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80號
TNHM,101,上更(一),80,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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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楊宥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1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宥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楊宥澤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 某國宅內,以新台幣25,000元之代價,向友人王俊智(已死 亡)以抵債之方式,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嗣於99年6月2日,因警方循線前住台南市○ ○路195巷6號追查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在該處住宅陽台外( 2樓外加蓋鐵皮遮雨棚)查獲上開改造手槍,楊宥澤即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手槍之犯行前,當 場向員警自首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楊宥澤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警方查 獲之槍枝,實際上並非我所有,而係當時在場之另一名男子 陳禹衛所有,因我和陳禹衛私下友好,陳禹衛一直暗示我要 承擔下來,我才在警方第二次詢問時,扛下寄藏槍枝罪責, 因而遭起訴及判刑」云云。
二、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另一件妨害自由案件,於99年6月2 日循線前往台南市○○路195巷6號調查,而在該處住宅陽台 外(2樓外加蓋鐵皮遮雨棚)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有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被告 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書、行車錄影監視畫面、查獲槍枝處照片及扣案之 改造手槍1支可佐(見警卷第1-3、25-29、32-28頁、偵查卷 第35-36頁、一審卷第14-15頁)。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 ,並有該局9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78204號槍枝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6頁);而本件槍枝查獲當時, 在台南市○○路195巷6號現場之人,有被告及陳禹衛洪喬 暐及陳冠宏等人,亦具證人陳禹衛洪喬暐及陳冠宏供明在 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03、206頁背面、20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之事 實不諱,核與證人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始翻異前詞,改稱槍枝非其 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供稱:「我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承認上開槍枝為我 所有,係因警察製作筆錄之前讓我們『喬』,我們到達警局 ,警察說有搜索到1把槍和一粒眠,看我們4個人其中那兩個 要承認1把槍、一粒眠是何人的。在場的陳禹衛洪喬暐、 陳冠宏3人都有案件,我先幫他(陳禹衛)擔下,我們討論 之後,我自告奮勇(承擔),因為洪喬暐陳禹衛都是獨子 ,陳冠宏是因為另有案件,警察說如果沒有觸犯過槍砲案件 ,若為初犯,都可以緩刑,所以我願意承擔」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31頁反面-32頁)。然本件被告及陳禹衛洪喬暐 、陳冠宏於99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製作訊問筆錄之錄音光 碟,經本院上訴審於100年8月26日勘驗結果,並無警察命被 告及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等人商量由其中一人出來承擔



持有槍枝罪責之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 第137-160頁)。
