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59號
TNHM,101,上易,359,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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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莉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安莉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乃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辨識交易相對人之重要憑證 ,再以今日金融交易方式之迅捷、隱密,一經有心人士用於 不法行為,將大為提高查緝難度,類此訊息屢經報章媒體披 露,殊難諉以無知,詎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提領存款後, 於僅剩餘新臺幣(下同)522元之帳戶,將其前於大埔郵局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嗣掌握本件帳戶之犯罪者或其共犯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遂於99年12月21日,分別與被害人田莉穎、楊麗卿進 行網路錢幣交易,並要求被害人田莉穎、楊麗卿付1千元、3 千元,致被害人田莉穎、楊麗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街69號便利商店、高 雄市某處自動櫃員機,各匯款1千元、3千元至被告之上揭大 埔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田莉穎許報警追查,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 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田莉 穎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卿偵訊時證述,並有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 為憑,且以㈠上開郵局帳戶餘額提領至餘額剩522元後,該 帳戶方為不詳人士做為詐欺之用,亦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 人,會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所有之千元鈔後方交付與詐欺集 團使用之方式相同。㈡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未同意使用 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確實將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 用一情,當無疑義。㈢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及金融卡時, 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被告擅自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士使用, 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 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人士,且 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 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情形等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 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 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 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 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為八八風災受災戶,家庭經濟困難,曾 接受其男友李千祥、友人謝龍貴(有時以李冠儀名義)匯款 資助,另曾全福及其他客人因向其購買苦茶,亦以匯款支付 價金,此外,曾於嘉義縣阿里山鄉的鄉公所、新美村村辦公 室受僱,薪資以匯款為之,是其曾提供上揭帳戶帳號給上開 人等,此外該帳戶存摺2度遺失補發,2次更改印鑑、未曾遺 失金融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時上 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都在伊身邊,並未提供或交 付他人,伊亦未幫助他人提領匯入款項,伊完全不知道為何 會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所騙款項匯入上揭大埔 郵局帳戶,伊與詐騙集團並無聯繫,伊亦當庭提出上揭大埔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供法官審酌等語。六、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1日,分別與告訴人田莉穎、被 害人楊麗卿進行網路錢幣交易,並要求告訴人田莉穎、被害 人楊麗卿付1千元、3千元,致告訴人田莉穎、被害人楊麗卿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街69號便利商店、高雄市某處自動櫃員機,各匯款1 千元、3千元至被告之上揭大埔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田莉 穎於99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當日晚 間8時許報警,而使該帳戶於即遭凍結一情,業經告訴人田 莉穎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卿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且有上揭大埔郵局帳戶99年 10月1日至100年1月6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 -1頁;交查字卷第12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 VISA金融卡申請書(見嘉簡字卷第17、58頁)、華南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郵局100年3月28日嘉營字第1001800157號函(見交查字卷第 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9月23日鳳營 字第1000002773號函及函附楊麗卿開戶資料(見交查字卷第 26至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 稽,是上開告訴人田莉穎、被害人楊麗卿於上開時、地分別 受騙而匯款入被告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情固堪以認定。㈡、被告上揭大埔郵局帳戶於97年4月22日、98年8月4日均曾以 遺失事由申請更換印鑑章、存摺,並於99年4月29日簽收取 得郵政VISA金融卡,未曾遺失金融卡,金融卡無網路轉帳功 能等情,有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嘉簡字卷第 14至16、55至57頁)、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見嘉簡



字卷第53至54頁)、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見嘉簡字卷第 17、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10月27 日嘉營字第1000002202號函、100年11月30日嘉營字第10000 02351號函(見嘉簡字卷第11、50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 鑑章,經原審法院當庭扣押後(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發還被告),送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存摺 、金融卡為該公司製發;印鑑章以肉眼辨識應屬相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12月26日儲字第100100747 9函在卷可參(見嘉簡字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上揭大埔 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曾遺失,金融卡則未曾遺失等情,與 事實應大致相符,復能當庭提出上揭大埔郵局帳戶補發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故被告上揭所辯顯非無稽,亦可佐證被 告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曾在97、98年間二度不 在被告之持有管領中。
㈢、被告辯稱因其為八八風災受災戶,家庭經濟困難,曾接受其 男友李千祥、友人謝龍貴(有時以李冠儀名義)匯款資助, 另曾全福及其他客人因向其購買苦茶,亦以匯款支付價金, 此外,曾於嘉義縣阿里山鄉的鄉公所、新美村村辦公室受僱 ,薪資以匯款為之,是其曾提供上揭帳戶帳號給上開人等語 ,核與證人李千祥謝隆貴曾全福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 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渠等匯款資料附卷足參(見交查字 卷第12頁),是被告前揭帳戶之匯款資料並非隱密,而確為 他人所不知悉。
㈣、又衡諸常情,金融帳戶雖對個人財產、信用等至為重要,惟 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之風險管控,殊難相提並論,蓋帳戶存摺一般多為存提款之 憑據,印鑑章則為一種鑑別機制,而金融卡(除有存款功能 者外)亦多為提款(轉帳亦為提款之屬)憑據,金融卡密碼 則亦為一種鑑別機制,是以一般人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信用 等考量,均不會輕易將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提供或交付他人,然至帳戶帳號則不同,諸多網路購物 、郵購方式,係採買方匯款進入賣方指定帳號之帳戶後,賣 方始寄送貨品,以完成交易,此外,繳納費用、金融借貸、 薪資轉帳等等,亦常得知他人帳戶帳號,是以金融帳戶之帳 號為許多人得知,並非罕見。被告稱於經營苦茶買賣、接受 資助或薪資轉帳時,曾將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知曉,亦與一 般生活情狀相符;再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為避免人頭帳戶申設人以持有之存摺、印鑑章 ,自行將被騙匯入款項提領,亦會一併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



