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告 告 陳肇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肇韡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肇韡於民國100年8月3日夜間11時許,先在雲林縣虎尾鎮 「閣樓檳榔攤」與友人陳志忠及黃家維一同飲酒若干後,3 人又共乘陳肇韡所駕駛車號J6-3272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虎 尾鎮之「尊爵KTV」唱歌、飲酒(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直至100年8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陳肇 韡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志忠及黃家維返回「閣樓檳榔攤」後 ,即獨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元長鄉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47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道路與158甲線道交岔路口 (廣雲宮前),綠燈直行,適郭秋美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道由北往南騎乘,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並 先於陳肇韡,於前一時相綠燈時進入該交岔路口,惟於號誌 變換時,尚未完全完成路口穿越,陳肇韡理應注意上開路段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號誌雖為綠燈,仍應禮讓前一 時相綠燈號誌進入路口行駛之郭秋美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肇韡竟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郭秋美所騎乘之腳踏車已先 行進入雲145線道路與158甲線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禮 讓郭秋美,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 車頭保險桿處撞擊郭秋美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車身後車輪部 位,導致郭秋美彈飛,撞擊陳肇韡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前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行摔落地面,受有右側脛骨腓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手三角 肌撕裂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所受右側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慢性骨髓炎,直至101年4月2日,雖
多次接受抗生素治療,骨髓炎尚未治癒且骨折亦尚未癒合, 最嚴重時需截肢,即使骨髓炎治療完全,骨折癒合於不良之 位置,亦會永久影響該肢體之功能,屬難治之重傷害。詎陳 肇韡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郭秋美遭撞擊後彈飛,極可能 致身體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察看援助 ,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陳肇韡友人 陳志忠駕駛車號5071-LS號自小客車至現場徘徊,經通知陳 志忠詢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郭秋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郭秋雲之指述,證人陳志忠、黃家維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10頁,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 9-10 、12-1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卷第11頁),並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通知單、車號J6-3272號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14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4月6日雲警虎交字第1010004 747號函送補繪之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7、 29、32頁,原審卷第39-40頁)。而告訴人郭秋美確實因所 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碰撞,致彈起撞擊被告 汽車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摔落地面,受有右側脛 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 手三角肌撕裂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直至 101年4月2日,其所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慢性骨髓 炎,經多次接受抗生素治療,骨髓炎尚未治癒且骨折亦尚未 癒合,最嚴重時需截肢,即使骨髓炎治療完全,骨折癒合於 不良之位置,亦會永久影響該肢體之功能,屬難治之重傷害 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8月4日、100年9月3 日、10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1日若瑟事字第 100000067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
11月18日、100年12月15日(2份)、10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 書、100年12月23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11610號函、101 年4月2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2702號函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6頁,100年度調偵字 第522號卷第5-7、14、16頁,原審卷第19-22、33、35頁) 。復參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經鑑定後領得身心障礙證明, 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包括第7類之肢體障礙,有告訴代理人郭 秋雲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傳送之「 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亦證告訴人所受上開右 下肢之傷害,已致其機能無法回復之狀態至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於駕駛時,即便時相已 變換為綠燈,仍應注意路口是否仍有於前一時相綠燈號誌進 入路口之車輛或行人之車前狀況,並應禮讓其先行。本件發 生車禍之路段,為雲145線與158甲線自北側匯集之交岔路口 ,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可參,而依本案事故現場圖(包括補繪之現場圖) 所示該交岔路口之寬度,撞擊點及掉落物分別在上開二線道 路匯集後之路邊(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40頁),可認定 事發當時告訴人郭秋美騎乘腳踏車於前一時相綠燈進入交岔 路口行駛後,於轉換紅燈前,尚未完全通過,然已穿越交岔 路口行駛至接近對向路面邊線處(即雲145線與158甲線道路 交會後之路邊),被告雖於綠燈自雲145線進入交岔路口, 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郭秋美肇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之客觀狀況,暨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內,尚有前一時相綠燈進入,但尚 未完全完成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郭秋美之車前狀況,亦未禮讓 告訴人優先通行,反超速駛入交岔路口,而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重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參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2405號 分析意見,其中「若以路口之寬度以及腳踏車行駛之距離( 已即將完成穿越路口始肇事)研析可能性:1.郭腳踏車闖紅 燈之機率不高。2.有可能是郭腳踏車於綠燈進入路口行駛後 ,至肇事前,行向已轉換為紅燈,而陳車是綠燈進入路口肇
事,但本案即使陳車行向已變綠燈,仍應讓前一時相綠燈號 誌進入路口行駛之郭腳踏車先行。」、「本會研議認為:陳 肇韡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將完成穿越道路,由郭秋 美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身肇事後並逃逸。」等語(見原審 卷第42-4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郭秋美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肇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 人重傷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 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 正)、第8項、第51條第5款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 頁),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 事後未善盡車禍救助義務,反而駕車離去,誠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認知錯,於原審審理陳述意見時,提及怕拖累父母親 時哽咽(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自承肇事後逃逸是因一時 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故才趕快離開並打電話予友人商討, 嗣與友人到肇事地點徘徊觀探,並參被告於肇事時年約24歲 ,雖已成年,但社會經驗仍屬有限而年輕識淺,應係一時遇 事心慌意亂而作錯判斷,本性應為良善孝順之人,考量被告 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豬隻屠宰 ,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2至3萬元,但於本年4月間工作受傷 ,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需仰賴家中資助,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祖母、父母及妹妹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有何 違誤,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肇事後未盡其 真摯之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於偵查時,表現出欲和解 之誠意,惟事後仍無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完全迴避告訴人
之請求」,指摘原審判處之刑度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 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 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業如前述,因認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乃至本 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其駕駛汽車輕忽過 失致告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致觸刑章等情,於上訴本院後, 已於101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郭秋美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醫 療費、修車費及慰問金合計79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各項給付),其中6萬元已由被告於調解成立時付訖,餘款 72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11萬元於101年9月13日給付, 尾款62萬元由保險公司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發票日101年10月16日、受款人郭秋美、面額62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告訴代理人郭秋雲收執,有被告提出雲林縣土庫鎮調 解委員會101年9月13日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及告訴人代理人 郭秋雲提出上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並據郭秋雲於本院 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9-31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