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俊華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清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進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湧本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4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00、6401、8982、90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六、九、十、十二、十四、十 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竊盜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林湧本均無罪(詳如 附表二所載)。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向俊華上揭駁回所各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共十 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㈤向清華上揭駁回所各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共六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㈥曹進福上揭駁回所各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十部分共九罪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㈦林湧本上揭駁回所各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 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向清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假釋;假釋中又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嗣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與經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曹進福前於9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96年2月9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林湧本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 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林湧本與向銀華、陳慧娥、黃淵 欽、王太發、羅壽年(經法院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二撇」、「黑仔」、「豬高」、「昆城」、「城仔」、 「鼠仔」、「瑞仔」等成年男子共組竊盜集團,由向俊華、 陳慧娥、王太發或曹進福等人分別搜尋選定作案目標後,分 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徒手搬運,並以貨車裝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 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豬隻,得手後,再將得手之豬隻販售 予游紹富(業經審結),所得款項皆由陳慧娥分配與共同實 施當次竊盜犯行之人朋分花用。
三、嗣98年4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向俊華等一行人竊得附表一 編號十四所示之豬隻後,由向俊華駕駛車牌號碼VJ-三三 三三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慧娥、黃淵欽、羅壽年在前,掩護由 林湧本所駕駛,搭載向銀華及載運竊得之豬隻98隻之車牌號 碼Z二-三二○三號自小貨車(此車為林湧本所竊取,此部 分詳如後述),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2之12號前時,為 已掌握情資而前往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林湧本及向銀華2人 ,並扣得豬隻98隻。而向俊華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陳慧娥、黃淵欽、羅壽年加速逃逸,經警通報線上警網 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附 近查獲向俊華及陳慧娥,後再循線查獲黃淵欽、羅壽年等人 。
四、林湧本為搬運竊盜之豬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交流道 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竊取嚴勝傳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Z二-三二○三號自小貨車乙部, 得手後作為載運豬隻之交通工具。嗣於前述三之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一部及T字扳手1支。五、案經沈東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湧本98年5月11日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湧本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辯稱 :伊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98年1月23日某時 之竊盜犯行,98 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是因為生病,警察叫伊 承認1、2次就讓伊離開,伊才承認的,事實上伊並沒有做云 云。
三、惟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湧本該次警詢筆錄,警員製作筆錄 開始時間為17時30分,結束時間為18時10分,撥放時間約25 分30秒,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曾因手機鈴聲響起而中斷 錄音,被告林湧本一開始接受警方詢問時,回答之語調正常 ,且多能切中題意回答。於播放時間13分43秒至54秒處,被 告林湧本確曾表示「我會昏倒…,本來要打電話給你,說多 二天…」等語,惟並未有要求警員停止詢問或要求休息之情 事。且在被告林湧本表示其會昏倒之前5分鐘(播放時間8分 5秒處),被告林湧本即已承認有於98年1月23日晚間,與同 案被告向俊華、向銀華、陳慧娥及綽號「二撇」之男子,前 往高雄市路○區○○路11號路竹種畜場,惟否認有參與偷豬 之行為,後於其表示「我會昏倒…」之後,亦仍然堅決否認 有參與該次竊盜之犯行,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二第30至33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湧本雖在筆錄 製作之過程中,曾有表示身體不適之情形,然其並未要求警 方暫停詢問,且於訊問過程中亦未聽聞員警有曾說過「要被 告曾認1、2次,才要放伊回家」之話語,況被告林湧本於該 次警局詢問過程中,始終堅稱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實難認 被告林湧本有何因身體不適而胡亂回答或答非所問之情事, 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是被告林湧本所辯不 足取,其98年5月11日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明力或有罪之依據,則不在此論述)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向銀華、林湧本、黃淵欽於警詢時就其他被 告犯罪行為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向俊華、向清華、林湧本及其辯護人既已 當庭表明不同意同案被告向銀華、林湧本、黃淵欽於警詢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 未就「證人向銀華、林湧本、黃淵欽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 證人向銀華、林湧本、黃淵欽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 回復其證據能力。