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林平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100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平國於民國99年4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傅川明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平國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平國(綽號「阿國」、「大仔」)前曾因:㈠攜帶兇器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 緝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7日經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㈤牙保贓物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 上開編號㈡至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㈥上開編號㈡㈢㈤案件,復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月15日、1月15日、2月,並與編號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編號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日 縮刑假釋出監,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平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 廠牌內裝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下稱00 0000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及其所有NOKIA手機內裝其 妻陳素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下稱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傅川明 (綽號「阿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林平國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傅川明隨即前往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成功 146號林平國住處,由林平國販賣海洛因1包予傅川明,並向 傅川明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
㈡於100年2月9日15時53分前不久某時,蘇柏威(綽號「阿富 」)前往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成功146號林平國住處找林平 國,因林平國不在家,由其不知情之妻陳素華先於同日15時 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平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蘇柏威 來訪,並將電話交由蘇柏威接聽,蘇柏威與林平國約妥交易 時間、地點後,兩人即至雲林縣麥寮鄉衛生所旁見面,林平 國在其所駕駛之賓士牌汽車內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柏 威,並向蘇柏威收取價金1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於100年2月11日15時10分前不久某時,蘇柏威前往上址林平 國住處找林平國,因林平國不在家,由其不知情之妻陳素華 先於同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平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林平國蘇柏威來訪,並將電話交由蘇柏威接聽,蘇柏 威與林平國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林平國乃指示與其有犯 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下稱「小 莉」),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衛生所旁與蘇柏威見面,由「小 莉」在其所駕駛前揭林平國之賓士牌汽車內,販賣海洛因1 包予蘇柏威,並向蘇柏威收價金3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
三、嗣警方對傅川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平國配偶 陳素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平國持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3 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㈠林平國上址住處(經陳素華 同意)實施搜索,扣得林平國所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5.3公 克,含包裝袋4個1.60公克;淨重4.15公克,純度18.16%, 純質淨重0.75公克,取量少於0.0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4.15 公克)、盛裝海洛因之小鐵盒1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假麻黃1包(毛重48公克,含 包裝袋1個)、夾鏈袋4包、陳素華所有VL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至㈡雲林縣麥寮鄉
○○路52號上第大樓4樓之7黃曉萍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假麻 黃1包(毛重0.85公克,含包裝袋1個)(起訴書誤載為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重1公克),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林平國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四級毒 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D1及傅川明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抗辯所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部分;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在案,並無被告所辯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行動電話通話,並與傅川明見面及警方在其住處扣 得海洛因4包均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傅川明、蘇柏威各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柏威1次等犯行,辯稱:「海洛因係與傅川明合資 向曾清治購買;蘇柏威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赴約,也不 知道他向『小莉』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000號大陸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傅川明聯絡,嗣 傅川明前往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成功146號被告住處與被告
