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20號
TNHV,100,上易,12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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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立仁
      陳莊秀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文
上 訴 人 洪麗珍(即李迫山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迫山之繼承人)
      李偉碩(即李迫山之繼承人)
      李玲玲(即李迫山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穎治(即李迫山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陳順治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2日(陳立仁部分,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同
年5月20日(陳順治部分,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同年7月29日(李穎治等部分,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同年4月8日(陳莊秀環部分,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均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法定代理人許添財,已 變更為賴清德,且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卷㈠第127頁),經核尚無



不合,爰予准許。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原審對上訴人等提起給付租金等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併予審理, 嗣經原審辯論及裁判。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等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後,原僅分案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 七五號審理,嗣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始依各個上訴人之上訴 分別分案,計增加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至第一二二號 給付租金等事件予以審理。經審酌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五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八號及第一二0號給付租金等 事件(其餘案件部分,已另結)之被上訴人均相同,而上訴 人等上訴聲明所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相近,所涉之基礎事實大 致相同,訴訟標的亦相牽連;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爭點有 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 判歧異,爰依上揭規定將上開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以 期糾紛一次解決,並避免耗費訴訟資源,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 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店家及攤販,經攤商陳情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 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現由教育部承受)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十 六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 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租 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 ,惟九十三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 點說明:自九十三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 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 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 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五%,計算徵收金 額;另自九十六年度一月起,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 自新台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九十 六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又租賃期間至海安



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 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 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 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上訴人 陳立仁陳順治、李迫山(已由李穎治洪麗珍李怡慧李偉碩、李玲玲等人繼承,下稱李穎治等人)及陳莊秀 環均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使用系爭商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攤位,惟上訴人等目前 均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之租金迄未繳納。
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等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 非無償提供:因上開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店家及攤販時,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 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 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 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 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依該函所示,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於該函復載:「 ……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商場。嗣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 表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 ,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協調,黃石紅 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被上訴 人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記 載黃石紅為代表人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 ?再者,系爭商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 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出 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石紅 確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一節,亦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 九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為 黃石紅等語可證。
㈢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 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 政機關之地位,客觀上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 規定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 定,否則黃石紅豈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被上訴人自八十 四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上訴人繳納,足證兩造就租金數



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另上訴人等既有承租系爭土 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又上訴人等每年一至六月份應繳 之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自八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每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十一 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本件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一月起之申 報地價已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調降為4,000元,而上訴 人陳立仁陳莊秀環陳順治及李迫山(已由李穎治等人 繼承)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攤位及面積。
㈣因之,被上訴人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求為 判命:上訴人等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已將 之列載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原審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等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其原判決附表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上訴人等各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故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南巿工土字第0980097162 0號函答復監察院函及附件影本(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卷㈠第155至259頁),以佐證其主張為可採。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陳立仁部分:
㈠本案發生於八十二年間國民黨市長施治明時期,為整治海 安路及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 用地上之攤商,幾經協調,為順利遷移攤商,被上訴人乃 提供其代管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系爭土地,興建「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無償臨時安置攤商,此經證人葉林泉 (當時承辦此案之被上訴人工務局土木科技士),於臺南 地院證述明確(93年度南小字第2024號判決第6頁);被 上訴人如主張兩造間有租約存在,應提出租賃契約佐證, 但其迄未能提出租賃契約證明。後因教育部反對,被上訴 人(市長施治明時期)改編列預算代支付教育部要求之費 用。至八十七年間民進黨執政時期,因地下街商場興建不 順,終於宣布放棄。現今被上訴人避而不談地下街商場失 敗之補償(補救措施),反將伊等視如遊民,要求伊等支 付租金?人民何辜,難道司法不能伸張正義?
㈡黃石紅並未受伊或全體攤販之委託簽訂切結書;依黃石紅



