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胡植淵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原裁定所述,兩車均有明顯之刮痕,然車身上雖有刮痕, 惟鈑金並無任何凹陷,而原裁定卻只針對刮痕來判斷兩車發 生擦撞時應有相當震動及聲響。若依證人所述,兩車擦撞後 ,鳴按喇叭約3、4次,且抗告人於現場停止約3至5分鐘,才 離開現場,如抗告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為何當下會停止 3至5分鐘才離開現場?且當下對造涂碧珠也未立即下車,而 原裁定僅針對對造涂碧珠所述於發生事故後的追趕,但並未 參考前段對造涂碧珠所述的兩車當時發生事故時,抗告人於 現場停滯3至5分鐘,並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抗告人如有肇 事逃逸之意圖,為何會以如此緩慢速度行駛?可見抗告人並 不曉得有發生擦撞。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抗告人之車為直行車欲右轉,對造涂碧 珠之車為停在路邊欲左轉進入車道之車,當天抗告人欲右轉 時,發現對造不打方向燈臨時左轉要駛入車道,為了閃避, 驚嚇過度,故無法確定是否有發生碰撞。再依卷附之照片觀 之,車上之刮痕非常不清楚,不到明顯之狀態,即使法院認 定有明顯之刮痕,於一般房車碰撞時,這類刮痕根本不可能 發生相當之振動及聲響,一旦有碰撞或是相當之振動,沒有 撞出凹痕怎麼可能,原審之認定顯然非衡諸常理,亦顯草率 。況當下,抗告人因未感覺車上發生振動亦無碰撞聲響,馬 上詢問乘客即證人林秋君是否我們有與對造發生碰撞,證人 林秋君亦稱感覺沒有發生碰撞也沒有什麼振動,故抗告人當 下才會停車想看對造有何反應,但對造涂碧珠亦沒下車也沒 有動作,抗告人第一直覺就是覺得應該沒有發生碰撞;況且 當下抗告人也認為即使有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對造涂碧珠應先行禮讓抗告人之車先行,等到無車之時始能 駛入車道。
㈢又因對造涂碧珠遲遲未下車又鳴按喇叭3、4次,依一般常理 ,抗告人也會擔心對造是否為黑道或不懷好意之人,故停留 3至5分鐘等待對造下車或看對造有何動作,見對造無動作,
才駛離現場,而非肇事逃逸。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 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 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茲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 101年6月29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532-N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育德路間交岔路口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掣單舉發;嗣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抗告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僅記載 第24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觀諸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亦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處罰 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 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立法者認為原規定 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 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因而將原條文中「吊扣或」 三字刪除。其後,又因鑑於處罰條例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處理,並兼顧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於99年5月5日增訂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於94年12月14日、99年5月5日處罰 條例修正以後,汽車駕駛人如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自仍應僅吊扣其駕駛時憑以駕駛之駕駛執照,而不 及於其執有其他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 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 照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 可明瞭。
五、經查:
㈠證人涂碧珠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當日抗告人駕車沿民德路 內側車道往海安路方向行駛,駛至民德路與育德路間交岔路 口欲右轉時,撞及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二車擦撞以後, 伊鳴按喇叭約3、4次,抗告人停止約3至5分鐘,並未下車, 即離開現場,伊追逐2個交岔路口,始追到抗告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抗告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談話紀錄時亦陳稱:【(問:發生交通事故時
你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為何?)是由 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輛、行駛於民德路的 外車道,當時預備右轉育德路,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當 時有一輛停於路邊機車道的車子要起步,我看到車子右邊後 照鏡中有一輛車子行駛靠到我的車子來,我當時要煞車禮讓 他,然後雙方都在停止的階段,然後我就直接前進右轉育德 路,大約行駛三分鐘後,有車子跟我按喇叭,我就停車,然 後對方駕駛人下車跟我說雙方車子擦撞到,經雙方下車確認 ,我車子的撞擊點右側前車門有刮痕,對方左前保險桿有刮 痕,然後雙方協調沒有共識,由對方報警處理。】【…我車 子右前車門有刮痕。】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3幀、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3幀、 證人涂碧珠所駕駛車牌號碼1207-N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 2幀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日,應有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與涂碧珠所駕駛車牌號碼1207-N2號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而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然於肇事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 離現場而逃逸之情。