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78號
TNHM,101,上訴,778,20121025,1

1/3頁 下一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志峰即黃意中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怡君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千惠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高寶雄
即 被 告
被   告 黃慶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號、100年度偵字第636
號、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意中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 年7月8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意中有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使得分發生異常,而獲取 高分之技術,竟與黃慶綏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陳文 界(於本案起訴後已死亡,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 人,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黃意中邀集陳千惠陳怡君,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褒忠鄉○ ○村○○路186巷3號「永豪電子遊戲場」內,由陳千惠、陳 怡君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 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 分,欲藉此詐欺手法向店家以高分換取現金,惟因渠等上開 詐欺手段為店家人員發覺,而未得逞。
㈡98年8月下旬某日,黃意中邀集陳千惠黃慶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東勢鄉○○○ 路62號「統帥電子遊戲場」內,由陳千惠黃慶綏在旁掩護 ,黃意中則以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 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 該詐欺手法獲取高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 金,致店長余佳展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約新台幣(下同 )1、2萬元之現金,黃意中得款後,即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分給黃慶綏陳千惠,其中黃慶綏分得1千元。 ㈢98年8、9月間某日,黃意中邀集陳千惠陳怡君高寶雄,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北港 鎮○○路128號「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由高寶雄在店外把 風,陳千惠陳怡君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在旁掩護,黃意中 則以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 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該詐欺手 法獲取高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致店 老闆張正奇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約2、3萬元之現金,黃 意中得款後,即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給陳千惠陳怡君高寶雄
㈣99年2月間某日,黃意中邀集黃慶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路185號「中 國龍電子遊戲場」內,由黃慶綏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鉛 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 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該詐欺手法獲取高 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致店老闆吳耀 銘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約2、3千元之現金,黃意中得款 後,即將其中8百元分給黃慶綏
