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鄭文裕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再 審原 告 高克勤
阮氏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徐進發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家祺 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該確定判決書予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203頁)。再 審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對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且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 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伊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在原審起訴時,係以再審原告 及徐進發為共同被告,嗣因鄭文裕不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前程序誤認郭福泰有投資土地,而 伊與同案被告徐進發間之信託登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 為有效等語,自形式上觀察,並非基於其「一人所生事項之 行為」,且若為有理由,其利益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上 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徐進發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再審原告鄭文裕及高克勤、阮氏玲主張:
鈞院前訴訟程序認定郭福泰亦有投資並與再審原告鄭文裕成 立互易契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等再審事由:
⒈分割前系爭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段(下同)398-3、398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鄭文裕出資向訴 外人徐進財及再審原告徐進發購買,訴外人郭福泰並未出資 ,再審原告鄭文裕僅係借用郭福泰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而已。再審原告鄭文裕更未與郭福泰互易,並無移 轉土地與郭福泰之義務。再者,再審原告鄭文裕與徐進發既 有買賣之事實,徐進發即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辦理信 託登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再審原告鄭文裕其後 確將分割後之398-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再審原告 高克勤,將分割後之398-10、398-11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 予阮氏玲(實際資金為沈津鵬支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更非無權處分;又訴外人郭福泰就伊如何出資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並給付給徐進財之過程,係證稱:伊有交付 10萬元予再審原告鄭文裕,再由鄭文裕交給徐進財,徐進發 也在現場等語,惟查徐進發於當庭供述伊沒有看到郭福泰拿 錢給鄭文裕,鄭文裕再拿給徐進財等語,倘郭福泰有上開異 於常態之輾轉付款行為,則在場之徐進發豈有未看到之理? 次就郭福泰出資10萬元何時拿出問題,郭福泰前稱伊拿出之 時間忘記了;就10萬元何時借的問題?郭福泰亦稱伊也忘記 了等語,可見郭福泰係先供述於簽完買賣契約後,才向侯金
釵借得10萬元並交付予再審原告鄭文裕;若如此,則郭福泰 上開輾轉出資付款10萬元之陳述,即屬不實。郭福泰又改口 供述是於與徐進財簽立買賣契約時,由伊交付給再審原告鄭 文裕再輾轉給徐進財之陳述,兩相比較,伊供述前後不一, 具有瑕疵,而不足採,詎前程序竟違背經驗法則而採認郭福 泰有付10萬元投資款之證詞,而棄郭福泰及徐進發之上開證 言於不顧,漏為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 ⒉前程序認再審原告鄭文裕與高克勤、阮氏玲間之買賣係通謀 虛偽,然自鄭文裕分別與高克勤、阮氏玲間以100萬元、30 萬元之匯款交易紀錄及支票等資料觀之,鄭文裕與高克勤、 阮氏玲間之買賣確有資金往來之真實,前程序即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
⒊前程序認再審原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之信託登記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惟按縱使於信託法施行後,最高法 院之見解仍承認「信託之擔保讓與」之效力,即不因信託法 未規範「信託之擔保讓與」之法律行為類型,即一概否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再審原 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既有買賣之事實,則徐進發自負有移轉 登記之義務,則兩造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先合意辦理信 託登記,亦可擔保徐進發「移轉登記」債務之履行,此與「 信託之擔保讓與」雖或未盡一致,但應屬極為相近類似,更 不能因信託法未規範此行為類型而指為無效,況再審原告鄭 文裕與徐進發間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先行辦理信託登記 ,並無信託法第5條所示之無效情形,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應認有效,是原審認本件辦理信託之目的僅係為節稅而無信 託之讓與擔保云云,惟此二者並非互斥不得併存。故前程序 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鄭文裕 之再審訴之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不利伊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蔡明志 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高克勤、阮氏玲爰 為再審訴之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㈡再審原告徐進發則主張:
