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沈連昭
陳 貞 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敬 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 俊 華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羅 玲 郁 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邦 仁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沈連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俊華應給付上訴人陳沈連昭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應與被上訴人陳俊華連帶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上訴人陳沈連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上訴人陳貞佑負擔百分之四。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沈連昭以新台幣八十八萬七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俊華、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公 亮變更為陳邦仁,此有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授商字第10001 02236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212頁),茲據陳邦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沈連昭、陳貞佑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俊華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新營分公司,為該分公司之營 業員,負責為客戶辦理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上訴人陳
沈連昭係富邦證券公司之客戶,詎被上訴人陳俊華竟利用 職務之便及上訴人對其信任而將存摺(萬通商業銀行,戶 名:陳沈連昭、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戶名:陳貞祐、帳號: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交付其保管並將印章委其領款之機會, 自民國89年1月17日起至90年12月19日之期間,預先於取 款單盜蓋上訴人印章並偽填取款條等背信、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之方法暨逾越上訴人委任授權範圍以現金領出、 存入及以上訴人2人上開帳戶匯款互轉之方式,將上訴人2 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客戶墊款及買賣股票之用,致上 訴人陳沈連昭、陳貞佑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2,941,16 4元、305,383元之財產損害(時間、金額、帳號、方式等 情,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㈡、另被上訴人陳俊華為恐陳沈連昭發現其上開行為,知悉該 帳戶存款不足,竟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仍 連續於富邦證券公司新營分公司電話中接受陳沈連昭之委 託下單,惟實際上並無掛單買賣,以此虛擬交易方式欺騙 陳沈連昭,致陳沈連昭損失獲利3,954,502元(交易日期 、股票名稱、張數、虧損等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
㈢、又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為被上訴人陳俊華之僱用人,自 應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俊華利用上開執行職務盜賣及 盜領上訴人存款及虛擬買賣股票等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陳俊華及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 陳沈連昭6,895,666元、陳貞佑305,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等之訴,尚有不當,爰 依法提起上訴。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沈連昭6,895,6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貞佑305,3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俊華部分:
⒈上訴人等之系爭帳戶時有大筆交易資金進出頻繁,且被 上訴人陳俊華告知欲開立新帳戶時,上訴人等仍親自於 開戶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故上訴人指稱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為被上訴人陳俊華保管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陳俊華與上訴人間雖有就下單買賣股票成立委任關 係,但就代上訴人向銀行領款一事,係屬社會生活上好 意施惠行為,兩造間並未就此成立委任關係,此亦非屬 被上訴人陳俊華職務範圍所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陳俊華逾越權限代為領款,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委任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陳俊華 果有挪用款項,提款轉出款項,上訴人陳沈連昭既持有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自可至銀行提款機隨時查詢該帳戶 內之款項餘額,即時發現其帳戶有上開異常之轉帳交易 狀況,當非難事,不可能遭挪用長達2年皆未察覺,且 本件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雖有請求針對上訴人2人之 系爭帳戶為鑑定,然僅對上訴人2人系爭帳戶內資金往 來流向為金額加減計算,並無法彰顯本件原因事實關係 是否存在,亦即該鑑定結果並無法表彰被上訴人陳俊華 是否有挪用、侵占等事實抑或被上訴人陳俊華係依上訴 人之指示為系爭帳戶金額之使用之事實;上訴人陳沈連 昭固指稱被上訴人陳俊華未依其指示或於未經同意下所 為擅自下單買賣股票,並有提出兩造間92年7月、8月下 單電話錄音,然該電話錄音僅可呈現被上訴人陳俊華與 上訴人陳沈連昭間詢價狀態,是不能率認被上訴人陳俊 華所為之下單行為,皆屬未經上訴人陳沈連昭同意下所 為或與上訴人陳沈連昭指示相違之擅自操作,被上訴人 陳俊華並無以虛擬買賣並無實際投資行為之方式施行詐 術欺騙上訴人陳沈連昭。