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啟忠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俊廷 律師
蘇陳俊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 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國更字卷第35-36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完成前揭法條 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 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停聘之薪資損失、年終獎金損失、 考績晉級支薪及精神慰撫金等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其因 被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年終獎金、薪資及退休金差額共 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等所為訴之擴張無異議,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吳清基,已變 更為蔣偉寧,且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 )法律學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間因遭人檢舉違法兼職律師 ,經被上訴人函令中正大學查明妥處。中正大學隨即成立教 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與審理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違法行為;嗣經調查結果,中正大學認 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兼職之情事,依專案小組之結論,函請該 校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覈實審議後提請三級教師評議委員會 作適法之處置。案經中正大學法律系(所)教師評議委員會 (下稱系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行為雖有 不當,但並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重大情節,故決議不 處分。」後經該校法學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中 正大學法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就此違法兼 職之行為進行討論,旋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八十九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 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之原則,作成「 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 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解聘」之決議;嗣再經中正大學 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六個月」。 旋被上訴人以中正大學所報上訴人停聘案,符合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認學校對上訴人所為停聘之措施,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中 正大學停聘上訴人。但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違法或不當 行政行為准許中正大學停聘六個月,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等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
停聘薪資、年終獎金損失及停聘停止進薪兩年之損失(即因 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退休金之差額)共三十萬元;精神 慰撫金共一百十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擴張請求)。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㈠中正大學系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已作成「決議 不處分」,既未經系教評會決議停聘,院教評會竟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成「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 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 解聘」之違法停聘,且無視上訴人迴避之申請;嗣上訴人 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撤銷法學院違法審 議再申訴人之解聘及駁回再申訴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詎學 校未依法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限屆滿後,亦拒不發申 訴評議書而續行停聘程序。上訴人就學校此違法行為,再 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第七屆第一 次會議決議主文以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中正大學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教申字第09 30012637號函所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 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三、本 件再申訴人(即本案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對於學校法學院教評會駁回其請求部分院教評委員迴避之 決定及院教評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做成解聘再申訴 人之決定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撤銷法學院違法容議 再申訴人之解聘及駁回再申訴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並依與 會委員製作評議書提下次會議審議。」據此,學校基於法 學院經撤銷違法解聘決議所為停聘自屬無效之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核准,顯然違反教師法第三十二條「申 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 規定。
㈡被上訴人違反訴願法及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 中正大學前揭拒不發學校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行為,亦經上訴人向教育部 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而教育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 訴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明揭訴願成立,中正大學 應核發申訴評議書,訴願法第九十五條明訂「訴願之決定 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教育部
明知前揭訴願決定之申訴評議書已撤銷法學院院教評會停 聘決議,被上訴人仍核准停聘,顯然違反前揭訴願法規定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及教師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無不作為餘地,卻仍不做決議, 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 求國賠,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 及鈞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上訴人加入律師公會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係中正大學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依該校對外提供專業 服務辦法核准,經列入於中正大學對外專業技術服務項目 一覽表,登載於該校對外網站;加入律師公會並對外提供 法律服務,亦經該校法律系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同 意書在案。上訴人有酬者依規定繳交學校,無酬者當事人 均有立據證明。中正大學教師專案小組查證審理本案決議 以:游副教授依本校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參加本 校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業經王前研發長批示,且經法 律系同意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其提供法律服務之程序係 屬完備。
三、依上,爰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遭中正大 學停聘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損失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停聘導致考績晉級支薪、 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等損失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健康權遭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隱私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停聘導致考績晉 級支薪、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等之損失共十六萬五千七 百四十元,及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停聘,侵害其名譽及身體健康等