依上開法律規定,對上開不同意之被告向 俊華、向清華、林湧本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提出之筆記簿2本,被告向俊華、向 清華、曹進福、林湧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當庭主張不具證據 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㈠、文書書證,除非以該書面之外在客觀狀態為證據外,如以該 書面陳述所指之內容作為證據,該書面陳述既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自屬供述證據。雖刑事訴訟法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自己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書面陳述, 如筆記、信函等,並未明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規定,仍得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自己或向一般他人所 為之書面陳述,與其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供述,性質上均係事後對事實過程之陳述,僅詢問及聽聞之 人有所不同,尚難謂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宜解為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規定,決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以為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03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 提出之筆記簿2本,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公訴人所稱該筆記本屬訴訟以外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其所據引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滬上字第6號、53年台上字 第771號)均屬傳聞法則修正前之見解,既與現行法規不符 ,自無從援引,附此敘明。
㈡、證人陳慧娥就前開筆記簿之製作過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上開筆記簿上之某些內容是事後慢慢想、慢慢寫上去的;且 沒有將每件竊案都記載在筆記簿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2 頁反面、第92頁),足見上開筆記簿並非證人陳慧娥在案發 當時隨即、馬上之記載,而是不知過多久之後,經自行回憶 所填寫,又當事人不同意當為證據(如前述),自不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 ,是上開筆記簿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判決參照,而
認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而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16-218頁)。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 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 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 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 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 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 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依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之文書,其性質上仍須具有可信賴性、例行性。本件 證人陳慧娥所製作之筆記簿,均僅依符號標示犯罪行為人( 見原審院二第80頁),並無法特定行為人,不符合信賴性原 則。又記載之時間未依照日期依序記載,亦非依照作案日期 填載,所記載之時間亦與實際日期有差異(見原審院二第85 頁),亦不符合例行性原則,並是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而製作 ,亦無法排除是否是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動 機,屬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不具 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上揭規定,與公訴人所指之內 容不同,當不得依此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之傳聞例外,即英美 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
一、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
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
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游紹富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向俊華 、向清華、曹進福、林湧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當庭主張不具 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詢中,業就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豬隻等財物之細節,均已陳述詳盡。雖同案被告陳 慧娥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部分竊盜案件 所參與之行為人,或表示不記得了,或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並 非完全一致,然審之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較 接近案發時間,衡情其警詢時之記憶理應較原審審理中清晰 ,且同案被告陳慧娥因自首而報警之時間為97年10月9日, 距離附表一編號所示竊盜案件發生日期,最久者未逾1年, 最近者僅3個餘月,尚非時日甚為久遠;至於附表一編號十 一至十三所示竊盜案件更均係在同案被告陳慧娥報警後所犯 ,則其對於當時有何人參與犯案記憶自應更加鮮明,足認其 當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同案被告陳慧娥又係 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人,自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應認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詢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紹富於警詢中,就其以電話與被告向俊華 聯絡後,向被告向俊華等人購買本件豬隻之時間、地點、金 額、載運豬隻成員等交易細節,均已陳述詳盡;嗣其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對於交易時間、地點、載運豬隻成員、 次數等情節,均推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或僅表示大部分是由 被告陳慧娥及綽號「大胖」之被告向俊華到場與其交易等語 ,其前後證述確已不符;然其上開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供述時之客觀狀況,並無受到被 告與其面對面之人情壓力影響。