其對系爭土地享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以15萬元出售予再 審原告鄭文裕,但再審原告鄭文裕以節稅為由,要求登記為 信託,故雙方實無信託登記之真意。再審原告鄭文裕將系爭 土地設定鉅額抵押權後,再分割出售,伊均未享有任何利益 ,並恐日後債權人以其為受益人為由,向其索討債務,引來 更多糾紛,希望回歸至原來買賣之狀態等語(再審訴之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蔡明志則抗辯以:
再審原告徐進發已證稱其將土地賣給鄭文裕係因鄭文裕說公 司要土地抵稅用,且辦信託登記稅金較省,其因已拿到錢故 不管他們要如何辦等語,足證徐進發與鄭文裕均無辦理信託 之真意,亦無讓與擔保之合意,應係互相故為非真意之表示 。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前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依 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78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非以:按法院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 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認為系爭 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未符合經驗法則即分割前系爭土地,應 係再審原告鄭文裕獨自出資向訴外人徐進財及再審原告徐進 發購買,訴外人郭福泰並未出資,再審原告鄭文裕僅係借用 郭福泰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已。再審原告鄭 文裕更未與郭福泰互易,並無移轉土地與郭福泰之義務。再 者,再審原告鄭文裕與徐進發既有買賣之事實,再審原告徐 進發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辦理信託登記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應屬有效,再審原告鄭文裕其後確將分割後之系爭 398-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高克勤,將分割後 之系爭398-10、398-11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阮氏玲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無權處分等情,系爭確定判
決所為認定之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事由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再審原告鄭文裕主張:郭福泰證稱伊有交付10萬元予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再轉交徐進財,徐進發亦在場云云,惟徐進發 證述伊並未看到如上開郭福泰所述之情節。倘郭福泰有上開 異於常態之輾轉付款行為,則在場之徐進發豈有未看到之理 ?又郭福泰前稱伊於訂完土地買賣契約後,亦忘記借錢之時 間云云,顯見其係先供述於簽完買賣契約後才向侯金釵借得 10萬元並交付予再審原告,則其改口復稱係於與徐進財簽立 買賣契約時由伊給再審原告再輾轉給徐進財之陳述,兩相比 較,伊供述前後不一等語,惟亦為再審被告爭執,查系爭確 定判決已認定:「…⒈系爭398-3、398-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訴外人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3月間分別以15萬元向 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依 正常買賣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節稅為由,要求訴 外人徐進財於同年4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2日) 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郭福泰,被上訴人徐進發亦於同日 (原因發生日期亦為同年月12日)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上 訴人鄭文裕。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時,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 人徐進發、上訴人鄭文裕、訴外人郭福泰均在場,由郭福泰 與上訴人鄭文裕將價金3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徐進財及被上訴 人徐進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徐進發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45頁、第282-283頁),並有其提出之訴外人郭福泰與徐進 財及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各1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6-147頁、第128頁),復 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郭福泰,並以證人身分訊問被上訴人 徐進發、上訴人鄭文裕。而被上訴人徐進發自承之上開事實 ,核與證人郭福泰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金額30萬元,我出資 10萬元交給上訴人鄭文裕,該10萬元係我向侯金釵借錢購買 投資,上訴人鄭文裕出資20萬元,我及上訴人鄭文裕係在97 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另外在同年月10 日向徐進財購買另外的持分,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 發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我寫的,為了將兩塊土地的面 積加在一起,所以才將其中的「持分」劃掉。因為徐進財在 台北做裝潢沒空,所以我們另外約在釣蝦場再簽第2份合約 。我與上訴人鄭文裕約定我們各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當時上訴人鄭文裕是要用信託,不用繳稅,信託時 間比較短,辦理增值稅要通知鄉公所,鄉公所要到現場勘查 ,因為怕鄰地所有權人明度公司知道土地要過戶,所以才用
