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41號
TNHM,101,上易,34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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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慶 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慶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在 雲林縣二崙鄉雲10線與田底路泰宏田底檳榔冷飲店(下稱檳 榔攤)前路邊,見葉檉陵持照相機於該處,欲拍攝檳榔攤外 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高舉右手遮住葉檉陵相機鏡頭 ,葉檉陵雖不斷閃避身體,陳慶福仍不斷逼近葉檉陵身體, 並以右手肘碰觸葉檉陵身體左側胸部上緣處,復以右手手掌 碰觸葉檉陵相機鏡頭,以此方式致葉檉陵無法自由對上開檳 榔攤拍攝照片,而妨害葉檉陵自由拍攝照片之權利;因認陳 慶福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修正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有關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所定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以及嗣後修正第154條第1項,暨 新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7、8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相配合。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立法理由,揭示: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 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 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替檢察官舉證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此而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有利於被告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 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參照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三、次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 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不 能證明被告被訴罪嫌,因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 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故本判決所引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爰不於理由欄中 逐一論述。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慶福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檉陵、證人馮政元證述內容,以及現場 照片2幀,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陳慶福,堅決否認有以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 僅要求葉檉陵將車輛駛離,絕未阻擋葉檉陵拍照,且發現葉 檉陵向伊走來,即騎機車離去等語。
五、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足資參照。所謂無瑕疵,應依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審酌告訴人之指訴,並勾稽檢察官所提其他 客觀證據後,均認對告訴人所指被告犯行,無其他合理懷疑 者,始足當之。
