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188號
TPEV,106,北小,1188,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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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黃新堯
被   告 李玉生
      郭崇倫
      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 年4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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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