於95年1月6日在台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 事件中以證人身份結證之內容,可證明黃石紅出具系爭切 結書予被上訴人時,事實上並未獲得其他攤商之授權。且 黃石紅於98年9月29日在台南地院98年度勞簡調字第130號 給付租金事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當初會簽切結書是因 為台南市政府說,如果我沒有簽立切結書就沒有水電可用 ,我才簽立的」、「當初全體攤販沒有委託我去簽切結書 ,因為沒有簽立切結書使用執照便沒有辦法發下來。」等 語,足證黃石紅出具系爭切結書未經全體攤商授權,至為 明確。
㈢伊即使繳納任何款項,並不表示即同意雙方有租賃之合意 或同意成立租賃契約。退而言,伊即使有繳費(款)之事 實,亦非謂當然推斷有租賃之合意或事實存在,原審顯然 率斷,因伊自始即無成立租賃之意思。
二、上訴人陳莊秀環部分:
㈠伊擁有二戶海安路店面,是「合法店家」非攤商。民國八 十二年以前臺南市○○路一直是市區精華商圈,緊鄰繁榮 的「沙卡里巴」市集,猶如台北市「萬華」、「西門町」 車水馬龍的熱鬧。當時海安路寬約六公尺(約僅容2部車 並行),伊擁有二戶店面,當時被上訴人為擴寬為30至40 公尺寬馬路,計劃拆遷兩側合法店家(非攤商),提議兩 方針:⑴為臨時安置拆遷兩側之合法店家,乃提供被上訴 人代管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系爭土地,興建「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無償臨時安置商家,待海安路地下街商 場興建完成後(預定87年完工),再將拆遷兩側之合法店 家遷入(回)地下街商場營業。⑵興建海安路地下街商場 ,由拆遷海安路兩側之合法店家遷入營業。伊配合被上訴 人計劃拆遷,屬無償臨時安置性質,無所稱租賃。至八十 五至八十七年間因臨時商場用地屬教育廳所有,要求不得 「無償」,被上訴人為遵循教育廳要求,乃自行編列預算 支付費用;八十八至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主張, 卻突然於九十三年對商家提起「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等訴訟。
㈡被上訴人應選擇面對事實,協助伊解決問題而非無端興訟 。伊配合被上訴人計劃拆遷,否則豈會放棄熱鬧的海安路 精華商圈,而去租賃荒蕪一片的空地,還需自行出資興建 臨時商場,現竟屈居於「臨時商場」,而目前臨時商場幾 無生意可做。伊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遷入(回)地下 街商場營業,至今皆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請被上訴人應選 擇誠實面對事實,除可協助伊解決問題外,亦可使昔日沙



卡里巴市集風華再現,這才是雙贏,也可再造台南新地標 ,而非推託卸責,將合法店家變為有家歸不得之遊民。三、上訴人陳順治部分:
㈠本件最主要爭點,乃在兩造是否有租賃合意,而欲判斷兩 造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發函同意無償撥用,其附帶條件只有 於該基地所搭建之地上、地下建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 成後無條件折除,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海安 路攤商依據上函自費興建商場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發文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請求惠予同意借用系爭 土地。雖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回 函表示無法同意,惟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去函表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請求將系爭土地暫借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與海安路攤商達成之 協議乃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其借用期間則為至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止,兩造均無租賃 之意思表示。惟在海安路攤商自費完成興建商場欲申請水 電使用時,被上訴人卻強迫商戶辦妥切結書,否則即逕予 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惟海安路遭拆遷戶乃是基於無 償借用之意思自費興建商場,被上訴人亦已為無償撥用之 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卻在海安路遭拆遷戶自費興建完成 商場後改變意思欲收取租金,且為達收取租金之目的以斷 水斷電不准其營業之方式逼迫攤商簽署切結書,被上訴人 上開作為明顯欠缺法律依據,顯不符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
㈡退而言,若認被上訴人以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方式強迫海 安路遭拆遷戶簽署切結書乃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 認定兩造有租賃之合意。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契約 當事人應對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僅略稱 使用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對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並無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主張租金計算依 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 號函公布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惟上函通知對象乃特定 公務員,並不及於廣大民眾,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該函向伊 等表示以之為租金計算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有以上函為 租金計算依據之合意;又就土地使用面積之計算,從被上 訴人起訴之請求方式亦可得證兩造亦無合致,蓋切結書內