六、本院經查案發當日事發原因及經過,依告訴人葉檉陵於100 年9月27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我於100年9月18日9時45 分許,在二崙鄉雲10線與田底路口拍陳泰宏經營之檳榔攤, 在拍照時被告就用身體擋在我前面,然後一直跟著我走,叫 我把車子開走,說我的車子擋住他兒子車輛進出,我有跟他 說我沒看到你兒子及你兒子的車,我跟他說:車上有人,你 可以叫他開走,你不要再跟著我,然後他一直跟著我擋在我 前面,用身體靠近我,我不理他,後來我拍完照就離開」等 語(詳偵查卷第4頁)。而證人馮政元於同日警詢中則陳稱 :「當時我易經學生葉檉陵駕駛自小客車QG-9269號,我坐 在後座,她將車停於路旁下車拍陳泰宏經營之檳榔攤,當時 我沒有下車,我看到陳慶福用身體擋在葉檉陵前面擋住她拍



照,他們對話我在車上無法聽到…,其他我就沒有看到…」 等語(詳偵查卷第15頁)。至於被告陳慶福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一直跟著告訴人,擋在她前面,用身體靠近她」等語 (詳偵查卷第8頁)。顯然告訴人葉檉陵前開警詢中陳述與 證人馮政元之證述及被告陳慶福於警詢時供述內容,均屬相 符。何況告訴人葉檉陵亦提出拍攝於事發當天現場照片(詳 偵查卷第17頁編號1照片)。故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檉陵確有 至現場拍照,而遭被告陳慶福以身體阻擋,應屬真實。七、次按被告陳慶福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沒有看 到告訴人手拿相機,看到告訴人後,就說阿就是妳,然後即 離開云云(詳原審卷第15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訓穎證 稱:「(你有看到那天檳榔攤發生什麼事?)沒有」「(你 有看到告訴人葉小姐?)我有看到,可是我不知道她在幹什 麼…」「他們的車停在那邊,…我就叫我爸去跟她講說車子 稍微移一下…」「…我爸好像跟他稍微講一下,…」「…然 後我爸好像幾秒之後就走了」「我看到的時候,是我爸過去 ,看不到人,葉小姐才從她的車尾,因為我爸看不到她,再 從前面繞過去找,走到她的車頭去,我爸看到她的時候,我 不知道我爸說什麼,然後我爸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66頁正面及背面、第71頁正面)。證人陳訓穎既證稱:當 天未看見告訴人葉檉陵在檳榔攤時之舉措云云,自不能資為 被告陳慶福所辯當天未因拍照之事發生衝突之佐證。至於告 訴人葉檉陵是否與被告陳慶福發生衝突部分,既經告訴人葉 檉陵及證人馮政元證述一致,且觀諸證人陳訓穎前開證述, 顯示被告陳慶福確與告訴人葉檉陵於案發現場接觸或交談。 又參酌被告陳慶福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告訴人轎車停在橋 上,擋住伊兒子所駕駛耕耘機,乃趨前要求車主移開,始發 現葉檉陵手持相機,拍攝陳泰宏所經營田底檳榔攤等語(詳 偵查卷第8頁及第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稱:告訴 人葉檉陵與其胞弟陳泰宏及其他村民素有嫌隙等語(詳原審 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另參酌告訴人葉檉陵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為何要拍攝檳榔攤?)因為…易經學院 左邊土地地主吳祥圖、陳碧霞夫婦跟易經學院之間有界址糾 紛,陳泰宏陳慶福吳祥圖的朋友,常常到易經學院鬧事 」「…案發當天我是去蒐證,去拍照檳榔攤,因為他佔用水 利地請他移除…」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 )。依此而論,被告陳慶福見告訴人葉檉陵出現於其胞弟所 經營檳榔攤附近,並以相機拍攝,顯有因宿怨而引發衝突。 益徵告訴人葉檉陵與證人馮政元前開所述內容,應與真實相 符,堪以採信。




八、告訴人葉檉陵與證人馮政元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表示:當 時陳訓穎未駕駛耕耘機出現在現場云云。惟查證人陳訓穎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即證稱:「(在回家路上有遇到什麼狀況 ?)我開耕耘機到我家十字路口時,有地主拿農產品給我們 剛好我要打電話給我爸,叫我爸拿農產品回去,剛好看到我 家十字路口前面那座橋,他們的車停在那邊,他的車頭已經 稍微超過中心線,我發覺我的車子沒辦法過,…如果我右邊 一點,我就會撞到橋樑,如果我左邊一點,會刮到他的車子 ,…我就停那邊等他們」「我打電話給我爸叫他出來的」「 我爸去跟他講車子移一下而已」「我爸出來後有去那臺車子 ,叫他們移車,那時我是停在檳榔攤20公尺處,我爸是去車 子那邊沒看到人,然後葉小姐從旁邊走過來,他們還有距離 ,因為我在車上,我聽不到他們講什麼,…」「(葉小姐有 把車開走?)我爸走之後,過一段時間」「(你是看到葉小 姐上車把車開走還是另外有人把車開走?)對,我看到葉小 姐把車子開走」等語(詳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 。