。惟證人余淑珍於96年12月16日之警詢最 後,供稱以上所供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說實在等 語(警卷第65頁),此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查明無 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4-239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余淑珍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沒 有刑求等語(偵卷一第163頁)。於原審亦證稱:製作第三
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對我之態度很好,所以在作第三次警詢 筆錄的時候,我所陳述的內容是我心裡的話等語(原審卷三 第143頁)。參以證人余淑珍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 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並自攬 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又余淑珍於警詢時,未與張彩蓉等 人接觸,亦無串證之情,自可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
五、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 證據能力:
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於檢察官訊問前業經具 結,合於法定程序,已足擔保係據實陳述;而其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無通譯在場,惟原審 勘驗高安順、余淑珍96年12月16日之筆錄結果,記載證人高 安順對於過程之描述及一些專有名詞雖無法清楚表達,惟詢 問員警在證人回答過程中遇有表達上困難時,會稍做提詞, 高安順仍可推論出其欲表達之意思,就內容而言,大致上並 無重大出入(原審卷二第234頁)。證人余淑珍表達能力雖 欠佳,但內容而言,大致上亦無重大出入(原審卷二第239 頁)。則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因無通譯在場 ,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七、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淑敏、葉保貴、張彩蓉等均矢口否認上開賄選之 犯行:
⑴葉保貴辯稱: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祈福,是一個臨時性的 活動,我接到東區分會秘書長王愛嬌女士的e-mail,經由她 指示之後,我跟南區的原住民幹部討論之後,才建議以布農 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與;我個人是負責南區的工作, 就請我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 助,後來原住民26人參加,大部分是布農族,是我們藉由這 次的活動去招攬的;12月9日開始練唱,都在卓溪村8鄰3之5 號那裡練唱,練到13日。去的人都有繳錢,鄭旭確實有在我 這邊工作,所以才會用工資抵扣,我沒有叫鄭旭等人投票給
高金素梅等語。
⑵金淑敏辯稱:我先生葉保貴跟我說有金廈和平大橋祈福這個 活動,叫我去找布農族的,而我本身就是布農族,我就跟張 彩蓉講有這個部落祈福活動;我沒邀何成忠,是我先生邀他 之後,我跟他說要準備布農族祈福的教材,還有法器。去金 門的每個人都有交錢,沒有交錢的就不能去,我沒有叫鄭旭 等人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
⑶張彩蓉辯稱:鄭旭是聽到有金廈和平大橋祈福這樣的消息, 跟我說他要去,我就要他去找他自己的老闆葉保貴;高安順 、余淑珍聽到我有跟部落的人講要去金門,他們自己來跟我 說他們也要去金門,我沒有叫高安順、余淑珍投票給高金素 梅等語。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有台灣光彩促進會會組織章程、該會金廈和 平大橋啟動籌備會議紀要各一份、副會長黃信禛電子郵件 、啟動典禮程序表及請柬、葉保貴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按( 原審卷二第10-19、44-49頁),並經證人王愛嬌於原審供 述明確(原審卷一第74、75;卷二第128頁)。被告葉保 貴於本院供陳當初這個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祈福活動, 是一個臨時性的活動,其於96年11月28日接到東區分會秘 書長王愛嬌女士的e-mail,請其協助召集出遊金門,其跟 南區的原住民幹部討論之後,於96年11月29日建議以布農 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我個人是負責南區的工作 ,我就請我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 蓉來協助,後來原住民26人參加,大部分是布農族,是我 們藉由這次的活動去招攬的,由我帶隊去的等語。被告金 淑敏於本院亦供陳:我先生叫我去找布農族的,而我本身 就是布農族,我是跟張彩蓉講說有部落祈福活動這個事情 ,她就去跟部落的人講等語。被告張彩蓉於本院亦供陳: 我是村長,是金淑敏告訴我有這樣的活動,我在部落也講 了,他們就來報名了等語。足見參與上開金廈和平大橋啟 動祈福儀式活動之26位原住民,係由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 促進會舉辦該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 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 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由其3人所共同招攬。(二)事實二部分:
1、高金素梅係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 人,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及余淑珍等,皆為上開選 舉有投票權之人,為被告葉保貴等人所不爭執,且經鄭旭 等人供陳在卷。
2、被告等共同向鄭旭賄選部分:
⑴證人鄭旭於警詢時供稱:此次旅遊我沒有繳錢,是我弟媳 張彩蓉要我參加,但她沒有替我繳錢,葉保貴說會替我負 責;我知道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都是高金素梅前次立 委選舉的樁腳,此次立委選舉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也 是高金素梅選舉的樁腳,因為他們都在卓溪鄉替高金素梅 宣傳拉票,此次旅遊是金淑敏、張彩蓉邀約,何人收錢我 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繳錢。在出發前1、2天,金淑敏有向 我等交代旅遊時不要講政治,指不要再談支持高金素梅的 事,在葉保貴、金淑敏的工寮講的,我們當時在喝酒。我 害怕講實話被他們知道後,會遭報復或傷害;我願意將實 情向檢察官說明等語(警卷第84-86頁)。 ⑵證人鄭旭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雖先供稱:我是 布農族,目前沒工作,大約一個星期前知悉要去金門,是 金淑敏及我弟媳張彩蓉問我要不要去金門呼喚祈福大橋, 也順便去玩,她們說只要5千元,3天2夜,但我沒有繳交5 千元,我是上個月中旬,在玉里鎮三民堤防,替葉保貴做 了3天測量工作,抵銷5千元費用,除了那3天之外,沒有 替葉保貴工作,最近2個月沒有收入;因為葉保貴跟金淑 敏說用這個工作錢去抵5千元,我有同意,所以沒有立刻 跟葉保貴拿錢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你不是說上個星期 才知道要去金門,為何說要以工作的錢做為抵去金門的費 用5千元,時間上無法配合,你去工作的時候還不知要去 金門吧?鄭旭隨即改稱:我沒有付去金門的錢,沒有以工 資抵錢這件事,是金淑敏叫我跟著去,但她沒有說要收錢 ;金淑敏、張彩蓉是高金素梅的支持者,上個月有請我們 去卓樂將布條掛在電線桿上;在旅遊之前二個月前,有請 我們去部落走一走,請族人支持高金素梅等語(96選他字 第205號偵查卷二第118-120頁)。
⑶證人鄭旭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你在警詢時說是 你的弟媳婦張彩蓉邀你去參加金門的活動,是不是這樣? )對。(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又說是金淑敏及張彩蓉 問你要不要去金門,到底是不是這兩個人都有邀你去?) 是張彩蓉邀我的,金淑敏沒有邀我。(是葉保貴跟你說5 千元他會幫你負責?)對。(什麼時候跟你講的?)不記 得了,是在他家裡。(你當時有沒有參加練習唱歌?)有 。(在什麼地方練習?)是在金淑敏他們的工寮。(共練 了幾天?)有一個禮拜,練了好幾次。(當時去練歌的人 有幾個人?)要去金門參加活動的人都有去練。(你們練 唱的時候,是什麼人教唱?)何成忠。(練唱的時候,金
淑敏、張彩蓉、葉保貴有沒有在場?)有出現過。」等語 。
⑷依證人鄭旭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由張彩蓉邀其參加 金門祈福及旅遊3天2夜之活動,其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千 元,該費用係由葉保貴負責,不是以其替葉保貴工作的工 錢抵繳,要去金門前,有去金淑敏他們的工寮練歌好幾次 ,練唱時金淑敏、張彩蓉、葉保貴有在現場出現過等情。 被告葉保貴等對於鄭旭確有參加上開金門活動,出遊前在 金淑敏之工寮練唱多次等事實,亦不爭執。而金淑敏確曾 藉由練唱機會向在場練唱之人說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一節, 亦經證人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如 後述)。再參以證人鄭旭曾替葉保貴工作,張彩蓉為其弟 媳,復與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一同出遊,彼此間有相 當程度之情誼,且無怨隙,衡情自並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 招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等確曾提供鄭旭出遊 金門之機會,並以替其負責團費之對價,要求鄭旭於中華 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 高金素梅。而被告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金廈和 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隨 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 ,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復利用招攬原住民參與金門 活動之機會,由葉保貴向有投票權之鄭旭說團費會替其負 責;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在其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 敏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亦顯現其與金淑敏、張彩蓉 間,就上開賄選一事,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⑸證人鄭旭原審翻異前詞,忽而供稱去金門祈福唱歌這次活 動,要繳費用5千元,伊交給葉保貴;忽而供稱伊主動跟 葉保貴講以工資抵扣。於本院又稱先向葉保貴借支5千元 ,再用工資抵扣云云。惟其既稱費用5千元係由葉保貴負 責,即無須再繳交,亦無以工資抵扣或先借支再以工資抵 扣之必要。況鄭旭於偵查之初已明確供述其僅於96年11月 中旬,在玉里鎮三民堤防,替葉保貴做了3天測量工作, 當時尚不知悉要去金門,除了那3天之外,沒有替葉保貴 工作,最近2個月沒有收入,又何來工資抵扣?足見鄭旭 翻異前供,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葉保貴所辯鄭旭部分之團 費5千元係以其工資抵扣;及被告金淑敏所辯去金門的每 個人都有交錢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免費招待鄭旭至金門旅遊,並 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3、被告等共同向何成忠賄選部分:
⑴證人何成忠於偵查中雖先證稱:是金淑敏邀我去金門旅行 ,是去的前7天到我家,他說台灣光彩促進協會要在金門 造大橋,舉行動土祈福儀式,要我教原住民傳統歌謠,由 我來祈福;我自行編輯祈禱文,只要交配合款5千元等語 。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主持祈禱,仍要繳配合款5千 元?」時,即改口稱:金淑敏說我是主持人,所以免繳, 我現在說實話,我不知道我的費用何人支付;12月9日開 始練歌,在金淑敏卓溪鄉的工寮;我確實沒有繳錢等語( 96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一第122、123頁)。 ⑵證人何成忠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繳5千元團費,是從我 編歌、編曲及到金門主祭的工資來抵扣等語(原審卷三第 156頁);復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你參加金門祈 福究竟是誰邀你去的?)第一次是葉保貴邀我的,因為我 是母語老師,他把要去金門祈福的事情告訴我,是要去金 門祈福,要我負責教唱。第二次是金淑敏跟葉保貴親自到 我家感謝我這樣的幫忙教學、編曲,葉保貴跟我說團費5 千元,從我教唱那邊抵扣,所以我就沒有繳5千元。(他 們練歌的時候,你是去教唱還是練歌?)參加這次活動的 人,我是負責教唱及編曲,共練了4到5天,到金門也有練 一個晚上。(練歌的時候,是不是去參加金門活動的人都 要去練習?)有練的都有去金門。(你在教唱的時候,葉 保貴、張彩蓉、金淑敏有沒有在場?)有。」等語。 ⑶依證人何成忠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其參加金門祈福及 旅遊3天2夜之活動,並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千元,參加金 門活動的人,有去金淑敏他們的工寮練歌,伊負責教唱, 教唱時金淑敏、張彩蓉、葉保貴有在現場等情。被告葉保 貴等對於鄭成忠確有參加上開金門活動,出遊前在金淑敏 之工寮教唱多次等事實,亦不爭執。而金淑敏確曾藉由練 唱機會向在場練唱之人說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一節,亦經證 人高安順、余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如後述) 。再參以證人何成忠與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一同出遊 ,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且無怨隙,衡情自並無誣陷 被告等人而自招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等確曾 提供何成忠出遊金門之機會,並以替其負責團費之對價, 要求何成忠於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而被告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 促進會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 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 敏協助這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復利用招 攬原住民參與金門活動之機會,給予有投票權之何成忠免
費優待;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在其工寮練唱之機會,由 金淑敏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亦顯現其與金淑敏、張 彩蓉間,就上開賄選一事,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
⑷至於證人何成忠之上開證詞,雖提到伊所以有繳5千元團 費,是因從伊編歌、編曲、教唱及到金門主祭的工資來抵 扣云云。惟如確係從編歌、編曲、教唱及到金門主祭的工 資抵扣5千元團費,其何以在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其在金淑敏的工寮,以現金交了5千元給金淑敏(偵一卷 第113頁)?再參以何成忠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違 反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在其選任 辯護人前,猶為「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的犯罪 事實,但我想請求能夠給予緩刑的諭知。」之認罪陳述, 復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上開案卷第39頁) 。足見以其教唱工資抵扣團費之說,意在迴護被告等人, 不足採信。被告等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免費招待何成忠至金門旅遊, 並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4、被告等共同向高安順賄選部分:
⑴證人高安順於96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繳旅費5千元給 村長這一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是村長張彩蓉告訴我,由台 灣光彩促進會出錢讓我們出去玩,我們只要登記就好不用 繳錢,她並告訴我們,這次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要我支持 高金素梅;是村長張彩蓉指導我說,對外要講本件旅遊費 是自己支付5千元;大概是在12月11日上午6、7時許,我 跟余淑珍在村長家裡的時候,她告訴我跟余淑珍說,這次 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幫我們出錢,我們只要人去 就可以,其他行程她們會幫等安排等語(警卷第132頁) 。
⑵證人高安順於偵查中復證稱:是張彩蓉邀我到金門旅行的 ,她說費用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支出,總計邀請我與余淑珍 ,一趟費用5千元,我沒有支出費用,我5千元是自己零用 ;出發前在玉里金淑敏的家集合,金淑敏說是台灣光彩促 進會出錢讓我們去旅行。12月10日在金淑敏家練歌時,她 有說投票給高金素梅;張彩蓉邀我們去旅行時說,回來後 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她是在12月12日早上在她家說的, 當時余淑珍也在場;我們在練歌時金淑敏及張彩蓉都有說 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96選他字第205號偵查卷一第140 、141頁)。
⑶依證人高安順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由張彩蓉邀伊參
加金門祈福及旅遊3天2夜之活動,伊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 千元,是張彩蓉告訴伊只要登記就好不用繳錢;並指導伊 對外要講本件旅遊費是伊自己支付5千元;12月10日在金 淑敏家練歌時,她有說投票給高金素梅;張彩蓉亦在12月 12日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當時余淑珍也在場 等情。核與證人余淑珍所述情節相符(詳如下述)。被告 葉保貴等對於高安順確有參加上開金門活動,出遊前在金 淑敏之工寮練唱多次等事實,亦不爭執。再參以證人高安 順與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一同出遊,彼此間有相當程 度之情誼,且無怨隙,衡情自並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招收 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等確曾提供高安順出遊金 門之機會,並以替其負責團費之對價,要求高安順於中華 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 高金素梅。而被告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金廈和 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福祭典隨 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次的活動 ,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而後再藉報名參加之人在其 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敏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另 由張彩蓉跟高安順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已顯 現其與金淑敏、張彩蓉間,就上開賄選一事,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證人高安順雖於原審及本院改口,證稱伊去金門旅遊有繳 5千元,拿給張彩蓉,張彩蓉也沒有講要投票給高金素梅 云云。惟證人高安順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 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又 果真有繳納5千元,實無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攬收賄刑責之 必要。足見高安順翻異之詞,意在迴護被告等人,不足採 信。被告等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免費招待何成忠至金門旅遊, 並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5、被告等共同向余淑珍賄選部分:
⑴證人余淑珍於9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這次到金門旅遊 ,我沒有交團費5千元,完全是免費的,是村長張彩蓉告 訴我們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招待的,完全免 費,是在出遊前幾天早上告訴我的,當時還有高安順在場 。與我們同行的金淑敏有因為免費招待伊等到金門旅遊一 事,而告訴我們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在我與高安 順同意免費接受招待之後,我在卓樂的路上遇到金淑敏, 金淑敏就告訴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 梅,當時只有我與金淑敏二人,金淑敏告訴伊時是在出發
之前等語(警卷第64、67頁)。
