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14號
TNHM,101,上訴,514,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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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莉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潘莉華為臺南市○區○○路5 段41巷「長榮新城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第2 屆主任委員,其任 期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因職務關係被告 保管刻有「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印章1 枚 (以下簡稱管委會印章)。被告明知管委員會於97年1 月17 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與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堡公司)簽約,並決議簽約之契約期間自97年2月1日 起至99年1月31日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下 旬某日,未經管委會之授權或同意,仍擅自以管委會之名義 與國堡公司簽訂契約期間由97年2月1 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並註記經97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延長2 個月,避 開委員會交接時間),並於委託契約書上盜用上開管委會印 章,交付國堡公司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長榮新城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國堡公司及該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嗣經 國堡公司向第3 屆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始為第3 屆主 任委員李新生發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法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 院22年臺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同意,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爰依法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事實爭點】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97年1 月11日管委 會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以下簡稱97年1 月11日管委 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則簡稱97年1 月11日管委會會議)、 97 年1月17日管委會委員臨時會議紀錄(以下簡稱97年1 月 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則簡稱97年1 月17日管委會 臨時會)、證人李新生(即管委會第3 屆主任委員)之證述 筆錄、被告潘莉華之供述筆錄為證,認管委會並無授權被告 與國堡公司締結逾越99年1月31日之契約期限,即99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契約期間,乃被告就此逾越期限之締約 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潘莉華固坦承其於 97 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任職管委會主任委員, 代表管委會並與國堡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國堡公司負



責社區保全、清潔等工作,期限自97年2 月1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97年1 月11日管委會會 議已決議由國堡公司續約,97年1 月17日管委會臨時會是決 定國堡的續約時間,當時大家意見很多,開會從晚上7 點半 至晚上10點多,有些委員先離開,有些委員建議延長2 個月 ,後來延到97年2 月22日正式會議再討論與國堡公司之合約 期限,當時草約文字已先打上延長2 個月,由委員來審核, 結果委員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就通過了,後來至97年2 月 27日,被告始與國堡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被告未逾越管委 會的授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簽約時,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有權使用大廈印章 ,簽約時自無偽造文書的問題。