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簡銘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
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之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按修 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司法院已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 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尚未終結者 ,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 議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原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係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 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7日裁定,有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及原 審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01年 10月19日函送本院審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10月19 日函文及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明異議抗告事件,顯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 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明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之規定, 程序中法官更換時必須更新審理程序,而作成裁定之法官 並非實際參與審理之法官且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顯然違 背上揭法令。
㈡次按上揭辦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於交通案件亦有適用。而原裁定稱「輔以異 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路面 邊線1公尺,停止處距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1.6公尺
(外側車道寬3.4公尺),煞車痕呈東西向微彎狀,亦有 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車禍確係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駛出路面邊線,撞擊當時靜止停等於產業道路右側轉 角處之黃牡丹,而非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遭黃牡丹所 騎乘之機車由側面撞擊無誤。」。然煞車痕始於外側車道 內距離路面邊線 1公尺,則可推知最初撞擊時抗告人仍於 外側車道內,並未進入慢車道路,且依「一般公路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抗告人當時之車速並無法即 時煞車。再依抗告人之車輛照片上右側車門內凹可知相對 人機車於撞擊時亦有前進動力,抑且不論相對人是靜止或 行進,車輛碰撞均有可能造成照後鏡斷裂、車身擦痕之情 況,豈能單純以上揭事實即認定只抗告人車輛行進,而相 對人車輛處於靜止。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 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由專業鑑定機關為之。原審並未採納而 自為事實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裁定稱「異議人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但系爭車禍現場,非道路與道路交岔 之交岔路口,而僅為工地門口,並未依相關規定設有號誌 ,且視線不良,駕駛人行經時無從得知該處有岔路,抗告 人並無注意該側有車輛行經之可能,欠缺預見可能性。退 步言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抗告人行 經之道路為多線道路應有優先路權,而相對人並未減速禮 讓。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謂「參 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 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 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 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即所謂信賴原 則」。抗告人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違背交通規則,自得合理 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即相對人遵守交通法規,而抗告人免 負過失責任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銘田於民國101年4 月28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X-1183號自用小客 車,沿台18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中埔鄉 富收村4鄰102-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 議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認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㈡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之情節,係以:⑴抗告人 已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X-1183號自 用小客車,確有與黃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XW-546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牡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送醫 急救之情,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7月12日嘉中 警四字第101000810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為據;⑵證人即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董俊良已證述: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側後照鏡斷裂、右側前門車腹無凹陷,但有擦撞痕跡, 該機車係倒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方向,現場並無該機 車之煞車痕。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係抗告人自用小客車【 左前輪之煞車痕】等語明確;⑶證人黃牡丹證述:伊從產 業道路出來,【停等】在產業道路右側柏油路上準備右轉 ,看右方沒有來車,要再看左方有無來車時,就被異議人 駕駛車輛撞擊等語,復以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路面邊 線外,機車車頭倒下方向與車道方向呈逆向,及異議人駕 駛前開車輛右側後照鏡斷裂、右側前門車身有明顯擦痕, 輔以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始於外側車道內距 離路面邊線1公尺,停止處距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 1.6公尺(外側車道寬3.4公尺),煞車痕呈東西向微彎狀 ,足認本件車禍確係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邊 線,撞擊當時靜止停等於產業道路右側轉角處之黃牡丹, 而非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遭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由側 面撞擊無誤;⑷抗告人於事發後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 速40公里,稽之卷附現場圖,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在外側車道留有長達13.6公尺之煞車痕,根據交通部所頒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抗告人當 時之行車速度約在時速45至50公里之間,顯見抗告人行經 該無號誌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⑸抗 告人雖辯稱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有封閉式施工圍籬阻擋視 線云云。查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參之抗告人自承事 故撞擊後立即煞車等語,足徵異議人係於幾完全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後才發現右前方停有車輛,則抗告人於肇事當時 既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應無視線遭施工圍籬遮蔽之問 題無疑;⑹本件事故發生碰撞前,黃牡丹既係停等於異議 人之右前方,異議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現場照片, 在此等客觀環境下,並無致異議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異 議人竟表示:伊當時並未看見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顯然 抗告人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即貿然前行,始未能 注意到黃牡丹正停等於右前方,嗣並發生碰撞甚明。