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2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010006493號函檢送之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損照片及涂碧珠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 各2幀(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可知抗告人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證人涂碧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及輪拱邊均有明顯之刮痕,據涂碧珠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談話紀錄時稱:【 (問:發生交通事故時你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行駛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是由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駕駛車輛,行駛至民德路與育德路交叉口時,突然有 一部銀色豐田牌的自小客車在我的左前方車頭切入右轉育 德路,他很快地行駛切過去,當時我感覺到他的車子有擦 撞到我的車子,我就按喇叭,他有停一下,然後就立刻往 育德路方向開走…。】(見原審卷第39頁)而就抗告人於 上開談話紀錄時陳稱:伊當時行車速率大概20公里(見原 審卷第38頁),衡諸常情,以抗告人駕車速度不快,二車 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之震動及聲響,二車之駕駛及乘客 應知二車發生擦撞,否則渠等何以停車並等約3至5分鐘? 而涂碧珠已感覺有擦撞情事,顯見抗告人亦應知有擦撞情 事,但受損不大,否則根本不須在現場停等3至5分鐘或詢
問同車之人。是抗告人所辯於前揭時地,駕車沿臺南市○ 區○○路行駛,嗣擬右轉沿育德路行駛時,有一原停止於 虱目魚粥店門口之黑色車輛突然直行,抗告人自右側照後 鏡觀察對方並無禮讓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先行之跡象,即立 即停車,禮讓對方先行,當時車輛並無因擦撞所生之搖晃 ,亦無撞擊聲響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⑵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攝有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車門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6頁),用以證明其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上 開談話紀錄已坦承雙方下車確認其車子的撞擊點在右側前 門有刮痕,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照片2幀,是 否確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前門車修繕以前所拍攝,已有不明;況且,抗告人 所提出前開照片2幀,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1年4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10006493號函檢送之抗 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60 頁),拍攝之光線及距離不同,致有差異,自不能以抗告 人所提出上開照片2幀,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⑶證人林秋君於原審訊問時雖結證: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 ,車輛準備右轉時,抗告人突然停車,向伊陳稱後方有人 直行,伊轉頭觀看,見有一車停止,距離伊等之車約5至 10公分,惟無法確定實際距離,伊未感覺車輛有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亦無印象對方有鳴按喇叭,抗告人因對方追 逐而下車之後,伊見雙方交談甚久,始行下車,伊未於涂 碧珠駕駛之車輛見到凹痕,且需仔細觀看,始能見到刮痕 ;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亦需非常仔細觀看,始能見到刮痕云 云,惟查: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證人 涂碧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均有明顯之刮 痕,衡諸常情,二車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之震動及聲響 ,二車之駕駛及乘客應可明確查知二車發生碰撞,業如前 述,證人林秋君於二車發生擦撞時,既乘坐於副駕駛座上 ,應無不能察覺二車發生擦撞之理。且抗告人亦知涂碧珠 有鳴3、4聲喇叭,何以證人林秋君並無印象?又證人林秋 君既曾下車查看二車受損之情形,亦焉有認為需要仔細觀 看,始能見到涂碧珠及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上之刮痕之可能 ?是證人林秋君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 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
⑷抗告人如無逃逸之意,理應於二車發生碰撞以後,通知警 察機關到場處理,豈有停車3至5分鐘後隨即駛離現場,直 至涂碧珠上前追逐之後,始行下車,並建議涂碧珠報警處
理之理?至涂碧珠於二車肇事時,未立即下車,或有其考 量之處,然不能以涂碧珠未下車,遽認無擦撞之事實,或 抗告人得以任意駛離現場。足見抗告人應有逃逸之意,甚 為明顯。另抗告人於涂碧珠上前告知時,雖隨即下車,嗣 並建議涂碧珠報警處理,惟查,抗告人於涂碧珠上前告知 時,應知如不下車,涂碧珠即會報警處理,縱令再為逃逸 ,亦將被警循線查獲,是抗告人於涂碧珠上前告知時,下 車處理,無非僅係逃逸不遂後之處理方式,尚不能據以認 定抗告人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意。抗告人辯稱其於對方上前 告知時,隨即下車,可見其無逃逸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警察何時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不影響抗告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⑸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處理,縱令抗告人認對造應負本件 事故之責任,然亦無解其應留在肇事現場處置之義務。六、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基準表、第2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其於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 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就吊扣駕駛執 照部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尚有未洽,故將原處分撤銷之而 為上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 否認有肇事後逃逸情事,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