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18號
TNHM,101,上易,418,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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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戴秀珠
即 被 告
被   告 陳其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秀珠陳其忠係夫妻關係,王秀與鄭廷楷則為母子關係。 緣戴秀珠陳其忠平日在台南市○區○○○路1-2號經營八 寶冰生意,王秀則在相鄰之1-3號經營茶飲生意,雙方相處 不睦。鄭廷楷因懷疑其母親王秀遭戴秀珠毆打,於民國100 年1月5日12時許,在上址八寶冰店前,向戴秀珠質問為何毆 打王秀,而與戴秀珠陳其忠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戴 秀珠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向鄭廷楷臉部,致 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鄭廷楷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毆打戴秀珠陳其忠見狀亦持鐵條欲揮打鄭廷楷, 然均遭鄭廷楷揮開,並未造成鄭廷楷身體受傷。雙方互毆結 果,造成戴秀珠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右手腕、右膝 擦挫傷、右足踝及左手腕鈍挫傷、陳其忠則受有左臉腫脹併 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鄭廷楷除臉部遭戴秀珠抓傷外,未再受 有其他傷害(鄭廷楷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 確定)。
二、案經鄭廷楷戴秀珠陳其忠及王秀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戴秀珠傷害鄭廷楷部分):一、訊之被告戴秀珠固坦承與陳其忠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 台南市○區○○○路1-2號八寶冰店前與鄭廷楷發生口角爭 執,嗣後鄭廷楷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顏面擦 傷等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鄭廷楷壓著 我打,我當時都要昏倒了,完全沒有打鄭廷楷,不知鄭廷楷 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戴秀珠前開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鄭廷楷陳其忠所述 相符,鄭廷楷嗣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亦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4月27日南市醫字第1010 000311號函附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2頁、原審卷第136-140頁),被告陳其忠戴秀珠夫妻 於上揭時地與鄭廷楷發生糾紛及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 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戴秀珠雖否認有以手抓傷鄭廷楷之行為,然證人即告訴 人鄭廷楷於原審證稱:「我去質問戴秀珠為什麼要打我母親 ,我在戴秀珠店面騎樓,戴秀珠在店內,當時陳其忠在開鐵 門,我抓住陳其忠的領子時,戴秀珠從裡面衝出來以手由上 往下抓我臉部,把我的眼鏡打掉,我被抓傷後才反擊回手與 陳其忠打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149、150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溫麗梅於原審證稱:「鄭廷楷鄭文錦去質問戴秀珠為何要打其母王秀,陳其忠當時正準備 開門,手拿鐵勾,陳其忠拿鐵勾跟鄭廷楷說『怎樣、怎樣』 ,後來鄭廷楷抓著陳其忠的衣領,戴秀珠就在旁邊歇斯底里 的叫...。兩邊有拉扯,當時音量已經蠻高的,...」等衝突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69頁背面);證人鄭文錦 於原審亦證稱:「有看到鄭廷楷在地上撿起眼鏡,臉上有擦 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㈢依告訴人鄭廷楷始終承認本件傷害罪,且不因與被告陳其忠 同時涉訟,即遽然指控陳其忠將其毆傷,反陳稱僅遭戴秀珠 抓傷,陳其忠未造成其身體任何傷害之態度,可信鄭廷楷之 證詞,應無攀誣戴秀珠之虞,況鄭廷楷所述先抓陳其忠衣領 ,戴秀珠再衝出來抓傷其臉部之衝突情節,亦與目擊證人溫 麗梅證詞吻合,堪認鄭廷楷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 參酌鄭廷楷於原審證稱:「戴秀珠抓我以外,我撥開她,她 還是有以拳頭毆打我身體,但是我沒有受傷,因為我都撥開 她」(見原審卷第60頁),及證人溫麗梅證述:「戴秀珠



鄭廷楷抓住陳其忠衣領,即與鄭廷楷扭打」等情(見原審卷 第69頁背面),可見被告戴秀珠抓傷鄭廷楷後,仍繼續與鄭 廷楷扭打,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參與本件互毆行為, 亦屬無疑。
