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定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56年9 月21日確定判決(本院55年度上字第
257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428 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54年度陸字第1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4年服務於台灣省林業試驗所(下 稱省林試所)中埔分所(下稱中埔分所或分所)任職林業試 驗研究工作,涉及桂竹筍辦理招工看管,被訴貪污乙案,事 經鈞院55年度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依「共同連續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五年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逕行引據原審所為之認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送交執 行,含冤莫白,聲請人先後向鈞院檢證提出聲請再審,均以 與事証完全無關之理由,而予駁回,十分無奈。茲經發現原 審及確定判決,具有於法有據之確實新證據,特再檢具有關 事証及相關法條,向鈞院提出聲請再審: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證實之新證 據,足認原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㈡在法律上是一罪一罰,本案之辦理招工,係有上訴人(下同 )向呈、黃春郎、林清淡、謝喜等四人,前來中埔分所福利 社簽約,分別看管八寶寮工作站轄區大冇湖等四處桂竹林, 其與同案上訴人王偉琦(下同)接洽、簽約及繳交保證金之 日期各有不同,向呈與黃春郎係於54年4 月15日前來接洽、 簽約及繳交保證金,分別看管大冇湖、土地公山桂竹林;林 清淡於15日前來接洽,17日簽約及繳交保證金,看管雙港泉 桂竹林;謝喜於16日前來接洽,17日簽約、繳交保證金,看 管柚子頭桂竹林;由此即知彼等接洽、簽約之時日及其所看 管桂竹林地點均各不同,並非同一之事件,而是由四個合約 複合而成之多重事件,彼等各自看管不同之桂竹林區,各自 負責其看管之義務,互無牽連之關係。當本案發生後,由檢 察官以54年度偵字第3176號案開始偵查,時聲請人並未涉案 ,並不知情(指偵查內容),迄11月中旬,不知中埔警察分 局在何種狀況下,以一紙函文,指聲請人曾與人談價一萬二 千元,由分所主任(張固城)決定為一萬元云云,直呈檢察 官,函中並未說明與何人談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檢察官
逕予列為54年度偵字第3195號案,著手偵辦,立即傳喚聲請 人出庭,在查無任何犯罪證據下,將聲請人列為被告,諭令 以三萬元高額交保,當天適逢星期六下午,因一時找不到保 而被收押,待二天後始覓得保人而開釋,很明顯地是押人取 證,旨在暗示案中有關被告出為指證,果於11月25日,有案 中之謝喜,在檢察官一再質問:「你們交錢時有試驗所甚麼 人在場?」見機不可失,始答:「賣筍的事鄭定城有來與我 們說過(答非所問),我去找王偉琦及鄭定城,他們不敢決 定,又去找張固城。」已可明瞭是一石三鳥之毒計,謝喜世 居八寶寮之邊沿(地名三重溪)與台南縣關子嶺僅一溪之隔 ,步行約二十分鐘,平日生活範圍,經常出入於住家附近或 白河鎮境內,與我素未謀面,互不認識,其於25日在庭,能 向檢察官直稱聲請人姓名,令聲請人起疑,自露玄機,固聲 請人不甘受辱,立即向檢察官請求允許與其對質,詢其談價 之時日、地點,謝喜答是4月16日(按當時其之所說是農曆3 月之日期,由檢察官查明訂正為4月16 日,特此一陳),地 點在試驗所,聲請人斥其說謊,指出4月16 日聲請人已出差 嘉義市,人不在分所,並舉已扣案之出差登記供檢察官查明 屬實,謝喜已無言以對,乃改口說:「16日他沒有去,是其 妻與鍾文臻去找我談的」。當日之訊問亦就此結束。由此證 明,聲請人於一開始即已握有不在場之反證,以供檢察官當 庭查明,怎料檢察官逕與謝喜合流,以職權之為助,隱匿25 日聲請人與謝喜對質之過程,以及聲請人當庭所舉4月16 日 出差嘉義之登記,以供檢察官親自查明等事實,在筆錄內, 全部記載為謝喜對聲請人不利之連續陳述,使得歷審法院無 從斟酌審斷,終不得脫。原審及確定判決,在判決文內,均 認聲請人有罪,係因「上訴人鄭定城參與洽談賄款數額,並 據上訴人謝喜、呂芳隆分別在一審中供證明確」,就知聲請 人之所涉,僅及於54年度偵字第3195號案件關於謝喜看管部 分之談價而論罪,其理明甚。關於林清淡、向呈、黃春郎等 在本案中均係單一論罪,而無「連續」,更可明瞭,由此可 知,聲請人所涉僅為四分之一,與其餘林清淡、向呈、黃春 郎之看管部分並無任何牽連,原審及確定判決將聲請人與王 偉琦一併以「共同連續犯罪」論處各五年有期從刑,依一罪 一罰之規定,不符法律比例原則,聲請人於法應有較輕處罰 之條文。
㈢參照謝喜之妻謝不於54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時供稱 :「他(指聲請人)說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不敢決定,要等 主任回來決定,後來主任回來時決定一萬元」(當日呂芳隆 亦有類似說法,請賜參照,均見證據二)云云,此之「不敢