㈡合約的期限等內容確實有 經過管委會委員審核,從草約文字與正式委託契約書內容有 多處不同,及可見參與審查的委員有做修正,沒表示反對意 見的約定內容,就代表通過,本案縱使認為沒有正式決議而 有授權,但這只是個瑕疵,對被告主觀上來講,被告主觀上 認為已得到授權,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犯罪的意思。㈢被 告任第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的任期是97年1月1 日至98年12月 31日,但原來的委託契約書是97年1 月31日期滿,該大樓保 全契約本來就存有跨越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之情形。㈣被告 與國堡公司簽的委託契約屬雙務契約,雙方各負權利義務, 不論新舊任主任委員均有委託保全之必要,被告與國堡公司 簽訂契約書,對管委會新任委員、住戶、國堡公司等均不會 造成損害,至於事後涉訟,是因為新任管委會片面終止契約 委託書,雙方對於是否履約產生爭議,而非因簽約造成損害 。是以,本案主要的爭執點,即在整個締約過程中,被告有 無明知或預見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限,已逾越管委會授權,並 執意簽訂本案委託契約書,或簽訂逾越授權之契約,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管委會與國堡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之過程】 ㈠依卷附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3章第1條約定,長榮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之管理委員 所組成,合計25名;第5條約定:主任委員任職為2年1 任, 自元月1日起至2年後之12月31日止;第4章第2條約定,管理 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表決同意,議案方得執行;第5 章管委會 之職務與執掌中,第1 條約定:管理委員會為唯一代表本公 寓大廈社區內之管理組織,有當事人能力,受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委託進行本公寓大廈管理工作,對外代表本公寓大廈各 項事宜之行使;第9 條約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主任委員執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受全體 所有權人暨住戶委託進行本公寓大廈管理工作(見原審卷第 63頁、第64頁)。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擔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斯時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之保全、清潔等工作 即委由國堡公司負責處理,原委託契約之期限將於97年1 月 31日屆滿,故被告依據上述規約,於97年1月11日、同年1月 17日、2月22日陸續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保全廠商之招標、 遴選、議價、審約事宜。此有當事人、辯護人提出如附表編 號1、2、3 所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各該次會議名稱、與 本案有關之討論事項、書面決議、及證據所在位置均如附表 所示),並為證人薛古華、徐緯杰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林 文祥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被告依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掌,於何時與國堡公司簽立附表 編號4 之委託契約書?依卷附之委託契約書所示,其下日期 僅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元月(空白)日訂立」,檢察官 據此認被告於97年1 月份,並以此推認被告未取得管委會授 權,即於1 月份某日與國堡公司簽訂本案委託契約書。然而 ,依據附表編號3 所示之「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2 月份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97年2月22日, 以下簡稱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則簡稱97 年2月22日管委會會議),其中「陸、主席報告」、「4、主 席報告:請各委員會議結束後繼續留下審閱國堡保全合約內 容,若不審閱者,則視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等文 字。