㈣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鄭廷楷與被告戴秀珠陳其忠發生衝 突,戴秀珠以手抓鄭廷楷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戴秀珠空言否認有傷害行為,要無足 取。至於被告陳其忠並未與戴秀珠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關 係,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 以其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傷害罪名,並審酌戴秀珠見告訴人 鄭廷楷抓住其夫陳其忠衣領,即以手抓傷鄭廷楷,所為雖有 不當,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造成鄭廷楷傷害 之程度非重,兼衡戴秀珠學識、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戴秀珠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戴秀珠於99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1-2號八寶冰店前,因細故與王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秀,致王秀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戴秀珠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前開 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其忠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1-2號八寶冰店前,於鄭廷楷向其妻戴秀珠質問為何毆打王 秀時,與鄭廷楷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造成鄭廷楷受有顏面 擦傷之傷害,因認陳其忠戴秀珠共同涉犯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 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秀珠涉嫌傷害王秀,被告陳其忠涉嫌與戴 秀珠共同傷害鄭廷楷,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被告戴 秀珠部分:⑴告訴人王秀之指訴;⑵證人溫麗梅之證詞;⑶ 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王秀診斷證明書。㈡被告陳其忠部分:



⑴告訴人鄭廷楷之指述;⑵證人溫麗梅之證詞;⑶台南市立 醫院出具之鄭廷楷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戴秀珠陳其忠之答辯:
㈠訊之被告戴秀珠對於99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 ○○路1-2號八寶冰店前因故與王秀發生口角,嗣王秀就醫 檢查結果,受有胸壁挫傷等事實,固未爭執;惟否認有傷害 王秀之犯行,辯稱:「王秀平常就很喜歡找我們麻煩,我經 過王秀店門口,是王秀手上拿著蒜頭甩我,我並沒有打她, 不知道王秀的傷如何造成的」等語。
㈡被告陳其忠亦坦承鄭廷楷因認戴秀珠毆打其母王秀,於100 年1月5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2號八寶冰店前 找戴秀珠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糾紛,及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 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傷害鄭廷楷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鄭廷楷壓著戴秀珠打,我抱住鄭廷楷要阻止他打戴秀 珠,我沒有打鄭廷楷,不知他如何受傷」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戴秀珠部分:
1.告訴人王秀於99年11月30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檢查結果,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然此僅能證明王秀於99年 11月30日就診當天確有胸壁挫傷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其傷 勢係於99年11月27日所造成。況原審法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 有關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壁挫傷」之具體情形,據復:「醫 師診療結果,外觀略腫,但無瘀青破皮;所謂『胸壁挫傷』 ,在醫學臨床上顯現之症狀為外觀似略腫脹並有壓痛,引發 原因可能為外力,但病人為老人,身體脆弱,且老人身體本 易水腫,是否為本身固有外形或水腫引起,無法辨明,傷勢 2、3日應可復原,無併發症」等意旨,此有該院101年2月10 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09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4頁 );參以王秀至醫院檢查之時間(99年11月30日),距離案 發時間(99年11月26日)已有3日,前開傷勢是否遭人毆打 所致,實屬難以判斷。
2.證人王秀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日在我們店家騎樓切菜,.. . 我拿蒜頭、高麗菜在桌上,調整位置讓客人方便行走,此 時戴秀珠不從我調整的位置走,反而突然從後來衝撞,撞我 的左後腹部。我嚇到,蒜頭剛好碰到戴秀珠身上,她就用手 指著我的頭,說我用蒜頭打她,我說要向她道歉,她卻徒手 揍我的胸口」(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惟嗣後又改稱:「 戴秀珠撞到我,心臟、胸口都受傷」、「當時只有我和戴秀 珠、溫麗梅3人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58、131頁),先後



所述顯然不符。