見面;又分別於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100年2月11日15 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被告之妻陳 素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柏威聯絡等情,業據證人 傅川明、蘇柏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10 9、110、173頁;偵卷第64頁;一審394號卷二第38頁反面、 47頁反面、48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2號、1 00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9-8 1頁;一審394號卷一第82、83頁)、被告與傅川明、蘇柏威 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11 4頁;一審394號卷二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次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 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 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 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是在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 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 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陳述之狀態。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 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 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 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 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 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 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 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 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 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 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 決之依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傅 川明1次部分:
1.查證人傅川明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與『阿國』 」(即林平國)是舊識,聽說林平國有在賣海洛因,就去林
平國家找他,我會先打電話給林平國,確認林平國在家,才 去林平國家買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000號是『阿國』的 電話,這是大陸的門號;《提示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這通電話是我要去找『 阿國』拿海洛因,通話後我去『阿國』台西牛厝村住處跟『 阿國』買1包1萬元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見他字卷第 17頁)。
2.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9年4月7日18時51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這通電話是我純 粹要找林平國聊天,就開車到林平國家,到林平國家後,因 我知道林平國有在施用毒品,就問林平國現在有沒有毒品, 我要拿1萬元海洛因,林平國說好,但要等一下,他現在身 上沒有,我就先拿1萬元給『阿國』,我知道他約朋友過來 ,就出去外面在車上等,等約10、20分鐘,我想知道到底好 了沒,就再進去林平國家看看,看到桌上有2包海洛因,林 平國就叫我拿走其中1包,我拿完就離開,我印象中林平國 沒有說要一起買」(見他字卷第173頁)。
3.於原審101年4月3日審理時又證稱:「《提示99年4月7日18 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這是我和 『阿國』的通話,電話號碼是林平國留給我的,通話目的純 粹是要找林平國玩,拿毒品是臨時起意,去的時候,林平國 的朋友正好在那邊交易毒品,林平國的朋友我都不認識,裡 面我不認識的就有3、4個人,實際上裡面有幾人我不曉得, 我就跟林平國說我要購買海洛因,林平國說現在不方便,等 一下好不好,我就數1萬元給林平國,放在桌上,放在林平 國旁邊,林平國在跟其朋友聊天,不大理我,然後到外面車 上等,等了差不多半小時再進去,林平國說桌上有2包,叫 我自己挑1包,我就挑1包,沒有問重量多少,沒有逗留就走 了」(見一審394號卷二第38頁反面-43頁)各等語。 4.依證人傅川明歷次證言,除與被告通話之目的及起意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略有差異外,就其向被告購買1 萬元海洛 因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述均屬一致。另觀傅川明與被告之通 話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傅川明係撥打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接通後,傅川明先表示「 我阿明啦!」、「褒忠啦!」,並問及被告「你過來了啦! 」,經被告回以「黑啦黑啦」(即台語「是啦」),傅川明 再表明「我要找你玩啦,無聊要找你玩啦」,被告即回以「 好阿」,此時兩人已經形成共識,被告並提醒傅川明「不要 太晚過來」,最後被告向傅川明問及「那你怎麼知道這支號 碼?」,傅川明回以「那你跟我報的啦!」後,隨即結束通
話。查被告當時人在國內,並非在大陸地區,傅川明卻撥打 被告持用之大陸行動電話,被告並質疑傅川明何以知道其持 用之大陸行動電話號碼,顯與一般親朋好友間單純相約見面 聊天,互相寒暄、詢問近況之情形迥異,反與一般毒品交易 者為逃避查緝,以隱晦用語「要找你玩啦!」代替欲購買毒 品之通話內容,及販毒者選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 繫工具之情形相近,且被告與傅川明上開通話亦具有聯絡交 易毒品之對話簡短,確認對方身分後即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 特性,應係約定交易毒品無誤;縱認傅川明嗣後改稱與被告 約定見面非為交易毒品,購買海洛因是臨時起意等情屬實, 亦不影響本件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事實之認定。 5.被告供稱海洛因毒品之前手曾清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林平國?)認識。(是否認識傅川明 ?)不知道。(99年4月7日林平國有無聯絡你要跟你買海洛 因?)聯絡是沒有,是有1次我去林平國家吃晚飯後,在他 家和好幾個朋友在一起,後來林平國好像有1個朋友拿1萬元 來他家放在他家桌上。那天林平國說他要買藥,找不到藥頭 ,林平國就拿了連他自己的1萬元,共2萬元給我,請我幫他 調貨。(你是自己身上就有帶貨,或是拿了2萬元以後再去 調貨?)我自己身上有貨(海洛因),但沒有那麼多,我就 打電話給我的藥頭,請他將貨分成2萬元2包,聯絡後就到外 面去,拿了2萬元向藥頭拿2包海洛因,拿到以後我就拿到林 平國家,放在桌上交給林平國。(你去跟藥頭調2萬元的海 洛因,你都沒有賺錢嗎?)是的,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我 不可能賺他的錢。(你拿到藥後有無抽一些起來自己用?) 沒有,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林平國朋友的部分你也沒有 抽?)沒有。因為我只針對林平國,他的朋友我不認識。( 你把海洛因放在桌上以後,林平國的朋友是直接就拿走了嗎 ?)他的朋友有來拿1包去。當時有4、5個人在場,他拿毒 品的那個朋友是錢拿來放了以後就走,後來又進來拿毒品, 也是拿了就走。...(根據被告陳述,2萬元海洛因是向你買 的,你是他的前手,後來又改口說是他與傅川明一起向你買 的《提示本院卷第5頁背面上訴理由狀及第93頁準備程序筆 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林平國確實是有拿錢給我 ,我去幫他買的,我買回來以後交給他的,不是我賣給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120頁反面),核與傅川明於100 年3月23日偵查中及101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
6.查傅川明向被告表示要以1 萬元購買海洛因,經被告同意並 收取1萬元,再委由曾清治購入海洛因後交付傅川明(自取
