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22號
TNHM,101,聲再,12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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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教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中華
民國101 年9 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度易字第511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628號、第2266號、第2282號、第2284號
、第2285號、第2329號、第2330號、第2331號、第2332號、第23
35號、第2336號、第2337號、第2341號、第2342號、第2414號、
第2823號、第3550號、第35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
字第4337號、第4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用,原判決 並未敘明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有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 會決議可參。
㈡聲請人於廣播中意指確為「千年何首烏膠囊健康食品」:聲 請人黃教受受雇於劉嘉明,此有協議書可稽,此協議書於原 審即已提出,協議書約定工作期間1 年,工作內容是錄製電 台節目,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審就此 協議書未加審酌,且聲請人於原審亦提出裕貿公司「千年何 首烏精華膠囊」健康食品包裝影本,聲請人一開始答應劉嘉 明於電台所錄製之節目並僅錄製廣告2 次之販賣客體確係「 千年何首烏精華膠囊」健康食品,成分內容為「何首烏、黑 芝麻、筋骨草、單蔘…等等藥材」,並係以該「千年何首烏 精華膠囊」對外販賣,原判決漏未審酌該事實,僅以扣案少 量之膠囊即遽推論聲請人與劉嘉明刻意混淆、為欺騙聽眾, 企圖卸責而購入,鮮少販賣,而未將上述協議書與千年何首 烏精華膠囊綜合判斷聲請人當初廣播廣告之真意,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證人劉嘉明確實表明聲請人在電台沒有接聽電話、賣藥等行 為: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黃教受劉嘉明共同主持廣播,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劉嘉明確實表明聲請人在電台沒有接聽電話、賣藥等行為 ,亦無參加節目錄音帶剪接的製作,如何可能有主觀上犯意



聯絡及客觀上行為分擔之行為,有審判筆錄可證:劉嘉明於 101 年7 月26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當庭詰問稱:「(所以 你們在電台說的『千年何首烏』是食品,並非龍德製藥廠的 龍免痛、力膚敏)對。」「(你主持廣播節目賣龍免痛、力 膚敏期間,客戶打電話進來時,黃教受有無替你接電話?) 沒有。(黃教受有無幫你收客戶的錢?)沒有。(客戶打電 話進來黃教受有無幫你寄送藥物給客戶?)沒有。」「(『 千年何首烏』印有服務專線與財神爺的商標,是否你交給黃 教受幫你印製的?)這是我的註冊商標…。」「(黃教受有 無參與節目錄音帶剪接的製作?)沒有。」。原審判決對於 劉嘉明此些證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完全無說明被 捨棄不用之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
㈣證人黃信賢確實表明聲請人受劉嘉明委託處理標籤:原審認 為聲請人受劉嘉明之託,代印「千年何首烏」之標籤貼紙, 寄至黃明吉之工廠,要求黃明吉在上開貼紙黏貼於所購買龍 免痛、力膚敏之外盒包裝上,係要誤導聽眾忽略背面之標示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查,黃信賢於101 年7 月26日 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當庭詰問稱:「(是誰指示你直接送去 藥廠?)因為我與金財牌老闆不認識,黃教受跟我說金財牌 的老闆跟他說叫我印完後直接送去藥廠。」「(為何兩個幾 乎一樣的標貼,一個會印有『本鋪』,一個沒有印『本鋪』 ?)剛開始時有印『本鋪』,後來是因為認為印有『本鋪』 的話字會比較小,所以才把『本鋪』兩個字拿掉。「(是誰 指示你要把『本鋪』拿掉?)有一次黃教受在金財牌老闆那 裡打電話跟我說的,叫我把本鋪拿掉。」「(『千年何首烏 』和『千年何首烏本鋪』這兩個標籤你都有印製,當初委託 你的人是黃教受,他有無告訴你這是何人委託他來印製?) 金財牌老闆。(你剛說黃教受有時圖樣也會叫你去找,裡面 有財神手捧金元寶的『千年何首烏』圖樣的標籤是由誰設計 的?)金財牌老闆拿他以前印刷過的東西叫我們印上去的, 他拿給我時就是一個印刷品。(剛你說『千年何首烏本鋪』 拿掉『本鋪』的時間點是黃教受在金財牌老闆那裡打電話給 你,他打電話給你時有無說這是金財牌老闆交代的?)他打 電話來說金財說要把那兩個字拿掉,因為歐巴桑說字太小, 那兩個字拿掉看得比較清楚。」。亦即,黃信賢確實表明聲 請人係受劉嘉明委託辦理印製標籤事宜,圖樣的標籤是劉嘉 明設計的,也是劉嘉明授意修改,黃教受係信賴劉嘉明明確 有此「千年何首烏」商標之合法授權,係受劉嘉明指派工作 ,遵循並信賴劉嘉明之指示為其商品影印字體,並無負責對 外節目主持、商品電話之接聽、商品行銷販送,無對他人施