又縱認被上訴人陳俊華之行為 已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等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⒉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為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 、第16條規定,並無受他人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且證 券商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 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於95年1月20日金管會修 正發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開放證券經紀商得兼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方獲開放,且依法應經金管會 事先許可,故於本件上訴人所訴事實發生之時間,即民 國92年7、8月間,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並未有任何全 權委託投資之業務,被上訴人陳俊華身為證券商之業務 人員,其職務係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 接洽或執行,故上訴人全權委託被上訴人陳俊華投資代 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或自銀行領款,均非執行伊所賦予 之營業員職務,而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富 邦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上訴人陳俊華有盜領上 訴人銀行款項或為股票虛擬交易行為,均屬陳俊華個人 之犯罪行為,與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職務無關; 上訴人陳沈連昭亦未舉證本件所有交易下單之時及之後 ,上訴人所委託買賣之價格是否確能成交;且上訴人本 人疏未注意,任意交付印章由他人持以蓋用,其疏忽行 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無疑 ,倘認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應對本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請依法減輕或免除伊銀行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陳俊華係屬合格之營業員,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對於 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且因本件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陳俊華侵權行為之發生,均係屬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陳俊華私下之行為,上訴人無從要求伊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俊華係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新營分公司之營 業員。
㈡、被上訴人陳俊華自89年1月17日起至90年12月19日之期間 代上訴人2人為為買賣股票及領款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陳俊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營偵字第4號),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裁 定駁回公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 字第14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嗣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 ㈠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陳俊華無罪,並經本院以97 年度 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陳俊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減為有期徒刑 8個月」,被上訴人陳俊華不服,提起上訴中。 ㈣、以上事實,有陳沈連昭【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自89年3月7至92年9月3日買賣股票委託書影本、 陳貞佑【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89年 3月7日至92年9月3日買賣股票委託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95年1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020號函檢送之 上訴人2人帳戶之提款單、陳沈連昭萬通銀行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出總計表 、存入總計表、存入-支出總計表、陳沈連昭與陳俊華借 還金額及使用帳戶流向一覽表、陳貞佑萬通銀行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支出總計表 、存入總計表、存入-支出總計表、陳貞佑與陳俊華借還 金額及使用帳戶流向一覽表、100年12月9日正中聯合會計 事務所提出有關「上訴人等進出股市帳戶籍買賣股票情形 」刑事鑑定查核報告補充㈡(見地院卷①第96至383、384 至427頁、地院訴更㈠字第6號刑事卷③第1至192頁、本院 刑事卷①第313至321、323至325、326至330、333、刑事 卷③第146頁及外放之鑑定書),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華利用職務之便及上訴人對其信 任而將存摺交付其保管並將印章委其領款之機會,自89年1 月17日起至90年12月19日之期間,預先於取款單盜蓋上訴人 印章並偽填取款條等背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方法, 以現金領出、存入及以上訴人2人上開帳戶匯款互轉之方式 ,將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客戶墊款及買賣股票 之用,致上訴人陳沈連昭、陳貞佑分別受有2,941,164元、 305,383元之財產損害。另被上訴人陳俊華於92年7月及8月 於電話中接受上訴人陳沈連昭之委託下單,惟實際上並無掛 單買賣,以此虛擬交易方式欺騙上訴人陳沈連昭,致上訴人 陳沈連昭損失獲利3,954,502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陳 俊華有無利用職務之便及上訴人對其信任而將存摺交付其保 管並將印章委其領款之機會挪用上訴人之資金盜領存款,致 上訴人2人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陳 俊華是否有以虛擬買賣股票之方式,致上訴人陳沈連昭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若有,其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富邦證券 公司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2年時效期 間?等項。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陳俊華挪用資金盜領存款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俊華有無盜領上訴人存款、挪用資金?