另在該份會議紀錄之後,附有開會照片7 幀,其上分別 書明「97年2月22日(五)晚上,委員會2月份定期委員會議 結束後,由出席委員留在現場審閱本會與國堡保全契約書草 約(一式兩份)」、「97年2 月22日委員會議後,部分委員 留下審閱保全合約草約內容」、「97年2 月22日(五)晚上 19:30分委員定期會議開會情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對此,證人林文祥(時任國堡公 司派駐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任職保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現場,有看到委員在傳閱該份委 託契約書,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後附之照片(即偵 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為其於現場開 會時所拍攝,照片下方之字跡亦為其所寫,是因管委會主任 委員及公司老闆的要求,凡是討論重要事情,尤其跟廠商之 間簽約或討論過程,都要拍照,照片的內容,就是他們在審 閱委託契約書的內容(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此外,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97年2 月22日審查之委託契約書草約原本



(卷外包封另存)、及正式締約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本院卷 第61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經比對草約原本封面,亦與照 片所示桌面上數份書面之圖形相符。由上證據資料可見,於 97年2 月22日,管委會委員始聚會審閱與國堡公司間之委託 契約書草約,可以推認在97年元月間,本案委託契約書根本 尚未締結。
㈢另在委託契約書草約原本及正式締約之委託契約書影本之約 定內容,均提及附件,再比對草約與正式締約之委託契約書 兩份,兩者的確均有附件存在,是本案之委託契約書,當非 如檢察官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兩紙而已(偵卷第4 頁、 第5 頁)。完整之委託契約書除封面封底外,應尚含「附件 一各服務哨所警衛工作職掌」、「附件二保全警衛須知」、 「附件三保全警衛違約罰款及獎勵」、「附件四保全警衛服 務費用」等附件,附件之末頁,始為締約人管委會及國堡公 司用印之處。另在正式合約影本之「附件四保全警衛服務費 用」一紙下方,有手寫文字上下兩行:「含公共建築物檢查 申報費用.徐緯杰1/2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27 簽約 」(本院卷第71頁)。證人薛古華(時任管委會顧問)於原 審證稱:講要與國堡公司簽約是97年2 月22日,委員會另外 會商量1、2個禮拜才簽約,真正簽約日期是97年2 月27日, 簽約時其有在場見證,還有幾位監務委員與顧問也都在場監 督(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證人徐緯 杰(即國堡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管委會與國 堡公司是在97年2 月27日,在管委會召集監委、財委、總務 委員在場的情況下,公開簽訂委託契約書;契約書上寫元月 份,後面日期空白,是因當初的草約送給管委會委員審查後 ,公司小姐沒修改日期,合約上才依舊顯示元月份,後面日 期空白,簽約日期是直接在委託契約書的附件註記「九十七 年二月27簽約」等字(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被告於原審則供稱:委託契約書草約是國堡公司在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前交給伊,由伊於當日提供給管委會委員 觀看,於97年2月27 日才與國堡公司正式簽約用印,「保全 警衛服務費用」上寫「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27簽約」等字 即可證明(原審卷第2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又供稱上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27簽約」等字乃其簽約當日所寫,因 為契約後面已經有蓋管委會印章及其個人印章,故其未在上 述手寫文字後接著簽名,草約上是有蓋管委會及其個人之印 章,是在97年2 月22日蓋的,但因開會有修改草約內容,故 其將草約那份每一頁都打叉,代表作廢不用了,等到97 年2 月27日簽約時正式蓋章,合約下方電腦打字的「九十七年元



月」等字是國堡公司未修正草約日期所產生的筆誤,其簽約 時漏了刪除(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
㈣薛古華、徐緯杰及被告之供證,互核相符,亦與前述草約原 本及正式合約影本所顯示之情形一致。依上所述,可以認定 於97年2 月22日晚上,被告將委託契約書草約帶至管委會供 管委會委員傳閱,並宣布請各與會委員於會後留下審閱草約 內容,若不審閱者,視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其後, 於97年2 月27日,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國堡公 司總經理徐緯杰簽訂正式之委託契約書。
六、【管委會終止委託契約書及其後續事件】