權利云云;惟衡諸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各 大學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 定等事項。是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當以所涉具體事證審慎認定之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 就具體個案事實查證究明,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本件上訴人原係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 間因遭人檢舉違法兼職律師,經被上訴人函令該校查明妥處 。中正大學隨即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與審理上訴人 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違法行為。嗣經 調查結果,中正大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兼職之規定,依專 案小組之結論,函請該校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義實審議復提 請三級教評會作適法之處置。案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系 教評會決議「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達停聘、解聘或不續聘 之重大情節,故決議不處分。」後經該校法學院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院教評會,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台八十九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示之原則作成「 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 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解聘」之決議;嗣經中正大學校 教評會決議停聘六個月。被上訴人爰以中正大學所報上訴人 停聘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認學校對 上訴人所為停聘之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中正大學停聘上訴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停聘並無違誤,要屬當 然。
二、按教師得依法申請退休者,以「現職」者為限,如經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而非屬現職專任教師者,自無適用餘地,此由 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臺 (89)人 (三)字第 89049423號書函釋示: 「就教師退休核定生效以具現職教師 資格為前提」即可明暸。本件被上訴人在中正大學教師評審 委員會尚未提報決議結果前,其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而有解聘等情事,尚有未明,基於大學自治及尊重 學校教評會之決議,並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 休。…」之意旨,暫緩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申請,實係兼顧教 師退休申請權利與學生受教權益之考量,並無不法情事,則 上訴人所指,顯然無據。況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以臺人(二)字第0950106356號函要求各級學校應就教師 是否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事實予以查明 ,再衡酌是否同意其辭職或申請退休,以避免涉案教師藉由
辦理辭職或退休,規避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因此, 本件被上訴人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所為上開函釋,並無違法 可言。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停職,使第三人知悉,對上 訴人名譽貶損影響重大,加害情形自極嚴重云云,依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及因被上訴人核准停聘,造成上訴人重度憂 鬱,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按 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停聘之處分為屬有據,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此核准停聘之處分,係如何造成其名譽 貶損?影響重大具體內容為何?又如何為被上訴人核准停聘 而侵害其重度憂鬱之身體健康?及被上訴人核准停聘與上訴 人重度憂鬱間,如何會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泛言受有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就此而言,所 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 十日停聘薪資、年終獎金損失及停聘停止進薪兩年之損失部 分,顯屬無據:
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人(二)字第096007 9430號函略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 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 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遭人檢 舉違法兼職律師,經中正大學查明屬實,而由上開之說明及 所載之事實,嗣經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六個月」, 被上訴人乃以該校所報上訴人停聘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認為中正大學對上訴人所為停聘之措施,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中 正大學停聘上訴人。就此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核准停聘 之認事用法,要無任何不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再申訴評議等情,非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被上訴人依法所設內 部單位之一,為合議制委員會,受理上訴人所申訴之案件 後,即依申訴書及相關資料針對程序及實體,就案件經過 、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之補救、雙方理由及對公益之影 響等進行評議,認依教師法規定,關於教師解聘、停聘、 不續聘或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者,在於「學校教 評會」,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准」,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 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10號裁定參照)。嗣經評議決定 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與說明應屬適法,從而作出申訴不 受理之決定,並於評議書中依規定記載事實及評議決定之 具體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再申訴評議委 員會決議等情,委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訴願會依循上開同一法理,就上訴人因停聘事 件不服中正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94000 3179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部分,依法審議,經核中正大 學學校作業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復按學校於法定期限內將 該會所作成停聘上訴人之決議,報請被上訴人同意;經被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人 (二)字第0940035 87lB號函復:「同意照辦,並應於停聘期限屆滿前,由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得予復聘」,遂以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之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 知上訴人,並諭知停聘案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其處理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乃上訴人竟指摘被上訴人有違法之情事, 亦有誤會。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行政,確未違反三級三審之審議程序: ㈠關於專科以上教師之聘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規定系( 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則系 (所)教評會所做 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有不合時,「院教評會」基於依法行 政原則,自得進行適法性之監督;「校教評會」對於「院 教評會」之決議亦同。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職權前以(89 )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 (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 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現定審議變更之, 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本係依法行政 原則之體現。