再者,同案被告游紹富於審 判中雖避重就輕,一再陳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惟仍明確證 述在庭被告向銀華、向俊華、向清華、陳慧娥、曹進福、林 湧本、黃淵欽、王太發等人都有去彰化賣豬給伊等語(原審 卷二第46至4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判 時之身心狀況、外在客觀環境,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其餘犯罪所不可或缺, 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上述經列舉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乙、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向俊華、林湧本自白部分:
一、關於98年4月8日竊盜豬隻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十四) 訊據被告向俊華、林湧本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克育於警詢中指訴豬隻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 之豬隻98隻及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二、關於98年4月8日竊盜自小客車犯行
訊據被告林湧本對於前揭之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嚴勝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 之自小貨車一輛、T字扳手1支及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向俊華、林湧本於審理中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 向俊華、林湧本自白前開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貳、被告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否認部分:
一、渠等歷次之辯解,如下:㈠被告向俊華辯稱:除被查獲(即 附表一編號十四)那次外,其餘伊沒有參與;㈡被告向清華 辯稱:伊是被陷害的,96年7月16日伊假釋出獄,因為沒有 工作就去伊哥哥那裡,有時出去做散工,陳慧娥有時打小孩 打得很厲害,伊和她有3次衝突,都是她出手的,她說要讓 伊吃不消,伊真的沒有參與等語;㈢被告曹進福辯稱:伊沒 有參與,向芝瑩是伊前妻,伊曾因為丈母娘的事情與陳慧娥 打架,她就說要讓伊死的很難看,所以她誣陷伊。向俊華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情均是共同被告陳慧娥挾怨報 復;被告曹進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除共同被 告陳慧娥、游紹富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本案尚缺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曹進福確實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向俊華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向 清華涉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曹進福涉犯 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竊盜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地,被害人所飼養之豬隻確實 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易金騫、王加慶、陳俊廷、 徐明宏、陳明秩、鄭清水、莊朝全、郭博儒、蔡安東、陳明 昌、楊居充、林義昌、官承甫、賴旭遠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依序見改制前南縣警刑字第981501181號卷第306-307頁 、第292-293頁、第281-282頁、第309-310頁、第287-288頁 、第277-278頁、第299-300頁、第284-285頁、第324-325頁 、第315-317頁、第327-328頁、第334頁、第356-357及354- 355頁,該卷下稱警卷),並有竊案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 詳見警卷第7-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確有於該次竊盜後,將竊盜所 得之豬隻,販售予游紹富乙節,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紹富 (下稱證人游紹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41頁至 243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與證人游紹富間有何 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等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等人之理;再者證人游紹富所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等 人共犯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證人游紹富身涉有故 買贓物之罪,衡情證人游紹富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 係之被告等人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亦涉有故買贓物 罪之可能,更可認證人游紹富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證人游紹富之證述可採。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下稱證人陳慧娥)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何人與其同 前往行竊均供述綦詳(見警卷第66頁、第74頁、第76至81頁 、偵卷第42至45頁、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第97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12頁、原審卷三第14頁)。衡以證人被告陳慧娥就 有關前開竊盜案發生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 量及參與犯案之行為人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前 述竊盜犯行確實均係由證人陳慧娥主動向警員供出後,由警 員偕同證人陳慧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後,再由警員查詢報案 紀錄,並向各該被害人確認及製作筆錄乙節,業據證人即警 員王進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再佐以附 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於竊盜案件發生後 ,均未主動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加慶、郭 博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3、85頁),顯見證人陳 慧娥所指之行竊地點,並非空穴來風。再參以證人陳慧娥於 偵、審中均經具結後作證,且其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