上訴人主張陳俊華利用職務之便及上訴人等對其信任而將 系爭存摺交付保管並將印章委其領款之機會,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自民國89年1月17日起,以現金領出、存入及以 前揭2帳戶匯款互轉之方式,將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挪作客戶墊款及買賣股票之用等情,被上訴人陳俊華固 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自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 轉出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及以上訴人上開帳戶互轉 匯款;另於上揭時間受上訴人陳沈連昭之委託下單等事實 ,雖辯稱「其轉匯款與其客戶丁三郎、吳文祥等人之款項 ,均係向上訴人陳沈連昭、陳貞佑所借得之款項,連同以 上訴人上開二帳戶互轉匯款,均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才 作提領及轉出之動作。伊都是依據上訴人指示之股票名稱 、張數、價位去掛單,90年12月13日起,上訴人帳戶已無 款項,上訴人卻執意要下單,伊不忍心才答應」云云。經 查:
⒈陳俊華原係被上訴人富邦証券公司之營業員,受陳沈連昭 、陳貞佑(均由其母陳蕭碧蓮為之)之委託,依上訴人指 示,在集中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陳俊華陸續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陳沈連昭、陳貞佑名義分別在萬通銀行 新營分行存摺存款提款單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並蓋用陳沈連昭、陳貞佑之印章於該提款單上,持向該 分行行使,而分別轉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俊華之客戶 即訴外人丁三郎、吳文祥、吳幸治、李吳鳳淑、周嘉川、 林量、陳周惠花、蔡德造、机明貴等人,供作其客戶丁三 郎、吳文祥等人買賣股票之墊款使用;復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以陳沈連昭、陳貞佑上開帳戶互轉匯款等事實, 業據陳俊華於刑事一審供認不諱,並經陳沈連昭、陳蕭碧 蓮(陳貞佑之母)於刑事庭指証在卷,復有萬通銀行新營 分行提款單、存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訴更一卷㈢第 2-186頁、卷㈣第145-334頁,或外放之提款、存款單等相 關資料);另陳俊華原為世霖證券新營分公司營業員,於 世霖證券新營分公司併入富邦證券公司後,又轉任富邦證 券鹽水分公司,復於富邦證券鹽水分公司於90年12間再併 入富邦證券新營分公司後,轉回富邦證券新營分公司擔任 營業員,又為陳俊華於偵查中具狀供述在卷(見B1發查 卷,下稱發查卷第64頁);而世霖證券新營分公司、鹽水 分公司係於89年9月1日合併於富邦證券新營分公司、鹽水 分公司,富邦證券鹽水分公司又於90年12月12日併入富邦 證券新營分公司,富邦證券新營分公司即為存續公司,另 有富邦證券公司100年6月20日富證管發字第1000000738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卷㈢第32頁);另本院刑庭囑請正 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陳俊華確有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自陳沈連昭、陳貞佑之上開帳戶提款轉入款 項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中屬陳俊華關係人頭戶部分 為丁三郎、吳文祥、吳幸治、李吳鳳淑、周嘉川、林量、 陳周惠花、蔡德造、机明貴等人,復自陳沈連昭上開帳戶 轉入款項與陳俊華本人,及以陳沈連昭、陳貞佑上開帳戶 互轉款項等情,亦有該所鑑定查核報告、補充㈠、補充㈡ 在卷足憑(鑑定查核報告、補充㈠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68- 185頁、第216-228頁;補充㈡外放;影本見本院卷第178- 19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陳沈連昭、陳貞佑之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存摺均 交由陳俊華保管,業據陳沈連昭、及證人陳蕭碧蓮於刑事 庭指証在卷;復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 月14日以台證稽字第0920026075號函稱「經調閱有關之交 易憑證資料及據台端(陳沈連昭)與陳員之訪談記錄顯示 ,陳員確有代台端保管存摺」等語(見發查卷第12-13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確由陳俊華保管 ,應屬可信。
