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
,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淑美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一○一年度司調字第五十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淑美於民國101 年1 月12 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9Q-12 77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第154 號縣道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縣道4.3 公里處,原應注意對向 來車交會之狀況後,始得在劃有分向線之道路駛入來車道超 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逕行駛入來車車道,欲超越同向行駛於前, 由林淑梅駕駛之車號QP-3560 號自小客車,適鄭欽木酒後騎 乘車號LQQ-040 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縣道自東往西方向駛來 ,陳淑美因有上開疏失,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 鄭欽木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對撞,致鄭欽木人車倒地,鄭欽 木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腦出血、腹部挫傷合併內出 血及四肢多處擦傷而出血性休克等重創,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 血壓,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宣告不治死亡。陳淑美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清木之母林鳳麗、兄鄭清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鄭清仁之指述、證人林淑梅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相驗卷第5 、37-38 、64-65 、80-81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4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8-13、22-32 、68-78 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欽木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對撞,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 腦出血、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而出血性休克 等重創,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於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宣告不治死亡,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5 張(見相驗字卷第33、39、42-52 、56-58 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曾質疑被害人於碰撞當時,是否開啟機 車大燈、酒後駕車及有無戴安全帽等情,然查:㈠參諸卷附 現場照片(車號LQQ-040 號重型機車倒地畫面)所示,上開 機車後尾燈處於開啟狀態,則機車頭燈亦應已開啟(見相驗 卷第68、70-71 頁);㈡被害人鄭欽木體內有高濃度之酒精 反應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 驗卷第11頁)可稽,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生係因被告駛入 來車車道不當超車所致,如被告確實遵循觀察來車道車輛往 來狀況始駛入來車道進行超車之注意義務,當不致造成鄭欽 木死亡之結果,亦即鄭欽木雖酒後駕車,惟其仍遵照所屬車 道行駛,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㈢另被害人鄭欽木於車禍當時固未戴安全帽,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驗卷第10頁)在卷 可參,然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而與肇 事原因無關,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 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 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查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鄭欽木死亡,其有過失
,至為灼然。有關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鑑定委員 會以101 年3 月3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0855號函, 表示「㈡若鄭機車有開啟大燈,則⒈陳淑美駕駛自小客貨車 ,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在對向有來車交會之狀況下,超車、 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⒉鄭欽木駕駛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惟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 ,有違規定)」(見相驗卷第59-60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 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欽木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陳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院卷第28頁)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已先行提供 保險資料,配合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其餘尚需賠償多少數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違規肇事之情 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及上揭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業於101 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林鳳麗及被害人家屬鄭秀基( 鄭欽木之父)、阮金絨(鄭欽木之配偶)等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300 萬元 (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 年9 月10日101 年度司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按告訴人林鳳麗原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記載案號為101 年
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係誤載,正確應為101 年度司調字 第52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願意賠償,惟履行長達4 年多,請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以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等語,有其101 年9 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18 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七、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害人鄭欽木之家屬雖與被告達成 上開調解,因量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而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惟 對被告能否遵守約定按期給付仍有疑慮,為免僥倖之徒利用 分期之利,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 10 日101年度司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