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23號
TNHM,101,上訴,423,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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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力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再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8、10
6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致力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王再功部分均撤銷。
陳致力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致力第二項判決所處之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其中貳仟元部分,應與王再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貳仟元部分,應與王再功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再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與陳致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致力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致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8年4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於99、10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 月、1年2月,執畢日期109年7月6日,現正執行中)二、詎陳致力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以下 均更正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金香、 謝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金香蔡慶銘、謝明宏,並與 王再功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于壽智,總計得款16,000元(其中2000元係與王 再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交易方式、時 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於 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量已達5公克 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已達10公克以上)予蔡慶銘1次。三、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 請對陳致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經警 依通訊監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載被告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即100年6月9日下午1時,同日下午5時,在臺南 市○○區○○街395號7樓之2,各以2000元代價,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宏),業據 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此有撤回起訴書一紙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2頁),此部分即非原審及本院審理 範圍。
㈡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
⑴被告陳致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江金香于壽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渠等於警詢筆錄,即無證據能力。惟謝明宏業於100年8月21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91頁),而謝明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陳致力販毒事實有其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江金香蔡慶銘于壽智、謝 明宏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陳 致力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 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江金香蔡慶銘于壽智、謝明宏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王再功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王再功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致力部分:
訊據被告陳致力固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所 使用,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與江金香、謝明宏、于壽智、蔡慶 銘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人陷害 ,並未交易、轉讓毒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⒈被告接獲江



金香電話時,人在台南市,不可能只為500元趕至高雄縣阿 蓮鄉與江金香交易毒品;⒉被告並未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蔡慶 銘;⒊于壽智係向王再功購得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無涉;⒋ 謝明宏所證稱內容並非屬實;⒌本案並未在被告住處或身上 扣得大量毒品、空夾鏈袋、電子磅秤與帳冊等物販賣毒品工 具,自難認被告販賣毒品;⒍證人江金香部分,於5月29日 被告基地台位置從未出現在高雄市阿蓮區,顯見證人的證述 有重大瑕疵;證人謝明宏部分,被告基地台的位置於6月5日 也從來沒有出現在新營區,顯然謝明宏的證述也有重大瑕疵 ,6月7日的基地台雖然曾經有在新營區,但時間點與謝明宏 證述有與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述不符合,顯見此部分的證述亦 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江金香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5月25日凌晨1時9分3秒 ,伊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致力行動電話,要向陳致力 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小姐」是代表海洛因】 ,通話後約半小時,陳致力來到伊住處,出售海洛因一包,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85-88頁)。而被告陳致力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江金香 上開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並有「很難過,我的小姐你不幫 我拿過來(江金香)」、「我馬上來(陳致力)」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3頁),與證人江 金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江金 香之上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足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要可 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伊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江金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29日上午10時15 分4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致力通電話,伊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因友人「進啊」請伊幫忙調貨,要買半錢甲基 安非他命,價錢是六千元,【電話中的「猛男」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當晚七、八時許,陳致力到伊住處,「進啊」還 沒來,陳致力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下,離開去找朋友,我等 「進啊」將六千元拿來,交給「進啊」甲基安非他命,當天 陳致力找完朋友約晚上十點多,又回來跟我拿六千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85-88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江金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江金香詢問「有『猛男』嗎」、



「他要半錢,現金」等語,被告陳致力則以「我裡面沒有錢 ,要多少」、「當然是現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 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3頁),與證人江金香上開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江金香之上開證述內容確 係真實,足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伊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蔡慶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最近一次向陳致力購買毒品 是100年6月29日,伊當天下午1時53分許,伊撥打陳致力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是琴姐接的,後來電話轉給陳 致力,【電話中伊說的「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時 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兩種(毒品)都有,被告說有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伊去中山公園附近的市立圖書館找被告,本來朋 友說要買,但因拖太久而未至,最後伊要自己施用,交給被 告500元,被告交予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 114-115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蔡慶銘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對話內容中蔡慶銘詢問「琴姐喔,我阿銘」、「如果 人家那個你那邊有嗎」、「都有嗎」,陳致力則告以「有石 頭」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4-9 5頁),與證人蔡慶銘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為補強證 據,足認證人蔡慶銘之上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足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伊未至交易地點云云。證人蔡慶銘亦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並未向被告購得毒品,係向 「大頭」之人所購得,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毒癮發 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6頁)。惟查,證人蔡慶銘自承其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且其毒癮發作時,旁 人亦無法自其外觀判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以不正方法訊 問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16 頁),足見證人蔡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受迫,縱使毒 癮發作,亦不至需求救之程度,尚不影響其供述能力,應係 出於己意所為;再者,證人蔡慶銘與被告陳致力感情甚篤, 於警詢中並未主動證述向陳致力購買毒品一事,反而係在檢 察官偵查中,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主動將二人交易毒品之種 類、時間及地點供出,若無親自經歷之實,如何誣陷感情深 厚之友人即被告陳致力,足認證人蔡慶銘當時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蔡慶銘



