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 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5日法授矯字 第1010116636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1年 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63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