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國易字,101年度,8號
TNHV,101,再國易,8,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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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劉瑞卿
      劉泓志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 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 第137號及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再審狀所 載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互 助金非屬該條可收費用,嘉義縣醫師公會非法通過收取該互 助金,強迫再審原告繳交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六個 月計一千二百元,嘉義縣政府包庇准該公會收取互助金等, 其為國家賠償請求,竟被駁回等語。
三、惟查:
(甲)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詳予敘明:「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準此,行為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公務員所屬 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 係屬不法者,為其前提要件;苟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



並非不法,行為人及公務員所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自屬 當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部分:
1.按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 醫師公會。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凡領有 醫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有關證件,經 理事會審查合格,繳交入會費暨當期會費,領有會員證 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第十二條規定:「本會會 員之義務如左:...。四按期繳納會費。...。」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常年會費。二會員入會費。三特別捐。四資金 之孳息。五臨時會費。六雜項收入。」、第四十一條則 規定:「本會經費依章程第三十五條各款金額定為:. ..。六福利互助費:每月二百元。」。至於嘉義縣醫 師公會制定而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 會員大會通過施行之「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福利 互助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為辦理本辦法所定關 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務,特由公會設置福利互助會。」 、第三條規定:「公會會員當然為本會員,依公會章程 及本辦法,均有權享受本會所訂之一切福利措施,並負 繳納福利互助費之義務。」、第四條規定:「本會暫辦 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 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並得增辦其他項目。」等 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系爭 福利互助辦法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 頁)。
2.上訴人二人於加入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時,已簽署 醫師公約,陳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 應盡之一切義務者,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醫師公 約影本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 )可參。
3.綜上,系爭福利互助辦法係由嘉義縣醫師公會依章程規 定訂立,並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對照嘉義縣醫 師公會收取之互助金係作為辦理會員間之結婚補助、生 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 親睦聯誼活動觀之,上訴人等既未明示反對加入互助福 利會,而享有互助福利會提供之福利,則嘉義縣醫師公 會依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向其等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自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 等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係不法侵害伊等財產上權利, 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
1.按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 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五十四條 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 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 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
2.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一款 規定成立之職業團體,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三 條規定,為嘉義縣醫師公會之地方主管機關;系爭福利 互助辦法係由嘉義縣醫師公會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已 如上述;對照系爭福利互助辦法所定內容,僅在規範嘉 義縣醫師公會設置之「福利互助會」之辦理事項,及參 加福利互助會之會員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等事 項,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被上訴人嘉 義縣政府依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督 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嘉義縣醫師 公會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核備,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僅 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醫師公會提出之系爭福利互助辦 法准予核備,遽認嘉義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即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云云,即嫌速斷而無 足採。」等語。
(乙)另於原確定判決「七」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均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上訴人 等各二十六萬元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 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等所提起再審之訴為



何不足採及應予駁回之理由詳為判斷說明;已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四、綜上說明,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互助金非屬該條可收費用,嘉義縣醫師公會 非法通過收取該互助金,強迫再審原告繳交一千二百元,嘉 義縣政府包庇准該公會收取互助金云云,難認已表明法定再 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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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