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55號
TNHM,101,聲,955,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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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富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
付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黃啟富因殺人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 於9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9月10日 ,並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 6250號核准假釋,及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 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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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