容為本人……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百貨區339之……號攤位……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故從上文文義可知,借用人只使用固定攤位之土地 ,且每個攤位所佔面積不一,上文並未提及借用人需繳交 道路、停車場等土地之租金,但被上訴人起訴時計算之土 地面積並非只有攤位面積,而是將文中45號土地由557個 攤位平均分攤,上開計算使用土地面積方式乃是被上訴人 單方為之,並未取得使用人之同意,故亦難謂兩造已就租 賃標的物達成合意。
㈢又當初被上訴人拆除海安路做為地下街使用,被上訴人未 經台灣省教育廳同意就私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意由 海安路遭拆遷戶自行籌資興建商場,該公文書也未提有租 賃等文字,嗣經法院認證在案,也未提及租金問題。當時 被上訴人侵占前台灣省教育廳土地,又違法於八十三年五 月一日核發建造執照給渠等使用,所加註三點條件裏也未 有隻字提及租金問題。渠等於八十三年間商場籌建快完工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先生至被上訴人 工務局,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以申請水電準備營業,但被 上訴人竟稱如要申請該執照要黃石紅先生配合簽切結書說 要繳交租金,好向台灣省教育廳交代,如配合,被上訴人 會編列預算繳交台灣省教育廳使用補償金,為了商場急著 準備營業,黃石紅不得已才配合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但 也未提及租金數額,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核發 臨時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也遵守承諾編列八十五至八十 七年度預算並經台南市議會決議通過。本商場籌建完成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聖誕節要營業前,被上訴人來公 文以脅迫手段這全體商戶要簽切結書說要繳租金並向法院 公證,不簽將斷水斷電及不得營業,被上訴人這種霸道行 為,那跟黑道逼簽本票有何不同,但被上訴人逼簽該切結 書也未提及租金數額、標的範圍、面積及租賃期間等均未 協商確定,兩造當事人意思顯未合致,尚難業已成立租賃 契約,又在全部公文書、認證書、切結書裏均未記載有償 租用等文字。海安路地下街商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動工,預定780個工作天完工,但經過了十六年還未完工 ,如被上訴人如期完工,那伊早就搬回地下街營業了,該 租金問題被上訴人應負起全部責任承擔。現教育部於九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侵權告訴;又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供伊興建商場乃為營業使用,但上開商場使用 人提出營業申請均遭被上訴人駁回說歉難照准,至今十六 年也不能營業(只少數飲食攤營業);被上訴人以官壓民



,渠等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向被上訴人提出糾正,被上 訴人一方面欺騙渠等花下鉅資興建商場卻又無法營業,另 一方面卻又要求渠等為無法使用之攤位支付租金,渠等未 蒙其利,但先受其害,那有不當得利可言。
四、上訴人李穎治等人即李迫山之繼承人部分: 本件自始至終相關訴訟文件、過程,渠等均不清楚亦不知道 此事,即被列為被告,是否有違訴訟應本於兩造雙方平等地 位關係?當初簽訂之契約,依原審判決係屬有效租賃契約, 那目前是否已構成不定期租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渠等均未接獲被上訴人相關追討本 件租金給付等通知文書,若有,請被上訴人提供簽收之文件 證明。
五、依上,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店家及攤販,由訴外人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臺南市政府接受陳情而提供系爭坐落 台南市○○區○○段四六號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即系 爭土地),供上訴人等及其他全體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使用,並規劃五五七個攤販;上訴人陳立仁分配使用 系爭商場四六九號攤位;上訴人陳順治分配使用系爭商場 一二九、一五六、二九七、三七六號攤位;上訴人李穎治 等人即李迫山之繼承人分配使用系爭商場三七九、三八0 號攤位;上訴人陳莊秀環分配使用系爭商場四六八號攤位 。
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 三二五八號函,就訴外人黃石紅關於海安路拓寬被拆除戶 陳情一事,同意將「文中四十五」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 ,由商戶出資搭建建物使用。訴外人黃石紅並於八十二年 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 校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文中四十一、文中四十五土地 上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該承諾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處認證。
㈢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曾出具承諾書,承諾於 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壹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 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㈣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間對上訴人陳立仁起訴請求給付租 金,並經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一三號、九十



四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 曾於九十三年間對上訴人陳順治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並經 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0七三號、九十三年度簡 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曾於九 十三年間對上訴人李穎治等人即李迫山之繼承人起訴請求 給付租金,並經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二號、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 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間對上訴人陳莊秀環起訴請求給付租 金,並經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八七號、九十 三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立仁陳順治李穎治等人即李迫山之繼承人、 陳莊秀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份租金,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已經編列預算,支付新南 段四十六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費,則被上訴人是否 得再向上訴人等請求收取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 爭商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攤位,上訴人等積欠被上訴人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未繳納為 由,經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 金及遲延利息等情;嗣經原審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



