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林坤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7號、100年度
毒偵字第1381號;併案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6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坤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坤祺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坤祺於民國96、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甲案)、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乙 案)及97年度訴字第580號(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甲案)、8月、7月(乙案)及8月(丙案),甲案與乙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以97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丙案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 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先後數次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人;㈡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先後數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㈢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先後數次轉讓海洛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二、嗣經警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循 線於100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667 之2號3樓拘提林坤祺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該處所,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毛重約64.1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5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 秤1台、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門號各為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6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坤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7頁背面、177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黃郁珊、 林哲輝、沈威政、江怡慧、吳志遠、蘇盈源等人於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32、82背面-83 背面、108、135-136、167-168、194-195、237-238頁;一 審卷一第64、67、164、187-188、194、196、204-212、218 -239頁、卷二第104頁),並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對話內容及卷證頁數,詳附表一至三所示)。此外,復有 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佐。
證人黃郁珊、林哲輝、吳志遠、蘇盈源等人,於本案購買或 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或裁定觀察、勒戒等情,並有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56號、696號、69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黃郁珊、吳志遠、蘇盈源自願採尿同 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77-78頁、 卷二第27-31頁;偵三卷第22-27頁);證人沈威政、江怡慧 2人於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見一審卷一第269-277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附表二編號2 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威政;惟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100年4月30日,其後 被告至同年5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4)始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沈威政及江怡慧,依附表二編號4第4通譯文內容,江怡 慧取得毒品後,向沈威政提及:「1萬啦,他說昨天漲500」 、「他說漲500,我跟他說能不能像之前9,500,他說不行漲 500」等語,比對渠等交易毒品時間順序,堪認江怡慧所稱 「之前9,500」,應係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價格甚明。 ㈡附表三編號5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轉讓毒品之地點係在「 嘉義市○區○○路224號」,然經核黃郁珊當時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 附近」,有該門號100年7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可考(見一審 卷二第13頁),參以被告在電話中向黃郁珊表示「我約1分 鐘到啦」、「我在門口了」等語,足見其2人係相約碰面, 且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佐以黃郁珊於偵查中證稱:「此次 2人約在嘉義縣衛生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門口見面」等 情(見偵一卷第136頁),堪認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地點,應係在嘉義縣衛生局大門口。
㈢附表三編號6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為100年 7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即編號6所示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 ;然當時蘇盈源尚在嘉義縣水上鄉境內(見一審卷一第112 頁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被告亦尚未回到住處(見附 表三編號6通聯譯文),同日下午3時48分13秒,蘇盈源另有 打電話通聯之紀錄,此時人已在嘉義市西區附近(見同上通 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自應認被告此次轉讓海洛因之時 間,為100年7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
㈣證人吳志遠於偵查證稱:「購買毒品之地點均在嘉義市○○ 路邊一鋼骨結構蓋到一半的大樓」(見偵一卷第238頁), 檢察官並據此認定雙方3次交易地點皆在「嘉義市○○路某 處」;查附表二編號6、7所示2次交易,吳志遠抵達約定地 點時,雙方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西區附近(見一 審卷一第113-115頁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而嘉義市 ○○路亦有大部分路段在西區,以「嘉義市○○路某處」作 為該2次毒品交易地點,固無不合;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易 ,雙方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竹崎鄉境內(見同上通 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且依雙方對話內容(見附表二編
號5通聯譯文),亦足認定渠等約定地點為被告位於嘉義縣 竹崎鄉之住處,故本次交易地點,應為「嘉義縣竹崎鄉之被 告住處」。