後翻異前詞,尚不足為被告陳致力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陳 致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蔡慶銘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我 打電話給陳致力,通話的意思是被告叫伊帶玻璃球吸食器過 去,伊打完電話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內就到了,二人約在火車 站附近的飯店,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供伊施 用,我們都在鐵道飯店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而被告 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 與蔡慶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被 告陳致力提及「鐵道」、「帶球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3頁),與證人蔡慶銘上開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證人蔡慶銘之上開證述 內容確係真實,足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伊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于壽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僅向陳致力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共買過多次毒品】,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陳致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都買二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次是100年7月1日早上9時58分38秒的電 話是要向陳致力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伊住 處附近大門口,大概約早上十一點,陳致力王再功送來, 早上11時38分53秒,伊再打電話給陳致力,告知已收到王再 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王再功,當天是第一次見 面,王再功過來時問伊是否壽智,表示是致力叫我過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141-144頁,原審卷第160-16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再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月1日上午10時15 分接獲被告陳致力電話,問伊有無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要伊送過去給于壽智,伊知道于壽智在仁和路附近賣 早餐,後來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于壽智交給伊2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160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于壽智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確有證人于壽智請被告 陳致力代為找某物,被告陳致力則告以要通知「再功」送過 去,因「再功」距離較近,但要等一會兒,因「再功」在送 麵等語,被告陳致力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王再功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被告王再功將「2張那個 」送至于壽智仁和路住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資



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于壽 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證人于壽智之上 開證述確係真實,足可採信,被告陳致力王再功此部分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伊僅是聯絡被告王再功,並未參與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且王再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未與陳致力共 同販賣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再功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2000元伊自己收下,未交給陳致力,但不覺得與陳致 力共同販賣,因為陳致力只是打電話要伊送去,因為陳致力 之友人有需要,剛好伊身上有,就先拿去給對方用,賣予于 壽智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是被逮捕前約一、二個月 前,陳致力帶伊至某處購得約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伊 用掉0.2公克所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61頁)。惟被 告陳致力接獲于壽智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即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再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 容中與販毒有關者如下:
陳致力:喂,壽智你知道「要二張那」,現在還有辦法用嗎 ?
王再功:我還沒送完麵。
陳致力:你看你送麵在仁和路,我打給你說你過去就好。 王再功:我拿過去啊?
陳致力:都沒關係,上次中華路你知道仁和路作早點的, 你去過二趟。
王再功:我知道,但我不認識他。
陳致力:沒關係,我打給電話看他在哪等。.. ..
..
陳致力:壽智先處理,手上有我打給他。
王再功:我手上不夠。
陳致力:你過去要多久,弄一下。
王再功:差不多十一點。
陳致力:他家你知道嗎?就巷子公寓。
王再功:仁和路嗎?
陳致力:對,他在樓下等你,客廳。
王再功;不會很久。
陳致力;差不多十一點。
(見他字卷第18頁)
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致力已於通話中,將 購毒者之身分、購毒者所需毒品、數量、交易時間與地點等



