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98號
TNHM,101,上易,398,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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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憲與告訴人凃文靜係遠親關係,惟 雙方平日感情淡薄,且告訴人近日因政府徵收補償案與被告 之父洪光敏意見不同,雙方利害關係相反。被告竟基於妨害 書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一00年三月九日不詳時 間,在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二號,未經凃文靜同意,虛 偽向投遞信件之郵差表明已獲取代收信函之授權,而代凃文 靜領取臺南市政府寄送至凃文靜位於上開北門三號住處之編 號為第091193、091209號掛號信函二件(內含有臺南市北門 行政園區入口廣場工程公告各一份),並將上開信函隱匿、 拒不轉交告訴人收執,導致告訴人權利受損。因認被告洪正 憲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妨害文書秘密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正憲涉有上開妨害文書秘密罪嫌,無非以被 告洪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代告訴人收受前開掛號信函 、告訴人凃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代理人凃韶芳 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台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告訴代理 人凃韶芳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函附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行 政院秘書長函及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函等件之影本各一份 、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97555號 函附地價補償清冊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 文書秘密罪嫌,辯稱:告訴人凃文靜確實有拜託他幫忙收信 ,他收到上開公告掛號信以後就交給他父親,他父親有交給 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一00年三月九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二號,代凃文靜領取臺南市政府寄送至臺 南市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三號,凃文靜之編號第091193、0912 09號掛號信函二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 署「洪正憲姪代」之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可參(見 警卷第五頁)。但被告供稱:他收到上開公告掛號信以後就 交給他父親,他父親有交給告訴人等語,亦據被告之父洪光 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將前開台南市政府寄給告訴人之上 開工程公告掛號信交給他,及告訴人有委託他代為收信之事 實(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於原審證稱:他有收到上 開台南市政府寄給告訴人之上開工程公告信函,是他兒子( 即被告)交給他的,包括台南市政府寄給他本人的上開工程 公告信函也是他兒子交給他的。當時他們是住在北門區永隆 里北門二號。因為告訴人凃文靜一個禮拜或二個禮拜會來找 他一次,所以他就在那個時候,把所有的信交給告訴人。告 訴人有委託他們收過信,因為告訴人不住在那邊。告訴人於 九十九年開始常去找他談要蓋祖厝還有祖產的問題,所以告 訴人來找他的時候,就交代他要幫告訴人收信。告訴人向( 改制前)北門鄉公所租地,還是他當保證人,而且告訴人也 曾經委託他代為經營管理土地。告訴人以前在龍門村雖有一 個工廠,但是已經荒廢快二十年了,而且告訴人也不住在那 邊云云證實(見一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告訴人一再



否認有收到被告父親洪光敏轉交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編號第09 1193、091209號掛號信。然由洪光敏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收 受前開掛號信函後已交予洪光敏,被告並未隱匿前開掛號信 函。
(二)臺南市政府寄送上開二件信函地點臺南市北門區永隆里北門 三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詢現在居住情 形:「戶長為凃文靜,該戶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份拆除蓋機 房,現為洪光敏居住及開機車修理處所(此部分應係有誤, 據被告稱其機車行設在永隆里北門二號《見偵查卷第十六- 一頁》,告訴人亦稱洪光敏修理機車的機車行,在永隆里北 門二號《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有學甲分局函附偵查隊 交辦單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該址「無用 水資料」「登錄用電戶為二戶,戶名凃文靜、台陽體育用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凃文靜,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暫停用電」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四頁),洪光敏於原審亦證 實永隆三號(永隆里北門三號),則已經斷水斷電了(見一 審卷四十三頁)。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查詢「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三號」於一00年一 月至三月間之郵件投遞情形結果:「該址因無人居住,期間 若有郵件,皆攜至『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二九九號』由洪光敏 代為收領。」有卷附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101年5月7日郵 字第101000025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中華郵 政公司新營郵局再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原審重申:「 上函說明僅就一00年一月至三月間郵件實際投遞情形陳述 。」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101年6月15日郵字第10100010 39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 :北門三號的信件,除了本案之掛號信以外,他都有收到( 見一審卷第第四十一頁)。足見中華郵政公司送達「北門區 永隆里北門三號」信函,因該址因無人居住,均送由被告之 父洪光敏代收。本件臺南市政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至臺 南市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三號之編號第091193、091209號掛號 信函二件,送由洪光敏之子即被告代收,尚未違中華郵政公 司郵遞之作業程序。被告代為收受前開二件掛號信函,即無 隱匿前開掛號信函犯意可言。至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上開 101年6月15日郵字第1010001039號函第四點:「收件人凃文 靜未曾向本轄學甲郵局申請改投改寄或申請委託他人代收郵 件。」(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乃係因告訴人未向中華郵 政公司申請改投改寄或申請委託他人代收郵件,本件之掛號