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販毒價格,與事 實均略有出入,惟並不影響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及犯 行之認定,爰逕予更正。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 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 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 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 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林坤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無利益可得,自不可能多次甘 冒遭警查獲處以重刑之風險而作此交易行為,參以被告在原 審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買賣檳榔(菁仔)生意,每月 收入大約28,000元至30,000元左右(見一審卷二第106頁) ,足見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本身又有施用毒品習慣,為支 應鉅額花費,自有藉由販毒獲利以支應之必要,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具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附表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三),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雖更正起訴書之主張,認被告 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論以一罪(見一 審卷一第173-174頁檢察官論告書);惟按9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 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 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 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 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 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 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 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 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查販毒者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 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 繼續為常態。然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 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 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採不得論以一罪之 結論);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意旨,尚無可取,本件被告附表 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仍應從數罪論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毒品向綽號「阿宗」、「阿棋 」之不詳男子所購買(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0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是其所供陳者
,須為具體之人別資料,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俾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得有效實施調查或 偵查作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21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本件依被告所陳 毒品來源資訊,顯未達足以辨識人別之情形,自無適用本條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4.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 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 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 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時間不 長、次數及數量非鉅,獲利僅數千元,比較毒品之大、中盤 商,尚非罪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 非至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減輕其 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及獲利,尚 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判決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見原判決第33頁第20行),自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 持,應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2.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犯
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⑴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4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夾鏈袋係出門裝毒品用的,去買夾鏈袋時都是1大包,電 子磅秤係向上游購買毒品時,因東西昂貴,為免上游偷斤減 兩拿來秤重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05頁),足見應屬被告 所有,且被告販賣毒品時,均有使用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 以確認毒品份量及分裝之必要,上開物品自屬被告附表二各 次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同條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雖係供被告供附表二編號6所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之物(見一審卷二第104-105頁),但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 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給我的 」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一審卷一第28頁),且查無證據 證明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供附表二其 餘各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見一審卷二第104- 105頁),然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扣案之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均含SI M卡各1張),則無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約5公克,驗餘淨 重3.889公克),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16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一 審卷一第5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100年8月2日所購買(即被告遭查獲 當日)」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0頁),參以附 表二所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7 月13日,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物,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時間,又係在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已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與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有關,且經原審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4個沒收 ),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事證明確,分別論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附表三編號4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利益而為販賣毒品,並無償 提供毒品與他人施用,使毒品得以散布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並足使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僅承認其中1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全部分犯行),兼衡被告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0 年)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2.