⒊再查,陳沈連昭及陳蕭碧蓮於刑事庭一再指証「其等未同 意陳俊華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匯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亦 未借款與陳俊華」等情(見發查卷第116-117頁、刑事一 審訴更一卷㈠第41頁);而附表一、二所示丁三郎、吳文 祥、吳幸治、李吳鳳淑、周嘉川、林量、陳周惠花、蔡德 造、机明貴等人均是陳俊華之客戶,為陳俊華供述在卷( 見本院刑事卷㈢第272頁反面、第273頁);又陳沈連昭、 陳蕭碧蓮與上開陳俊華之客戶並未熟識,而附表一部分陳 俊華自89年2月17日起,即自陳沈連昭帳戶轉出款項至其 客戶丁三郎、吳文祥、吳幸治、李吳鳳淑、周嘉川、林量 、陳周惠花,附表二部分陳俊華則自89年3月14日起,自 陳貞佑帳戶轉出款項至其客戶蔡德造、机明貴、周嘉川等 人帳戶,陳俊華以陳沈連昭、陳貞佑上開帳戶轉出款項之 次數頻繁,時間密接,金額非少;又陳俊華以陳沈連昭、 陳貞佑帳戶互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又高達數十萬至百 萬元,另以陳沈連昭帳戶轉出款項與其本人則集中於89年 3、4月,顯非正常、經常性之匯款,而合計附表一轉出款 項達三百餘萬元,附表二轉出款項亦有百萬餘元,陳沈連 昭、陳貞佑帳戶轉出款項之金額非少,衡情陳沈連昭、陳 蕭碧蓮豈有同意借款與其等不認識之陳俊華客戶,並同意 陳俊華自其等帳戶提款轉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
其中轉出與陳俊華客戶之款項,供作各該附表所示之人之 代墊款或股票買賣款項之理。
⒋又參酌陳俊華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長達一年 餘,於陳沈連昭上開帳戶內存款已不足支付股票交易款項 ,仍於電話中接受陳沈連昭之委託下單,而為股票虛擬交 易,已據陳俊華供認在卷(見本院刑卷㈢第272頁)。若 陳沈連昭、陳蕭碧蓮確有同意陳俊華為附表一之提、匯款 ,或借款與陳俊華,或以其上開銀行帳戶互轉匯款,則理 應知悉其帳戶已無存款支付股票交易款項,又豈有長達一 年餘之時間仍以電話委託陳俊華下單之理由;且陳俊華理 亦應知悉上訴人等系爭帳戶已無存款支付股票交易款項, 則上訴人如何能同意以系爭帳戶之提、匯款,或借款與陳 俊華或以其上開銀行帳戶互轉匯款?是陳俊華上開辯稱, 即無足取。
⒌又查,陳沈連昭、陳貞佑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均交由陳俊華 保管,已如上述;雖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印章由上訴人 陳沈連昭、及陳貞佑之母陳蕭碧蓮自行保管,為陳沈連昭 、陳蕭碧蓮証明在卷;然陳沈連昭、陳蕭碧蓮亦証稱其等 曾委託陳俊華自上開帳戶領款等語(見發查卷第116頁、 刑事原審訴更一卷㈠第40頁);另陳俊華亦供認曾受上訴 人之委託代為領款云云,則上訴人主張陳俊華應係利用保 管銀行帳戶存摺,及利用上訴人委託代領款項之機會,而 擅自盜用陳沈連昭、陳貞佑之印章,在萬通銀行新營分行 存摺存款提款單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偽造 上開提款單,持向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之行員提款並分別轉 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陳俊華顯有行使偽造上開提 款單之私文書,而致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不知情之行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上訴人係有權提領上開款項之人,而挪用陳 沈連昭、陳貞佑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甚明,尚難以陳沈 連昭、陳蕭碧蓮自行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印章,即認陳俊 華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確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並為 陳俊華有利之認定。
⒍至陳俊華另抗辯:上訴人陳沈連昭於89年3月27日曾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30,000元,則陳俊華果有挪用款項,提款轉 出款項,上訴人陳沈連昭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可至 銀行提款機隨時查詢該帳戶內之款項餘額,上訴人即時發 現其帳戶有上開異常之轉帳交易狀況,當非難事,不可能 遭挪用長達二年皆未察覺云云。然查陳俊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時間提款轉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5 至17、19所示時間轉入款項至上訴人陳沈連昭上開帳戶,
