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吳雯瑛
劉玉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翁勝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吳雯瑛部分:相對人對系爭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343建號建物(即門牌嘉 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廍後7之15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抵押 權存在,不得要求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蓋相對人對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只及於駒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駒成公司),且其抵押權在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時,經原法 院執行拍賣程序並出具「塗銷抵押權登記憑證」予劉森岳時 ,即宣告終止;又劉森岳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對 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相對人並未主張其土地 抵押權及於系爭建物,並未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法定期限內 主張其權力,依法視同放棄,日後不得主張。且當時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劉森岳為自然人,該建物係屬私人財產,而鑫利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為法人機構,二者互不 相干,不應混為一談,是相對人應無權要求併付拍賣(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劉玉伶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吳雯瑛,系爭建物 是否得以除去租賃等併付拍賣乙事仍有爭議,自當待上開爭 議確定時,再針對伊之租賃權處理,方為恰當;又不論是否 得以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伊依法取得之租賃權不 得排除,方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精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
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 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 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 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 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條、第87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77條之規定,於施行 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77號裁判參照);再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 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 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 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 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 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 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 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緣執行債務人駒成公司係於96年1月29日,以包括系爭土地 等多筆土地為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所負債務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併附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吳雯瑛之系爭建物,原係 於97年5月27日抵押人駒成公司原負責人張錦文(有嘉義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可按),向嘉義縣中埔鄉 公所聲請核發建照,於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有嘉義縣 政府辦理會勘紀錄可據,嗣於100年3月8日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劉森岳,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06號民事執行事件卷足憑 (下稱系爭執行卷)。劉森岳復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吳雯瑛;吳雯瑛並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鑫利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嗣 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劉玉伶等情,有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暨地上
權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卷可稽(見卷附系爭執 行卷);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相對人抵押權設定,雖係於96年9月28 日民法第877條修正前,有土地登記簿暨他項權利部分事項 之記載可按,然依上說明,該項規定於施行前,亦有適用; 是故抵押之土地上如容許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 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附拍賣,可依同法第866 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 時,執行法院得因而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本件抗 告人吳雯瑛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 ,暨抗告人劉玉伶之承租系爭建物,均係屬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本不得對抗該抵押權。且系爭 土地等抵押物,歷經減價後第2次拍賣(底價28,398,000元 ),無人應買,拍賣底價已低於抵押權,有執行法院101年3 月29日嘉院貴100司執毅字第3260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租賃關係等之存在,因而使系爭土地 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 確有影響實行抵押權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 去後拍賣之。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此為由,聲請除去 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後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俾利行使 該抵押權,就系爭土地得以順利拍定,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四)之規定,尚無 不符。執行法院以101年5月21日嘉院貴100司執毅字第32606 號函等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即屬有據(見卷附之原審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06號執行卷附公函及送達回證)。 ㈢抗告人吳雯瑛雖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自 然人(劉森岳)與法人(鑫利公司)不同,相對人無法適用 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併付拍賣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物 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所建,雖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駒成 公司所建,而系爭建物嗣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予 興建,此有駒成公司之原代表人張錦文前代表駒成公司於96 年4月11日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等現場會勘建築基礎開 挖,有該日會勘紀錄、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有關建物標示於10 0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部分(抗告 人於100年3月3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之記載、抗告人吳雯瑛 與劉森岳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卷附執行卷)。依上 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建物係建築於抵押 權設定後且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容許興建等情,而請求併付拍 賣。相對人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依法行使權利,雖對系爭 建物聲請併付拍賣,然就該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分配之
權利,實無重複受償之可能,自無抗告人所稱罔顧其等權益 之情事。另查相對人主張抵押擔保標的僅有土地,抵押權從 未及於建物,於前次執行時,亦僅以債務人張錦文之普通債 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抗告人之主張:原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並 出具「塗銷抵押權登記憑證」予劉森岳時即宣告終止,且並 未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法定期限內主張其權利云云,未據抗 告人吳雯瑛舉證以實其說,復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未經行 使暨經依法辦理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他項權利部 分登記在卷可稽,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憑;抗告人 吳雯瑛辯稱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消滅,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等語,亦非有據,自不 足採。
㈣抗告人劉玉伶主張:伊之租賃權,自當待上開吳雯瑛之爭議 確定時,再行針對伊之租賃權處理;又不論是否得以排除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伊依法取得之租賃權皆不得排除云 云,依上說明,抗告人之租賃權已因影響系爭土地之抵押物 歷經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投標,拍賣底價已低於抵押權,堪認 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等之存在確有影響抵押權之情事,執行法 院自得依法除去,抗告人劉玉伶此部分之主張應先辦理吳雯 瑛之爭議,其租賃權不得排除云云,尚乏依據,同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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