㈡本件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之行為既經中正大學教師專案小 組查證屬實,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專 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之規定甚明。至於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評會」決議不 處理乙節,實已牴觸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明文禁止規 定,並構成被上訴人前揭函釋所示「系 (所)教評會所作 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之情事,中正大學法學「院 教評會」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因此,中正大學 對於上訴人違法兼職之停聘處置,既係依據被上訴人台( 89)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之解釋,對於該校法律學
「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變更,自無所謂未經三級三審「 凌空」逕為停聘之違法情事。
七、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情事,上訴人所指容有 誤會:
本件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僅決議撤銷中 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之「不受理」決定,並未作成中正大學校 教評會停聘處分亦為違法之決議:而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 據被上訴人訴願會之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決議不受理 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乃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請 求:「⑴撤銷上開不予受理之決定,⑵命令被告教師申評會 撤銷解聘原告之決議。」然揆諸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評會之 評議決定內客,係指摘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處理過程仍與 評議準則規定不合,顯係誤解評議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原『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有法定程序上之 瑕疵,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並未核認中正大學「法學 院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亦為違法。因此,被上訴人中央教師 申評會決議之主旨係撤銷「申訴不予受理」之決定(即同意 上訴人再申訴請求⑴),要求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另依評議 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 定作成決議,並未命令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上訴人 之決議(即拒絕上訴人再申訴請求⑵),亦未認定中正大學 所為解聘之處分為違法。簡言之,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評會 僅針對程序事項有所指摘,並未對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應作 成何種實體結論有所評示。則上訴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八、鈞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業已依法駁回上 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則本件請求,亦無理由。九、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名譽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實屬無 理,委無可採:
鈞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在該事 件中所主張之名譽、隱私、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權等,判 認:⑶…,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並未 就上訴人涉犯刑責之事實既經媒體報導、公諸於世,上訴人 之名譽權有何損害等為證明。另已經對外完全公開、張貼於 司法院網站上之法院裁判內容,任何人均得任意瀏覽檢閱, 要之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客體」;若自始非隱私權保護之客 體,自無侵害「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可言,上 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⑷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固無疑 義;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受
有何限制或侵害,及被上訴人等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其 意思決定受損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上揭醫療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並未確切指及其罹患重鬱 症與被上訴人等否准其退休案有關或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 依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⑸據上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其退休案遭被 上訴人等否准後,致其名譽、隱私、自由及健康等權利遭受 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仍於法無據云 云。乃本件上訴人一再陳詞據為起訴請求,確屬無理,委無 可採。
十、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事實為本院認定與本件相關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
㈠上訴人前係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間因遭 人檢舉違法兼職律師,經被上訴人函令中正大學查明妥適 處理。中正大學隨即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與審理上 訴人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違法行為 。嗣經中正大學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兼職之規 定,即依專案小組之結論,函請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覈實 審議後提請三級教評會作適法之處置。案經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系教評會決議「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達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之重大情節,故決議不處分。」後送中正大 學法學院,由該法學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院 教評會,就此違法兼職之行為進行討論,而依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 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 (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 會得逕行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 情形者亦同。」(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6頁)之原則,作成 「本會議決議游副教授啟忠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 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應予解聘」之決議。上訴人之 解聘案於中正大學法學院教評會通過後,再經中正大學校 教評會決議停聘六個月。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以台人(二)字第0940035871B號函以「中正大學 所報擬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聘上訴人 六個月一案,同意照辦」(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4、118頁 )。
㈡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遭 中正大學停聘,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回任中正大學之教職
;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依法退休(見原審國更字卷第 184頁)。
㈢上訴人對中正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940 003179號函(見原審國更字卷第84頁反面),認係違法行 政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駁回 其上訴確定。
二、以下事項為本院認定與本件相關,為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違法?
㈡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實體部分是否違法?