㈡被告雖又陳稱警察命其及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等人商量 由一人出來承擔持有槍枝罪責,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上 開錄音光碟並無法顯現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之上訴理由 狀記載:「因被告與陳禹衛私下友好,陳禹衛在當場一直暗 示被告要承擔下來,被告始在警方第二次詢問時(非指第二 次詢問筆錄),將寄藏槍枝罪責扛下,因而遭起訴及判刑」 等意旨(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顯與上開說詞不符。且 本件案發當日,警方到達台南市○○路195巷6號現場叫喚被 告楊宥澤姓名,被告開門後,旋經員警謝忠宏控制於該棟透 天建物之1樓,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則經員警監控行動 於2樓,直至員警林建志在2樓窗外陽台(加蓋鐵皮遮雨棚) 查獲扣案槍枝,呼喚謝忠宏帶同被告至2樓指認,被告當場 坦承該槍枝為其所有為止,均由謝忠宏全程戒護,並無機會 與他人(包括陳禹衛)交談,被告在查獲時自始至終均承認 該槍枝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謝忠宏證述明確(見本院上 訴卷第190-192頁),足認本件自查獲槍枝至警詢筆錄製作 完成,被告行動均由警方監控,並無讓陳禹衛有「當場暗示 被告承擔責任」或「使眼色要被告承認」之機會;被告陳稱 :「陳禹衛當場暗示我要承擔下來」、證人陳禹衛供稱:「 我使眼色要被告幫忙承認」云云,均無可採。
㈢本案係因員警洪再德、張芥卿謝忠宏顧高禎、林建志、 陳祥生偵辦其他案件,循線前往台南市○○路195巷6號而查 獲,證人洪再德、張芥卿謝忠宏顧高禎、林建志、陳祥 生於本院上訴審就查獲槍枝細節之供述,雖因事隔相當時日 ,記憶趨於模糊而略有出入;惟經隔離訊問結果,渠等對於 「員警林建志在2樓窗外陽台(加蓋鐵皮遮雨棚)查獲扣案 槍枝,因在2樓之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3人,並無人承認 係何人所有,經員警謝忠宏帶同(在1樓經全程監控之)被 告上樓指認,被告當場承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之事實,證 述均屬一致(見本院上訴卷第175頁、180頁背面、188頁、 190頁背面、194頁背面、197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於查 獲當時承認本案槍枝為其所有,應屬無疑,衡情員警並無如 被告所言「於(回台中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前讓被告等4人 商議由其中1人出面承擔槍枝罪責」之必要;被告陳稱:「 因警察製作筆錄前讓我們『喬』,我們到達警局,警察說有 搜索到1把槍和一粒眠,看我們4個人其中那兩個要承認(槍 及毒品)」云云,亦無足取。
㈣被告雖另供稱:「(查獲當時)在場之陳禹衛洪喬暐、陳



冠宏3人都有案件,我先幫他(陳禹衛)擔下,我們討論之 後,我自告奮勇(承擔),因為洪喬暐陳禹衛都是獨子, 陳冠宏是尚有另案,警察說如果沒有觸犯過槍砲案件,若為 初犯,都可緩刑,所以我願意承擔」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32頁);然查:
1.被告於9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就本案而言 已屬刑事前科,尚且構成累犯;反觀陳禹衛之戶籍出生別為 「次男」,有全戶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05頁) ,是否「獨子」尚非無疑,且在本案被查獲前,僅有觸犯刑 罰法律之少年虞犯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比 較被告及陳禹衛2人因非法持有槍枝被查獲之情節,自以被 告合於累犯規定條件,較有可能獲判重刑,且不得宣告緩刑 。
2.又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訊問,均承認擁有上開槍枝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論告時,亦均表示「被告為累犯, 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見原審卷第3、35頁),參以被告在原審已選任律師為其辯 護,益證被告明知本件持有槍枝可能獲判之刑責不輕,且無 緩刑之可能,其若非本件槍枝之真正持有人,自無代替情節 較輕之陳禹衛扛責,反遭判處重刑之必要。被告陳稱:「洪 喬暐、陳禹衛係獨子,陳冠宏尚有另案,故自告奮勇承擔, 期待可以獲判緩刑」云云,顯非可信。
㈤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上開手槍係4年前向同學黃( 王)俊智以25,000元購得,黃(王)俊智於4年前就因車禍 身亡」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王俊智(76年1月22日出生 )確於96年1月10日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頁);若上開手槍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因 查獲當時陳禹衛使眼色或暗示,被告始臨時幫忙承認,則被 告自不可能對於槍枝來源、購買價格及持有時間為如此詳細 之陳述,並知悉槍枝來源王俊智業已死亡之事實。證人洪喬 暐、陳冠宏於本院上訴審雖亦附和被告說詞,證稱「槍枝係 陳禹衛帶去的,楊宥澤幫他扛責」云云,然其2人均係聽聞 陳禹衛之轉述,始作上開供述(見本院上訴卷第205頁背面 、207頁背面),核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㈥證人陳禹衛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去案發現場)原本要 拿槍給他們(被告)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02頁反面 );然查,本件查獲槍枝之台南市○○路195巷6號房屋,係



案外人郭俊佑之家人租給郭俊佑居住,案發當日陳禹衛邀請 洪喬暐陪同擬前往該處取回外套及手錶,陳禹衛先打電話給 郭俊佑郭俊佑表示人不在家,要陳禹衛與當時在屋內之被 告聯絡開門,即可進入等情,業據證人陳禹衛洪喬暐2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3頁)。