㈤99年2月27日,黃意中邀集黃慶綏陳千惠陳文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土庫鎮○ ○路85號之「響馬電子遊戲場」,由陳千惠陳文界在店外 把風,黃慶綏隨同黃意中進入店內在旁掩護,黃意中則以細 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欲使電 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出現高分,惟店老闆蔡永貴因見黃意 中、黃慶綏2人形跡詭異,乃在電子彈珠台附近觀看,發現 電子彈珠台出現異常,即告知黃意中莫為干擾機台之行為, 該店並未在換現金等語,黃意中因而未能詐騙得逞。嗣黃意 中見其伎倆無法得逞,遂要求店員林筱翎曾婉婷退還其開 分玩機台之金錢,經林筱翎曾婉婷黃意中表示開分後即 不能要求退錢,黃意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對林筱翎曾婉婷恫嚇稱:不退錢給我,就要讓妳 們死等語,恐嚇林筱翎曾婉婷交付開分玩機台之金錢,但 仍遭林筱翎曾婉婷拒絕而未能得逞。此際,黃意中見林筱 翎、曾婉婷走向櫃台並發現櫃台內有現金,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搶奪林筱翎手中紙鈔現金2,100元 ,惟因林筱翎緊抓該紙鈔,而未搶奪得逞;黃意中所有供施 詐所使用之細鉛線,則於上開搶奪拉扯過程中掉落地面,而 經扣押在案。
㈥99年6月5日下午,黃意中邀集陳文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南市官田區(縣市合併前之台 南縣官田鄉○○○路○段59號「百贊超商電子遊戲場」(STO P電子遊戲場),由陳文界在店外把風,黃意中進入店內以 細鉛線(起訴書誤載為鋼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 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以該詐欺手法獲 取高額積分後,即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經店員殷 嫦玉表示店長晚上才會到店內,請黃意中晚上再過來,並兌 換積分卡給黃意中黃意中離開後,於同日晚間再前往該電 子遊戲場,要求殷嫦玉將積分卡折換現金,殷嫦玉即聯絡店 老闆顏若蘋到場,顏若蘋因發現電子彈珠台遭黃意中破壞, 拒絕黃意中積分折換現金之要求,黃意中因而未能詐騙得逞 。
三、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 23號搜索票,前往台北巿萬華區○○路329巷27弄13號2樓黃 意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黃意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大電 鑽1支,及小電鑽1支、假髮2個、BB玩具手槍1支、模型玩具 手槍1支、改造子彈彈殼5顆、鋼珠2組、鋼珠2盒、底火1盒 、行動電話1支等物。
四、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蔡永 貴、林筱翎曾婉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該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慶綏有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檢察官 及黃慶綏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因 黃慶綏與部分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為方便說明,本判決就 其有罪部分,仍予以論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乙、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有罪部分: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㈠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 褒忠鄉○○村○○路186巷3號「永豪電子遊戲場」內,以細 鉛線干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 出現高分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39頁正反面、80頁 、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被告陳怡君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間前往上開「永 豪電子遊戲場」,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無聊去玩而已,對黃意中所為之事均不知情」(見一審卷 一第134頁)、陳怡君之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無 證據證明陳怡君黃意中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見 一審卷三第315頁)。
被告陳千惠亦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前 往『永豪電子遊戲場』,是黃意中陳怡君他們發生事情後 ,陳怡君打電話給我,我報警後才去現場,黃意中在『永豪 電子遊戲場』以細鉛線干擾彈珠台獲取高額積分之詐欺行為 ,我不知情」(見一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永豪電子遊戲場」老闆黃居榮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指96年底、97年初某日)到我店裡的除了黃意中外,還 有兩個女生,黃意中在中間,另外兩個女生在他旁邊,我不 知道用工具鉛線破壞彈珠台的,是他們3人中哪一個做的」 (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指 96年底、97年初某日)我從店內監視器看到有一男(即被告 黃意中)二女到我店內,3個人一起進來店內,3個都緊靠著 坐在一起,黃意中坐在中間,另二女坐在他兩旁,他們一個 在看,一個在打,另一個在遮的感覺,黃意中就用1條類似 鐵線的東西搞機台被我們抓到,陳千惠從頭到尾都坐在他旁 邊,店員打電話給我,我回到店內後,陳千惠也還在店內, 黃意中有要求用分數換錢,但我們沒有在換錢,所以黃意中 沒有用分數跟我們換到錢,我忘記有沒有包紅包給黃意中等 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73至74、76、77 頁反面、79頁正反面、80至8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證稱:「96年底、97年初, 陳千惠陳怡君有跟我一起前往『永豪電子遊戲場』,並與 我一起進入遊戲場,幫我掩護」(見雲檢100偵640卷第99頁 ),於原審證稱:「96年底、97年初到『永豪電子遊戲場』 ,是與陳怡君陳千惠一起去,當時我要他們二人在我旁邊 玩機台,這樣就有掩護我為干擾電子彈珠台詐欺行為之效果



