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李老治
李和川
李新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安順
上 訴 人 李新出
被 上訴人 李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
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
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和川、李新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六0六地號土地 係伊所有;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其等共有之建物占用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將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新港後段六0六地號土地連同同段六0四 、六0五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 二七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廖錦通所有,廖錦 通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將六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李文,李文再於八十三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取得;六 0四、六0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一併出售予李老治及訴 外人李九取得。惟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即已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廖錦通於移轉六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李文時, 同時將六0五地號上部分土地移轉予李文占有,惟並未將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交付李文使用收益,足見雙方間已成立交 換土地法律關係。李老治及李九於六十四年間自廖錦通買受 取得系爭六0四、六0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並未
改建,廖錦通與李文間就系爭六0四、六0五、六0六地號 土地所為交換土地使用法律關係,對於繼受取得系爭六0四 、六0五地號土地之上訴人,及繼受取得系爭六0六地號土 地之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伊等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六0 六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並無 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港後段六0六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上 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 土地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 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存卷(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可參外 ,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照 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一00年十月六日,以雲西 地二字第一00000五八二0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可佐,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其等共有系爭建物 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訴外人廖錦通 與李文間是否就系爭六0四、六0五、六0六地號土地,成 立交換土地使用法律關係?兩造是否各自繼受廖錦通、李文 間關於交換土地使用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 為租賃關係。且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 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五號、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六0四、六0五、六0六地號 土地(以下稱新港後段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同鄉○ ○○段二一四三之一、二一四三之二、二一四四地號(以 下稱永定厝段土地)。永定厝段二一四三、二一四四地號 土地原係訴外人廖錦通所有,而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二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李文取得,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則以買賣為原因, 將二一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老治取得。
嗣永定厝段二一四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分割轉載為同段二一四三之一及二一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後 ,李老治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 二一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新出取得 ,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則以買賣為原因,將二一四三之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九、李新出、李和川取得,而保留持分二分之一;李九 其後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則以贈與為原因,將二一四三 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新河 取得。此外,李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二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萬祥取得。 上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雲西地一字第一0一000三六六八號函檢送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電子化前舊簿謄本在卷(本審卷 第九一頁至第一三四頁)足參,應堪信實。