等人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己同為竊盜罪之共犯 ,實無須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亦涉有偽證、竊盜等 罪之可能,堪認證人陳慧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及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 信。
㈣、雖證人陳慧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伊 記不太起來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所示竊盜案究有何人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院卷二第77頁反面、原審卷院卷二第79 頁),惟仍表示:伊在案發當時與向俊華仍係男女朋友關係 ,故伊如果出門,向俊華一定有到;伊可以肯定向俊華有參 與竊盜行為;除了西港海寮(即附表一編號六)那一件,記 不太清楚,因為那天跑了二、三場都沒有偷成功,之後才找 到這一場,所以就不太記得那一天是幾個人外,其他案件, 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記性都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頁反面至13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 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 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 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 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 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本院審酌陳慧娥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 分接受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至2年以上之時間,然 案發時間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最長者為1年3個多月, 最短者則僅相距1個多月時間,則其記憶自以較接近案發時 間之警詢中較為清晰而可採信。至於證人陳慧娥固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警詢時就已經不太記得如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之竊盜案件有何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 13頁)。然查,被告向俊華、向銀華、向清華、曹進福、陳 慧娥等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時間後,將竊得之 豬隻,以18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游紹富乙情,業經證人游 紹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41頁反面),是雖證 人陳慧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較不確定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有何人,惟佐以證人陳慧娥前揭 所述,其所犯之竊盜案件,被告向俊華均有參與;及證人游 紹富所述,被告向俊華、向銀華、向清華、曹進福等人確實
有於該日載運豬隻販售予伊等情,已足認被告向銀華、向清 華、曹進福確實均有參與該次犯行無訛。
㈤、同案被告向銀華於98年5月13日警詢中亦供承:有於如前開 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時間,皆有與被告曹進福,一同前往 如前開附表所示之地點等情不諱;而僅辯稱:伊當時人在車 內,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事云云(見改制前南縣警刑字第 981501181號卷第142-148頁),益可證被告曹進福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 犯罪地點。(被告曹進福並不爭執證人向銀華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故此部分之證據僅針對被告曹進福),又附表一編 號二至九所示之地點均係養豬寮,此有前開被害人之警詢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被告曹進福既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九 豬隻遭竊時有至現場,亦無法提出有何正當理由前往,自亦 可認其有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參與竊盜 犯行。
㈥、被告向清華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其在監執行,故 不可能參與犯案云云。惟查,證人陳慧娥指證被告向清華共 同參與犯案之時間,係在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2月20日期 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觀諸被告向清華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95頁),被告向清華於 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次入監執行之時間 為97年10月2日,從而,被告向清華於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 10月1日止該段期間,其並非在監執行,是被告向清華此部 分所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㈦、至於渠等於原審法院或上訴理由中爭執證人陳慧娥證詞之憑 信性部分:
①、被告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雖均辯稱渠等與證人陳慧娥有 過節,渠等係遭證人陳慧娥誣陷、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87、93頁);被告曹進福辯稱:向芝瑩(即向俊華、向 銀華、向清華三人之妹)是伊前妻,伊曾因為丈母娘的事情 與陳慧娥打架,陳慧娥曾說過要讓伊死的很難看,所以才誣 陷伊云云。被告向清華則辯稱:偷豬部分不實在,從頭到尾 伊都沒有做,是陳慧娥記恨誣賴渠等,伊母親被陳慧娥糟蹋 的很慘,陳慧娥會打伊母親,也會罵伊三字經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頁、原審卷三第21頁)。就此部分,證人陳慧娥固 不否認與被告向俊華在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經常吵 架,伊曾遭被告向俊華毆打,並對被告向俊華提出家暴傷害 告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第101頁);惟 否認有因為被告向俊華母親的關係與被告曹進福發生爭執, 並表示:向俊華、曹進福曾在伊上班地點因為伊妹婿的關係