又據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查核報告─
補充㈠可稽(見本院卷刑事②第226至227頁);且參酌陳 俊華於該段時間仍有受上訴人陳沈連昭委託提款、買賣股 票之情事,上訴人陳沈連昭縱於89年3月27日以提款卡提 領現金,非必即能知悉該帳戶內有異常轉出、入款項之情 事。是以,上訴人2人等系爭上開存摺均交由被上訴人陳 俊華保管,已如上述,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印章固由上 訴人陳沈連昭、陳蕭碧蓮自行保管,然上訴人陳沈連昭、 陳蕭碧蓮亦証稱其等曾委託被上訴人陳俊華自上開帳戶領 款等語(見發查卷第116頁、原審刑事訴更㈠卷①第40頁 );另被上訴人陳俊華亦供認曾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領款 (見本院刑事卷第272頁背面),雖陳俊華一再辯稱上開 領(匯)款、帳戶互轉等行為均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被上訴人陳俊華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上訴人陳俊 華以此抗辯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陳俊華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尚難採信。
⒎綜上,陳俊華既於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盜用陳沈連昭 、陳貞佑之該帳戶印章,偽造萬通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存款 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不知 情之承辦行員誤以為陳沈連昭、陳貞佑提款,以此詐術使 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俊華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提 款轉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俊華挪用資金盜領存款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委任契約之委任 人,如因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 用之金錢,亦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542條復有 明文。查陳俊華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盜領提款轉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如前述。陳俊華復另於附表 一之一編號1-19、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或由其本人,或 以他人帳戶互轉方式,或由其客戶帳戶匯入款項至陳沈連 昭、陳貞佑上開帳戶,亦有前述鑑定查核報告、補充㈠、 補充㈡在卷足憑(鑑定查核報告、補充㈠見本院刑事卷㈡ 第168-185頁、第216-228頁;補充㈡外放;影本見本院卷 第178-194頁)。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0,120,000元部分 ,陳俊華抗辯係伊於89年5月5日自行以現金存入陳沈連昭
帳戶12萬元,雖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9日補 充鑑定報告㈡就該筆金額表示因無法證明為陳俊華所存入 ,故未予記列等情,惟陳沈連昭於刑事庭供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1750號 函檢附之存款單(即89年5月5日現金存入12萬元)不是我 寫的,是被告(即陳俊華)寫的」、「對該筆現金12萬元 為被告所有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卷③第193頁)。陳俊 華既確有存入12萬元至陳沈連昭之帳戶,即應將之列入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20所示之轉入金額。再由附表一所示轉出 之金額共計3,468,871元,扣除陳俊華轉入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金額共計2,507,832元,陳沈連昭此部之損害額為961 ,339元(附表一金額減附表一之一金額,即3,468,871元 -2,507,532元=961,339元)應可認定。