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6號、100 年度
偵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冠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冠亮於民國99年8 月20日8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23- HBB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而在減速進入路口準備待轉,車身尚未全部 完成待轉形式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留意前方及 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洪萬春騎乘車牌號碼UJ6-325 號 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遵循兩段式左轉,並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 往西方向車道而來,方冠亮見狀,因上開疏忽未及時煞避, 致其機車前輪左側與洪萬春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 洪萬春旋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1月24日12 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方冠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方冠亮自首暨洪萬春之子洪大安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 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 ,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停車於路緣(即肇事後伊機車停立位 置)待轉狀態,是被害人逆向斜穿上開交岔路口蛇行碰撞伊 左膝蓋,當時狀況根本無法避免,伊並無過失,且不能證明 被害人之死亡係直接因為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洪萬春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7 至8 頁;偵字9080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37、72頁), 核與告訴人洪大安於警詢中指訴兩車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被害人洪萬春受有傷害等情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交岔路口中註記「B車家 屬稱B車行向」係誤載,正確為「A車家屬稱A車行向」, 此已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金富於
偵查中證述更正明確;偵字238 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幀(警卷第16至26頁、偵 字238 號卷第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 現場履勘照片4 幀、嘉義縣消防局100 年2 月21日嘉縣消護 字第1000031130號函附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偵字第238 號卷 第8 、15、16、31、32頁)附卷足參。是被告與被害人洪萬 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自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 人洪萬春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車禍時間有誤,伊係於8 時5 分經 過那邊,8 時27分係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云云。然查依據 前開救護紀錄表所載,本件出勤通知時間為當日8 時30分, 到達現場時間是8 時34分,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稱:肇事後伊見對方倒地受傷,馬上報案請警方處理 及救護車將傷者送醫等語(警卷第4 、8 頁),而依卷附之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偵字9080號卷第15頁)所載,本 件車禍報案時間為當日8時28分、報案人方冠亮,此與被告 所述「肇事後馬上報案」亦相符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車禍時間係8時5分。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以8 時27分許,較為正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停車於路緣(即肇事後伊機車停立位 置)待轉狀態,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左膝蓋云云。然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現場係循環式「三時相號誌」路口,即第一時相 為山通路東往西方向為箭頭直行綠燈時,山通路西往東方 向為圓形綠燈,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為綠燈;第二時 相為山通路東往西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 時亮時,山通路西往東方向為圓形紅燈,山通路西右轉南 往四維路綠燈,四維路南右轉東往山通路綠燈;第三時相 為四維路南右轉東往山通路、南左轉西往山通路方向均為 綠燈時,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綠燈,山通路東、西方 向均為紅燈等情,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金富之職務報 告暨所附之路口時相報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研發會)101 年6 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 00229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字238 號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所供:當時山通路行向為綠燈,四維路是紅燈 等語(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洪大安於警
詢中則稱:洪萬春在醫院時告訴伊,其沿山通路西往東方 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即四維路時,見山通路號誌 變紅燈,四維路號誌變綠燈時,騎至山通路對向欲至中正 公園等語(警卷第12頁),顯示對於肇事當時行車號誌為 何,雙方存有歧異。惟參照上開路口號誌時相變化,依告 訴人轉述被害人洪萬春敘述當時之燈號情況,與第三時相 即四維路南右轉東往山通路、南左轉西往山通路方向均為 綠燈,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綠燈,山通路東、西方向 均為紅燈之情形相符,則依據上開時相,如被害人洪萬春 見山通路行向為紅燈而欲違規左轉,因尚有四維路南左轉 西往山通路之燈號為綠燈,該行向之車輛仍可通行左轉山 通路,是被害人洪萬春即有可能於等候四維路左轉山通路 行向之車輛全部通過後,方乘機違規左轉。據此推論,被 害人洪萬春可能於違規左轉斜穿上開交岔路口後,繼而逆 向行駛至山通路東往西行向車道時,上開交岔路口燈號已 轉換為山通路(東西向)綠燈、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 綠燈之第一時相,而此時被告亦同時到達該路口。因此, 被告上開所述號誌情形與告訴人轉述之燈號情形,非無可 能僅係數秒之差,而非存有差異。是被告沿山通路由東往 西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待轉之際,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綠 燈,自有可能。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洪萬春兩車碰撞應係 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第一時相時發生。
⒊被害人洪萬春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山通路西往東方向 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直接左轉,斜穿 上開交岔路口,並逆向行駛至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洪萬春在醫院時告訴伊,其沿山 通路西往東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即四維路時, 見山通路號誌變紅燈,四維路號誌變綠燈時,騎至山通路 對向欲至中正公園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由 山通路對向車道斜向向伊車騎來等語(警卷第3 、8 頁、 偵字908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73頁)大致相符。又 依據上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有關被害人機車、左 側腳踏板飾條、血跡、拖鞋、安全帽等散落物品位置,均 倒置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距離山通路路緣約有3.5 (以被 害人機車前輪為準)至4.5 公尺距離,並參諸卷附現場全 景照片(警卷第19頁下方),可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 約為相當於山通路東往西行向機車道與外側汽車車道之間 。另依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 隊隊員楊順吉、康賢義所述:當時傷患躺在機車旁邊,順