決定」其之含意不已替聲請人說出「是我無權決定」了嗎? 聲請人於此時因不敢決定,即已離開(當天無公事可辦), 是謝不等在等待主任回來,由主任決定為一萬元,無論當時 真正事實之發展如何,我既不在場,又不知情,應屬談價未 遂,法律是否訂有處罰之條文,不得而知,原審及確定判決 據此而加罪於聲請人,顯屬無辜。況分所主任(張固城)業 經鈞院查明4月16 日仍然公出台北未歸,分所所務係由黃延 雲代理,上級(省林試所)糾正之公文,於54年4月12 日到 所,即係黃延雲所代批,張固城已於4月12 日公出,至17日 下午始返所,黃延雲將公文送閱,張固城再批「請福利社王 主委切實遵辦為要」,鈞院認定張固城所辯「於54年4 月12 日出差至同月17日下午始行返所,以至出差期間係由代理人 黃延雲批閱公文云云,要難謂非可採,查其簽訂合約時既不 在場,對王偉琦之收受賄賂復不知情,按諸犯罪事實,應憑 證據之規定,顯難以共同盜賣公有財物相繩」云云,非常巧 合的是,聲請人係與張主任同日(即4月12 日)北上赴省林 試所有關單位報告分所轄區1,468 甲林地辦理測量登錄工作 進行情形,以及後續如何辦理申請取得該等林地之管理權屬 等事宜,原已與張主任約定於4月15 日上午共同南下返所, 有一緊急公務需由張主任之為決定,屆時張主任因故無法成 行,要我多留一天,以便16日共同返所,我因心繫測量登錄 工作,乃於15日先行返抵分所,16日上午於上班時分,至辦 公室辦妥出差登記後步行至沄水搭乘客運班車,於10時許抵 達嘉義市,由於在台北期間飲食不潔,腸胃發炎(俗稱拉肚 子),急忙先赴省立醫院掛號求診,待診治完畢已近中午, 不便洽公,乃至嘉義招待所休息,午後約二時,始去測量登 錄小組工作室共同核對測量成果,據林慶瀾股長初步統計結 果,約有五公頃林地尚無著落,小組人員均感不安,約定17 日再去,證明16、17兩日均在嘉義,絕非杜撰,所為均係測 量登錄事宜,在此不克盡述,其中16日午後曾去張主任家, 由張夫人應門,告知主任尚未返抵嘉義,緊急公務係於17日 上午始行完成,其內容與本案無關,略為一提;原審判決既 已認定此一萬元並非張主任之所決定,而辦理招工期間,張 主任並不在所,而由黃延雲代理其之職務,上級覆文,亦由 其代批,謝喜所簽之看管合約,亦由黃延雲在場為其對保, 謝不、呂芳隆、鍾文臻於4月16 日在中埔分所逗留終日,居 然不知分所所務係由黃延雲代理,去找黃延雲洽談(按黃亦 為福利委員之一),皆說要等主任回來,其中矛盾重重,原 審於查明一萬元非張固城決定之餘,竟未依法查明此一萬元 究係何人決定,卻拿說要一萬二千元,而一萬元不敢決定之
聲請人與王偉琦作陪,論處五年重刑,一萬元既非張固城決 定,謝不及呂芳隆之謊言已被戳穿,於法已涉及偽證罪或誣 告罪,還能具有證據之證明力嗎?恕聲請人未習法律,不敢 信口開河,因感觸良多,受害至深,藉此一陳,無非說明, 聲請人與張主任同日北上,早其一日返所,16日聲請人已出 差嘉義,有扣案之出差登記,當庭供檢察官查明屬實,案重 視初供,16日聲請人不但已出差還有省立嘉義醫院所出據之 就診證明,在法律上抵不過謝喜、謝不、呂芳隆等共同勾串 之三言兩語嗎?(按謝不及呂芳隆是在得知聲請人16日出差 嘉義後之供述,且未隔離問訊,易於求同),假定原審及確 定判決已將謝喜所交付之款,訂正為一萬二千元,名實相符 ,據此論聲請人於罪,尚有幾分道理,惟依現有情況以及原 有證據,論聲請人於罪,係屬談價未遂,於法已確具有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實際上謝喜本人,於11月25日對 檢察官即已有所陳述,指其(謝喜)去找王偉琦及鄭定城講 ,他們不敢決定,又去找張固城之說法,而由謝不及呂芳隆 次(26)日予以附和,本屬無稽,蓋本案桂竹林之辦理招工 看管,係由中埔分所所務會議共同決議交由員工福利社代為 辦理,再由員工福利委員共同公推主任委員王偉琦全權獨立 負責辦理其事,過程完全合法,在法律上王偉琦已具自主權 ,即使張主任因非其決定交辦,亦已無權加以干預,況分所 中之任何個人,幕後操縱高人,不知內情,誤以為本案係由 張主任所親自交辦,認其仍有決定權,因此乃與謝喜暗中串 合,共演一齣烏龍劇,於本案行將偵結前,急急將聲請人與 張固城共同函送檢察官,直接以54年度偵字第3195號案,加 速偵辦,始有此重大錯失,禍及聲請人,同案看管人林清淡 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始至終,皆未言及於接洽看管 過程有需談價,獨此謝喜看管部分,有此複雜離奇之談價過 程,足以證明彼等所為供陳,係事後虛構攀誣,不足憑信, 特此陳明,以供參照。
㈣綜上以觀,聲請人在本案中所涉罪刑,僅及於謝喜簽約看管 部分之談價未遂,與林清淡、向呈、黃春郎等三人簽約看管 部分,全然無干,互無牽連之關係,此由彼等均係單一論罪 而非連續,便可證明,原審及確定判決,均予認定聲請人與 王偉琦為「共同連續犯罪」,論以同樣罪刑,不符法律比例 原則,聲請人於法已具有無罪或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 處罰之情形,爰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 定向鈞院提出聲請再審,懇請鈞院體察聲請人四十餘年來之 冤屈與折磨,伸張正義,賜予一個得以再審之機會。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得提起再審,必須前
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始得聲請再審。且聲請再審,應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現確實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 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 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 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聲請人就證人謝喜之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部分,曾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90年度聲再更字第5號、96年度聲再字第90 號裁定就該部 分再審聲請均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再審聲請人 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