若案發當日陳禹衛確係「要拿扣案之手槍給被告看」,則何 以陪同陳禹衛前往之洪喬暐毫不知情,從未供陳上情;且若 陳禹衛至上開處所,是「要拿扣案手槍給被告看」,而非「 取回外套及手錶」,則顯示陳禹衛早知被告已身在該處屋內 ,其何以未逕行電請被告開門,卻先與郭俊佑聯絡,表明欲 前往該處房屋,經郭俊佑表示不在家,要陳禹衛聯絡當時在 屋內之被告,陳禹衛再電請被告開門?亦均有違常理。足證 陳禹衛於本院上訴審改稱前往郭俊佑住處,是要拿扣案手槍 給被告觀看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
㈦證人林建志(就如何發現扣案槍枝)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在何處發現此兩樣東西?)我們在找被害人的時候,我記 得後面房間有鐵欄杆,然後我看外面有藥丸,我先看到藥丸 ,之後爬出去看,有看到1 包襪子包著的東西,拿的時候還 濕濕的,拿進來是手槍」、「(藥丸和槍枝是同樣在遮雨棚 上面?)都在遮雨棚上面」、「(2個離多遠?)5、60公分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5頁背面),核與查獲現場照片 顯示手槍係以粉紅色襪子包裹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38頁) ,足見扣案槍枝確係以粉紅色襪子包覆,放置在2樓房間窗 外之遮雨棚上方,且與窗戶有相當距離。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與陳冠宏在睡覺,陳禹衛洪喬暐在看電視,我聽見警方在巷口喊我的名字,才下樓 回應警方」(見警卷第4頁背面)。證人陳禹衛於本院上訴 審雖證稱:「被告下樓開門這段時間,我把槍藏起來」;惟 就藏槍之方式,竟陳稱:「(你用什麼東西(把槍枝)裝起 來?)用繩子吊在窗戶旁邊。(有無用東西包裝?)沒有」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99頁背面),顯與本件扣案槍枝查 獲時係以襪子包裹,置於2樓房間窗外遮雨棚上方,與窗戶 有相當距離,並非以繩子吊掛在窗戶旁邊之事實不符。 若該槍枝確係陳禹衛所有並親自藏放,則就槍枝被查獲時之 狀態,自不可能作此南轅北轍之供述,且當時同在2樓現場 之洪喬暐亦應目擊陳禹衛藏槍之舉動,惟洪喬暐於偵查中證 稱:「警方查扣這些東西,有問我東西是何人所有,我表示 不知道,楊宥澤在當場有表示手槍是他的,陳禹衛當場也表 示揺頭丸及一粒眠是他的」(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上訴 審復證稱:「(從地檢署出來你看到誰?)陳禹衛、陳冠宏



。(有無看到被告?)沒有。(陳禹衛有無提到案情?)我 先問他,他才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到案情的部分」各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05頁背面),足見其對於所謂陳禹衛藏 槍一節,毫無所悉;證人陳禹衛宣稱利用被告開門之時間藏 放槍枝云云,亦非可信。
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證人洪再德說他到2 樓的時候有看到有1個人腳底是黑色的,那個人並非被告, 而警方也在頂樓陽台發現新鮮腳印,可見在警方叫門而被告 下去開門的時候,去藏槍的人並非被告;陳禹衛就其持有本 案槍枝之犯行,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亦可證 明槍枝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查:
1.證人洪再德(即洪毓里)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固均證稱: 當時有看到有1 個人腳底是黑色的,但非被告,在頂樓陽台 也發現有腳印,當時該人承認有上樓」等語,惟就何人腳底 黑色,並無法確認(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反面、更一卷第 81頁反面-84頁);該人上頂樓陽台是否藏匿或丟棄物品, 若係丟棄物品,是否即為本件槍枝或一粒眠,亦均無法證實 ,單憑洪再德之證言,即推論可能係陳禹衛上頂樓陽台丟棄 本件扣案槍枝(見本院更一卷第48頁),實嫌率斷;況陳禹 衛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用什麼東西(把槍枝)裝起來 ?)用繩子吊在窗戶旁邊。(有無用東西包裝?)沒有」云 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99頁背面),已如前述,參酌本案槍 枝係在2樓房間窗外遮雨棚上方查獲,亦可認定陳禹衛自稱 藏匿槍枝之方式,與辯護人所謂爬上頂樓陽台藏放或丟棄物 品之情形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推論及質疑,並非可採。被告 聲請再傳喚陳禹衛到庭詰問,以證明其寄藏槍枝之情形,本 院經核亦屬無必要。
2.陳禹衛既有意配合被告之說詞,承認持有本件槍枝,則其向 地檢署自首違法持槍(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更一卷第76-77頁),實不足為奇, 尚難因此即認定陳禹衛確實持有本件槍枝,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亦屬臆測之詞,核無足取。