⑵於偵查中復證稱:是金淑敏邀請我去金門旅行,去金門的 前5天,在張彩蓉的家問我是否願意與她們去金門旅行, 她說免費,費用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支出;在金淑敏家練歌 時,金淑敏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時有10個人在場,高安 順、張彩蓉也在場,金淑敏出發前的同一天說這些話;張 彩蓉說這次旅行,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她是在12 月12日早上在她家說的,當時高安順也在場等語(96選他 字第205號卷一第164、165頁)。
⑶依證人余淑珍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說明係由張彩蓉邀伊參 加金門祈福及旅遊3天2夜之活動,伊沒有繳交旅遊費用5 千元,張彩蓉說是免費的;在金淑敏家練歌時,金淑敏有 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時高安順、張彩蓉也在場;張彩蓉 也在12月12日說,這次旅行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 當時高安順也在場等情。核與證人高安順上開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葉保貴等對於高安順確有參加上開金門活動,出 遊前在金淑敏之工寮練唱多次等事實,亦不爭執。再參以 證人余淑珍與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一同出遊,彼此間 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且無怨隙,衡情自並無誣陷被告等人 而自招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足見被告等確曾提供余淑 珍出遊金門之機會,並以替其負責團費之對價,要求余淑 珍於中華民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 持候選人高金素梅。而被告葉保貴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 辦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建議該會以布農祈 福祭典隨隊前往的方式參加,而後請其太太金淑敏協助這 次的活動,金淑敏再找張彩蓉來協助;而後再藉報名參加 之人在其工寮練唱之機會,由金淑敏請大家投票支持高金 素梅,另由張彩蓉跟余淑珍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 梅,已顯現其與金淑敏、張彩蓉間,就上開賄選一事,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證人余淑珍雖於原審及本院改口,證稱係因警察恐嚇伊才 於警詢時亂說,在偵查中是因聽不懂國語,才如此回答, 實則去金門旅遊有交5千元給張彩蓉云云。惟證人余淑珍 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並無怨隙,且係由張彩蓉邀請一同 出遊,當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又果真有繳納5千元, 實無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足見余淑珍翻 異之詞,意在迴護被告等人,不足採信。被告等所辯,亦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免費招待余淑珍至金門旅遊, 並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 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 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本件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等人所 參加者,為金門三日遊行程,其間需搭飛機往返臺灣本島 與金門地區,以及住宿金門當地旅館並用餐,所需支出之 旅遊費用,除「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補助之2千元外,每 人尚需自行支付3千元團費,業據證人即台灣光彩促進會 總會秘書長常金海(原審卷三第148頁),且為被告葉保 貴、金淑敏、張彩蓉所不爭執。而證人鄭旭等4人卻無需 支付分文,則其等因此享有免費旅遊之利益,當無疑義。 衡諸社會通念,已逾單純禮儀往來之程度。被告葉保貴、 金淑敏、張彩蓉利用台灣光彩促進會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啟 動祈福活動之機會,免費招待鄭旭等4人至金門旅遊,並 以此不正利益為對價,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已該當於賄選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之辯護人聲請再傳 訊證人鄭秋勇、高德興、李貞容、潘秋英、張彩鳳等人, 以證明高安順、余淑珍有繳交團費之事實,已無必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及張彩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3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 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按。查被告等人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交付不正 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在 密切接近立法委員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 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