陳怡君陳千惠跟我一起去『永豪電子遊戲場』之目的, 就是為了要幫我掩護」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9頁正反面、30 頁反面、35頁)。
依證人黃居榮、證人即被告黃意中上開結證內容,可認黃意 中、陳怡君陳千惠有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間共同前往『 永豪電子遊戲場』,並由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內電子彈珠 台之施詐行為,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等情 屬實;另依黃居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黃意中等人本次詐欺 行為,應係著手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時,即為店家發現 ,嗣該電子彈珠台是否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黃意中等人是 否要求將積分換現金,並向黃居榮取得3萬元,均非無疑, 尚難認被告黃意中等人此次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 ㈡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黃居榮及被告 黃意中之證述內容,足認陳怡君陳千惠於被告黃意中在「 永豪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時,確有全 程在場並負責掩護黃意中為詐欺店家之行為無疑;雖黃意中 於原審證稱:「並未告訴陳怡君陳千惠有以細鉛線干擾電 子彈珠台之詐欺行為,她們對我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 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云(見一審卷三第30頁反面、33頁、 34頁反面、35頁正反面、37頁正反面),然被告黃意中與陳 怡君、陳千惠均屬熟識,黃意中且證稱陳怡君陳千惠在旁 掩護,其為達成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以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不可能未將上情告知陳怡君陳千惠黃意中在原審證 稱陳怡君陳千惠不知情云云,顯係為袒護之詞,尚非可信 ;被告陳怡君陳千惠上開所辯,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確有事實欄二、㈠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㈡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 東勢鄉○○○路62號「統帥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 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 ,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長余佳展因而陷於錯 誤,讓其換得約1、2萬元之現金,嗣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 給被告黃慶綏陳千惠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39頁 反面至40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卷二第211頁、本院卷 第84頁反面)。
被告陳千惠則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意中於 事實欄二、㈡所述時間,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來『統帥電子 遊戲場』玩,我於當日只有過去『統帥電子遊戲場』內看5



分鐘而已,後來就離開去買東西,對於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 彈珠台獲取高額積分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也未從黃意中處 分得款項」云云(見一審卷一第81頁正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統帥電子遊戲場」店長余佳展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指98年8月下旬某日)我所包3萬至4萬元的紅包,是交 給我所指認編號5(即被告黃意中,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28 頁)、編號12(即被告陳千惠,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28頁 )兩人其中一人,(提示指認表)好像是交給編號5的男生 ,當天有3個人去我們店裡,2個男生,1個女生,編號5、編 號12是當天去的人,我看不出來是誰用工具鉛線破壞電子彈 