復以:⑴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7,6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 台,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夾鏈袋係出門裝毒品用的,去 買夾鏈袋時都是1大包,電子磅秤係向上游購買毒品時,因 東西昂貴,為免上游偷斤減兩拿來秤重的」等語(見一審卷 第105頁),足見應屬被告所有,且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 均有使用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以確認毒品份量及分裝之必 要,上開物品自屬被告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罪所使用之物 ,應依同條項規定,於附表一、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供 附表一、三所示聯繫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見 一審卷二第104-105頁),但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給我的」等語( 見警一卷第8頁、一審卷一第28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門 號SIM卡為被告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供附表一、三各次聯繫販賣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見一審卷二第104-105頁),然亦 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各1張), 則無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⑷扣案之白色粉塊及粉末共19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約64.17公克,驗餘淨重57.61 公克),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002 302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第47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100年8月2日所購買(即被告遭查獲當日)」等 語(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30頁),參以附表所示被告 最後一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29日及 100年7月16日,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為 被告本案販買或轉讓毒品所剩餘之物,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又係在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堪認扣案之海洛因僅與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有關,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包裝袋19個沒收);此部分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
被告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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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之數量│交易方式 │可資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或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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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郁珊 │100 年5 │嘉義縣竹崎鄉│購買3,000 │黃郁珊以098910│①100年5月21日晚上11時55│林坤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21日晚│復金村溪湖24│元 │5301號行動電話│分56秒,A為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
│ │ │上11時55│號 │ │,與林坤祺持用│使用人林坤祺,B為0000000│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分許 │ │ │之0000000000號│301號使用人黃郁珊。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行動電話聯絡,│B:喂兄。 │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
│ │ │ │ │ │林坤祺告知黃郁│A:對。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珊已將海洛因擺│B:我現在要去的路上內。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在其左揭住處內│A:好沒關係我放在桌上。 │ │
│ │ │ │ │ │桌上西瓜盤底下│B:放桌上。 │ │
│ │ │ │ │ │,經黃郁珊前往│A:對你門打開在桌上西瓜 │ │
│ │ │ │ │ │該址取得海洛因│ 盤的下面。 │ │
│ │ │ │ │ │,並依林坤祺指│B:啊你不來哦。 │ │
│ │ │ │ │ │示將3,000 元放│A:沒啦我有事啦。 │ │
│ │ │ │ │ │在西瓜盤底下。│B:是哦。 │ │
│ │ │ │ │ │ │A:我就壓在西瓜下面那, │ │
│ │ │ │ │ │ │ 你拿然後3,000再跟我壓│ │
│ │ │ │ │ │ │ 那就好了。 │ │
│ │ │ │ │ │ │B:你只放這樣而已哦。 │ │
│ │ │ │ │ │ │A:先放這樣單好不好。 │ │
│ │ │ │ │ │ │B:啊你在市內哦。 │ │
│ │ │ │ │ │ │A:沒。 │ │
│ │ │ │ │ │ │B:我幫你買一杯粉圓我跟 │ │
│ │ │ │ │ │ │ 你放著哦。 │ │
│ │ │ │ │ │ │A:好。 │ │
│ │ │ │ │ │ │(警一卷第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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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哲輝 │100 年6 │嘉義市○○路│購買2,000 │林哲輝以092075│①100年6月28日上午 9時45│林坤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28日上│與北港路交岔│元 │8550號行動電話│分56秒,A為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
│ │ │午9 時53│路口處旁之路│ │,與林坤祺持用│使用人林坤祺,B為0000000│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
│ │ │分許 │邊 │ │之0000000000號│550號使用人林哲輝。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A:喂。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 │ │雙方先行就買賣│B:喂你在那我過去找你,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毒品之數量、價│ 我和「金宗」,你走出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格達成合意,嗣│ 來啦,好嗎,我馬上到 │ │
│ │ │ │ │ │林哲輝至左揭地│ 啦,到馬上打給你啦。 │ │