倒下的方向躺著等語(偵字238 號卷第26頁),並參酌上 開現場情形,尚無任何收拾、善後之跡象,且到場處理之 員警亦於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之機、汽車道並排停車,置放 警示燈,以維護現場交通安全等情,應可推認當時被害人 機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並無移動之情形。此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之 車輛沒有移動過;被害人的機車撞到時,即跌到如現場照 片所示等語(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4 頁)相符。 ⒋再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編號10、第21頁 編號5 、第22頁編號7 、8 、偵字238 號卷第14頁編號5 )所示,可看見右倒之被害人機車大燈左側車殼與左手握 把局部脫離、左側後視鏡向下彎曲、機車菜籃因承受擠壓 略微變形及被害人機車左右車身,除左側腳踏板破裂、左 側腳踏板側面飾條脫落外,無其他明顯撞擊或是刮擦地面 之車損,事故地點地面亦未見明顯之煞車痕或是刮地痕。 又被告自稱其機車未曾倒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 車除前輪左側有擦痕外,無其他明顯刮痕,地面亦無刮地 痕,則依據上開兩車車損情形及地面無刮地痕等跡證,可 推論事故當時,被害人機車未發生受力很大之撞擊,因此 ,兩車發生撞擊時,彼此相互施予對方之撞擊力量應係有 限、低速的。否則,如有一方車速很快,被害人機車於倒 地後應會滑行,很難不於地面及倒地面之車身產生些許刮 地痕。又參諸被害人當時係於騎乘機車自山通路西往東行 向,違規左轉,斜穿上開交岔路口,並逆向駛入山通路東 往西行向車道之騎程中,發生碰撞,及上開機車、血跡、 拖鞋、安全帽、左側腳踏板飾條等散落物倒置位置觀之, 可見本件撞擊地點,已距離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之路緣至少 3.5 公尺(以被害人機車前輪為準),並非於靠路緣1.7 公尺處。
⒌被害人機車於發生撞擊後,係直接右倒於現場,惟其受損 處均係位於左側,已如前述,其中有關被害人機車左側腳 踏板與飾條位置,與被告前輪左側之擦痕高度甚為相當( 偵字238 號卷第14頁照片),此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 員李金富於偵查中證述:由當日拍攝之機車撞擊重點放大 照片觀之,可以看到被告機車前輪有擦痕,剛好與被害人 (筆錄誤載為被告)機車腳踏板左側之擦痕相符等語明確 (偵字238 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害 人機車左側腳踏板應係兩車最初發生撞擊之位置。而依據 前開所述,兩車發生撞擊時,應均處於低速狀態,被告機 車應非靜止中。蓋如依被告所述撞擊方式(即被告機車車
頭朝向山通路東往西方向靜止於路緣1.7 公尺處,突遭被 害人斜撞其左膝蓋),其機車於瞬間承受撞擊力量,在無 任何防備之下,很難不倒地而產生刮痕,且撞擊面之車身 亦不可能全無擦撞痕跡,此外,亦甚難解釋何物體將被害 人機車左側腳踏板及其側面外殼飾條撞擊破裂、掉落(左 面車身未曾倒地)及何以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機 車後輪約1.8 公尺遠,而其間無任何刮地痕?準此,推論 被告當時應仍低速行進中,而非已全然靜止狀態。 ⒍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其根據各項跡 證及理論,亦比較傾向被告機車係在減速煞車時,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側撞(本院卷第110 頁)。
⒎綜合上開各情,研判本件被告應係於路口號誌為第一時相 時,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待轉,在車身尚未全部完 成待轉形式前,適有被害人洪萬春未遵循兩段式左轉,違 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方向車道前來,致被告機車前 輪左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側撞,被害人機車 因左側側撞而順勢倒於現場。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停車 於路緣(即肇事後伊機車停立位置)待轉狀態,遭被害人 機車撞擊左膝蓋云云,尚屬無據。
㈣本件依據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8 時33分許所拍攝之上 開現場照片觀之,其拍攝照片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6 分 鐘,故車禍前之車流狀況應大約如照片中所示。而觀該照 片中雖有人車通行,然交通流量尚屬中等,未見大量車潮 ,且時值暑假期間(當日為星期五),可知車禍發生當時 並非行車之最尖峰時段。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白天 早上,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且道路現場係寬闊大型路口 ,路口四周及路口中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天 候晴,路況正常,交通流量普通,視線正常等語在卷(警 卷第8頁),則被告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於與被害人洪萬春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當時有看見對方輕 機車騎士(即洪萬春)從山通路對向向伊車蛇行而來。伊 車與對方機車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等語(警卷第3頁), 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即已看見被害人洪萬春違規逆 向行駛而來,其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害人洪 萬春違規逆向行駛而來時,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避 撞之措施。是被告辯稱:當時狀況已無法避免,伊無過失 云云,要難採信。
㈤又發生車禍後,被害人洪萬春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 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延至99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敗血性 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已據告訴人洪大安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相驗卷第39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卷 第25、26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38、40、42至 53頁)。另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原審檢附相關卷證、 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案死亡結果主 要為車禍受傷治療後之併發症包括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 症等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之結果,惟本案死亡之導 因仍存在車禍之導因,但與死亡結果之責任應可較輕些等 情,有該所(100 )醫文字第1001102795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原審卷第55至59頁)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洪萬 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自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 害人洪萬春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99 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 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法證明 被害人之死亡係直接因為車禍所造成云云,委無足取。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 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 車禍,並使被害人洪萬春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 車禍經本院送請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機車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時,若處於低速行駛狀態時,則被告係 騎乘重型機車,於煞車低速行駛時,見對向被害人機車低 速違規斜穿道路而至,行駛中可以閃避而未及時閃避,為 事故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18 頁)。故被告確有過失,殆無疑義。雖被害人洪萬 春騎乘輕型機車,未遵循機慢車路口兩段式左轉之規定, 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侵入東往西車輛行向車道,撞擊低速行 駛狀態下之被告機車,為事故主因(參上開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18 頁),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又被害人洪萬春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其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尚屬不能證明,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未婚,係二年制技術學院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無其 他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肇致 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比例尚屬輕微、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 之責任、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 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