珠台」等語(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3、144頁),於原審證 稱:「當天(指98年8月下旬某日)黃意中到我們店內打彈 珠台後,有要求我們店員讓他洗分換現金,我們店員打電話 給我後,我有回去店內,後來有以1個紅包處理,當天除黃 意中外,我聽店員講好像還有一男一女跟黃意中一起到我們 店內玩彈珠台,當我回到店內時,該一男一女都還在店內, 黃意中要求我們照分數折換同等現金給他,我忘記他的分數 了,也忘記換多少錢給他,可能有換2、3萬元給他,就是將 他所得分數打個折數後折換現金,該一男一女是與黃意中一 起離開店內,黃意中及該一男一女,即為我所指認的編號5 (即被告黃意中)、編號9(即被告黃慶綏,見雲檢99偵178 5卷第128頁)、編號12(即被告陳千惠)之人,我有檢視黃 意中玩過的彈珠台,沒有發現什麼異常,我沒有發現黃意中 有作弊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19頁反面至221頁反面 、222頁反面至223頁、224頁反面、225頁反面至226頁、228 、230頁)。
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黃慶綏、陳 千惠有跟我一起前往『統帥電子遊戲場』」(見雲檢100偵 640卷第99頁),於原審證稱:「98年8月在『統帥電子遊戲 場』,我開分給陳千惠黃慶綏他們二人在我旁邊玩,以達 掩護我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詐欺行為之效果,該次贏錢 後有分錢給黃慶綏陳千惠,店家沒有發現我出老千」等語 (見一審卷三第53頁反面至55頁、56頁反面至57頁)。 證人即被告黃慶綏於原審證述稱:「98年8月有跟黃意中陳千惠共同前往『統帥電子遊戲場』,該次是要共同去玩遊 戲、拿獎金,最後黃意中有贏錢,5、6千元跑不掉,陳千惠 應也有分到錢,因為我有聽到陳千惠事先有跟黃意中說她也 要分錢,陳千惠應該知道黃意中去『統帥電子遊戲場』就是 要去搞機台,因為該次就是陳千惠邀我一起去賺錢的,她說 黃意中可以賺錢分我」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頁反面至3頁、



5至6頁)。
依證人余佳展、證人即被告黃意中黃慶綏上開結證內容, 可認被告黃意中黃慶綏陳千惠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述 時間共同前往「統帥電子遊戲場」,並由黃意中以細鉛線干 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 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長余佳展因未發現 黃意中係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手法獲取高分,而 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現金,嗣黃意中有將部分詐欺所得 款項分給黃慶綏陳千惠,其中黃慶綏分得1 千元等情屬實 。有關該次被告黃意中究係換得多少現金,證人余佳展雖證 稱換得2、3萬元或3、4萬元,惟黃意中則陳稱僅換得約1、2 萬元現金,所述並非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意中確 有如余佳展所述換得2、3萬元或3、4萬元現金,依「罪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黃意中所供得款1、2 萬元,作為渠等該次詐欺所得款項。
㈡被告陳千惠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余佳展及被告黃意 中、黃慶綏之證述內容,足認陳千惠黃意中在『統帥電子 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時,確有全程在場, 並知悉黃意中為詐欺店家之行為無疑;雖黃意中於原審另證 稱:「該次並未告訴黃慶綏陳千惠有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 珠台之詐欺行為,故黃慶綏陳千惠並不知情」云云(見一 審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然如前開乙、壹、一、㈡所述 之理由,黃意中證稱黃慶綏陳千惠對其以細鉛線干擾電子 彈珠台之詐欺行為不知情,顯係袒護黃慶綏陳千惠之詞, 尚非可信;被告陳千惠上開所辯,亦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陳千惠確有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 北港鎮○○路128號「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 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 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老闆張正奇因而陷 於錯誤,讓其換得約2萬元現金,嗣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分 給被告陳怡君高寶雄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40頁 反面至41頁、82頁;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被告陳怡君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前往「富貴 星電子遊戲場」,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只有進去『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看一下而已,之後就離開與 陳千惠高寶雄去北港買東西,對於黃意中所為之事均不知