本院細繹證人陳訓穎前開證述內容,針對案發當天由告訴 人葉檉陵將其車輛駛離部分,顯然與證人馮政元證述內容( 詳原審卷第59頁),較為脗合。至於被告陳慶福當天何以抵 達現場部分,證人陳訓穎前開證述,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 詳偵查卷第19頁),並無重大差異。另被告陳慶福確曾要求 告訴人葉檉陵移車乙節,業據證人葉檉陵證述在卷(詳原審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足證證人陳訓穎前開證述, 即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信。本院另參酌證人葉檉陵馮政元均證稱:陳慶福住家在該泰宏田底檳榔攤對面小巷內 ,即易經研究學院旁邊,當天陳慶福從巷內走出來等語(詳 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56頁正面)。故被告陳慶福顯非住於 前開檳榔攤相同道路上,而在對面巷子裡,殆可認定。本院 衡以該檳榔攤既非陳慶福經營,且其住所復位於對面巷內, 倘非如證人陳訓穎所述,以電話通知其父陳慶福到現場,並 要求葉檉陵移車,陳慶福又如何於葉檉陵前往該檳榔攤拍照 時,立即前往制止?由是言之,被告陳慶福因其子陳訓穎以 電話通知後,始騎機車前往檳榔攤查看乙節,顯非虛假,且 亦合於常情。
九、至於被告陳慶福於案發時,有否以右手阻擋告訴人葉檉陵拍 照?並於阻擋期間,以右手肘碰觸葉檉陵左胸上緣乙節。本 院細繹告訴人葉檉陵及證人馮政元前開警詢陳述,均僅提及 陳慶福以身體阻擋葉檉陵拍照,對於以右手阻擋及以右手肘 碰觸告訴人左胸上緣部分,則無片言隻語觸及。按葉檉陵於 100年11月9日訊問之初,僅指稱:「9月18日他一直用身體



阻擋我,不讓我拍照,還尾隨我…」等語(詳偵查卷第25頁 )。迨檢察官問及:「9月18日被告阻擋你拍照時,有沒有 用身體碰到你?」;告訴人始稱:「有,當然有,碰到我的 右側肩,還有胸」等語(詳偵查卷第26頁)。告訴人葉檉陵 既然對陳慶福曾以身體阻擋乙節,記憶清楚,然對陳慶福以 右手肘碰觸其身體此等情節更重,不良感受更深之舉動,竟 於事發後約二個月,經檢察官提示後始突然憶起,殊不合情 理。何況對照證人馮政元前開警詢供述,亦未曾提及陳慶福 有以右手阻擋或碰觸告訴人葉檉陵身體部分,甚且警員問及 :「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其他違法行為?」,證人 馮政元當時僅答稱:「我只看到被告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 ,擋住告訴人拍照,其他沒有」等語(詳偵查卷第15頁)。 衡諸常理,證人馮政元於約二輛車距離外之車上向後觀看, 對陳慶福以身體擋住葉檉陵之動作,既可清楚看見,而對陳 慶福雙手高舉,擋住葉檉陵鏡頭,並以右手碰葉檉陵身體之 更劇烈舉動,豈有看不清楚之理?且證人馮政元葉檉陵之 友性證人,衡情應於作證時積極證稱對被告陳慶福不利之內 容,本屬人之常情,而對前開侵害更為嚴重之舉措,實無避 而不論之理。另參酌告訴人葉檉陵100年11月9日經檢察官偵 訊後,證人馮政元於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即就事 發過程證稱:葉檉陵下車去拍照,陳慶福尾隨葉檉陵,不讓 葉檉陵拍照,陳慶福即高舉右手去遮葉檉陵相機,還用身體 去逼近葉檉陵陳慶福右手稍微碰到葉檉陵相機。一開始陳 慶福就高舉右手,然後其右手肘碰到葉檉陵左側胸上緣,然 後陳慶福碰到後,右手掌外緣又稍微碰到葉檉陵相機鏡頭等 語(詳調偵字卷第18頁)。按證人馮政元於事發之初,既未 指證前開情節,且堅稱陳「慶福除以身體擋在葉檉陵前面外 ,沒有其他違法行為」,惟竟於事發後3個月始提及上情, 殊與常情有違。又參諸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調偵卷第 2頁),其調解時間係100年11月24日,在前開檢察官偵訊之 前。以此衡之,證人馮政元於偵查中突然證稱前開對被告陳 慶福不利之證詞,其真實性,殊難令人無疑。何況告訴人葉 檉陵案發時手持照相機正欲對被告陳慶福之胞弟陳泰宏所經 營檳榔店進行蒐證,業如前述,若被告陳慶福於案發時曾以 右手阻擋及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左胸上緣,衡情告訴人葉檉 陵當場立即可持照相機拍攝被告陳慶福當時動作。惟本案始 終未據告訴人葉檉陵提出該項照片以資佐證。故告訴人葉檉 陵該部分指訴內容,難以採信。
十、姑且不論告訴人葉檉陵及證人馮政元翻異前詞之原因,茲根 據該二人於原審法院證述內容,析論如下:




⒈就當天葉檉陵停車位置與衝突發生現場之距離而言,證人馮 政元證稱:「(那時車子裡面窗戶是打開還是關著?)她有 搖下一些」「(車子有熄火?)有」「(你有無聽到他們兩 位的對話?)我沒有聽到,他講的話我聽不清楚,我只看到 他的動作,他們有對話,我聽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55 頁背面至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依前開證述,當天葉檉 陵轎車停放位置,與衝突現場非近。因此縱然搖下車窗並熄 火,顯然證人馮政元無法聽見陳慶福葉檉陵間對話。惟證 人葉檉陵竟證稱:當天伊拍完照後,即請馮政元老師把車開 走,伊在拍照第3個位置(即偵查卷第17頁照片編號1所示3 位置)拍完照後,跟馮政元說把車移開,我沒有走到車邊, 僅跟馮政元說,而非以喊叫為之,因伊距離轎車很近等語( 詳原審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顯然與前開證人馮政元證述 內容,嚴重牴觸。又證人馮政元既證稱:陳慶福以右手肘碰 觸葉檉陵左邊胸部上緣云云(詳原審卷第56頁背面),然衡 以馮政元案發當時尚於車內,且與被告陳慶福復有相當距離 ,陳慶福葉檉陵間如此細微動作,又何能清晰目擊?復就 相對位置而言,依告訴人葉檉陵所畫當天拍照位置(詳偵查 卷第17頁照片編號1),葉檉陵如欲對該檳榔攤拍照,且陳 慶福又以身體阻擋,則陳慶福位置顯然應在葉檉陵與前開車 輛之間,證人馮政元視線勢必受到陳慶福身體遮擋,證人馮 政元能清楚目擊前開細微舉動之可能性極低。
⒉再就當天告訴人葉檉陵實際停車位置而言,依葉檉陵於原審 法院當庭標示位置(詳原審卷第43頁及偵查卷第17頁照片編 號1),顯示案發當天葉檉陵停放轎車位置,乃靠近橋頭紅 綠燈下方。惟證人馮政元於原審竟證稱,當天停車位置於該 橋中央(詳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 偵查卷第17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葉檉陵與證人馮政元證 述,顯不相符,且差距甚大,自屬難以採信。
3.至於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檉陵拍照結束後情形,葉檉陵證稱: 伊拍完該張照片後(即偵查卷第17頁照片編號1),即請馮 政元將車開走,係由馮政元將轎車駛離,俟過馬路後,伊始 上車等語(詳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52頁正面及背面)。惟 證人馮政元竟證稱:拍完照以後,由葉檉陵開車,葉檉陵全 部拍完,進入駕駛座即出發,伊始終未上駕駛座,伊確定案 發當天未開車等語(詳原審卷第59頁正面及第61頁背面)。 足徵告訴人葉檉陵與證人馮政元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明顯歧 異,非僅無法相互佐證,亦適足削弱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案 發當天駕車之人既係葉檉陵,證人馮政元復坐於後座,故證 人葉檉陵證稱,係伊請馮政元先將轎車駛離,實非合理。蓋



證人葉檉陵既已拍攝完畢,且有陳慶福不友善舉動,何以不 立即駕車離去,而大費周章,先由當時坐於後座之馮政元移 至駕駛座將該車開走,葉檉陵自己再走路上車會合,凡此俱 屬不合常理。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葉檉陵與證人馮政元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因有諸多齟齬之處,且證述內容亦與常理不 合,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福之論據。故被告陳慶福於案 發時地,僅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葉檉陵拍照,而非起訴書所載 ,高舉右手,遮住葉檉陵鏡頭,並以右手肘碰觸葉檉陵左胸 上緣,再以右手手掌碰觸葉檉陵相機鏡頭,應可認定。十一、至於起訴意旨所載:經比對案發當天現場照片(即偵查卷 第17頁照片編號1),除非告訴人葉檉陵所駕駛車輛,停放 於分向限制線之中點,否則即無阻塞車流之可能,且該幀照 片既顯示無塞車情形,復至少有五輛以上出入,故證人陳訓 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告訴人葉檉陵車輛擋到路面,始通 知其父即被告陳慶福前往處理,被告陳慶福未阻擋告訴人葉 檉陵拍照云云,認為不足採,以及被告陳慶福辯解,亦屬事 後卸責之詞部分。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若積極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既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文規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經查:㈠、起訴書所指照片2幀,依照片拍攝日期顯示,編號1所示照片 於100年9月18日拍攝(詳偵查卷第17頁上方),編號2所示 照片則拍攝於100年9月27日(詳偵查卷第17頁下方)。其中 編號2所示照片,因非屬案發當日拍攝,自無從資為認定被 告陳慶福犯行所用,當屬無疑。至於編號1所示照片,經查 證人葉檉陵於審理中證稱:「編號1的照片是我當時拍的。 因為被告一直接近我,我覺得被告是無理的,所以我才拍下 那個鏡頭。那張照片是我所有的動作都作完之後,我把他照 下來。這張照片是最後拍的,拍這張照片的時候,我的車子 已經開走了,是我叫馮政元開走的,這張是我全部取證完之 後拍的,我的車子就是照片中藍色第一臺,拍的時候已經開 走,照片中的藍色小貨車,是我拍完照之後,才從後面開過 來的」等語(詳原審卷第44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正面及背 面)。證人葉檉陵就編號1所示照片,證稱係案發當日所拍 攝,且在伊拍照取證完成後,因被告陳慶福阻擋,如於最後 拍攝該幀照片,拍攝時伊已囑咐馮政元先將該小客車駛離, 所以照片中該車呈現行進狀態等情,證述明確。惟對照證人