至於陳貞佑部分 ,陳俊華自陳貞佑之帳戶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 532,500元,然陳俊華亦轉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計 2,599,000元,則無法認陳貞佑實際受有損害。 ⒉雖陳沈連昭主張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2,941,164元(非961, 339元)。陳貞佑則主張伊之損害額為305,383元固提出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盜領情形一覽表及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00帳號查詢客戶歷史查詢表(見刑事一審訴更㈠ 卷㈠第54頁至第87頁)為據。然查該客戶歷史查詢表無法 證明陳沈連昭確受有上開損害。又查:
⑴、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陳俊華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陳沈連昭、陳貞 佑之上開帳戶提款轉入款項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外, 雖尚有於89年11月28日自陳沈連昭帳戶轉入沈來慎8萬元 ,及於同年7月21日轉入陳李玉1,795元等情,固有該所 鑑定查核報告、補充㈠、補充㈡在卷足憑(鑑定查核報 告、補充㈠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80、181頁、第226、227 頁;補充㈡外放),該查核報告補充㈠、㈡並認陳李玉 、沈來慎為陳俊華之關係人頭戶(查核報告補充㈠見本 院刑卷㈡第228頁)。但查,陳李玉為陳沈連昭之婆婆, 沈來慎為陳沈連昭之妹,轉入沈來慎之8萬元是沈來慎向 陳沈連昭之借款,事後沈來慎有將該筆8萬元匯還給陳沈 連昭等情,業據陳沈連昭陳述在卷(見本院刑卷㈢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頁),則陳李玉、沈來慎與陳沈連昭既屬 至親,其等間之轉匯款衡情當為陳沈連昭所知悉,且經 陳沈連昭之同意,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認陳李玉、 沈來慎係陳俊華之關係人頭戶,顯與實情不符;陳俊華 此部分之提款或轉匯款,尚難認有不法之情事,自不能
認係陳俊華盜領之款項。
⑵、又依會計師鑑定報告、補充㈠、㈡附表所列,①89年5月 10日自陳沈連昭上開帳戶存入周嘉川帳號50,428元,②8 9年10月5日自陳沈連昭提款69,157元存入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③89年3月1日自 華證券公司,③89年3月1日自陳貞佑(轉出)存入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券公司)190,089元 ,④89年3月10日自陳貞佑帳戶(轉出)存入陳貞佑406, 868元,⑤89年3月29日自陳貞佑帳戶(轉出)存入陳貞 佑333,518元,⑥89年4月12、13日自陳貞佑帳戶(轉出 、入)陳沈連昭190,000元,⑦89年4月25日自陳貞佑帳 戶(轉出)存入環華證券公司428,095元,⑧89年10月5 日另自陳貞佑帳戶(轉出)存入机明貴250,000元等情, 然:
①89年5月10日自告訴人陳沈連昭上開帳戶存入周嘉川帳 號50,428元部分,遍查全卷均查無証據足証有此部分之 匯款存入周嘉川帳號之証據(見附表一附註一所示), 該查核報告所載尚屬無據。
②89年10月5日自陳沈連昭提款69,157元存入復華證券公 司部分,此部分雖係存入復華證券公司蔡德造之帳戶, 但稽之該日提款之萬通銀行新營分行提款單上筆跡(刑 事94訴更一字第6號卷㈢第90-92頁),核與陳俊華附表 一、二於萬通銀行新營分行提款單書寫之筆跡不符,難 認該日提款存入蔡德造復華證券公司係陳俊華所為。 ③89年3月1日自陳貞佑帳戶轉出存入環華證券公司190, 089元部分,係由陳貞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 款至環華證券公司陳貞佑之帳號,有此部分之提款單、 電匯申請單可按(見刑事94年訴更一字第6號卷㈢第 183、184頁),此部分亦無証據足証陳俊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④89年3月10日、29日分別自陳貞佑帳戶(轉出)存入陳 貞佑406,868元、333,518元部分,此部分既係轉存入陳 貞佑帳戶,有萬通銀行新營分行提款單、存款單足憑( 94訴更一字第6號卷㈢第187、188、191、192頁),自 乏證據證明陳俊華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等 犯行。
