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刑補更字,101年度,13號
TNHM,101,刑補更,13,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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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3號
請 求 人 丁秋鳴
代 理 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請
求補償,本院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丁秋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丁秋鳴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准予羈押至96年2月6日共92日。嗣該案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1147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5年11月8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 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 筆錄及押票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9 號卷第2-13頁、第30頁)。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6日訊問請求人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裁定准以50萬元具保候傳,亦有該院訊問筆錄、具保程 序單及保證金收據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12號卷㈠第108-113頁、第106-117頁)。而請求人所涉上 開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起訴後,雖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1年6月),惟請求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 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 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歷審 判決可資查考。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屬「原判決無罪機 關」,自有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權;又本院經核請求人 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 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 期間,請求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三、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 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新 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 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 金額,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於偵查中雖然有承認抽回一個 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卷宗,但與新驪園休閒坊無關,而且 伊嗣後也有還回去,檢察官問偵訊時,伊實在忘記係抽回哪 一家業者,檢察官當時未核對分局紀錄,即認定伊抽回者為 新驪園休閒坊之警詢筆錄、臨檢紀錄,並據以聲請羈押,是 伊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㈠請求人於95年11月7日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由調查員提示並播 放通訊監察譯文37、39後,供稱:「新驪園在95年7月26日 當時應該確有遭麥寮所查獲無照營業情形,之後林田曾以電 話(電話我記不得了)和我聯絡,表示要我幫忙處理開單這 件事情,但當時我可能在忙,或在帶小孩或在炒菜,所以我 無法清楚記得當時如何處裡,但最後的結果該次查辨結果並 未送到台西分局」、「據我翻閱麥寮所95年7月份之刑事案 件卷宗,麥寮所並無前往新驪園的紀錄,當時排班值勤的員 警是許項夫、王基旭,詳情我並不清楚,可能要問值勤員警 比較瞭解等語(見偵5259號卷㈠第119頁)。㈡再於95年11 月7日於偵訊供稱:「警詢筆錄實在,95年7月26日麥寮分駐 所的員警臨檢新驪園休閒坊,有查獲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 沒有依規定移送台西分局」、「依照程序一定會製作筆錄, 如果分局沒有這一筆,應該是被告我抽掉,就是把整個卷宗



抽起來,沒有交給工友送到分局,是有人叫我抽掉,我才抽 掉的」等語(見偵5259號卷㈠第144-145頁),於同日轉換 證人身分,經檢察官提示林田0000000000行動電話95年7月 26日通聯紀錄後,具結證稱:「林田有打一通給一位陳銘嘻 ,所以我應該是受陳銘嘻的壓力,我才把新驪園休閒坊的卷 宗給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的卷宗在我之前是放在辦公室 ,但我要調走時我就找不到這一個卷宗了」、「95年8月11 日、22日麥寮分駐所查獲王淵煌黃瓊穗邱麗美王相現 在諾貝爾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事先都知道這是虛偽的」等 語(見同上卷第146-147頁)。㈢復於95年11月8日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則供稱:「那時候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翻卷宗 時,他訊問我,我報告說26號1件,27日1件,其他沒有印象 ,我承認有抽掉1件,就是新驪園無照營業的臨檢紀錄表及 筆錄,抽掉卷宗我放在自己的辦公桌,我調走時我自己整理 也找不到,是因長官壓力才將卷宗抽出」、「巧娘休閒中心 的王淵煌在8月11日及8月22日在諾貝爾汽車旅館有安排假的 性交易讓我們分駐所查獲」、「事前就知道這2件是假的性 交易」等語(見聲羈卷249號第12-15頁)。㈣嗣於95年11月 10日偵訊具結證稱:「陳銘嘻打電話叫伊抽掉新驪園休閒中 心的卷宗,裡面有呈報單、警訊筆錄、臨檢紀錄表」等語( 見偵5259號卷㈠第198-199頁)。另於95年12月11日偵訊具 結證稱:「我有跟4家色情業者說麥寮所現在上面的壓力很 大我們須要業績,否則就要一直臨檢,讓你關店」等語(見 5259號卷㈡第29-31頁),其於95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法官 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抽掉無照營業的臨檢紀錄表及筆錄 ,但承認業者安排2次假的性交易讓伊等查獲等語在卷(見 偵聲187號第14-15頁)。由請求人歷次供詞可知,其已自承 有抽掉新驪園休閒坊之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並製作不實 績效之情形至明。雖請求人所涉圖利、隱匿公文書、偽造公 文書等罪,經本院以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惟查,請求 人於調查時即稱「新驪園在95年7月26日當時應該確有遭麥 寮所查獲無照營業情形,之後林田曾以電話和我聯絡,表示 要我幫忙處理開單這件事」等語,已如上述,此核與業者林 田於第一審所稱:95年7月26日,伊有打電話給丁秋鳴,拜 託他慢一點開單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288頁背面),並 有「95年7月26日18時6分2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請求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42秒」之通聯 紀錄可稽(見1132號他卷㈡第344頁),可見請求人與業者 林田過從甚密,於接到關說電話,竟未依法通報,顯有違失 情節至明,且其亦自承知悉業者安排假性交易供警查獲以增



加績效等情,已如上述,此核與許正宗王淵煌許裕峰等 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卷㈠卷第24 7頁),是請求人就整個臨檢取締過程中,確存有重大之瑕 疵,其於偵訊中復有如上之供述,易遭懷疑誤認請求人有上 開不法情事。請求人身為執法警員,深知包庇犯罪惡果,猶 自承有抽掉無照營業臨檢紀錄及筆錄之不法行為;復與違法 業者合作虛偽作假,以業者安排之假性交易,製造不實業績 等情節觀之,其行為有悖公務員官箴,至為不當,故請求人 受上開羈押,乃具有重大可歸責事由甚明,其嗣辯稱:伊偵 查中雖然有承認抽回一個案宗,但不是新驪園休閒坊這家, 與本案無關,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非可採。五、又請求人因上開瑕疵,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 ,合理懷疑其涉犯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從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請求人涉犯貪污 等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 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 乃其自述承上開接到林田電話、抽掉新驪園無照營業卷宗, 及知悉業者安排假性交易供警查獲製造假績效之情,而使法 院達到合理懷疑其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等不當行為所造 成,是請求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 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 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 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依其執行 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六、本件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1月8日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至96年2月6日具保釋放止,共遭受羈 押91日,請求人陳稱遭受羈押92日云云,尚有誤會。本院審 酌承辦人員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 人當時受羈押時年齡為33歲,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 寮分駐所所長,每月實領薪資63,928元、加班費11,000至12 ,500元之間,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1年5月2日雲警西 人字第10100056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 請求人自陳本俸34,36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2頁薪資清冊影 本),受羈押停職期間,每月領取本俸半數17,180元,復職 後僅補領其餘未領之本俸半數17,180元,其餘各項加給及津 貼均無法補領,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人於羈押訊問時,承認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無照 營業之臨檢紀錄表及筆錄,並由業者王淵煌安排假性交易, 讓請求人指示所屬員警前往取締,以製造不實績效,有訊問



筆錄可稽(見聲羈字第249號卷第10-13頁),難認其無重大 之歸責之事由;另佐以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係在95年底至96年 初,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 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2,000元折 算1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核計本案應補償請求人金額 為182,000元(2,000元×91天=182,000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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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