高新生於99年1月1日接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於看過 會議紀錄與合約資料後,發現管委會會議紀錄並無如委託契 約書上第2條(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第1項所載:「自中華民 國97年2月1日上午8時起至99年4月30日上午8 時止。(經97 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延長二個月,避開委員會交接 時間)。」之決議內容,認為契約期限不對,高新生於是在 99年1 月26日,以管委會名義發送存證信函予國堡公司,指 陳上述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間逾越第2 屆管委會任期甚長,足 以影響第3 屆管委會權益,且所承攬契約價亦非合理,通知 國堡公司該委託契約書於99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效力。隨後 管委會於99年2月6 日開會,討論於99年2月底終止上述委託 契約書,並於2月8日辦理重新招標廠商等事宜,經決議通過 。於2月7日,召開99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 席李新生報告上述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限原應至99年1 月31日 ,但第2屆管委會延長約期2個月,本應至3 月31日,但卻烏 龍的簽至4月30日,管委會已決議於2月28日提出解約。會議 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之後,管委會於99年2月8日公告 社區保全、清潔廠商招標事宜,99年2 月24日,公告由景美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合約期限自99年3月1 日至101年元 月31日止。國堡公司認管委會片面終止契約違約,於99 年8 月4 日對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支付委託契 約書內有效期間之委託服務費用。99年9 月30日,管委會主 任委員高新生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99年10月28日,管委會 撤回該件起訴。以上各情,有高新生於偵訊、原審審判之證 述筆錄(他卷第25頁、第26頁、原審卷第132 頁正反面)、 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文書證據(文件名稱、內容、證據所 在位置均詳如附表5至12所示)在卷可參。
七、【各項文件均未明文授權被告與國堡公司簽訂逾期之契約】 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管委會與國堡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之 過程,及新任(第3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會就職後,管委會



終止委託契約書及其後續事件,從書面所顯示的資料來看, 可知各項會議紀錄、文件,均未明文授權被告與國堡公司簽 訂逾越「97年2月1 日至99年1月31日」期間之委託契約書。 是就該等文書證據而論,被告與國堡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 ,就逾越上述授權期間之「99年2月1日至99年4 月30日」而 言,是逾越管委會授權;就約定中載明「經97年元月份管理 委員會決議通過延長2 個月,避開委員會交接時間」而論, 是與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不符。
八、【簽訂委託契約書前的討論過程究竟發生何事?】 ㈠依證人薛古華(時任管委會顧問)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歸納 如下幾個重點:
⒈因管委會與國堡公司之社區保全、清潔委託契約將於97年1 月31日到期。
⒉保全、清潔委託契約按慣例是兩年一約。
⒊因農曆過年將至(按:97年之農曆大年初一為97年2月7日) ,契約又將到期,若辦理重新招標,手續上較麻煩,保全人 員在銜接上怕會有安全上的問題,薛古華與幾個顧問、委員 商量後,於97年1 月間日的管委會會議中,由其提案管委會 與國堡公司續約延長兩個月。
⒋薛古華的提案是指從舊約97年1月31日到期後延長兩個月, 延至97年3月31日屆滿後,重新招標,至於是否要重新招標 ,由管委會另行決定。
⒌管委會開會時,確實有委員認為國堡公司做的不錯,順便提 案繼續讓國堡公司續約兩年,會議有通過此一提案。 ⒍薛古華是在當日會議之臨時動議階段提出上開提案,委員會 有通過此一提案,不知道為何會議紀錄何以沒有記載。 ⒎薛古華有參加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本來當日管委會要 簽約,但因管委會要商量1、2 星期,後來改在97年2月27日 正式簽約,簽約時其在場見證,現場還有幾位監務委員、顧 問在場監督簽約,因一般與廠商簽約均有顧問在場監督。 以上證詞內容,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頁至第99頁 )。
㈡另據徐緯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摘其重點如下: ⒈原來的合約是97年1月31日到期,新的合約本來應該是從97 年2月1日起,為期兩年,因有委員顧慮到農曆過年之春節期 間更換保全人員,會有銜接上的問題,另一考慮是有部分保 全人員為社區住戶,為保存其等之年終獎金,希望合約期限 能避開春節期間,讓其等能留任保全人員,由顧問薛古華於 97年1月份管委會會議提案延長契約期限兩個月。 ⒉薛古華的提議是在臨時動議提出來的,不是在議案討論提出