起爭執,當時伊護著伊妹婿,因此遭他們毆打;另就被告向 清華所指摘部分,證人陳慧娥則表示:伊最後一次打向清華 是因為向銀華的朋友聯絡向俊華說向清華打他母親,伊才與 向俊華過去,包含曹進福都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 反面、第21頁)。綜上可知,除被告向俊華與證人陳慧娥在 案發期間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向俊華曾出手毆打證人 陳慧娥等情足資認定外,就有關被告向清華與證人陳慧娥2 人當中,究係何人出手毆打被告向家兄弟之母親而與其餘在 場之被告向俊華、曹進福發生不悅,雙方仍各執一詞。而縱 認為被告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前揭所述,渠等與證人陳 慧娥間均有過節乙情為真,惟經核證人陳慧娥於警、偵訊中 就有關本案被告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等人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地,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人,共同參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能明確陳述,雖其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部分竊盜案件所參與之行為人所述稍有出入,然對 於前揭被告確實均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乙節,則始終不變。 且前揭竊盜案件確實均係由證人陳慧娥主動向警員供出後, 由警員偕同證人陳慧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後,再由警員查詢 報案紀錄,並向各該被害人確認無誤並製作筆錄乙節,業據 證人即警員王進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 業如前述。則倘若證人陳慧娥確係挾怨攀誣前揭被告,證人 陳慧娥又如何能明確向警方供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達14餘起 之竊盜案件,且經警方依據證人陳慧娥提供之犯案內容向被 害人查證後,均確有其事;甚至於在證人陳慧娥之通風報信 下,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由上足見證 人陳慧娥確實並無虛構事實誣指其餘被告之情事。至於被告 向俊華與證人陳慧娥間之家暴問題,以及被告向俊華、向清 華、曹進福等人間縱有因為證人陳慧娥與被告向家兄弟之母 親之相處問題引發不悅之事實,至多亦僅能認為是導致證人 陳慧娥選擇出面向警方自首犯行並供出其餘被告之原因之一 ,尚難因此即認證人陳慧娥前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 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②、被告向俊華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向俊華辯護謂:證人陳慧 娥有誣告之前科,曾誣指潘明堂、李富苗;另外,陳慧娥不 只有在本案中任意指摘被告涉及竊案,也曾在嘉義地區向警 察指控自己及被告向俊華、林湧本、王太發涉有竊案,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54號不起訴處 分書乙份在卷足憑,由該處分書內容可知,證人陳慧娥也是 向警察機關指控向俊華、林湧本及王太發等人涉犯竊案,其
指稱之情節均是大同小異,然其指述均為子虛烏有,故地檢 署以罪嫌不足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再加上證人陳慧娥之誣 告前科,亦可證明陳慧娥之證詞顯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院 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一第25-28頁 、209頁);另被告曹進福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曹進福辯 護稱:陳慧娥曾於95年間因細故即誣告他人搶奪,且陳慧娥 其亦承認曾遭向俊華等人毆打,準此,依其個人特質,實有 可能誣告曹進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本 院卷一第45頁)。經查,被告向俊華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54號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僅簡短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犯罪嫌疑不足」(見 原審卷二第184頁),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認定 證人陳慧娥於該案中有何誣告該案其餘被告向俊華之情形( 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記載之警察機關移送事實亦可知,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非同一案 件),是上開不起處分書無法逕自援引作為認定證人陳慧娥 所指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犯罪事實有誣指被告等人之證 據。又證人陳慧娥固因車輛檔風玻璃遭不詳人士毀損,懷疑 是與之有嫌隙之潘明堂所為,故而提出毀損告訴,嗣因無積 極證據足認潘明堂有何毀損犯行,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不起 訴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依前開處分書之內容 可知,證人陳慧娥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確實遭損破裂 ,僅因無目擊之證人、路口監視器又已經故障,故無從直指 行為人,亦難認證人陳慧娥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潘明堂。 再者,李富苗雖有相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30-31頁),然其遭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或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或有積極證據不足 認李富苗涉有竊盜犯行,自難據此認係證人陳慧娥誣告所致 。參以,就證人陳慧娥是否曾與李富苗有何嫌隙,未見被告 或渠等辯護人表示,亦難認證人陳慧娥有誣指李富苗之動機 。末查,李富苗之竊盜犯行確曾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 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二第24-29頁),堪可認證 人陳慧娥所指亦無失真。至證人陳慧娥固曾於95年1月25日 下午1時10分許,因飲酒後與當時之男友陳鳴魁發生口角, 明知其所有之皮包遺留在陳鳴魁自小客車並未遭人搶奪,竟 意圖使陳鳴魁受刑事處分,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謊稱陳鳴魁 搶走其皮包,而誣指陳鳴魁犯搶奪罪嫌,業經原審法院調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2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乙件附卷足憑,然由上開案
件所附警詢筆錄亦可知,證人陳慧娥於95年1月25日下午1時 15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傳喚嫌疑人陳鳴魁到場說明,陳 鳴魁到場後否認犯行,並表示兩人因細故吵架,其才將陳慧 娥之皮包摔在所駕駛之車輛上;嗣警方即於同日再次通知同 案被告陳慧娥前往警局說明,同案被告陳慧娥到場後即坦承 其係因酒醉發生口角,才謊稱搶奪,而自白誣告犯行等情, 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 報告及同案被告陳慧娥9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3份附於上開偵 查卷宗內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7-155頁),此與證人陳慧 娥迭於本案之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一再堅指其餘被 告涉案之情形明顯不同。是尚難僅因證人陳慧娥曾有前開誣 告之前科,即認證人陳慧娥之指訴內容全然不可採信。㈧、至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十,同案被告陳慧娥與被害人 間就贓物數量所述雖有出入,然查,上開被害人均是以養豬 為業,故其等就自己辛苦眷養卻遭竊走之豬隻損失數量,記 憶自應較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之同案被告陳慧娥更加清晰,是 尚不得僅因兩者數量不一致,即認同案被告陳慧娥之證詞全 部不可採信,惟此部分自應以被害人報案之失竊數量為依據 ,附此敘明。
三、被告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上訴意旨雖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