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9903-XW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於同日18時 50分許,行經該路217-2號前快車道近機車優先道處時,不 慎擦撞從該處對面由南向北違規穿越興中路之行人郭梁教額 ,致郭梁教額彈撞該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股骨髁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郭梁 教額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於 翌日(4月1日)2時36分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陳佑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經被告陳佑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佑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及勘查照片3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頁、 第17頁、第23-30頁、第61-68頁、第72-73頁)。又被害人 郭梁教額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亦
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1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42頁、第 48-54頁)。
㈡至告訴人郭寶興於原審陳稱:被告當時車速應該有每小時70 公里左右,以及被害人郭梁教額被撞的地點已經穿越馬路完 畢了等語,另蒞庭檢察官亦主張:被害人被側撞,撞後彈飛 到擋風玻璃,足見被告當時之車速應遠高於50公里等語,惟 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之證明, 尚難認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3、24 、25、72、73頁),足認被害人郭梁教額確實有違規穿越道 路之行為,復參酌現場照片中被害人郭梁教額所購買之白飯 散落處包括在機車優先道及快車道上乙情,亦可推認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應係在快車道上靠近機車優先道附近撞上被害人 郭梁教額,而非被告自後撞擊已穿越馬路完畢、行走於路旁 之被害人郭梁教額。另檢察官之上訴書指陳:被告非但未於 閃黃燈路口減速,甚且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等語,惟查,本案 肇事之地點非在路口內,係在路中,且距離路口已有18公尺 之遠,縱然被告行向之路口係閃光黃燈,亦無應注意能注意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注意之過失問題, 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途經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 人郭梁教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先 後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郭梁教額 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前開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256號函 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 交運字第101008053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分別見相驗卷第 76-77頁、原審卷第29頁)。且被害人郭梁教額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案發時被告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行人郭梁教額未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具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 過失情節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惟被告迄未 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而被告於原審法院調解時已表示「不含強制險,願賠償 被害人新台幣100萬元,分期給付」等語(詳原審卷第45頁 ),衡酌被害人家屬依法並無請求扶養費用之問題,僅有醫 療費用、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權,況本案之肇事主因 係被害人,已如上述,是上開賠償金額應相當,並無過低, 則原審之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認被告無 實據可證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被告非肇事主因,顯有可議 之處;被告犯後拒絕向被害人上香及向家屬致歉,調解時態 度甚為堅硬,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原審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似有過輕之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