信託登記,信託登記後,經過一段時間,上訴人鄭文裕說用 買賣比較有保障,以免明度公司再向徐進發兩兄弟購買系爭 土地,因為信託法規定不能登記給自己的兒子,所以我跟上 訴人鄭文裕就約定,我登記給他兒子,他登記給我兒子,… 97年3月10日我跟徐進財簽約是上訴人鄭文裕載我去,跟訴 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兩兄弟在裕農路欣南瓦斯公司 旁邊的釣蝦場。97年3月8日去找徐進發簽約,當場有給徐進 發10萬元,是上訴人鄭文裕拿給被上訴人徐進發的。97年3 月10日去找徐進財時,給徐進財10萬元是我拿給鄭文裕,由 鄭文裕拿給徐進財,徐進發也在現場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 徐進發復證稱:系爭土地我跟我弟弟(即徐進財)總共賣了 30萬元,我跟徐進財各15萬元。我拿20萬元,第1次是10萬 元在我家,第2次也是10萬元並同時簽97年3月10日之合約書 ,是在裕農路的釣蝦場,當時我們在釣蝦場釣蝦,郭福泰、 鄭文裕兩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釣蝦場拿資料給我簽,我就 請他們過來,郭福泰跟鄭文裕到釣蝦場時都有進去,郭福泰 和徐進財簽約時,鄭文裕也在場,鄭文裕有看到郭福泰和徐 進財簽該份合約書。我印象中交錢的時候,郭福泰、上訴人 鄭文裕兩人都在場,但何人交給我,我沒有印象。第3次的 10萬元是在我家,也是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拿給我的。當 初我會賣給他們,他們說是公司要買土地抵稅用的,我想說 那是路地,也用不到,所以就賣給他們,他們說辦信託稅金 比較省,因為我已經拿到錢,不管他們要辦什麼。我們在洽 談買土地時,郭福泰和鄭文裕都是同時出現,也沒有說誰要 買那塊土地。切結書(附原審卷第121頁)是事後很久才拿 給我簽的,我弟弟的部分拿去台北給我弟弟簽等語明確。再 上訴人鄭文裕證稱:…因為郭福泰說他要合夥,且之前他有 辦很多件投資土地的案子,所以我同意讓他合夥,但至少他 要將土地增值稅先繳。我要讓郭福泰投資,…,要先繳納增 值稅,縱使他沒有交付投資款,日後系爭土地出賣時,我讓 他吃紅也沒有關係。因為郭福泰說他就系爭土地的買賣有盡 力,所以要我移轉2分之1給他,以保障他的付出…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174頁)。由證人郭福泰、被上訴人徐進發、 及上訴人前開所證,關於如何向上訴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 進發購買系爭土地、如何交付價金及以信託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暨訴外人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約定各自將渠等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造之子均相符合,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鄭文裕以極其複雜之信託、抵押權登 記、分割、變更信託人等登記,且大多均以鄭文裕為登記申 請之代理人,可見其深諳土地移轉及保障其權利之道,如郭
福泰未投資購買,鄭文裕何願將徐進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登記為郭福泰名下,並同意再互為移轉予他造之子,足見 上訴人蔡明志主張訴外人郭福泰有向上訴人鄭文裕表示要投 資系爭土地,並因此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鄭文裕以給付被上 訴人徐進財之買賣價金,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始分別於97 年3月10日及同年月8日與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簽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訴外人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之 後並均同意將各自受託實則買賣自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 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對方之子等情非虛。…雖上 訴人鄭文裕於本院舉證人莫伯強、李文洲欲證明訴外人郭福 泰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莫伯強、李文洲於本院均稱系爭 土地登記為郭福泰係鄭文裕告訴伊的,訂約及交款過程均未 參與(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證人等既非親自見聞郭福 泰購地事宜,而係聽聞鄭文裕所述,且李文洲復稱鄭文裕、 郭福泰二人對是否投資版本不同,益證渠證言不能為上訴人 鄭文裕有利之證據。」(見系爭確定判決第9至12頁)。足 認訴外人郭福泰確有向再審原告鄭文裕表示要投資系爭土地 ,並因此交付10萬元予鄭文裕以給付徐進發之買賣價金,郭 福泰、鄭文裕始分別於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8日與訴外人徐 進財、徐進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訴外人郭福泰、 鄭文裕之後並均同意將各自受託實則買賣自徐進財、徐進發 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對方之子等情。若非系爭土 地由郭福泰與再審原告鄭文裕共同出資購買而係由鄭文裕獨 資購買,則再審原告鄭文裕顯無攜同郭福泰與訴外人徐進財 、徐進發簽訂契約及交付價金之必要,鄭文裕與徐進發間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更不可能約定買賣之價金僅為徐進發應 有部分2分之1之15萬元,卻未見鄭文裕與徐進財間有另外簽 訂相同價金1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但有訴外人郭福泰 與徐進財間買賣2分之1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理, 是證人郭福泰及徐進發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系爭確定判 決此部分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合約、暨訴外人郭福泰與 再審原告鄭文裕間成立互易契約部分,並無不合;郭福泰交 付10萬元予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鄭文裕以給付徐進財之買賣 價金,亦無違背交易常態,縱徐進發未當場目擊郭福泰交付 10萬元價金,亦非可武斷謂郭福泰未提出10萬元價金交付; 且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李文洲既非親自見聞郭福泰購地事宜 ,而係聽聞鄭文裕所述,證人李文洲亦直承伊均事後聽到, 他們一人說一個版本,伊不清楚等情,則系爭確定判決認渠 證言不能為鄭文裕有利之證據,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漏 未審酌證人之證言情形。