從而 認抗告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 ,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抗告人提出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 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上開規定,僅限於判決始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則限於有必要時,始得調查事實。且所謂調查事實 ,與「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含義不同,僅需依法院 之便宜措施為事實上之調查、訊問即可,毋庸經辯論程序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 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即應以裁定為之,並非以 判決為之。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2條:「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 (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應更新審判程序」,即更 新審判程序之適用。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原審法院原係 莊股承辦,原莊股法官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而訊問,適因 莊股法官他調別法院,本件乃改分敬股法官承辦,有卷附 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敬股法官接案後, 認無再調查必要,而為逕為裁定,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就此認原審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其裁定自屬違 背法令,尚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以「伊煞車痕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路面邊線1公 尺,則可推知最初撞擊時抗告人仍於外側車道內,並未進 入慢車道路」云云,然查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董 俊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係異議
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之煞車痕】」、「煞車的起點距離路 邊邊線大約1公尺,異議人的右側車輪應該在邊線外」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徵之抗 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寬度應在1公尺以上,則其 左前輪既僅離外側邊線1公尺,則其右側車輪應該在邊線 外,與事實自無不合,就此原裁定已詳為指駁,是其所辯 最初撞擊時抗告人仍於外側車道內,並未進入慢車道路云 云,即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以其車行進方向駛近該路段,其鐵圍牆突出,因 此其視線遭到擋住,無法得知前方為施工路段工地出口, 更無法得知有人停於該處等待右轉,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 ,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其於101年4月29日所照之照片所示 ,顯係自圍牆邊往前所照,圍牆突出部分似無法看到施工 路段工地出口,然抗告人既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駕駛座復 在左邊,依該照片所示,應可得而知為施工路段工地出口 及在出口有停等待之車輛。
㈣抗告再提出於101年4月29日、30日所照其車輛右側車門內 凹照片四幀,以證明相對人機車有撞擊其車輛。然查依警 方於101年4月28日18時10分到場處理所照之照片(見原審 卷㈡第27-29頁),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僅係照後鏡斷裂 、車身擦痕之情形,並無凹陷等情,且據證人即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董俊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問:我 車子副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有凹陷下去?)當時我拍照的時 候只有擦痕,並無凹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頁 ),足見抗告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抗告人又以系爭車禍現場,非道路與道路交岔之交岔路口 ,而僅為工地門口,並未依相關規定設有號誌,且視線不 良,駕駛人行經時無從得知該處有岔路,抗告人並無注意 該側有車輛行經之可能,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然依現場 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由【興化部村 里道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簡銘田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西向東)行駛在路口發生擦撞」(見原審卷㈡第 21頁),足見相對人所行駛之道路係屬村里道路,並非工 地門口,僅是該路段在整修,係屬交岔路口,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 各1紙、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1-23、26頁、原審 卷㈠第3頁)。是上開所辯非交岔路口,而僅為工地門口 ,且視線不良云云,亦非可信。
㈥至於抗告人以原審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由專業鑑定機關為之,逕自為事實認定, 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0條第1項固規定「交通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得 】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性能或駕駛經 驗具有特別知識為諮詢人員」,然該規定係【得】而非【 應】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則是否實施鑑定,自得自由 斟酌。況該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於99年10月26日已 修改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而修改後該辦法業已 刪除該【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之規定,有各該辦法 可查,且該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於101年10月2日廢止 。又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事件 ,並非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而認有囑 託鑑定之必要,是原審綜合各種情節而自為事實認定,於 法並無違背,是其所辯未依規定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有違 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㈦抗告人以其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違背交通規則,自得合理信 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即相對人遵守交通法規,而抗告人免負 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原審已就抗告人所提各種抗辯之情節 一一詳為指駁,而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碰撞前,黃牡丹既係 停等於異議人之右前方,異議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在客觀環境下,並無致異議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異 議人竟表示:伊當時並未看見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顯然異議人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即貿然前行,始 未能注意到黃牡丹正停等於右前方,嗣並發生碰撞甚明。 抗告人以其未違背交通規則,而主張信賴原則而為免責云 云,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
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五、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記違規點數3點 ,尚無違誤,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