情」云云(見一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卷二第293頁),陳 怡君之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陳怡君進去『富貴星 電子遊戲場』內一下就出來了,無證據證明其與黃意中等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見一審卷三第315頁)。被 告陳千惠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我當天是與 高寶雄去北港買東西,完全沒有進去『富貴星電子遊戲場』 」(見一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嗣又改稱:「我當天是與 高寶雄陳怡君去北港買東西,後來高寶雄接到黃意中電話 ,說他在『富貴星電子遊戲場』,他們才過去,我只有進去 『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看黃意中有沒有在裡面,然後打個招 呼就離開去北港買東西」云云(見一審卷二第274頁正反面 、275頁反面)。
被告高寶雄亦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我並未 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 見一審卷一第134頁),嗣又改稱:「我當天是與陳千惠陳怡君要去北港買東西,途中陳千惠接到黃意中電話,說他 在『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問我們要不要過去玩,後來我們 就過去『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看黃意中說的是不是真的,到 『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後,陳怡君有進去看一下確認黃意中 有在裡面,我們就離開去買東西」云云(見一審卷二第301 頁反面至302頁、306頁正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富貴星電子遊戲場」老闆張正奇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天(指98年8、9月間某日)交付3、4萬元的紅包給指認 表上編號6之被告黃意中(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01頁),他 就是用工具鉛線破壞我們店內機台的人,當天還有兩個女生 也有去我店裡坐在他的兩旁」(見雲檢99偵1785卷第141頁 ),於原審證稱:「98年8、9月時,黃意中有來我們店內打 彈珠台,店員跟我說黃意中使機台不正常得分,但我不確定 當時有無發現黃意中打彈珠台出老千,我後來檢視黃意中打 過的機台,木頭有鑽洞進去,當時有兩個女生跟黃意中一起 來,我警詢時說我從店內監視器看到那兩個女的坐在黃意中 兩旁是實在的,事發時我並未從頭到尾在場,事發經過是店 員跟我講的,並非我親眼看到,當時店員打電話給我,我回 到店內時已經看不到黃意中所得的分數,黃意中的分數是店 員跟我講的,黃意中要求我將他的分數折換成現金,要求換 的錢就是他所得分數的錢,我就包了約3萬元的紅包給黃意 中,我回到店內包紅包給黃意中時,另兩個女生已經沒有在 現場了」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反面、212 頁反面、213頁反面至215頁、216至217頁)。 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偵查中證稱:「98年8、9月時,陳千惠



陳怡君有跟我一同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他們與我 一起進去遊戲場是為了掩護我,而高寶雄在外面把風」(見 雲檢100偵640卷第99頁),於原審證稱:「98年8、9月時, 陳千惠陳怡君有跟我一同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我 該次有出老千,店家沒有發現我出老千,所以有換到錢,該 次換得的錢有分給陳怡君陳千惠吃紅」等語(見一審卷三 第55頁反面至57頁)。
依證人張正奇、證人即被告黃意中上開結證內容,再佐以黃 意中之自白及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均自承確有於事 實欄二、㈢所述時間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可認黃意 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有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 共同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由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 內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分,並 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長張正奇因未發現黃意中 係以破壞電子彈珠台之詐欺手法獲得高分,而陷於錯誤,讓 黃意中換得約2、3萬元之現金,嗣黃意中有將部分詐欺所得 款項分給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等情屬實。
㈡被告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雖以前詞置辯,惟陳千惠、高 寶雄之辯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渠等陳稱前往「富貴星電 子遊戲場」看一下、打聲招呼,或確認黃意中是否有在遊戲 場內云云,亦顯然有違常情。依上開證人張正奇及被告黃意 中之結證內容,足認陳怡君陳千惠黃意中在「富貴星電 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時,確有全程在場 ,並知悉黃意中為詐欺店家之行為無疑;被告黃意中於原審 雖又證稱:「該次並未告訴陳怡君陳千惠有以細鉛線干擾 電子彈珠台之詐欺行為,陳怡君陳千惠並不知情」云云( 見一審卷三第56頁反面),然如前開乙、壹、一、㈡所述理 由,黃意中證稱陳怡君陳千惠不知情,顯係袒護陳怡君陳千惠之詞,尚非可取。