⒉即便證人李文洲於前程序到庭又證實:「郭福泰交一疊錢差 不多10萬元給鄭文裕,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問鄭文裕他手 上拿一幅畫,他說要還給郭福泰,我見到郭福泰拿一疊錢給 他,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有欠他一些錢他拿畫讓他抵押,因 為我載鄭文裕過去的,郭福泰自己騎摩托車過去的。」、「 我事先載鄭文裕,他拿畫,我問他,他說是郭福泰拿畫跟他 借錢,他要還他錢,畫順便拿給他,事後我問多少錢,我是 看到郭福泰拿出一疊出來,也無法判斷多少錢。」等語,惟 李文洲此部分之親聞郭福泰交一疊差不多10萬元給鄭文裕, 其時間究在系爭土地徐進財兄弟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後,亦無 法確定,則是否與上開買賣契約有關,亦不知悉,自亦無從 採為有利鄭文裕之證明。此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情形,難認 再審原告鄭文裕此部分之主張符合再審理由。
⒊雖再審原告鄭文裕另主張稱:我只要求郭福泰要投資要先繳 納增值稅,由稅捐單位資料可知,郭福泰既未繳納土地增值 稅143,587元,則再審原告鄭文裕先前同意讓郭福泰合夥投 資2分之1之條件,即未成就,因此郭福泰即未有投資之事實 ,更未享有2分之1之投資權利云云。惟查該台南縣稅務局新 化分局函97年9月17日南縣新分一字第0970242706號函之稅 捐單位資料,業據再審原告鄭文裕於前程序原審提出(見原 審卷第166頁),且民法合夥、或合資契約均非要式而為諾 成契約,再審原告鄭文裕既同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如上 述,彼等合資契約既非以郭福泰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成立或停 止條件,自不得以郭福泰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謂彼等合 資契約不成立;況郭福泰並無未支付系爭土地10萬元之價金 ,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鄭文裕此部分之主張,合夥(合資 )契約未成就,即不足採;從而,此部分之證據,亦不得認 係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重要證物,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暨可認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情形。
⒋再審原告鄭文裕又主張稱:郭福泰係受伊借名登記為受託人 云云,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更難據此認定郭福泰係為 出面向第三人協商解決土地糾紛而受上訴人鄭文裕借名登記 為受託人,何況郭福泰若僅為上訴人鄭文裕購買系爭土地之 人頭,則上訴人鄭文裕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移轉 給郭福泰之子時,上訴人鄭文裕更無要求郭福泰須負擔土地 增值稅之理,益證系爭土地應係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合資 購買,因此郭福泰需負擔移轉登記給郭福泰之子部分之土地 增值稅甚明」等情(見系爭確定判決第14頁)。已說明郭福 泰並非係受鄭文裕之借名登記,再審原告鄭文裕猶主張伊借
用郭福泰名義登記部分,嗣同意登記予伊子鄭坤全,實際辦 理手續之郭福泰還願移轉登記予鄭坤全云云,即有未合,即 使郭福泰有移轉登記予鄭坤全,甚至將所有權狀返還鄭文裕 ,亦係依兩造上開互易契約履行,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 審原告鄭文裕仍爭執陳詞主張合夥契約未成就,無互易契約 云云,即有未合;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可認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 ⒌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二筆 土地上訴人鄭文裕以極其複雜之信託、抵押權登記、分割、 變更信託人等登記,且大多均以鄭文裕為登記申請之代理人 ,可見其深諳土地移轉及保障其權利之道,如郭福泰未投資 購買,鄭文裕何願將徐進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郭 福泰名下,並同意再互為移轉予他造之子,足見上訴人蔡明 志主張訴外人郭福泰有向上訴人鄭文裕表示要投資系爭土地 ,並因此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鄭文裕以給付被上訴人徐進財 之買賣價金,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始分別於97年3月10日 及同年月8日與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訴外人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之後並均同 意將各自受託實則買賣自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之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對方之子等情非虛」,已如上述。雖 再審原告鄭文裕又辯稱:由鄭文裕辦理之文件,乃是嗣後之 程序,並非本件系爭之信託程序,前程序之所以會有如此違 誤,乃是漏未斟酌郭福泰自承本件信託手續乃是由其辦理之 證詞及登記之申請書等重要證物所致。惟縱認鄭文裕僅如其 所言觀郭福泰辦理信託程序過程而略知一、二,而嗣後改由 鄭文裕辦理。惟系爭土地嗣後如此複雜之信託、設定抵押權 、分割等登記,詳如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且大 多以鄭文裕為代理人,可見謂再審原告鄭文裕深諳登記之道 ,並不為過,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此部分即使認郭福 泰曾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手續,亦非可即謂嗣後之信託手續 、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割等登記係受郭福泰之影響,均可否 定、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郭福泰、鄭文裕合資而與徐進 發、徐進財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實情。
⒍又再審原告鄭文裕主張:再審原告鄭文裕與高克勤間之買賣 價金為100萬元,其資金往來情形,已於前程序一審提出證 據,高克勤於98年8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係自高克勤之 母親即朱陳素清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40萬元,再自高克勤之夫黃育德設立於臺灣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高克勤另在98年