㈢被上訴人以上開函就中正大學陳報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一案 ,「同意照辦」,是否違法?苟有違法,上訴人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三、就上開二之㈠即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違法之審究 :
㈠按中正大學依照大學法第二十條及本校(即中正大學,下 同)組織規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有關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 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 議等事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左列三級:一、系 、所、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即簡稱系教評會) 。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即簡稱院教評會)。三、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即簡稱校教評會)。」「本校教師之聘任 、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 經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 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行為時中 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等事項,須先經由系教評會決議, 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條文所謂「決議 」、「通過」,係指系或院教評會完成程序,通過決議而 言,不論該決議實體上表決之結果如何,均為程序上決議 通過,亦即有最後審議決議之結果後,才能送上級教評會 審議,若下級教評會沒有決議之結果,當然無從送上級教 評會審議;換言之,所謂「通過決議」並非指實體決定結 果之主文通過或不通過,而係指審議程序完成通過決議程 序而言。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89 )人(2)字第89047229號函釋:「基於維護教師之基本 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 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 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見原審國更 字卷第86頁反面)等語,核與大學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 功能目的相符,自得加以適用。次按「本大學教師之不續 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 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027號卷[下稱高雄高行卷]第203頁)。上開組織規程 規定,僅在強調中正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 須經三級教評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而非 謂其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須經三級教評會為相同 內容及結果之議決通過,始得報請教育部核准。依此,參 諸上訴人違法兼職案,既已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後, 始送校教評會審議,雖系教評會之決議為不處分,院教評 會之決議為解聘,核與校教評會所為停聘上訴人六個月之 決議,其結果並不相同,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違法兼職案,既已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而完成 其審議程序,始送校教評會審議,則校教評會所為決議結 果,縱與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不同,亦難謂有何違反 上述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㈡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中正大學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點(見高雄高行卷 第78頁)均定有明文。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 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 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 第三十三條亦有明定。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教師對主 管機關及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為申訴,而該措施若 為行政處分,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尚可提起行 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教評會之決議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 教師有關不續聘、停聘、解聘等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 已如前述。查中正大學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決議, 固屬有關上訴人個人之措施,而得提出申訴。然本件上訴 人對院教評會之決議提出申訴後,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已為 停聘上訴人之決議,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中正大學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見 原審國更字卷第84頁反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認中正大 學上開通知停聘函係行政處分,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被駁回(見高雄高行卷第91至94頁) ,嗣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 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但認定: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 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 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 三章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四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 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 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 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表 示,尚非行政處分。故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誤,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為私法契約關係,尚屬 誤解。查原審未詳予推究,亦未就本案法律關係為何對上 訴人加以闡明,而將被上訴人之通知誤為行政處分,逕以 實體上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 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見本 院卷㈡第105至123頁)。故上訴人就該處分前之前置程序 (即院教評會所為之解聘決議)所為之申訴程序,已無法 改變中正大學之停聘處分;且上訴人就該停聘處分亦已提 起行政爭訟救濟,故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嗣後雖仍未就中 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之指示,另為適法之決定,然對 系爭停聘處分不生影響。
㈢再按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 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 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足見各大學訂 定教評會組織規程,並不限於教評會之組成方式,尚包括 教評會之運作等規定。又「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大學法第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定。足見大學校長對校務負有行政監督之責, 故行為時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 :「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其餘議案 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始得通過;其審 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校長對審 查結果如有意見時,得將該結果退回校教評會復議。」( 見高雄高行卷第126頁)賦與校長對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之 核定權及復議權,核與上開大學法規定大學校長之權限,
及授權大學自訂教評會組織規程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 查本件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案,經院教評會為解聘之決議 後,送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該解聘案(見 高雄高行卷第76至77頁);然該審議結果,經中正大學校 長提出書面意見,退回校教評會復議,並經校教評會第二 二四次會議投票表決繼續審議上訴人違法兼職案(見高雄 高行卷第116頁)。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中正大學 校長就校教評會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結果,行使復議權, 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中正大學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有 關校長復議權之規定,違反大學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屬無 效之復議云云,自有誤會。
㈣又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就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案,於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第二二七次會議審議結果,經十七位在場委員 投票表決,以十三票同意、四票不同意,通過上訴人停聘 案,並決議通過停聘六個月之處分(見高雄高行卷第116 頁);經中正大學函請教育部核定,因教育部認:依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之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將影響嗣後擔任教職之權 利,上訴人兼職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