⑤89年4月12、13日自陳貞佑帳戶(轉出、入)陳沈連昭1 90,000部分,依卷內所附之存提款資料,同年月13日雖 有存入陳沈連昭帳戶該筆款項之存款單,且陳沈連昭提 出之明細亦有列入此筆款項(見刑事94訴更一字第6號
卷㈢第225頁、卷㈣第326頁)。但查無陳俊華於該日曾 自陳貞佑上開帳戶提款之相關資料,可見該筆款項或係 現金存入,既查無陳俊華自陳貞佑帳戶提款之証據,自 難以該日有該筆款項之存入,及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列入 此筆款項,即認陳俊華有盜用陳貞佑上開銀行帳戶之印 章,並為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盜領該帳戶之款項,而 為陳俊華不利之認定。
⑥89年4月25日自陳貞佑帳戶(轉出)存入環華證券公司4 28,095元部分,此部分係由陳貞佑000-000-0000000-0 帳號提款匯至環華證券公司陳貞佑之帳戶,有提款單、 電匯申請單可稽(見刑事94訴更一字第6號卷㈢第163、 164頁),既係自陳貞佑帳戶提款存入陳貞佑之證券公 司帳戶,尚查無証據足証陳俊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或背信之犯行。
⑦89年10月5日另自陳貞佑帳戶(轉出)存入机明貴250,0 00元部分,經查89年10月5日自陳貞佑帳戶提款之提款 單僅有一筆25萬元,未見第二筆25萬元或20萬元之提款 資料,另該日自陳貞佑帳戶提款250,000元係分別(轉 出)存入机明貴帳戶200,000元、周嘉川帳戶5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6),有該日之提款單、存款單在卷足 憑(見94訴更一字第6號卷㈢第167、168、169頁);此 外,尚查無証據足証陳俊華於該日另有自陳貞佑帳戶提 款並存入机明貴帳戶25萬元,該鑑定報告就上開提款存 入机明貴帳戶之款項,尚乏依據。又上訴人所列明細雖 另列有該日另筆提款250,000元(見同上卷第225頁), 亦無証據足資佐証,是89年10月5日之提款轉匯款,應 以附表二編號6之提款、轉出存入對象及款項為依據, 鑑定報告附表雖列有上開提、轉出款項之記載,顯係誤 列,尚不足據認陳俊華有盜領該款項。
⑶、另查:依該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查核報告補充㈠、㈡查核 鑑定結果:
①陳沈連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富邦證券公司新營分 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統計自89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3日 止之股票買賣價金合計尚須支付股款213,009元予證券 公司,陳沈連昭代理人認89年1月13日前之股票買賣價 金應有得款1,144,195元,僅計算89年1月12日至89年1 月13日計六筆股票之買賣價金淨額,並未將同年1月4日 至同年1月12日之交易列入計算,故陳沈連昭認其帳戶 內有1,144,195元款項遭陳俊華轉出應屬誤解。 ②關於陳沈連昭於同年1月13日前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究
為多少,款項是否由陳俊華私自轉出,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陳沈連昭 所有銀行帳號僅能提供89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往 來明細,在查核範圍受限制情況下,對於同年1月13日 前之未入帳股票買賣價金餘額無法表示意見。
③依萬通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及萬通銀行洗錢防制資料, 可得知同年3月14日由陳俊華自陳沈連昭萬通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2,431,792元,但僅轉存 入現金2,401,792元,差額3萬元,並無相關資料得以有 力証明該款項係由陳俊華所侵占取得。
④依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整理統計陳沈連昭、陳貞 佑自89年1月13日至92年8月31日之往來明細,雖陳沈連 昭帳戶有代繳支出、陳沈連昭及陳貞佑帳戶有存款孳息 、股票買賣價金、不明原因之現金存出入等款項,但除 附表一、二外,其中現金存入、支出款項之用途無法得 知,無法認定是否有遭陳俊華挪用之情形。
⑤陳貞佑89年1月13日股票交易買入應付294,837元,賣出 應收184,662元淨額110,175元,表示陳貞佑尚須支付證 券公司110,175元,並非指有買賣得款,且經查該日所 買入華碩188,535元及環電106,302元(合計294,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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