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告知被告王再功,甚 至共同被告王再功表明毒品量不足時,被告陳致力仍要求王 再功設法補足毒品數量再行送去等情,應可認定。 ⑵按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破壞,政 府為此查緝毒品,不遺餘力,不僅對施用毒品者科以接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或科以刑罰,亦對販毒者科以 重刑,從而,買、賣毒品之雙方均以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為前 提,並隱匿為之,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情。查于壽智與被告 王再功本不認識,彼此亦無電話聯繫,業據二人證述在卷, 可見本件關於毒品之交易,若無被告陳致力從中穿針引線, 根本不可能發生。
⑶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觀諸被告陳 致力、王再功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致力並 非單純引薦共同被告王再功于壽智認識,由王、于二人自 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內容】,舉凡購毒者、毒品數量、交易時 間與地點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陳致力無役 不與,況證人于壽智上開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僅向陳致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次是100年7月1日早上9時58分38秒的電話是要向陳致力購 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伊住處附近大門口等情 ,足認證人于壽智之意思本件亦係要向被告陳致力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就毒品交易之內容均已談妥,縱然其與被告陳 致力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由被告王再功實行,且被告 陳致力事後縱然亦未分到販賣毒品所得,凡此業已超出單純 幫助或教唆販賣毒品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致力王再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壽智,並無疑 義。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再功上開證述內容僅係個人意 見,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陳致力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謝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自100年6月起開始向 陳致力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0年6月5日早上6 點24分,伊用0987電話與陳致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二人下午見面,伊去新營和欣客運站載陳致力至伊住處, 伊將2000元給陳致力陳致力交予伊海洛因二包(見偵字第 10308號卷第55-57頁、警卷第77-81頁),而被告陳致力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謝明宏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謝明宏提及 「我就在啼」(毒癮發作)、「還是沒來嗎?」,被告陳致 力則以「外縣市我又沒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 為憑(見偵字第10308號卷第60頁),與證人謝明宏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證人謝明宏之上開證 述內容確係真實,足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伊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㈦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謝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向陳致力購買毒品, 大部分是海洛因,也有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及甜不辣 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年6月7日上午11點17分,伊與 陳致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下午約一時見面, 伊去新營和欣客運站載陳致力至伊住處,伊將2500元給陳致 力,陳致力交予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見偵字第10308號卷 第55 -57頁、警卷第77-81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謝明宏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謝明宏提及「出發了 嗎」、「我知道有甜不辣,就甜不辣就好」,被告陳致力則 以「我出發就打給你」、「現在甜不辣一種」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308號卷第61頁),與 證人謝明宏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證 人謝明宏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足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要 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伊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㈧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謝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向陳致力購買毒品, 大部分是海洛因,也有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及甜不辣都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年6月9日下午7時51分39秒是伊與陳 致力對話,伊要向陳致力購買毒品海洛因,晚上8時30分許 ,陳致力至伊住處交易,伊購買海洛因二包,金額2500元, 交易有成功(見警卷第77-81頁),而被告陳致力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確有與謝明宏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陳致力提及「喂, 我已經坐車了」、「坐和欣的」,謝明宏則提及「要到時我 到和欣等你,你經過麻豆收費站打給我就出來了,我家就在 這裡而已」等語,而被告陳致力再於當日晚上9時16分39秒 以前開電話傳送簡訊予謝明宏,內容提及「現在新營要坐車 回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30 8號卷第63頁),與證人謝明宏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 為補強證據,參諸被告陳致力確有搭車至新營,且事後搭車 返回台南仍以簡訊告知謝明宏,足認證人謝明宏之上開證述 內容確係真實,足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力雖辯稱伊未至交易地點云云,惟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被告王再功部分:
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部分,迭據被告王再功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王再功對於販賣安非他命給于壽智 部分是認罪的,但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一人,次數只有一次, 金額只有2000元,而且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是因為 陳致力的要求才涉入本案並非為了圖利而販賣毒品給于壽智 ,除依照刑法第57條為整體判斷外,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王再功於偵查中由證人身分轉為被告,當時並無 辯護人在場對其說明在偵查中認罪與否的重要性,於原審經 律師說明後,王再功隨即承認犯行,王再功的自白已經達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意旨,節約司法 資源,辯護人認為王再功應有該條例的適用或類推適用,而 得再減輕其刑等語提出辯護。經查:被告王再功於偵查中就 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紀錄之譯文有關附表編號部分之犯 行,已堅決否認犯行,供稱:伊無與陳致力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于壽智等語,因而檢察官以被告王再功涉嫌販賣毒 品嫌疑重大,有羈押必要,當庭逮捕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 等情(詳100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第50頁),是被告王再功 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至 為灼然,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 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 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 而,被告陳致力王再功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致力王再功上開所為,事證明確,犯行 均要可認定,應予論科。被告陳致力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致力於本院原聲請傳喚之證 人江金香黃鈺恩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已表明捨棄傳喚,併 此敘明(詳本院卷第191頁)。
貳、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 陳致力所為附表編號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附表編號 之犯行,及被告王再功所為附表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陳致力所為附表 編號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致力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致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各為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6211號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附表所載事 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陳致力王再功所為附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力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 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須達「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陳致力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分別 已達5公克、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陳致力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未達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併予 敘明。
㈤又被告陳致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原判決誤 載為加重其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㈥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 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 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 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件被告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3 次,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時間不長,販售金額各為500元、 2,000元、2,500元,主要係為貪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為 毒品交易之下游,比較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末查,被告王再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一次,所得僅2000元 ,販賣數量甚少,犯罪情節遠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 」、「中盤」毒販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7年有期徒刑,是觀被告王再功之犯罪情節,本屬法重情 輕,況被告王再功與購毒者于壽智本不認識,本件關於毒品 之交易,若無被告陳致力從中穿針引線,要求送貨,根本不 可能發生,有如前述,是衡諸一般之客觀情形,若處以最低



本刑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
參、原審以被告陳致力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及轉讓第1、2級毒品 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 審酌被告陳致力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利 ,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素行不佳,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金 額,審理時未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 告陳致力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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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