以防免風險,且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用以行騙後,亦少見將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歸還提供者,否則豈非徒增遭查緝風險,而本件被告 既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則顯與常見之幫助詐欺情節有異。㈤、至公訴意旨以「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未同意使用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掛失之風險,則被告確實將帳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 不利被告推論,然:
①、本件被告既能當庭提出真正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則該 推論似嫌速斷。
②、再僅以被告上揭大埔郵局帳戶內原僅餘522元,即推論與幫 助詐欺相符,容為過度臆測。
㈥、是依卷內事證,雖足認告訴人田莉穎、被害人楊麗卿受騙匯 款進入上揭大埔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能排除詐騙集團誤 報帳戶號碼或其他可能,亦難逕推論認被告曾將上揭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故被告上揭辯稱 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都在伊身邊,並未提供或 交付他人,伊亦未幫助他人提領匯入款項,不知道為何會有 上揭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所騙款項匯入上揭大埔郵局 帳戶,伊與詐騙集團並無聯繫等語,尚非顯然不可信。㈦、縱上,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指被告提供帳戶或存摺提供他人 使用乙情,然尚難認已提出足夠事證說明其論據。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 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 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㈠、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安莉芬有向大埔郵局申請上開帳戶使用,而系爭大埔郵 局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田莉穎、楊麗卿



之工具,致被害人田莉穎、楊麗卿因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 21日,各匯款1千元及3千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原審 所認定無訛。
㈢、如原審所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7日、99年 12月14日有接受其男友李千祥、友人謝隆貴匯款資助,且被 告於偵審中皆有提出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品,以證 明係爭帳戶由其使用中,並無借貸他人或遺失,顯證係爭帳 戶對被告而言係屬使用管理中之帳戶。而如前所述,公訴人 已證明被害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且管理中之帳戶,被 告豈能以不知乙詞即推諉卸責帳戶管理之責。
㈣、原審認一般詐欺集團少見將帳戶、金融卡交還予人頭帳戶, 如此並無法避免自身犯行遭訴追等情,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之犯嫌,惟詐欺集團存在有各種形式,無一定之規則,原 審似不宜以其他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而斷定本案,況一般將 人頭帳戶收購之詐欺集團是為避免詐欺集團中心份子自身犯 行遭追訴,並無避免人頭帳戶之開戶者交付帳戶之犯行遭追 訴,本案被告是系爭帳戶申設人,系爭帳戶因被害人報案遭 凍結,系爭帳戶申設人無論存簿、金融卡置放於何處,皆無 法避免遭追訴之情,原審此部分所認,似有誤解。㈤、公訴人所認被告之所以將帳戶存款提領剩522元,即將帳戶 提供使網路上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係以帳戶所有人認若 帳戶遭凍結,所受損失將是最低之社會常情來推斷,並非過 度臆測。原審認被告帳號讓他人得知,並非罕見,惟縱觀全 案,若被告帳戶帳號如原審所述,係因他法讓他人得知,並 非被告提供係有可能,依存簿及提款卡仍為被告持有,於網 路上實施詐騙之人是無法取得款項,則原審應係認本案在網 路上實施詐騙之人故意提供被告帳戶,讓被告受到訴追,惟 若是如此,本案網路上實施詐騙之人,在得知被告帳戶後, 豈會如此配合被告讓被告於99年12年20日將千元鈔提頜完畢 僅剩522元之狀況下,方在網路上對被害人行騙,讓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防止若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被告帳戶 凍結,被告會受有千元以上金錢上之損失,原審此部分所認 實甚異與一般經驗法則。
㈥、本案存簿與金融卡尚在被告身上,僅能表示該帳戶得款後, 實施詐騙之人尚未與被告聯繫讓被告提領出款項交付,即因 被害人能即時報警而將款項凍結,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行,當無因而認為係被告有利之事實。㈦、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實均於原審判決中業已詳敘不 採之理由。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均得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如綜觀前開證據,法院仍無法 為有罪之確信,即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論述因被告 之帳戶曾經遺失、曾因接受捐款、販售茶葉,所以無法排除 有其他人在不詳機會之下得知被告帳戶之帳號,又因不詳原 因,誤將被告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前開推論復佐於審理 過程中被告確實能出示系爭帳戶予法院等情,故難認定被告 曾將上揭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 而有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其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 違誤。公訴人如認定詐欺集團存在有各種形式,無一定之規 則,除非能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之形式、規則為何?否則 本院依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推論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 不當。又除非公訴人舉證認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否 則在存摺、印章、金融卡均在被告身上之前提下,詐欺集團 如何能取得詐騙款項?末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帳戶 時不逾200元(見交查字卷第12頁),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交 付存摺等銀行資料時帳戶尚餘522元,此已是該存摺結餘金 額中最高的1次,是公訴人所稱被告將帳戶提供使網路上實 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係以帳戶所有人認若帳戶遭凍結,所 受損失將是最低之推斷,確屬臆測。縱上,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 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 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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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