以詐術之主觀意思。原審判決審判逕認聲請人就向龍德製藥 廠訂藥、代印標籤貼紙、錄製誇大不實之廣告在電台播放等 ,其均有參與,並有賺取售藥之差價,【顯然已參與劉嘉明 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與劉嘉明堪稱本案兩主角,但對於黃 信賢上述證詞,並未審度事理以考量該證詞是否可以採取, 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不應以黃明吉之證詞為認罪依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 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 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 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901 號判決參照)。共犯有推諉卸責的本質,豈可專憑因 黃明吉為求脫罪之言論而不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判決認: 「黃明吉雖迭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訊問後,願為認罪之表示(稱 :黃教受當時跟我訂購時是說數量很多,要賣給藥房的。【 我當初有意識到可能會拿去非法電台販賣】等語。則其主觀 上應非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或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已,至為灼然。」(參原判決第30頁),不採其他補強 證據,如前述劉嘉明黃信賢等人之證詞,作為再審聲請人 黃教受有罪之認定,顯屬重大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已經存在於卷證資料之「97年7 月 1 日劉嘉明與聲請人協議書」、「千年何首烏精華膠囊健康 食品」、「劉嘉明證詞」、「黃信賢證詞」等,雖然在判決 中有提到,但就其可否採取,並未說明任何理由,應屬重要 證據未經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二、查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80號101 年9 月27日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號詐欺等案件與101 年 度上訴字第80號偽證案件雖合併辯論及判決,然本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80號偽證案件(第一審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6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40號)之被告係黃明吉簡嘉蓁,並 非聲請人黃教受,是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應為本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記 載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80號之案號顯係贅載,合先敘明。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漏未審酌」,係指已經發現並提 出之證據,法院漏未審酌而已,反之若已提出且經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次按被告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
四、本件聲請人黃教受雖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理由而聲請再審,並主張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有關聲請人所稱97年7 月1 日之協議書,其有關「約定工作 期間,工作內容是錄製電台節目,薪資報酬為每月3 萬元」 之內容,與聲請人於原審提出98年9 月23日協議書有關「約 定工作期間,工作內容是錄製電台節目,薪資報酬為每月3 萬元」之內容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23頁之㈣說 明:聲請人黃教受提出上開協議書,欲證明其僅受聘於劉嘉 明,且內容記載:甲方(劉嘉明)提供節目內容製作與廣告 ,乙方(黃福川黃教受)依照甲方提供內容錄製錄音帶; 乙方提供甲方於電臺販售之商品,甲方不得於包裝盒面黏貼 文字圖案等標籤,日後如有民、刑事責任及行政機關處罰, 甲方應承擔一切責任等內容,然黃教受確實與劉嘉明一同主 持廣播節目廣告藥物,並受劉嘉明之託,代印「千年何首烏 」之標籤貼紙,要求黃明吉將上開貼紙黏貼於所購買龍免痛 、力膚敏之外盒包裝上,可知其與劉嘉明所簽訂上開協議書 ,應是其明知會有責任,企圖免責而書立,實難認為作為有 利於聲請人黃教受之認定等語,是聲請人所稱97年7 月1 日



之協議書對原判決上開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
㈡有關聲請人辯稱其於廣播中介紹的是「千年何首烏膠囊健康 食品」云云,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21頁之⒋說明,聲請 人黃教受辯稱其所介紹為「千年何首烏精華膠囊」健康食品 云云,但查劉嘉明於99年4 月26日警察詢問陳稱:黃教受說 如果聽眾腎臟沒問題的就賣以「力膚敏」、「龍免痛」為組 合包的「千年何首烏」給聽眾;如果聽眾腎臟有問題的就賣 黃教受庭呈、警方提示的這種「千年何首烏」給聽眾等語, 足見聲請人黃教受知悉劉嘉明是將龍德製藥廠出產之龍免痛 、力膚敏當作純中藥藥品販售予聽眾;並參酌扣案金財廣播 電臺之98年10月15日至99年1 月10日之訂購單,劉嘉明以「 金財」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 4 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4 日、98年12月19日、99年 1 月10日大量向黃董即聲請人黃教受訂購「何首烏(含散片 )XX組」,對照聲請人黃教受請款之請款單3 張,所寫之品 名為龍免痛、力膚敏,益徵聲請人黃教受知悉聽眾購買劉嘉 明販售之藥物主要為龍免痛、力膚敏,且劉嘉明黃教受在 廣播中均未提及龍免痛、力膚敏,或該藥品所含之止痛劑或 類固醇成分,僅稱係純中藥之「千年何首烏」,顯然其2 人 有意以西藥偽稱為純中藥詐騙聽眾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就聲 請人所提出有關其在廣播中介紹的是「千年何首烏膠囊健康 食品」之答辯,已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稱未 經審酌之情形。