其中1包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無論被告與曾清治間之交易 關係為何,均不影響其與傅川明間買賣海洛因之事實。被告 於100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100年3月11日羈押訊問時辯稱 :「《提示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傅川明在通話中說『我要找你玩啦』、『無 聊要找你玩啦』,只是要找我聊天,我不曾賣海洛因給傅川 明,99年4月7日沒有在我住處向住褒忠鄉的傅川明收取1萬 元,也沒有拿海洛因給傅川明;傅川明是與我有感情糾紛, 我追過傅川明的女友,傅川明才會指證我販賣毒品」(見警 卷第13頁;他字卷第155頁;聲羈卷第11頁),一概否認99 年4月7日有海洛因交易之情形。
於100年5月4日偵查中、100年5月9日移審訊問及100年6月27 日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我是和傅川明合購,1人各出1萬 元,總共2萬元,向『宋仔』買2包,1人1包,請『宋仔』送 海洛因過來,傅川明是在我住處外面等,因為『宋仔』不想 讓傅川明看到;不是我與『宋仔』一起販賣」(見偵卷第 134頁;一審394號卷一第20、6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具 狀提起上訴,復改稱:「上訴人(即被告)願吐出實情,配 合供出此案真正毒品販賣者,以求減輕刑責,提供此案毒品 之人為曾清治,請務必調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與傅川明共同向曾清治購買海洛因」 (見本院卷第131頁)云云,前後說詞有極大差異,顯難憑 採;參酌上開事證,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傅川明之事 實,其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3)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予蘇柏威各1次部分:
1.證人蘇柏威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去過林平國家 ,看過林平國的配偶,但不知道名字,去林平國家是要購買 毒品,因我不知道林平國的電話號碼,所以不會先打電話給 林平國,是直接去林平國家,由林平國的配偶打電話給林平 國,林平國再跟找約定見面地點買賣毒品;知道去林平國家 可以買毒品,是住在新湖村朋友『坤鴻』帶我去的」。 「《提示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8時)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這通電話是林平國 的配偶先說馬公厝的來了,我在旁邊更正說我是馬鳴山來的 ,因我住在褒忠鄉馬鳴山,林平國的配偶就在通話中更正說 是馬鳴山的,後來又拿行動電話給我接聽,我稱呼林平國『 大仔』,林平國要我到麥寮鄉衛生所見面,兩人有在該處見 面;這次林平國是開賓士車來,我進入林平國的賓士車內, 給林平國1千元,林平國給我安非他命,之後我才下車離開
」。
「《提示100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 一編號3所示》這通電話是林平國配偶說馬公厝的來了,又 把我是馬鳴山來的記錯了,我在一旁更正說我是『阿富』, 因我本名是蘇富界,林平國的配偶就在電話更正說是『阿富 』,然後林平國的配偶就拿行動電話給我接聽,然後林平國 就在電話中要我到麥寮等他,我在電話中說「一樣那喔」就 是和林平國約在麥寮鄉衛生所見面,之後我就到麥寮衛生所 等林平國,這次是1個女子過來與我見面,我給那位女子3千 元,說要買海洛因,那位女子就給我海洛因」。 「(林平國在電話中沒有說是叫其他人與你交易毒品,你怎 麼知道這位女子是來與你交易毒品?)因為這位女子開林平 國的賓士車出現在麥寮鄉衛生所,而這台賓士車與我在林平 國家看到的那台賓士車,以及林平國100年2月9日與我進行 交易的賓士車一樣,所以我想她是替林平國來與我交易毒品 ;這次我也有進入賓士車,在賓士車裡拿錢給那個女子,那 個女子在賓士裡拿海洛因給我,我才下車離開,這次會購買 海洛因,是因為要嘗試施用海洛因,買到海洛因後,是用香 菸施用。(你1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買海洛因?)是,我 在(100年)2月有施用這2種毒品。(電話中不用跟林平國 講清楚要買哪一種毒品,約好見到面就買得到甲基安非他命 或海洛因?)對。我不曾叫林平國跑腿去向第三人買毒品, 或與林平國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各等語綦詳(見他字卷 第108-111頁)。
2.依上開證人蘇柏威之證言,對於與被告以往交易習慣、各筆 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地點、對象、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等重 要細節,均能清楚詳實描述,且係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後,即自行詳細證述如上,並清楚分辨100年2月9日與被告 聯絡後,向駕駛賓士車到場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 、100年2月11日與被告聯絡後,向1名駕駛被告賓士車到場 之成年女子購買海洛因3千元。參以蘇柏威於該次偵查中另 陳稱:「現在沒有毒癮發作,精神也很正常,我不是因為想 趕快離開地檢署才隨口向檢察官證稱有向林平國購買毒品的 事實,是真的有在2月9日及11日向林平國及其共犯女子買到 價值1千元安非他命及3千元海洛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111頁)。經比對蘇柏威與被告於100年2月9日、2月11日之 通話內容(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先由被告之妻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以蘇柏威來訪,再由蘇柏威與被告通話,兩人 相約見面之地點後,隨即結束通話,具有交易毒品對話簡短
之特性,足見蘇柏威與被告間已就毒品交易有一定之默契與 共識,知悉相約見面之目的即係進行毒品買賣,上開證人蘇 柏威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3.雖蘇柏威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翻異前詞,就犯罪事實二㈡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改稱:「《提示100年3月10日偵訊 筆錄》詳細情形想不起來;現在要我回想的話,(100年)2 月9日是和1名女子開林平國黑色賓士車來麥寮鄉衛生所,與 我交易安非他命,我拿1千元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拿安非 他命給我,不記得為何之前作證說,這次是被告本人到場與 我進行買賣安非他命」(見偵卷第63頁);復於原審證稱: 「100年3月10日偵訊時我有吃安眠藥,我有講但沒有紀錄; 《提示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忘記這件事了」(見一審394號卷二第45頁反面 -47頁)」,嗣改稱:「《提示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100年2月9日是要找林平 國聊天,林平國不在家在麥寮,林平國叫我去麥寮鄉衛生所 ,我好像沒有過去」(見一審394號卷卷二第47頁反面), 又改稱:「這通電話跟林平國約在麥寮鄉衛生所,是要購買 1千元安非他命。(這次林平國怎麼來的?)是1名我不認識 的女子過來,我與該名女子在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交易」云云(見一審394號卷二第48頁反面、49頁)。 惟查蘇柏威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先後不符,一經質疑,即因無 法自圓其說而改變說法,顯然有意迴護被告,真實性大有可 疑。比較蘇柏威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第一次作證時,距離 100年2月9日案發時僅約1個月,記憶應屬清晰,且該次證言 清楚辨別100年2月9日及2月11日之不同交易情節,說詞合乎 情理,參以蘇柏威於當日另證稱:「我從99年9、10月間, 就有直接去林平國家買毒品,總共買到5、6次,除了譯文監 聽到的這2次外,還有3、4次,這3、4次林平國都有在家, 所以我直接到他家購買,沒有通聯可查,這幾次都是買安非 他命,每次林平國大約都向我收1千元,再交付安非他命」 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可見100年2月9日以前,被告均 係親自與蘇柏威交易,並不曾委派其他成年女子出面販賣毒 品,證人蘇柏威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作 此供述,應無混淆錯誤之虞;嗣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距 離案發時間已接近2月)及原審101年4月3日審理時(距離案 發時間已超過1年)再為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除明顯有迴 護被告之用意外,亦非無因記憶模糊而混淆事實經過之可能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證人蘇柏威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