賃契約為由,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九十 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0七三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 一號、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二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 六十六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八七號、九十三年 度小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275號卷㈠第290至299、310至316、322至325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 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 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 三年八月三日書立切結書時,確實係以自救會主任委員之 身份,代表全體攤商與臺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惟當時 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所有攤商簽具該切結書(見本院99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卷㈠第168頁),尚未明確;然上訴人等 事後於被上訴人催繳租金時,並無異議而繳交八十六年下 半年之租金。上訴人等既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 ,復於被上訴人對其催繳積欠租金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 為繳付,客觀上已足使人認上訴人等對系爭租賃契約已有 默示其有效成立,並對租金額及繳納期限表示同意,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應 堪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分別在台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 6號給付租金事件、同法院98年度勞簡調字第130號給付租 金事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與被上訴人間沒有訂立租賃 契約等語,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且黃石紅與上訴人等有相 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言自不足採。而據上訴人等人所提出 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 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 金率六折計收;出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 關之地位,上訴人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 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 ,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 可稽。次查本件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前案 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



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 認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等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等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兩造間 未以書面訂立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係不 定期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等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應不可採。
㈡至上訴人陳立仁辯稱:本來講好一方出地一方出工程,七 百八十日地下街完成後,我們必須要搬回地下街營運,不 能主張賠償或補償,之後因工程延宕,不能歸責於我們云 云;上訴人陳莊秀環辯稱:攤位一直關閉從來沒有使用過 云云;上訴人陳順治辯稱:被上訴人不讓其做營利事業登 記,十幾年都不能營業,其深受其害,並沒有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攤位,係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在未將系爭商場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之前,縱使上訴人等現時並未在其攤位上營業,要之,乃 上訴人等自行放棄行使其攤位之營業權利,上訴人等上開 所辯,均非屬得拒絕給付租金之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 另上訴人李穎治等人即李迫山之繼承人辯稱:被上訴人租 金收費不一及使用面積有誤差云云。然依教育部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所載「 使用補償金(租金)計算方式可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卷 ㈠第212至213頁);既然上開函文特別表明個別攤商對於 「公共使用走道」部分不須給付租金,顯然將走道區分為 「公共使用走道」及「非公共使用走道」二種,因公共使 用走道主要係供公眾使用,則個別攤商使用之次數未必頻 繁,故個別攤位對此部分之走道不須給付租金。至於「非 公共使用走道」因臨近個別攤位旁,個別攤商使用之次數 較頻繁,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個別攤商自應給付該 部分之租金。且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縱有不一之 情事,然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使用之土地面積非有必然之關 連性,蓋使用之土地面積雖不同,然租賃雙方如就租金數 額能達成合意,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則被上訴人既已提 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等人設置攤位,即應認其業已依約提 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至於 上訴人事實上有無使用攤位,抑或攤商間所使用之攤位面 積是否一致,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即不生影響。是上訴 人李穎治等人上開所辯,亦非得拒絕給付租金之法律上事



由,自不足採。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 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 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 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又教育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九十 三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 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 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 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 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③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 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 利率五%,有該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卷㈠第 211至2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 核收,自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每平 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卷㈡第90頁),茲依上開說明,分別 計算上訴人等就系爭攤位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如下所 載:
①上訴人陳立仁部分:
使用系爭第四六九號之攤位,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九十 三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243 42.1=55.65,55.659,8005%=27,269,小數點以下 採四捨五入,下同】;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分別分二期繳 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 計算式:27,2692=13,635】,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亦 分別分二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 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 ,55.654,0005%2=5,56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陳立仁給付之租金合計為104,069元,【計算式:27,26 9+(13,6354)+(5,5654)=104,069】,詳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租金數額,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陳順治部分:
⑴使用系爭第一二九、一五六、二九七號攤位,面積均為35 .8平方公尺,每個攤位九十三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 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00



5%=17,812】;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分別分二期繳納( 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 :17,8122=8,906】;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亦分別分二 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 【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 4,0005%2=3,635】。
⑵上訴人使用系爭第三七六號攤位,面積為54.8平方公尺, 則九十三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 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九 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分別分二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 ,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17,8122=8,9 06】;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亦分別分二期繳納(1至6月及 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計算式:24,719 .354.824,342.1=55.65,55.654,0005%2=5, 565】。
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順治給付之租金合計為307,997 元【計算式:67,9763+104,069=307,997】,詳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租金數額,即屬有據。
③上訴人李穎治等人(即李迫山之繼承人)部分: 使用系爭第三七九、三八0號攤位,面積均為54.8平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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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