信函二件,中華郵政公司依往常郵件投遞情形,以該址無人 居住,而攜由洪光敏之子即被告代為收領,亦未違社會常理 ,是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上開函,仍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拜託他們幫忙收信等語,經被告之父洪 光敏證實。而被告之父洪光敏與告訴人之關係,據洪光敏於 警詢稱:與凃文靜有親屬關係,他祖父與我祖父是親兄弟, 所以我稱凃文靜為堂哥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告訴人 亦稱:洪光敏不是親的堂兄弟,算遠親(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被告於本件均稱呼告訴人為伯父,則屬有據,顯見二家 有親屬淵源。被告之父洪光敏甚而於原審提出北門鄉鄉(現 改制為區)有地租賃契約及委任書各一紙(見一審四十六、 四十七頁),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0九年一 月一日,承租北門區永隆村北門三號坐落之台南市○○區○ ○段九九地號土地,洪光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年邁力 衰,擬委託堂弟洪光敏就該土地之訂約及該筆土地之經營與 管理,依民法第五三四條規定特別授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陳述書陳明:「洪光敏遂於二年前左右開始向凃文靜親 近示好,並向凃文靜表示希望能代付租金使用該四十坪土地 ,及表示願意擔任該土地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凃文靜一開始 不以為意,認為上代恩怨不及下一代,且因年邁無力再經營 工廠,土地若沒有急用之須讓洪光敏使用也無妨,所以凃文 靜初步同意讓洪光敏擔任鄉有土地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曾 考慮讓洪光敏租用該土地,但因有其他親屬反對而未行。」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不否認向北門鄉承租上開土地, 洪光敏為連帶保證人,及授權洪光敏管理該土地,亦即不否 認北門鄉鄉有地租賃契約及委任書之情事,足認洪光敏有為 告訴人向北門鄉承租土地之保證,及管理,二家關係密切。 準此,被告家既與告訴人家有親屬淵源;告訴人向北門區承 租上開土地,被告之父洪光敏為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洪光敏 管理該土地,二家關係密切;又告訴人郵寄地點臺南市北門 區永隆里北門三號,已斷水斷電無人居住,中華郵政公司送 達「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三號」信函,因該址因無人居住,均 送由被告之父洪光敏代收,告訴人之北門三號信件,除本案 之掛號信函外,均有收到(見一審卷第第四十一頁),詳如 前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拜託他們幫忙收信等語,則屬可 信。告訴人嗣於本院否認委任書真正(未否認北門鄉鄉有地 租賃契約),並請求檢察官聲請鑑定該委任書之真偽。惟告 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書已陳明:凃文靜初步同意讓洪光敏 擔任鄉有土地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曾考慮讓洪光敏租用該



土地云云,即表示告訴人應與洪光敏有授權管理之意思;且 委任書上委任人「凃文靜印文」核與告訴人不爭執之北門鄉 鄉有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凃文靜印文」,依肉眼觀察二者印 體相近;委任書上委任人「凃文靜簽名」亦核與告訴人於本 案筆錄簽名(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依肉眼觀察二者 筆順近似;況委任書僅能間接證明二家關係密切而已,是自 無鑑定該委任書真偽之必要。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未收到洪光敏交付台南市政府 之掛號信件,亦未委託洪光敏或被告代收信件(見警卷第三 頁、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證稱:他從九十八年開始就 沒有住在永隆里北門三號,如果有北門三號的信件,郵差會 送到隔壁龍門村他的工廠信箱。沒有委託住北門二號的洪光 敏或洪正憲幫他收信。如果他本人收到本案台南市政府之掛 號信,他會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一 頁)。惟告訴人前開供述尚與前開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10 1年5月7日函所載內容,及上開事證不符。再者,告訴人於 案發時已近八十歲,其於原審陳述時反應已較遲緩及聽力亦 有退化,故告訴人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原因,是否必 然是因為被告或洪光敏未交付信件亦非無疑。是告訴人未於 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於收受前開掛號信 函所致,作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五)告訴代理人凃韶芳於偵查中供稱:她父親(即告訴人)與洪 光敏的叔叔在幾十年前有過訴訟,因此不可能委託洪光敏幫 忙收取信件。且一00年三月九日郵件送達時,被告父子在 北門二號的房子還沒有完全蓋好,洪光敏在該處蓋新房子尚 未完工,(洪光敏位於北門二號的)機車行也還沒有開張云 云(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惟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00年12月28日)所載:「永隆 里北門二號係於一00年一月一日新建完成,該址目前為洪 光敏夫妻與二子開設機車行使用中。」(見偵查卷第八十頁 );被告亦於原審提出之前開機車行照片,證明機車行於一 00年一月一日開幕、拜拜、宴客情形(見一審卷第二十六 至二十八頁),足認中華郵政公司於一00年三月九日送達 前開郵件時,被告父子北門二號房子已完工,機車行開幕。 至告訴人縱有與洪光敏叔叔於幾十年前有過訴訟官司,尚與 洪光敏無涉,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洪光敏叔叔有訴訟官司,則 告訴人與洪光敏無往來。告訴人指稱被告攔截隱匿前開信件 而故意前往永隆里北門二號代告訴人收信云云,自不足採。(六)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營偵 字第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以陳述書陳述:



「近二年來凃文靜洪光敏可說氣憤入骨,怎可能委託其代 收事關雙方財產爭議之郵件?」(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惟前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見 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而前開一00年營偵字第五五八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日期為「一00年六月十七日」。然告訴人於 原審卻證稱:他於一00年三月七日至四月七日間,有因清 明節為祖先上香之事,見過洪光敏二次(見一審卷第四十一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有: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洪 光敏之機車行,談掃墓、舊屋被拆之事(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陳明在前開案件偵查中,尚有因清明節將至,至洪光敏 前開北門二號機車行談掃墓之事。況依一00年營偵字第五 五八號不起訴處書(一00年偵續字第一九二號、一0一年 偵續一字第八號不起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在該案係以該案 被告洪光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雇工拆除其北門三號建 物而提起告訴,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告訴人與洪光 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下列錄影對話「告訴人:這邊 已無法居住了。被告(即洪光敏):是啊..。告訴人:所 以這時候我們就寄望你..無論以後如何都要靠你了。被告 :文靜兄,你沒有地上物,公所就立刻把你撤銷,所以現在 我會按照地籍圖,按照之前測那個邊界來蓋房子。告訴人: 本來這間房子是這樣變這樣(比手劃腳)。被告:沒減沒減 都一樣大..你也知道,我們原本那個廳都塌掉了,房間也 都倒塌了,而且都淹水已經無法居住了,連祖先都無法居住 ..。告訴人:話是這樣說,房子要翻修,或是公所要賣, 台北那邊也要出一份..。」及北門區公所承辦員陳添生、 民政課長周志堅於該案證稱:該案洪光敏曾與告訴人討論改 建或重建之事及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等詞。姑毋論該案事實 如何,然由該案內容,至少可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與洪光敏有對話,且由告訴人對話內容提及「所以這時 候我們就寄望你(洪光敏)..無論以後如何都要靠你了」 等語,實難認定告訴人對洪光敏氣憤入骨,不可能委託其代 收郵件。
(七)告訴代理人再指稱:被告犯案動機相當明顯,本案遭隱匿郵 件,事涉被告父親一、二百萬元土地補償費之利益,如告訴 人如期收到這份郵件,就會向台南市政府,在三十天內提出 對土地徵收公告內容異議,將使這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產生變 數,所以被告和其父洪光敏明顯有犯罪意思云云。按交通部 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北門行政園區入口 廣場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由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北門區○ ○段九八地號土地事宜,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月3日



南市地用字第1000975555號函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九 十一頁),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有該管理處 函附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 ),依會議紀錄,未見告訴人參加表示意見,洪光敏有參加 同意價購土地及地上物(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無法證明 告訴人與洪光敏意見相佐。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故意代收寄送 告訴人臺南市政府編號第091193、091209號掛號信,使其父 洪光敏得到土地補償費云云,純屬告訴代理人推測之詞,蓋 政府徵收土地均有一定之作業程序,不因部分所有人有異議 ,即拖延全部補償費之發放,縱告訴代理人主張其父即告訴 人不同意土地被徵收,會提出異議,亦不會使土地徵收補償 作業產生變數,影響洪光敏土地補償費之取得。告訴人指訴 被告和其父洪光敏有犯罪意思等語,委不足取。(八)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於收受前開掛號信件,與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與洪光敏有共同隱匿前開掛號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妨害文書秘密罪嫌,洵屬 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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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