仍具結證稱:「100年2月11日是1名女子開林平國的賓士車 來麥寮鄉衛生所與我交易海洛因,我拿3千元給該名女子, 該名女子拿海洛因給我,交易前我有跟林平國講電話,是林 平國的配偶打給林平國再讓我接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 -65頁),核與其在100年3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蘇柏威100年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在卷可憑,益徵人蘇柏威就此部分之證述真實可信 ;其嗣後於原審雖曾證稱第2次好像是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惟經法官告以100年3月10日偵查筆錄要旨後,蘇柏威即確認 該次係購買海洛因無誤(見一審394號卷二第48頁),該部 分陳述,亦屬證人記憶錯誤,應無疑義。被告與蘇柏威以電 話相約在麥寮鄉衛生所見面交易毒品後,由「小莉」駕駛被 告之賓士車,攜帶海洛因前往麥寮鄉衛生所與蘇柏威見面交 易,顯見被告與「小莉」就此次交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沒有赴約,不知100年2月11 日 「小莉」與蘇柏威有毒交易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㈤被告於100年3月10日為警查扣之粉末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4.15公克,純度18.16 %,純質淨重0.75公克,取量少於0.0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 4.15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4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一審394號 卷一第50頁),足為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佐證。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 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 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 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 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 傅川明、蘇柏威,並無特殊深厚交情,渠等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或由共犯分擔上開行為)交易毒品,均屬有 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科以重刑之風
險,平白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利益,應屬合理之判斷,被告有藉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均係事後諉責之詞,並無可採,其 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 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 92號函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可資查考,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考);且安非他命 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本件被 告與證人蘇柏威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 安非他命」。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蘇柏威之犯行,與「小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與「宋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傅川明, 然與證人傅川明、曾清治上開證述之交易情形不符,該「宋 仔」應係被告臨訟編纂之說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論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事實二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二㈠海洛因毒品之前手為曾 清治,經本院傳喚曾清治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結果,證明被告 此部分所言屬實,業如上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就犯罪事 實二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與曾清治之間,究係買賣、代購、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或為 其他交易關係,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並不影響被告本 件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之認定。
3.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 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 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 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即事實二㈠㈢部分),固然戕害他人 身心,然販賣之對象僅2人,時間不長、次數及數量非鉅, 比較毒品中大盤商,尚非罪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罪事實二㈢之犯行部分,並無得以 減輕之法定事由,事實二㈠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 實二㈠㈢)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或遞減輕其 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事實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第 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曾清治,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主張供出毒品前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2.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其犯罪所 得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一再翻異供述,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1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一審394號卷卷 二第53頁反面、54頁),且係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使用之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得之小鐵盒1個, 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扣案4包海洛因,亦經被告供陳在案( 見一審394號卷二第55頁),應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所 使用之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