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3022號
TCEV,90,中簡,3022,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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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二二號
  原   告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五R─一二八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租用五R─一二八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二面及行照一件使用(俗稱靠行),並約定每月應給付靠行費用新台幣(下 同)一千八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積欠費用共計一萬零八 百元;且上開期間原告代墊燃料稅四千八百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三萬元開立本 票一紙,迄未償還(以上合計四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已發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並限期清償四萬五千六百元債務及上開號牌及行照,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兩 造間契約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件及給付 原告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一件、本票一紙、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號牌二面 、行車執照一件及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法定利率即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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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