8月24日自其夫黃育德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現金55,000元,並於98年8月25日交付現金5萬 元。高克勤再於98年8月28日自伊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支付;關於鄭文裕與 阮氏玲間之買賣價金30萬元,此係沈津鵬(原名沈志達)先 支付現金2萬元,再開立以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鄭 文裕為受款人,面額28萬元,日期為99年4月30日之支票予 鄭文裕,由上可見鄭文裕與高克勤、阮氏玲間之買賣確有資 金往來而屬真實,前程序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並棄上開資金往來於不顧,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 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398-4地號土地,面積僅4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高克勤 購買應有部分1/2,即231.5平方公尺(約70坪),98年之移 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以此計算僅為352,250元(按 被上訴人徐進發兄弟全部土地1126平方公尺,97年間以30萬 出售。再者系爭土地,有前述高達1,500萬元之抵押權(如 扣除鄭坤全設定之1,000萬元,亦有500萬元普通抵押權), 以系爭39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高克勤之夫黃育德復為抵 押債權人,對鄭文裕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竟又支付100萬 元之價金予鄭文裕,以該土地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段, 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地目為道,該土地有1,500萬元之抵 押債務,高克勤又支付100萬元予鄭文裕,則高克勤取得該 70坪之土地之代價高達1,600萬元,每坪高達23萬元,實違 常情,而上訴人鄭文裕與高克勤間利害一致,前揭收據及金 錢之提領,無法遽信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間確有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蔡明志主張上訴人鄭文裕與高克 勤間之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並非無據。…如前所述,阮氏 玲買受之398-10、398-11號土地共2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為134平方公尺(約40坪),以98年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500元,以此計算為201,100元,且其上設有除前述之 500萬元抵押權(鄭坤全設定之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不計) 外,上訴人鄭文裕又於99年2月20日將系爭398-1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2月20日,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訴外人張承威,系爭總面積13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已 有1,1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阮氏玲竟另付30萬元價金 予上訴人鄭文裕,即係以1,13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 該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段,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地目 為道之土地,竟有每坪30萬元之天價,而上訴人鄭文裕與訴 外人郭福泰以3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1126平方公尺, 340.6坪,每坪約880元),短短2年之期間,暴漲341倍,殊
悖常情。況上訴人鄭文裕於原審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係 主張阮氏玲購買398-10、398-11未曾提及被上訴人阮氏玲僅 係人頭,實際購買人為沈津鵬,其後卻以沈津鵬簽發之支票 主張該支票係價金,阮氏玲僅係人頭,更難遽信。此外被上 訴人高克勤與阮氏玲均由上訴人鄭文裕為登記義務人兼權利 人之代理人出面辦理買受土地之移轉登記,有臺南縣歸仁鄉 地政事務所99.7.1登記字第0990006529號函所檢送系爭398- 4、398-10、398-1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8- 112頁),更與正常之買賣登記迥異,益顯上訴人蔡明志主 張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間關於系爭3筆 土地係虛偽買賣等情非虛。」,已說明再審原告鄭文裕與高 克勤、阮氏玲間,就該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段(改制前 為台南縣),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地目為道之土地,竟有 每坪30萬元之天價,而鄭文裕與訴外人郭福泰甫於97年3月 間以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總面積1126平方公尺,340.6坪 ,每坪約880元),短短2年之期間,暴漲341倍,殊悖常情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彼等間顯有通謀虛偽情形,甚為明顯 ,再審原告鄭文裕亦於前程序原審提出收到高克勤女士購買 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之100萬元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臺 灣銀行等帳戶明細、支票000000000號(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 39至24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過(見系爭確定判決第19 頁),縱彼等間有匯款交易紀錄及支票、現金等資料,仍無 法確保非虛偽買賣之情,再審原告鄭文裕與高克勤、阮氏玲 等間此部分主張買賣確有資金往來之真實,前審即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尚有未合,並不足取 。
