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278號
TNHM,101,抗,278,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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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陳聖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固定要給家人開銷,也要給付貸款, 實不宜一直請假去做勞務服務,如果可以,伊可以固定每週 日到指定機構服務社會大眾,絕無缺乏悛悔遷善情狀。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嘉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之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業於100年7月25日確定之 事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4日 函請嘉義縣中埔鄉石硦社區發展協會協助執行抗告人履行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24日止,僅於101 年7月11日完成1次共6小時之義務勞務,無法完成60小時義 務勞務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字卷第27頁)。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3月5日、5月24日、5月25日所載之義務勞務 執行訪視表所示:個案迄今尚未開始執行勞務,擬持續督促 個案執行勞務等語(同上卷第11頁、第17-18頁),且該署 亦於101年5月21日、6月14日先後發函告誡抗告人,促其如 期履行,抗告人已於同年5月23日、6月18日收受該告誡函之 情(同上卷第16頁、第21頁),然其對此猶置之不理,仍未 遵照履行,迄同年7月11日始前往該社區接受6小時之義務勞 務,但其此次執行勞務之情形,經評定為「態度不積極,配 合度不佳」等情,亦有101年7月11日之訪視表可稽(同上卷 第23頁),又抗告人除本次之外,其後又拒絕履行,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可稽( 同上卷第24頁),顯見抗告人未能珍惜原判決予以緩刑希其



自新之機會,輕忽觀護人之告誡,視法律如無物,顯然無意 履行義務勞務,應無疑義。
四、抗告人雖辯以上情,但查,抗告人從事土木工作,人家有叫 才有工作之情,已據其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5頁)。準此,其工作時間與一般固定上下班人員不同,自 可彈性地選擇空檔時間履行該項義務勞務;況嘉義縣中埔鄉 石弄社區發展協會於週日亦可接受義務勞務之情,已據證人 即該社區發展協會協助執行秘書涂清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 實,是抗告人顯無不能於101年7月24日前,選擇週日從事該 項義務勞務之情形,然其屢經告誡,催促履行,猶置之不理 ,顯係有意之抗拒至明,是其上開辯解,殊無可取。五、本件審酌抗告人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抗告 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 家安寧,所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鑽石戒 指1枚、舊鈔約10,000元,但抗告人僅賠償被害人17,000元 ,並未完全補足被害人之損失,而原判決判處抗告人緩刑之 主要原因係因原審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且得到被害人之諒 解,遂附加上開負擔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是依上開確定 判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以觀,上開緩刑所附加之負 擔,可謂寬貸,而非嚴苛難以履行,抗告人竟仍不知珍惜, 於長達1年之時間,經多告誡催促,亦僅完成1次共6小時之 義務勞務,較全數60小時之時數相去甚遠,此項事實自屬違 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原裁定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前揭緩 刑之宣告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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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