的,不知道為何會議紀錄沒有記明,會議紀錄看不出這個文 義。
⒊97年1月11日、1月17日、2月22 日管委會會議,徐緯杰均有 參與。管委會當初所討論與決議的,是新的兩年合約再延長 兩個月,因為牽扯到年終獎金還有銜接的問題,不是薛古華 說的,舊的合約再延長兩個月。
⒋管委會在97年1 月決議與國堡公司續約後,國堡公司先送製 作好的草約(包含附件在內)給管委會審核並決議後,於2 月27日,在監委、財委、總務委員、顧問見證下,公開簽約 。
⒌因是97年2 月27日簽約,徐緯杰認為正確的委託契約有效期 間是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至於舊約於97年1月31 日屆滿後,97年2月1日至97年2 月28日或29日之契約效力如 何看待,徐緯杰認當初管委會沒有討論這個問題,等於是用 舊約延長的方式處理,因為管委會在1 月份即決議續約,後 因管委會要審查合約,一直拖到2 月27日討論完了才正式簽 約,延後的這1 個月,國堡公司也不可能把保全人員撤出社 區。
以上證述內容,亦於原審審判筆錄載述甚明(原審卷第99頁至 第106頁)。
㈢就住戶任職國堡公司擔任社區保全可領年終獎金一事,證人 萬義生(時任社區住戶兼國堡公司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於 原審則證稱:薛古華曾說過要延長兩個月,要其好好幹保全 ,延長兩個月可領年終獎金(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㈣關於97年1月17日管委會會議及97年2月22日管委會會議中, 與會成員對國堡公司合約之討論情形如何,證人林文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7日與97年2月22日管委會會議其均 有參與,97年1 月17日議案討論完後,有臨時動議,不知道 是委員或者顧問提到,國堡公司合約於99年1 月底到期後, 有招標問題,農曆過年問題,年終獎金領不到問題,於是就 討論說是不是到99年1月31日之後,再延長2 個月或3個月, 討論延長合約的問題,該臨時動議沒有作成決議,因為現場 剩下的人不到來開會的一半,主席潘莉華說先不作成結論, 要留下次開會再來討論、決議,故會議紀錄沒有記載延長合 約之事;97年2月22日管委會開會,就是要決定97年1月17日 會議決定留待下次會議討論、決議之事,當日出席人數,已 符合有效開會決議人數,會議紀錄上第陸點第4 小點所載內 容(即「請各委員會議結束後繼續留下審閱國堡保全合約內 容,若不審閱者,則視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為 何不是在會議中審閱該合約,其不知原因,因當時是主任委



潘莉華報告的,現場開會時,委託契約書就在現場,有看 到出席委員傳閱委託契約書,但其沒看內容,會議後委員也 有留下來再傳閱該份契約書,沒印象有委員對委託契約書內 容提出不同意見,沒辦法確定有無講到合約延期的部分,會 議紀錄後附的照片為其當日所拍攝,照片下方之字跡亦為其 所寫,這些照片及文字代表委員正在審閱委託契約書草約內 容(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7頁反面)。 ㈤被告則於本院供稱:其於97年1月1日就任,任期至98年12月 31日,管委會與國堡公司的契約是97年1 月31日到期,其就 任後馬上面臨國堡公司保全合約的問題,合約管委會慣例是 簽兩年,第1次是簽兩年1個月,這次原先也想簽2 年,從97 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薛古華以代理管理委員之身分( 代理他弟妹管理委員聞英可)出席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會議 ,認為恐怕到時屆滿會碰到農曆年,建議再延長兩個月,也 就是希望簽2年2個月的合約,薛古華在原審講97年1 月11日 在管委會會議提出,他日子記錯了,因為97年1 月11日只討 論要不要與國堡公司優先議價,97年1 月17日管委會臨時會 議才提出要延長兩個月,但因當日人數太少,沒辦法決議, 之後因管委會召集開會流會,會議開不成,故一直往後延, 而委託契約書在97年1月31日已經屆滿,但97年1月17日提出 的議案還沒有作成決議,到97年2 月22日再開會就已經很急 迫了,故於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正式會議時,就以正式議案 (非臨時動議)提案,開會時就發草約給所有委員在會議中 審核了,討論合約是否要簽2年2月,就延長合約這部分大家 意見如何,如果有問題就提出,如果沒問題就代表通過,會 議後再開一個臨時會,傳閱那份委託契約書草約,對於委託 服務期限,大家都瞭解,都沒意見,沒有人提出異議,而因 簽約時已是97年2 月27日,依其認知,延長兩個月是要算到 99年4月30日,故委託契約書上合約期限是從97年2月1 日至 99年4 月30日,委託契約書草約上之委託服務期間已有「中 華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8點起至99年4月30日上午8 點止」之 文字,至於該段文字後括弧內的「經97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 決議通過延長2個月,避開委員會交接時間」等字,是97年2 月27日正式簽約時,因薛古華先前如此提議,徐緯杰加上去 (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㈥而依97年1 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薛古華是代理管理 委員聞英可出席,在「議案討論第一案:保全廠商之發包遴 選事宜」中,「說明」為:「目前承管本社區保全管理與清 潔維護工作之國堡保全,與管委會合約期間1 年,將於97年 元月底屆滿,爰將本屆委員會第一次定期會議召開日期提前



