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42號
TNHM,101,聲,94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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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許進春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進春涉犯刑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2 級毒品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聲請狀誤繕 為持有空氣槍枝罪),雖係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惟依大法官 釋字第665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須有相當理由認 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逃亡或湮滅 證據之虞始得羈押之。
㈡被告現已進入二審審理階段,雖一審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5年,然係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二審,豈會放棄 自己上訴權益而棄保潛逃?
㈢被告父親、母親均已去世,哥哥許進在於101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亦與配偶黃惠暖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許 ○盛(86年次)、次子許○麟(89年次),因家中已無大人 ,次子許○麟由臺南市社會局安置,長子許○盛不願至安置 處所,故一人獨自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近期因學校 有行為偏差,經學校通報少年法庭,說有犯罪之虞,令被告 心理甚擔憂。
㈣綜上所述,懇求鈞長准予被告具保候傳,先返家安頓家庭, 被告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 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 。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 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 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 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 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 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 (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 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 ,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是以,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 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 例參照)。
三、查被告許進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裁定羈 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編 號9至11、編號13至18、編號20至2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7、 20、21、24係與林依靜共同販賣),又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可稽,足見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非法寄藏空氣槍罪既經判罪處刑,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四、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 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 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又本件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固經上訴本院,惟因開庭辯 論,參酌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 判程序之進行,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



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 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 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 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本件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 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本件被告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 之意旨亦無相違。
五、聲請人以其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二審,自不會放棄自己權益 而棄保潛逃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配偶黃 惠暖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許○盛(86年次)、 次子許○麟(89年次),因家中已無大人,次子許○麟由台 南市社會局安置,長子許○盛不願至安置處所,故一人獨自 居住於台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近期因學校有行為偏差,經學 校通報少年法庭,說有犯罪之虞,令被告心理甚擔憂云云, 因被告之上開家庭因素,並非聲請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 原因,被告執此為聲請具保之理由,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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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