黃意中於原審雖另證稱:「高寶雄並未前往『富貴星電子遊 戲場』」云云(見一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56頁),惟此部分 證詞與高寶雄於原審自承有前往「富貴星電子遊戲場」之事 實不符,亦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佐以高寶雄黃意中陳千惠均屬熟識,且與陳怡君為夫妻關係,渠等同行前往『 富貴星電子遊戲場』,陳怡君陳千惠並在黃意中兩旁掩護 ,對於黃意中在場內為詐欺行為,自無不知情之理。被告陳 怡君、陳千惠高寶雄上開所辯,均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陳怡君陳千惠高寶雄確有事實 欄二、㈢所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㈣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對於在事實欄二、㈣所述時間,前往雲林縣 崙背鄉○○路185號「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 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高 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老闆吳耀銘因而陷 於錯誤,讓其換得約2、3千元現金,嗣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分給被告黃慶綏等情,坦承不諱(見一審卷一第41頁正反面 、82頁反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中國龍電子遊戲場」老闆吳耀銘於原審證稱:「99 年過年期間,黃意中到我們店內有無出老千之情形,因我都 不在店內,所以不了解,黃意中當時跟一個男的一起到店內 ,黃意中當時有說要用分數換錢,我有答應要換錢給他,我 包3萬元的紅包給他」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89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192頁反面、195頁)。
證人即被告黃意中於原審證稱:「99年2月去『中國龍電子 遊戲場』有出老千,但沒有贏多少錢」(見一審卷三第57頁 );被告黃慶綏於原審亦證稱:「去『中國龍電子遊戲場』 前,黃意中有跟我說要去賺錢,這次黃意中有贏錢,是黃意 中去跟店家換錢,店老闆沒有說不能換錢,黃意中所贏的錢 有分給我8百元」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9頁)。 依證人吳耀銘、證人即被告黃意中黃慶綏上開結證內容, 可認被告黃意中黃慶綏確有於事實欄二、㈣所述時間共同 前往「中國龍電子遊戲場」,由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內之 電子彈珠台之施詐行為,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 高分,並據以要求店家將積分折換現金,店老闆吳耀銘當時 因未發現黃意中係以細鉛線干擾電子彈珠台之詐欺手法獲得 高分,而陷於錯誤,讓黃意中換得現金,嗣黃意中有將部分 詐欺所得款項分與黃慶綏8百元等情屬實。
有關被告黃意中究係換得多少現金部分,證人吳耀銘雖證稱 換得3萬元,惟黃意中於警詢時供稱僅換得約2、3千元(見 雲檢100偵640卷第37、38頁),兩人所述並不一致,且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黃意中確有如吳耀銘所述換得3萬元,依「 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黃意中所供 得款2、3千元,作為渠等該次詐欺所得款項。 ㈡綜上,足認被告黃意中確有事實欄二、㈣所述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㈤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中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㈤所述時間前往雲林 縣土庫鎮○○路85號之「響馬電子遊戲場」內,以細鉛線干 擾店內之電子彈珠台,欲使電子彈珠台得分發生異常而出現



高分等情(見一審卷一第42頁、82頁反面、卷二第211頁) ,惟否認有何搶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搶『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員我錢,也沒有對店員說錢不拿來 ,就讓你們死」(見一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83頁), 黃意中之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被告黃意中被訴在 『響馬電子遊戲場』涉案部分,除黃意中以細鉛線干擾店內 彈珠台,而把玩彈珠台,使得分發生異常,出現高分外,其 餘被訴恐嚇、搶奪等罪嫌部分,均與事實不符,因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慶綏已於交互詰問時證明黃意中沒有恐嚇店老闆、 店員,也沒有搶奪店員的錢,且證人林筱翎曾婉婷也證稱 店老闆蔡永貴坐在黃意中他們後面,發現黃意中他們出老千 後,有制止他們,有爭吵,而且林筱翎證稱店老闆蔡永貴一 直都在店裡,可見黃意中出老千被發現時,老闆蔡永貴就在 店裡,又要林筱翎等人將門關起來報警,黃意中應無可能在 被發現出老千,且店門關起來,老闆、店員都在場的情形下 ,再為恐嚇或搶奪錢財之行為。