,以便討論。」「該案之遴選辦法交付各委員提出寶貴意見 討論後,議決執行。」「擬議」:「主席對該案無預設立場 ,交由委員討論。①由目前承管之國堡保全與本會優先議價 。②重新發包招標。」「決議」:「經討論後以表決方式通 過先與國堡保全進行議價,管委會擬於近日加開臨時委員會 議討論議價事宜。」以下之「臨時動議」欄,則為「彭大慶 委員提議」、「邵文偉委員提議」兩則,該兩案與薛古華之 前述提案毫無關連。再依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 ,薛古華同樣以代理管理委員身分出席,「議案討論:1.保 全發包議價作業。」「決議:1.保全發包議價作業:經討論 後表決通過(在坐委員18位,12人舉手贊成);人員編配由 目前26.5人縮編為23.5人,承管金額國堡保全由目前每月71 萬元調降為每月61萬元。」「契約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9 年元月31日止共2 年。」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記載臨時動 議議案之討論與決議。復依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所 示,薛古華是以顧問身分出席,會議首先是主席報告,在報 告案之第4 小點,被告報告「請各委員會議結束後繼續留下 審閱國堡保全合約內容,若不審閱者,則視同放棄權益,日 後不得異議。」在其後之「議案討論」、「書面提議」、「 臨時動議」各欄,則均無與議案有關之文字。緊接在該會議 紀錄後者,為林文祥現場拍攝管委會開會及會後出席委員留 在現場審閱與國堡公司之委託契約書草約之照片(前已敘明 ),該7 幀照片內容,確實呈現數人開會之場景,及數人共 同審閱討論委託契約書草約之情形。凡此,均有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詳。
九、【薛古華於97年1月17日提案延長合約期間】 ㈠由上證據資料可見,管委會與國堡公司間之委託服務契約本 來在97年1 月31日到期,被告於97年1月1日就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時,馬上要面對該項契約,處理廠商之發包、遴選、及 契約期限、價額等事宜,此由97 年1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 載明因合約將於月底屆滿,故提前該次召開管委會,以便討 論等情,益發彰明。
㈡雖合約期限將至,但被告對於與國堡公司續約與否並無「預 設立場」,而是交由委員討論是否「與國堡公司優先議價」 或「重新發包招標」,經表決後決議為「與國堡公司進行議 價,並於近日內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討論議價事宜。」既然尚 未議價,與國堡公司是否續約,尚在未定之天,眾人既已決 議要看國堡公司方面的價額如何,再做是否續約,或重新招 標之打算,薛古華實不可能在97年1月11 日之後的討論程序 中,以臨時動議提議翻案,不用議價,即行延長國堡公司合



約2個月,更何況,97年1月11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之「臨時 動議」欄,並無記載薛古華之提案。再者,依97年1月11 日 、1月17 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薛古華均係以代理聞英可之身 分出席管委會,此載明於該兩次會議紀錄,並為證人林文祥 及被告供證無誤,是薛古華於原審證述其以顧問身分出席云 云,亦不可取。然是否得以薛古華於原審證述之幾處矛盾, 即認薛古華證述其提案延長兩個月云云全屬子虛,則有疑問 :
⒈觀之薛古華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薛古華原證述其是在97年1 月間某日提案,經審判長提示97年1 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 供薛古華閱覽,並稱該次會議紀錄之出席顧問載有薛古華名 字,詢問並請薛古華確認是否於該次提案,薛古華答稱「是 」、「我確定」、「(你是否在這一次會議就已經做提案? )是。」但因該次會議紀錄的確未出現薛古華的提案紀錄, 97 年1月17日之會議紀錄中出席之顧問又只有「吳興國」, 故在原審之問話過程中,審判長多次以97年1月11日為設題 之問句訊問薛古華,薛古華除疑惑為何會議紀錄未記載外, 均以肯定語氣回答審判長整個提案過程,並一再證述是「1 月份提案」,致整個筆錄看起來,薛古華似乎反覆證述其係 在97年1 月11日提出延長議案。這部分恐怕是詢答過程中出 現了誤解,薛古華恐因會議紀錄之記載,而誤記其提案時間 為97年1月11日。
