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儀與薛素尾原為婆媳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美儀之夫周鴻明(按 :二人嗣經法院判決離婚)因案而行方不明,吳美儀於民國 100 年間帶小孩返回娘家居住,於100 年10月15日20時30分 許,在薛素尾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73巷60之3 號之住處 3 樓房間內,因吳美儀欲將其房間內之衣櫥以及液晶電視機 1 台搬到娘家,薛素尾要求其將電視機1 台留下,雙方進而 爭搶電視機、互相推拉,推拉過程中,吳美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薛素尾使之跌坐在地,用力拉扯薛素尾之雙臂 ,復持螺絲起子刺向薛素尾之右手肘,致薛素尾受有左前臂 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及右肘撕裂傷2.0 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薛素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薛素尾、證人鄭靖如、李佩 珊、張家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31、48至50頁);另證人周 凱瑋(85年4 月出生)於101 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尚 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 命其具結,惟檢察官已告知其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而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舉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張,係以機 械方式紀錄現場之影像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供 述證據,且查無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28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 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美儀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爭搶電視機與告訴人薛 素尾發生拉扯,薛素尾手臂上的傷是伊抓傷的,但伊不知道 會抓到那個位置,薛素尾有被伊拿的螺絲起子刺到等語,惟 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不是故意的,而是雙方在爭搶電 視機過程,伊不小心所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吳美儀與告訴人薛素尾原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告訴 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上揭 時、地與被告因爭搶電視機而發生拉扯、遭被告所持之螺絲 起子刺到,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及 右肘撕裂傷2.0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 人薛素尾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而是雙方在爭搶電視機
過程,不小心所致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素尾於警訊時稱:當時吳美儀回家時有帶 4 個人陌生人到家中後,就到3 樓要搬家中電視機,因電 視機是我所有,所以我不讓吳美儀搬電視,我便抱住電視 機哀求吳美儀不要搬電視機,吳美儀不願意後就動手拉扯 我頭髮及衣服又抓傷我雙手,最後吳美儀是持十字型螺絲 起子第一次刺我時,我頭閃躲未刺到,第二次刺傷我右手 肘受傷。後吳美儀又次了四次,但都刺到電視機等語(見 偵查卷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今(100 )年10月15日 下午8 時許,吳美儀帶了4 個人到我現居處所,她說她要 搬東西,當她搬完所有東西只剩電視機時,我告訴她不要 將該電視機搬走留著讓我收看,該電視機是我兒子買的, 放在3 樓供我兒子和被告收看的,我是趁他們不在家時才 上樓上去看電視,誰知道被告當時突然生氣,將我推倒, 致使我跌坐在地,我就過去將電視抱住,而被告此時拉住 我的頭髮及衣服,後來被告又拿一把十字的螺絲起子來刺 我,導致我右手肘被刺傷;我孫子周凱瑋當時有目睹,但 我要求他不要插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依證人 即告訴人薛素尾上開所述,被告在與告訴人爭搶電視機之 過程中,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抓傷告訴人雙手、推倒告 訴人及持螺絲起子刺到告訴人右手肘之行為,而對照告訴 人受傷之部分為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 及右肘撕裂傷2.0 公分等傷害,除右肘撕裂傷2.0 公分是 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到所致,其餘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 傷及尾椎處挫傷並非螺絲起子刺到所致,左前臂挫擦傷及 右上臂挫傷應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抓傷其雙手」之結果, 而尾椎處挫傷應是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地之結果 ,是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其發生拉扯、將其推倒跌坐在地、 抓其雙手、以螺絲起子刺告訴人等情,與其所受傷勢相符 ,應堪採信。
⒉再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反面) ,告訴人右上臂及左前臂有多處抓傷、且部分抓痕呈長條 狀,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 面),苟被告僅係為爭搶電視機,被告應是將告訴人抱住 電視機的手撥開即可,惟由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觀之,告訴人右上臂及左前臂有多處抓傷、且部分抓 痕呈長條狀,另告訴人之尾椎處亦受有挫傷,可見被告係 出傷害之故意而抓傷告訴人、推告訴人使其跌坐在地,並 非爭搶電視機不小心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 告訴人手被抓傷是伊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
證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發生拉扯、將其推倒在地、抓其雙 手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張家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在搶該電視 ,後來被告跌倒電視機壓在她身上,而告訴人當時又向前 要搶該電視也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即將電視推開,後來被 告就持螺絲起子將電視螢幕刺破,告訴人因為要阻止被告 刺電視螢幕,即出手去制止,被告才會不慎以螺絲起子刺 到告訴人的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周凱瑋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帶了一些人來告訴人住處搬東西, 他們搬東西我人在2 樓房間,後來我聽到他們發生爭執時 我就趕到3 樓房間去查看,我當時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在搶 電視;之後被告即持螺絲起子朝告訴人刺下去等語(見偵 查卷第46頁)。證人張家誠、周凱瑋所述當時之情形雖有 不同,惟可認定證人張家誠、周凱瑋均有看到被告持螺絲 起子刺到告訴人。證人張家誠雖評價被告此行為是「不慎 」刺到告訴人,惟此僅為證人張家誠個人主觀之評價,不 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客觀上證人張家誠所見是被告持 螺絲起子刺到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告所為係「故意」或 「不慎」刺到告訴人,仍應綜合其他事證認定之。查本案 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為十字型螺絲起子,被告持該螺絲起 子刺破電視機螢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刺破電機 視螢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編號1 照片),可 知該螺絲起子為尖銳之物品,依一般人之常識,以尖銳物 品與人體接觸,即使是輕輕劃過皮膚,即會造成皮膚被劃 破而受傷流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爭搶電視機而發生拉 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本於傷害之故意而抓傷告訴人之右 上臂及左前臂,並推告訴人使之跌坐在地而使告訴人尾椎 處受有挫傷,已說明於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搶電視 機拉扯過程中二人之距離應十分接近(故被告才能以手抓 到告訴人、以手推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被告再手持尖 銳之螺絲起子,其應知悉如揮動手上之螺絲起子,極可能 會刺傷告訴人,其仍持螺絲起子刺告訴人之右手肘,亦足 徵其係基於上開傷害故意所為。
㈢至於證人鄭靖如、李佩珊於偵查中均證稱:只有看到他們2 人在搶電視及告訴人與電視機壓在被告身上的過程,之後的 情形我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所證亦不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 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判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事證,被告係故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 處挫傷及右肘撕裂傷2.0 公分等傷害。原審疏未詳查,逕認 被告係過失傷害告訴人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 訴人之媳婦,因爭搶電視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後復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蘭花株苗培育工作,每月薪 水約21,000元,已離婚,與父母同住,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1歲、8 歲、5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