3.證人溫麗梅於原審則證稱:「我看到有1 個男客人和1 個女 客人面對我在兩邊拉住王秀,戴秀珠背對我作勢兩手輪流往 前動,感覺王秀好像是挨打」、... 「戴秀珠出拳對王秀, 我只看到她手在動,無法看到她手是否碰到王秀」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背面、68頁背面),核與王秀陳稱遭毆打之時 ,僅被告戴秀珠溫麗梅在場等情不符。該不詳之男女客人 何以會抓住王秀?被告戴秀珠「作勢兩手輪流往前動」、「 出拳對王秀」,是否即係毆打王秀?亦均無法證實;況若溫 麗梅所證「王秀身體被一男一女拉住,遭戴秀珠連續出拳相 向」,則何以王秀僅宣稱遭戴秀珠「揍胸口」或「撞傷」, 全然未提及身體遭一男一女拉住之情事,亦與常理有違。 至於溫麗梅另證稱:「隔天上午王秀說因有拿蒜頭甩水,蒜 苗葉子可能有潑到戴秀珠,因此遭戴秀珠毆打」云云(見原 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及告訴人鄭廷楷於原審證稱:「 99年12月5日我拿糖尿病專用奶粉去店裡要給我母親(王秀 ),順便跟我姊姊聊天,我姊姊就說我母親被人家打了。( 99年12月5日知道有無向你母親求證?)沒有。(有無問你 姊姊為何知道你母親被打?)她說我母親跟她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均係出於王秀轉述之傳聞,並非陳 述親身經歷見聞之證言,均難據為不利被告戴秀珠之認定。 4.被告戴秀珠聲請傳訊證人謝璧朱,欲證明王秀當時有拿刀, 係由一位客人及陳其忠抓住王秀的手將刀子搶下等情,經核 與本案認定戴秀珠有無傷害王秀之犯行無關,且證人謝璧朱 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陳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
㈡被告陳其忠部分:
1.告訴人鄭廷楷因認為被告戴秀珠毆打其母王秀,乃於100年1 月5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2號被告陳其忠、戴 秀珠經營之八寶冰店前與其2人發生糾紛,遭戴秀珠徒手揮 抓傷臉部,造成顏面擦傷等情,業如前述。鄭廷楷並證稱: 「雖然陳其忠有持鐵勾要揮打我,但都被我擋下,所以都沒 有打到,我身上的傷只有戴秀珠抓傷的部分而已」等語(見 原審卷第60-61頁),足見被告陳其忠雖亦有毆打鄭廷楷之 動作,惟並未造成鄭廷楷任何傷勢,應可認定。 2.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其忠戴秀珠係共犯關係,縱然陳其忠之 毆打行為未造成鄭廷楷受傷,仍應與戴秀珠共同就其抓傷鄭 廷楷部分負責。然依證人鄭廷楷溫麗梅之證詞,可知本件 係鄭廷楷抓住被告陳其忠衣領,尚未有毆打行為之時,被告 戴秀珠即先自店內衝出並抓傷鄭廷楷,其後鄭廷楷反擊,陳



其忠才與戴秀珠一同與鄭廷楷拉扯互毆,被告戴秀珠自行由 店內衝出抓傷鄭廷楷之行為,陳其忠並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助 力,亦無任何指示或與戴秀珠基於共同犯意抓傷鄭廷楷之事 實,尚難認陳其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 應就被告戴秀珠傷害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戴秀珠涉嫌傷害王秀及被告陳其忠 涉嫌共同傷害鄭廷楷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 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 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告訴人王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及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均無人向其問及案發當日有無其他 男客或女客在場,故完全未作相關之證述;㈡王秀陳稱遭戴 秀珠毆打後,其先生慮及雙方為鄰居,故未馬上驗傷,僅前 往藥局買藥,嗣因傷痛不止,方前往醫院就醫並驗傷,與經 驗法則無違;㈢證人溫麗梅與被告戴秀珠及告訴人王秀均為 鄰居,與戴秀珠並無糾紛,甚且與戴秀珠之親人友好,當無 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戴秀珠之理,證言之可信性極高; ㈣告訴人鄭廷楷自陳遭被告陳其忠持鐵鉤揮打,但均被擋下 而未成傷,顯見鄭廷楷並不因與陳其忠戴秀珠處於對立狀 態而誇大其詞,所述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佐以證人溫麗梅之 證詞,足見戴秀珠出手抓傷鄭廷楷,與陳其忠持鐵鉤揮打鄭 廷楷之時間間隔極為短暫,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陳其忠鄭廷楷為『傷害行為當時』,就戴秀珠之傷害犯意 有所認識並有默示之合致,自應就全部傷害行為共同負責」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戴秀珠涉嫌傷害王秀部 分,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其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自 冰店衝出抓傷告訴人鄭廷楷時,亦無證據證明當時遭鄭廷楷 抓住衣領之被告陳其忠有與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已詳 細說明如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陳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 實及取捨證據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2人此 部分犯嫌之具體事證,單憑推論臆測,自不足為被告2人犯 罪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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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