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260號
TNHM,101,抗,260,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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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耿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緩字第18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初被臨檢取締時,觸犯法律案件 ,抗告人自身家境清寒,經濟困難,有低收入戶證明,當時 抗告人與在高雄讀書的姊姊同住,需負擔起生活費與房租和 貼補家用之支出,而上開案件為期相近,工作薪水扣除必要 開銷,實在無能力如期繳納上開案件判定之捐款,抗告人曾 與書記官表示過此狀況,書記官回應,會再視情況而定。事 後,於日期截止日仍未有消息,那時抗告人已快籌足另一案 之罰金,而返回嘉義繳納時,不慎遇上警察,由於因被通緝 ,而被帶回,請再給抗告人一些時間處理等語。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 度嘉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 元,該案件於100 年10月27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未於10 1 年4 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4 萬元;亦未於101 年6 月6 日,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情形,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 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受刑人耿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 該案於10 0年10月2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首次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函文,雖將履行期間誤繕為至101 年4 月16日止,然嗣已於 10 1年4 月25日,另行函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6 月6 日前履 行緩刑條件,此函文亦由受刑人合法收受,其仍於該日屆至 時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10 日嘉檢兆三100 執緩182 字第30181 號函、101 年4 月25日 嘉檢兆三100 執緩182 字第10536 號函、郵務送達證書2 紙 附卷足稽。而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2 次通知其履行緩刑負擔 之情形,亦皆知悉,惟仍未能於各次屆期前履行,此業據受 刑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是受刑人已逾緩刑負擔之履行 期間仍未履行一節,亦堪認定。此外,受刑人尚於原審調查 時陳述:伊目前之經濟狀況必須用分期之方式來支付4 萬元 等語,則本件現已逾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且受刑人仍無從 以1 次給付之方式,支付4 萬元與國庫等情,至屬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有明知應限期履行,卻未履行前揭緩刑負 擔之情形,參以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近11月餘,受刑人 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之相關證明資料,顯構成無正當事由 拒絕依期限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是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將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違反情節重大,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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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