│ │ │ │ │ │點後,林坤祺委│A:要那樣說一下啦。 │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B:那「2,000元」啦。 │ │
│ │ │ │ │ │不詳之不知情女│A:好啦好啦。 │ │
│ │ │ │ │ │子,前往左揭地│B:啊「那種」哦... │ │
│ │ │ │ │ │點與林哲輝碰面│A:好啦。 │ │
│ │ │ │ │ │,由該女子確認│(偵一卷第183頁) │ │
│ │ │ │ │ │林哲輝為交易對├────────────┤ │
│ │ │ │ │ │象後,即將海洛│②100年6月28日上午 9時53│ │
│ │ │ │ │ │因交付林哲輝,│分10秒,A為 0000000000號│ │
│ │ │ │ │ │並向林哲輝收取│使用人林坤祺,B為0000000│ │
│ │ │ │ │ │2,000 元。 │550號使用人林哲輝。 │ │
│ │ │ │ │ │ │B:喂我們到了。 │ │
│ │ │ │ │ │ │A:你自己走進來啦我跟你 │ │
│ │ │ │ │ │ │ 說一下。 │ │
│ │ │ │ │ │ │B:好我用走的。 │ │
│ │ │ │ │ │ │ (偵一卷第1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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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 年6 │同上 │購買600元 │同上 │①100年6月29日上午 9時57│林坤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29日上│ │ │ │分58秒,A為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
│ │ │午10時1 │ │ │ │使用人林坤祺,B為0000000│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
│ │ │分許 │ │ │ │550號使用人林哲輝。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A:喂要用怎樣。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陸佰│
│ │ │ │ │ │ │B: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A:對。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B:用「1餐」出來啦。 │ │
│ │ │ │ │ │ │A:你要的哦。 │ │
│ │ │ │ │ │ │B:對啦我在你外面了,2分│ │
│ │ │ │ │ │ │ 到,出來再說啦。 │ │
│ │ │ │ │ │ │(偵一卷第183頁) │ │
│ │ │ │ │ │ ├────────────┤ │
│ │ │ │ │ │ │②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01│ │
│ │ │ │ │ │ │分57秒,A為 0000000000號│ │
│ │ │ │ │ │ │使用人林坤祺,B為0000000│ │
│ │ │ │ │ │ │550號使用人林哲輝。 │ │
│ │ │ │ │ │ │A:又沒看到人。 │ │
│ │ │ │ │ │ │B:在外面了在這到了啦。 │ │
│ │ │ │ │ │ │A:嗯。 │ │
│ │ │ │ │ │ │(偵一卷第1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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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0 年6 │同上 │購買2,000 │同上 │①100年6月29日晚上11時04│林坤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29日晚│ │元 │ │分17秒,A為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
│ │ │上 │ │ │ │550號使用人林哲輝。 │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
│ │ │ │ │ │ │A:喂。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許 │ │ │ │B:喂啊我過去啦。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 │ │ │A:啊要幹嘛。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B:要8個人去玩租1台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A:我們說真的不要像下午 │ │
│ │ │ │ │ │ │ 那樣啦。 │ │
│ │ │ │ │ │ │B:不會不會。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偵一卷第184頁) │ │
│ │ │ │ │ │ ├────────────┤ │
│ │ │ │ │ │ │②100年6月29日晚上11時10│ │
│ │ │ │ │ │ │分13秒,A為 0000000000號│ │
│ │ │ │ │ │ │使用人林坤祺,B為0000000│ │
│ │ │ │ │ │ │550號使用人林哲輝。 │ │
│ │ │ │ │ │ │A:對。 │ │
│ │ │ │ │ │ │B:這我的啦我要到了我2分│ │
│ │ │ │ │ │ │ 鐘到,這我要的。 │ │
│ │ │ │ │ │ │A:也是一樣啊。 │ │
│ │ │ │ │ │ │B:好2分到出來。 │ │
│ │ │ │ │ │ │A:哦。 │ │
│ │ │ │ │ │ │(偵一卷第1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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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③100年6月29日晚上11時12│ │
│ │ │ │ │ │ │分15秒,A為 0000000000號│ │
│ │ │ │ │ │ │使用人林坤祺,B為0000000│ │
│ │ │ │ │ │ │550號使用人林哲輝。 │ │
│ │ │ │ │ │ │A:下去了。 │ │
│ │ │ │ │ │ │B:你不下來。 │ │
│ │ │ │ │ │ │A:下去了。 │ │
│ │ │ │ │ │ │(偵一卷第1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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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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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之數量│交易方式 │可資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或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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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威政 │100 年4 │嘉義縣竹崎鄉│購買10,000│沈威政以091602│①100年 4月16日下午6時06│林坤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17日凌│復金村溪湖24│元 │5421號行動電話│分45秒,A為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
│ │ │晨3 時許│號 │ │,與林坤祺持用│使用人沈威政,B為0000000│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 │ │之0000000000號│499號使用人林坤祺。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行動電話聯絡,│A:喂董仔哦。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 │ │雙方先就買賣甲│B:怎樣。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基安非他命一事│A:我幼仔的朋友啦。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達成合意,並約│B:哦。 │ │
│ │ │ │ │ │定由沈威政前往│A:我晚上回來再找你。 │ │
│ │ │ │ │ │左揭地點與林坤│B:你誰。 │ │
│ │ │ │ │ │祺碰面,嗣於左│A:我砲仔啦。 │ │
│ │ │ │ │ │揭時間雙方碰面│B:什。 │ │
│ │ │ │ │ │後,林坤祺即當│A:你不是幼仔他老闆。 │ │
│ │ │ │ │ │場交付甲基安非│B:哦對對啦。 │ │
│ │ │ │ │ │他命與沈威政,│A:我砲仔啦。 │ │
│ │ │ │ │ │再由沈威政交付│B:對啊你大概約多少,你 │ │
│ │ │ │ │ │左揭金錢與林坤│ 跟我說一下我準備好。 │ │
│ │ │ │ │ │祺收受。 │A:先「1」(指毒品數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