⒉於隔離訊問時,證人薛古華、徐緯杰、林文祥均一致證稱薛 古華於管委會會議中有提案延長合約兩個月。就其提案原因 ,薛古華之證述為「過年期間重新招標保全公司,手續上麻 煩,會有銜接上的安全問題」,徐緯杰證稱是「過年期間更 換保全人員有銜接上的安全問題」、「住戶任職國堡公司保 全人員者可領年終獎金」,林文祥證稱是因「重新招標問題 、過年期間問題、年終獎金問題」,萬義生則另證稱薛古華 曾告知延長保全合約兩個月,可領年終獎金。其等證述內容 幾乎完全相同。另就其提案的時機,薛古華、徐緯杰、林文 祥均證稱是臨時動議階段,林文祥並證稱是97年1 月17日臨 時動議議程時提案,是提案的時機點,亦非常明確。另因薛 古華於臨時動議提案時,出席人數已不足,主席即被告裁示 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決定,故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 錄沒有紀錄臨時動議,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就是要討論 決定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會議尚未決議事宜等情,為證人林 文祥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供一致,復與97年1 月17日管委 會會議紀錄、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情形均相吻 合。是以,不論從提案的原因、提案的時程、及提案後續處



理的過程來看,均有具體明確之稽證可佐。再者,就97 年1 月17日之議案進行過程來看,若薛古華是於「保全發包議價 作業」議案討論時,即提出延長合約,並經會議通過,則該 議案之決議不會是「契約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元月31 日止共2 年。」且在順序上,應係在該議案決議底定後,即 已決議與國堡公司續約後,才有進一步討論是否延長合約期 間的空間。是以,薛古華是在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提出延長 合約一案,甚為合理。另就後續處理事宜而言,97 年1月17 日管委會既已決議與國堡公司續約兩年,並已議價完成,則 時間急迫,於約滿之97年1 月31日前,管委會趕快與國堡公 司續訂為期2 年之新約,讓保全、清潔工作得以順利進展即 可,若非尚有與簽約息息相關之議案尚未處理完畢,管委會 眾人實無庸費時耗力,再於97年2 月22日開會。綜上事證與 事理可見,薛古華是於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會議時,於臨時 動議階段,提案延長合約期限,應屬實情,當不能以97 年1 月11日、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未記載薛古華之提 案,即認薛古華之提案不存在。
十、【薛古華提案延長合約兩個月,非常有可能是原已議決的合 約期限兩年,再延長兩個月】
如上所述,薛古華於原審證稱其所謂延長兩個月是指舊約期 滿後延長兩個月,即自97年2月1 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續約 兩個月,期滿後由管委會重新招標,該議案有通過,然其於 原審又證稱當天開會委員提案國堡公司做的不錯,提案讓國 堡續約兩年,該議案有通過。則舊約到期續約(延長)兩個 月與兩年乃差距甚大的期間,實不可能兩個議案可以併存通 過。而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已議定與國堡公司 續約,期間自97年2月1 日至97年1月31日,為期兩年,且如 薛古華於原審時所述,合約按慣例是兩年一約,若重新招標 則手續上麻煩,銜接上有安全問題,此均敘明如前,是薛古 華自不可能於正式議案時,提案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 月 31日止,與國堡公司續約兩個月,期滿後重新招標,否則此 提案豈非前後矛盾,違反其提案動機。再者,當日既已決議 續約兩年,於臨時動議之提案討論,實不可能存在「續約兩 月」之議案空間,是以,臨時動議提出所謂「延長續約兩月 」一案,依一般在場參與者之理解,如徐緯杰、林文祥、被 告等人,均認為是已議決續約兩年之後,於臨時動議時,再 提案延長兩個月,作為與國堡公司簽約之期間,其等如是聽 聞,如此供證,均屬事理之當然。或許,薛古華於原審證述 時,對其提案自有解讀,但依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環境, 當認林文祥、徐緯杰及被告認知薛古華於臨時動議之提案及



討論內容,是以原議決兩年合約期限為基礎,延長該兩年合 約兩個月,均有事實上的基礎,而非憑空揣測、無端捏造。 此由97年2 月22日管委會會議,被告提出徐緯杰提供之草約 內容,已載明契約有限期間自97年2 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 止,亦可見一斑。
十一、【97年2月22日管委會開會及97年2月27日簽約過程,極有 可能使被告相信管委會同意契約之有效期間】
㈠97年1 月17日管委會會議已決議與國堡公司續約兩年,但因 仍有延長該合約兩個月之提案留待下次會議處理,而97 年1 月31日契約已屆滿,若不馬上開會處理,即時簽約,恐日後 會有契約履行之問題,照理,管委會主任委員本應迅即召集 會議,提案討論決議,為何被告延至97年2 月22日始以報告 案之方式處理?據被告所供,是因管委會召集管理委員開會 人數不足,一直流會,開會時間一直往後延,此部分供詞核 亦與徐緯杰於原審所證相符,參酌當時之農曆大年初一為97 年2月7日,而春節前夕忙於除舊佈新,春節期間則四處走訪 ,除在勤服務外,一般人鮮少在此段時間處理公眾事務,此 乃國人常見之習俗,薛古華亦於原審證稱該段春節期間,其 出國在外,由此可認被告供稱因一直流會,故延至97年2 月 22日才得以開會一事,是有根據,並非故弄玄虛,刻意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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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