㈢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教受與同案被告劉嘉明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11月間不詳 時間起至99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不具藥商資格之 黃教受負責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購買上開藥物。而黃 明吉明知藥廠不得擅自將藥物販售予不具藥商資格之人,且 非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加貼與原核准內容不合之藥 物標籤等,竟與劉嘉明黃教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吉要求其工廠內不知情之包裝人員, 將黃教受所負責印製、交付之「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 港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 金元寶之圖樣)」等貼紙,黏貼於龍德製藥廠所生產龍免痛 、力膚敏等藥物之中國山水畫外盒上,再依黃教受之指示, 將上開藥物寄交與劉嘉明劉嘉明另向劉鄀蓁等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業者承租時段,透過 劉鄀蓁等如附表一所示地下電臺傳播業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各地下電臺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劉嘉明事先 以「金財」為藝名所主持,與佯稱係「藥廠黃姓董事長」之



黃教受對談錄音,內容為:所製作、販賣之千年何首烏係「 純中藥何首烏提煉,不會有副作用」、「100 公斤的何首烏 ,抽出差不多2 公斤的精華」、「使用生化奈米科技」、服 用後「有骨刺的不用開刀」、可「治鼻竇炎、鼻塞、鼻涕倒 流、很會打噴嚏的、鼻子會癢、過敏的」等宣稱療效、誇大 不實之金財俱樂部廣播節目,【全然未提及所販售上開藥物 係屬止痛藥、類固醇等西藥】,使詹石頭等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所示收聽該等頻道廣播節目之聽眾,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撥打廣播節目中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向劉嘉明訂購上開藥物,時間、次數與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而劉俊利劉冠麟劉依萍、陳玉鳳、劉虹岑黃筱惠胡儷琪等人,均明知劉嘉明藉由電臺廣播所販售,謊稱為 純中藥提煉之「千年何首烏」,實係龍德製藥廠所出品之「 龍免痛」、「力膚敏」西藥,竟與劉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筱惠胡儷琪、陳玉鳳負責接 聽電話、接受聽眾訂貨及出貨;由劉虹岑提供其所有彰化銀 行北港分行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劉俊利負責點貨、提供 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北港郵局帳戶供劉嘉明作為客戶 匯款使用,有時並協助匯款予黃教受劉依萍負責點貨、送 貨,劉冠麟於98年5 月退伍後亦負責送貨等分工方式,將上 開藥物販售予詹石頭等來電購買之聽眾而詐欺既遂(見原確 定判決第3 至4 頁)。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⒈聲請 人與劉嘉明之分工模式,聲請人黃教受並非負責接聽電話或 寄送藥物給客戶之工作,是聲請人所舉證人劉嘉明之上開陳 述,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黃教受負責印製、交付之「千年何首烏」、「雲林縣北港 鎮○○街1 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其內有財神手高捧金 元寶之圖樣)」等貼紙,黏貼於龍德製藥廠所生產龍免痛、 力膚敏等藥物之中國山水畫外盒上,再依黃教受之指示,將 上開藥物寄交與劉嘉明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黃教受 向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購買龍免痛、力膚敏等藥物再販 賣予被告劉嘉明【賺取價差】,知悉龍免痛、力膚敏為醫師 處方用藥,仍與劉嘉明一同主持廣播節目廣告上開藥物,稱 係純中藥之千年何首烏,以西藥偽稱中藥、宣稱療效,並為 誇大不實之廣告,復受劉嘉明之託,代印『千年何首烏』之 標籤貼紙,寄至黃明吉之工廠,要求被告黃明吉將上開貼紙 黏貼於所購買龍免痛、力膚敏之外盒包裝上。」(見原確定 判決第22頁),是聲請人所舉證人黃信賢之上開證述,對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黃教受劉嘉明之託,負責代印「千年何 首烏」之標籤貼紙之情形,亦不生影響。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教受有共同詐欺犯行,並非以黃明 吉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扣案 之龍德製藥廠之出(送)貨單27張、聲請人黃教受製作之龍 德製藥廠之請款單3 張、劉嘉明匯款予聲請人之匯款憑條22 張、劉嘉明之供述、「FM88.5」之98年11月28日及98年11月 29日14時至16時之側錄譯文、金財廣播電臺之98年10月15日 至99年1 月10日之訂購單影本、金財商標註冊證1 張、金財 申請商標卷1 份等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說明上開證據 應如何取捨及其證明力(見原判決第19至23頁),亦無聲請 人所稱「僅」以黃明吉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且其中縱有未經原審審酌者,如 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 其之證據,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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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