另黃意中出老千的電子遊戲 場,包括永豪、統帥、富貴星、中國龍、百贊超商等遊戲場 ,事發時,遊戲場的店老闆、店員都沒有發現店內監視器有 故障、損害的情形,唯獨蔡永貴竟說事發時其店內監視器主 機因為損壞送修,顯見蔡永貴係為了要隱匿事實真相,趁機 污陷黃意中恐嚇、搶奪等罪嫌,又搶奪、恐嚇屬於重大案件 ,為各界所注目,案發時警察到現場,蔡永貴林筱翎、曾 婉婷竟沒有向警察報案處理,可見渠等是擔心警察立即調查 發現真相對其不利,所以就隱瞞事實,說監視器主機已經壞 掉看不到。被告黃意中被訴在『響馬電子遊戲場』搶奪、恐 嚇部分,顯然不實,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見一審卷三 第312頁反面、319、323至326頁)。 被告陳千惠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 二、㈤所述時間,是到『響馬電子遊戲場』附近的蔡醫院探 望阿姨,並未在『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外把風,是後來接到 黃意中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打,我才趕往『響馬電子遊戲場』 ,就看到黃意中黃慶綏好像被人圍住毆打,我就打電話給 我姊姊陳小卉請她報警,後來我與姊姊陳小卉、弟弟陳宗佑 有共同前往土庫分駐所」云云(見一審卷一第83頁正反面) ;經查:
㈠證人即「響馬電子遊戲場」店老闆蔡永貴於偵查中證稱:「 99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黃意中黃慶綏有到我們店內 ,他們兩人在店內打彈珠台,用鑽尾鑽洞及細鉛線作弊讓原 本不會得分變成得分中獎,我告訴他們店內沒有以分數換現 金,我就走出店外,他們告訴店員,說剛剛玩的1千多元要



還他們,店員林筱翎說不可以,因為分數已經打完不能還, 他們兩人即向店員林筱翎搶錢並打她,我在外面聽到店員林 筱翎喊你怎麼搶錢,我就衝入店內,我將黃意中黃慶綏推 開,並罵他們『怎麼可以搶錢』」(見雲檢99偵1785卷第21 至23頁),於原審證稱:「99年2月27日當天,被告黃意中 有在我們店內出老千,當天我從樓上下來,就看到兩個人在 玩彈珠台,那時候就感覺怪怪的,我就在旁邊看,黃意中有 時候彈珠沒有打完全部的燈就會亮了,珠子就沒有了,我就 感覺很奇怪,黃慶綏當時在旁掩護被告黃意中,我就跟黃意 中說不要再用了,我們這邊沒有在換現金,後來我就站在後 面看,看到黃意中的袖子那邊一直在動,我就覺得很奇怪, 後來過了一下子,我就叫黃意中東西拿出來,他不拿,我就 抓著黃意中的手,有1個鐵絲就藏在袖口裡面,還有1個鑽洞 的,當時我沒有把黃意中的鐵絲拿走,只是要讓黃意中知道 他出老千已被我知道,我就叫黃意中不要玩了,然後我就出 去了,我出去隔沒多久,小姐就在那裡喊,我又進來,看到 黃意中跟店員在店內拉扯,我就去推黃意中,當時有看到黃 意中用手去搶我們店員林筱翎曾婉婷的錢,還有用腳踹我 們店員,所以我才會去推他」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49頁反 面至150頁、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156頁反面、162頁反 面)。
證人即「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員林筱翎於偵查中證稱:「99 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黃意中黃慶綏有到我們店內打 彈珠台,當天很熱,但他們兩人穿厚外套,他們帶工具對彈 珠台動手腳,當時老闆蔡永貴在場並告訴他們無法以分數換 現金後,就走出去店外,我與夜班店員曾婉婷正在交班,我 剛好手上在點現金,黃意中走過來,他想將錢拿回去,我說 既然已消費,就不可換回現金,黃意中叫我錢還他,並說『 錢不還他在路上遇到他要小心,要給我死』,我感到恐懼, 接著黃意中就與我拉扯,在拉扯過程中黃意中還是不斷重覆 這些話,當時他還以腳踹我左腳,我手被他拉到,但因為我 將手上約2,100元現金抓的很緊,所以他沒有將錢搶走,店 員曾婉婷大叫,老闆蔡永貴沒有走多遠,聽到就進店內,蔡 永貴看到黃意中與我在櫃台拉扯,就將黃意中推開,黃意中 身上有1條鉛線或鐵線之類的東西,他自己摔倒時鉛線或鐵 線有掉出來」等語(見雲檢99偵1785卷第27、28頁),於原 審證稱:「99年2月27日當天,兩個黃先生(當庭指認其中 一位即為被告黃意中),名字我忘記了,他們一進來就鬼鬼 祟祟的坐在彈珠台前,那天很熱還穿著厚重外套,一看就覺 得怪怪的,事後才發現黃意中拿器具把彈珠台鑽一個洞,使



得分不正常,老闆蔡永貴發現他們出老千後,有制止他們, 當時我正好要上班,要跟另一位店員曾婉婷交接班,黃意中 要求我們錢給他,且恐嚇我說『錢不還給他的話,在路上遇 到他要小心,要給我死』,而當時我正好在跟另一位店員曾 婉婷交接班,在點抽屜的現金,黃意中就來櫃台這裡搶我手 上的現金,我有大叫,後來黃意中沒有順利將錢搶走」等語 (見一審卷三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 反面、133頁反面至134頁、136頁反面至137頁、139、145至 146頁)。
證人即「響馬電子遊戲場」店員曾婉婷於偵查中證稱:「99 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黃意中黃慶綏有到我們店內, 他們在我與店員林筱翎交班之前進來店內,當我與林筱翎在 交班時,老闆蔡永貴也在旁邊,我聽到他對客人說我們沒有 在換現金,不要搞小動作,然後蔡永貴就走出店外,我不知 黃意中黃慶綏在做何事,他們站起來說不玩了,叫我們將 錢還他們,我們不還他,黃意中就跑到櫃台搶我們錢,因為 林筱翎不給他錢,黃意中就與林筱翎在櫃台搶來搶去,黃慶 綏這時站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到整個過程 中黃慶綏有無在旁幫腔,黃意中用腳踢店員林筱翎黃意中 在拉扯林筱翎時本來有將錢搶走,但黃意中跌倒時,錢又被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