⒎再審原告鄭文裕復主張:「縱使於信託法施行後,最高法院 之見解仍承認『信託之擔保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即不因信託法未規範信託之擔 保讓與之法律行為類型,即一概否認其效力。再審原告鄭文 裕與徐進發間既有買賣之事實,則徐進發自負有移轉登記之 義務,則兩造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先合意辦理信託登記 ,亦可擔保徐進發移轉登記債務之履行,此與信託之擔保讓 與雖或未盡一致,但應屬極為相近類似,更不能因信託法未 規範此行為類型而指為無效,況再審原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 再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先行辦理信託登記,並無信託法第 5條所示之無效情形,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有效,是前 程序認本件辦理信託之目的僅係為節稅而無信託之讓與擔保 云云,惟此二者並非互斥不得併存」等語,惟查系爭確定判 決已說明:「…惟訴外人郭福泰與訴外人徐進財及上訴人鄭
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間之系爭信託登記既係基於節稅之目 的,而非擔保徐進財或被上訴人徐進發對郭福泰與上訴人鄭 文裕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自與所謂信託之讓與擔保 不同,上訴人鄭文裕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見系爭 確定判決第16頁),可見系爭信託登記係基於節稅並非擔保 徐進財或徐進發對郭福泰與鄭文裕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 行,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並 無不合;此部分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⒏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陳詞爭執事實而指摘 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依上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 再審,即非有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 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者之方得提起再審 之訴。
⒈再審原告鄭文裕主張:「郭福泰曾證稱:伊有交付10萬元予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轉交徐進財,徐進發亦在場云云,徐 進發當庭則供述:伊沒有看到郭福泰拿錢給鄭文裕,鄭文裕 再拿給徐進財等情節。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云云。然 查,上開郭福泰、徐進發之所為陳述,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其證言縱經審酌,亦無從否認郭福泰之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不符,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有合於該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鄭文裕主張:「郭福泰於完成上開買賣土地後曾 交付10萬元予再審原告鄭文裕,然此款項係為清償借款,而 非投資款,且當時買賣業已完成,益證應予買賣土地無關, 有證人李文洲到庭證實:「郭福泰交一疊錢差不多10萬元給 鄭文裕,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問鄭文裕他手上拿一幅畫, 他說要還給郭福泰,我見到郭福泰拿一疊錢給他,我問他什 麼事情他說有欠他一些錢他拿畫讓他抵押,…」、「…我問 他,他說是郭福泰拿畫跟他借錢,他要還他錢,畫順便拿給 他,事後我問多少錢,我是看到郭福泰拿出一疊出來,也無 法判斷多少錢。」等語,然查系爭確定判決已說明:「…雖 上訴人鄭文裕另稱:郭福泰是買賣土地後透過李文忠還給我 10 萬元的借款,沒有交付投資款,我只要求郭福泰要投資 要先繳納增值稅。我在97年3月10日有開車去裕農路的釣蝦 場,但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徐進財簽立不動產合約書云云
。惟上訴人鄭文裕此部分之陳述與被上訴人徐進發、證人郭 福泰之前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徐進發僅為單純出賣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與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間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若系爭土地非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共同出資 購買而係由上訴人鄭文裕獨資購買,則上訴人鄭文裕顯無攜 同郭福泰與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簽訂契約及交付 價金之必要,上訴人鄭文裕與訴外人徐進發間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更不可能約定買賣之價金僅為徐進發應有部分2分 之1之15萬元,卻未見上訴人鄭文裕與徐進財間有另外簽訂 相同價金1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但有郭福泰與徐進財 間買賣2分之1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理」(見系爭 確定判決第13頁),而郭福泰確有支付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 ,已如上述,鄭文裕仍提起本件再審爭執10萬元為清償伊之 借款,而上開證人李文洲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上開證言 並不明確,亦未能證實系爭10萬元確係借款,已如上述,縱 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部分證人李文洲之證言,亦不足以影 響系爭確定判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鄭文裕於101年9月25日復補充理由提出主張: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民法物權無因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