㈨本件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持有,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2槍是我所有,4年前我當還是高職 生時,向我1名同學黃(王)俊智以25,000元購得」(見警 卷第6頁)、「95年5月間在安南區○○路的某國宅以25,000 元向我同學黃(王)俊智購買,放在安南區○○街朋友的養 羊工寮內,地點在我現住地附近」、「(扣案槍枝何時藏在 台南市○區○○路195巷6號?)將近2個星期前」(見偵卷 第19-20頁),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



22頁背面)「因為他(王俊智)欠我錢,所以用槍來抵債。 (抵債多少)25,000元」、「(我把槍)放在台南市安南區 ○○○街附近」、「是抵債,在警察局講用買的,我認為是 跟我意思一樣」(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證 人陳禹衛洪喬暐證稱:「楊宥澤承認該手槍是他所有」( 見警卷第9、14、16頁)、證人陳冠宏證稱:「(扣案)92 槍枝是楊宥澤的」(見警卷第22頁)各等語相符,足以佐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被告對其取得槍枝來源、價格及持有之時地等細節,均可為 明確之供述,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以襪子將扣案槍枝包裹 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與警方查獲扣案槍枝係以 襪子包覆之情形相符,若槍枝非屬被告所有,僅因陳禹衛使 眼色即臨時代其承擔罪責,陳禹衛並未告知被告相關細節, 則被告自無可能對槍枝來源、價格、持有時地及藏放細節為 如此詳細之描述,且與實情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槍枝係陳禹衛 所有,其僅幫忙陳禹衛承擔罪責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取;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持有本件扣案槍枝,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自95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系爭改 造手槍,至99年6月2日為警查獲,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槍枝 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扣案之彈匣 為槍枝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95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本件改造 手槍,至99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犯罪行為始終止,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之犯罪行為始終了時間,仍在前案執行 完畢(96年4月10日)後5年以內,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方在台南市○○路195巷6號查獲本件改造手槍,惟 尚不知何人非法持有之前,即當場向員警自首非法持有上開 手槍,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承辦員警洪再德於本院更一審 證稱:「(你在前審所說槍枝的情資,是否即本案查獲的槍 枝?)這部分無法肯定,因當時海巡署在偵辦一件毒品案件 ,實施通訊監察時,有聽到我們這件妨害自由案件,就主動



與我們聯絡說他們監控的對象是有槍砲」。(你所指的監控 對象是否被告或其他人?)這部分海巡署沒有告訴我們。( 到現在為止,海巡署是否有與你們聯絡,說他們有無查獲槍 枝的證據?)沒有。(海巡署是如何與你們聯絡?)電話聯 絡。(海巡署偵辦的是什麼案件?)不知道。(海巡署與你 們聯絡有無提到槍枝種類?)沒有。(你們進去查獲地點的 時候,知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的事情?)不知道」等語明確 (見本院更一卷第82頁面-8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審酌適用 ,並衡量是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可取,惟以原審未斟酌適用自首之規定減刑,指摘原 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有破壞社會秩 序、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潛在危險,被查獲後雖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意圖勾串 他人承擔其罪責,顯見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六、本件案發當日之其他現場錄影及照片檔案,因時間久遠,並 未留存,故無法提供,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顧高禎100年8月8日、10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7頁、第238頁);惟因本案事證已 明,上開錄影及照片檔案是否存在,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決結 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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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