(二)證人廖鍾月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我聽說系爭土地 是綽號『大同欽仔』賣給李萬祥的舅舅『水文』。『水文 』向『大同欽仔』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現狀就是這樣; 系爭建物是『大同欽仔』出資建造,並非李九所建造。因 為我曾經受僱於『大同欽仔』,『大同欽仔』曾告訴我系 爭土地的買賣經過。」等語明確(本審卷第六二頁反面至 第六三頁反面)。
(三)系爭新港後段六0四、六0五、六0六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六0四地號土地與六0五地號土地排列成一直線。又系 爭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六0四地號土地上,小部分則坐落在 六0六地號土地之中央位置。六0六地號土地與六0四地 號土地間,現有一道水泥田埂區隔兩地,六0五、六0六 地號土地交界處雖立有一根界址樁,惟並無田埂區隔兩地 ,現場之田埂實際坐落在六0五地號土地中間;六0五地 號土地以該田埂作為分界線,田埂東側土地種植水稻,田 埂西側土地與六0六地號土地相連接,目前均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等件在卷(本審卷第 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之一頁)足佐。(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廖鍾月蘭證述:系爭土地是綽號「大同欽仔」賣給李 萬祥的舅舅「水文」。「水文」向「大同欽仔」購買系爭 土地時,土地現狀就是這樣;系爭建物是「大同欽仔」出 資建造,並非李九所建造等語,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記載:「系爭新港後段六0四、六0五、六0六地號(重
測前為永定厝段二一四三、二一四四地號)土地原係訴外 人廖錦通所有,廖錦通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重測前永 定厝段二一四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文(即被上訴人 之舅舅)取得,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重測前永定厝段二 一四三地號土地出售予李老治取得」之情節相符;再佐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買受取得系爭建物後並未改建乙 情復未爭執,堪信證人廖鍾月蘭所為上開證述,與實情相 符,應堪憑採。
⑵其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新港後段六0四、六0六地號 土地上,六0五地號土地與六0六地號土地之交界處雖立 有界址樁,惟並無田埂區隔兩地,現場田埂實際設置在六 0五地號土地之中央位置者,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之 事實,且有卷附之現場略圖及照片(本審卷第三五頁、第 四六頁至第四九-一頁)可資參照。對照被上訴人自陳向 訴外人李文買受系爭六0六地號土地後,使用土地範圍與 目前之現狀相同等語(本審卷第五二頁反面)觀之,足見 訴外人廖錦通在永定厝段二一四三、二一四四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後,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永定厝段二一 四四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文時,所交付之土地包括:新港 後段六0六地號中除附圖編號A部分以外之土地、新港 後段六0五地號之部分土地。至於廖錦通於同年十月二十 一日將永定厝段二一四三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出售予李 老治時,所交付之土地則包括:新港後段六0四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六0六地號土地、 新港後段六0五地號之部分土地者,應堪肯認。 ⑶再者,系爭永定厝段二一四三、二一四四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均係廖錦通所有,廖錦通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售 永定厝段二一四四地號土地予李文時,並未交付二一四四 地號之全部土地,反而將二一四三地號之部分土地一併交 付李文占有;至於廖錦通其後將永定厝段二一四三地號土 地連同系爭建物出售予李老治時,所交付之土地範圍,包 括新港後段六0四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A部分之六0六地 號土地,惟新港後段六0五地號土地部分則非全部者,已 如上述;對照廖錦通、李文、李老治三方於讓與系爭土地 後歷經數十年均相安無事觀之,足見廖錦通與李文於買賣 永定厝段二一四四地號土地時,即已認識系爭建物占用永 定厝段二一四四地號土地之事實,且彼此間均有以永定厝 段二一四三地號上之部分土地,與系爭建物占用二一四四 地號之部分土地互為交換使用之意思,雙方間已成立交換 土地使用法律關係者,亦堪肯認。
⑷此外,系爭建物占用新港後段六0六地號土地之中央位置 ,面積達九三.六平方公尺,致六0六地號土地實際使用 範圍,在外觀上形同向內凹陷一角,加上因與東南側之六 0五地號之部分土地合併使用結果,土地之使用現狀形成 不規則形狀,更加深土地向內凹陷感覺,此觀卷附之現場 略圖(本審卷第三五頁)甚明。此項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 圖顯示系爭新港後段六0四、六0五、六0六地號土地之 相關位置明顯不符,且自外貌上即可輕易觀察得出。對照 上訴人李老治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廖錦通買受取得 永定厝段二一四三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向李文買受取得永定厝段二一四四地號土地以後, 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歷經十數餘年以上兩造 均無爭執觀之,苟非上訴人李老治及被上訴人於買受取得 上揭土地時,即已知悉訴外人廖錦通及李文間,就系爭三 筆土地已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者,衡情,豈得如此?被 上訴人抗辯並不知廖錦通與李文間之交換土地使用約定云 云,核係臨訟推委之詞,委不足採。
⑸綜此,上訴人李老治及被上訴人分別買受取得上揭土地時 ,既已知悉訴外人廖錦通及李文間就系爭六0四、六0五 、六0六地號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依上開說明 ,於系爭交換土地使用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李老治及被上 訴人分別自廖錦通及李文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廖錦通與李文間就系爭新港後段六0四、 六0五、六0六等三筆地號土地,已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嗣後依序自訴外人廖錦通與李文受讓取 得系爭六0四、六0五地號土地,及六0六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即應繼受上揭交換土地使用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交 換土地使用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六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土地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後,交還 土地之判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