馮政元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拍攝完畢,過來將車開 走,她全部拍完,進來駕駛座,我們開車出發,我都沒上駕 駛座。當天告訴人的車就是位在照片上以紅筆圈畫的那輛, 在小貨車前面。照片顯示的位置是當天沒有移動過的位置, 因為告訴人拍完照才過來開車,車子都沒有移動,照片是告 訴人拍的,車子怎麼可能移動,照片就是停車的位置。告訴 人並沒有先把車移走後又回來拍照」等語(詳原審卷第59頁 正面及背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及背面、第62頁正面 )。本院細繹證人馮政元前開證述,語氣肯定,且經檢察官 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反覆詰問,均未見動搖,且前後證述一致 。依此觀之,證人馮政元前開證述,實無任何記憶不清情形 ,此與公訴檢察官所指:證人或因時間關係,就細節部分記 憶,有所遺漏,而屬人之常情(詳原審卷第64頁背面),實 有差別。故證人葉檉陵馮政元就前開親身經歷之事實,既 有如此歧異之證述,自無法採酌。況且編號1所示照片,僅 標示拍攝日期,而無詳細拍攝時分。參酌本件案發時間,乃 該日上午9時45分許,僅以前開照片內容,尚無法排除告訴 人葉檉陵於衝突發生後,再度前往該檳榔攤拍攝之可能。故 編號1所示照片,是否為案發當時所拍攝,誠屬有疑。至於 當日是否因告訴人葉檉陵停車超過中心線,致使陳訓穎駕駛 耕耘機無法通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編號1所示照片,乃告 訴人葉檉陵停車當時所拍攝,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慶福所辯 不可採信。又起訴意旨所稱:依照片編號1顯示,至少有5輛 車通過乙節,惟細觀該幀照片顯示車輛,均屬靜止停放於路 旁,亦非起訴書所指「至少有5部車輛於事發當時通過」之 事實,併予敘明。
㈡、本院既根據前開諸多證據,認定被告陳慶福因其子陳訓穎以 電話通知後,始騎機車前往檳榔攤查看乙節,顯非虛假,並 敘明證據取捨之心證,而採信證人陳訓穎證言內容,該部分 事證已明。故告訴人葉檉陵以證人陳訓穎於案發時未駕駛耕 耘機至現場,所為證述不實為由,聲請對證人陳訓穎實施測 謊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又除涉及侵害國家或社 會法益外,僅侵害個人法益案件,檢察官基於息訟原則,在 偵查中本可勸諭雙方和解,因此可移送當地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甚至起訴後法院審理中,亦可進行協商程序判決,被 告在協商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甚明。因此本件在偵審程序中 ,基於息訟原則所進行和解或調解,被告陳慶福縱令曾有道 歉之陳述,乃檢察官勸諭雙方和解時所為,此觀100年11月9 日偵查筆錄記載甚明(詳100年偵字5271號卷第26頁)。何



況嗣後移送調解亦不成立,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陳慶福不利之 證據。告訴人葉檉陵一再主張:被告陳慶福曾於偵查庭中當 檢察官面前向其道歉,作為該被告有涉及強制罪之論據,亦 無可採。
㈢、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陳慶福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無法僅 憑告訴人葉檉陵指訴及證人馮政元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陳慶 福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犯行。
十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先認定證人馮政元僅與被 告陳慶福及告訴人葉檉陵發生衝突地點,相隔2部車距離, 證人應可清楚看見被告陳慶福雙手高舉,擋住告訴人葉檉陵 鏡頭,並以手碰告訴人身體之「劇烈舉動」。嗣後又以證人 與事發地點有相當距離為由,質疑證人是否可以看見被告陳 慶福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葉檉陵左邊胸部上部之「細微動作 」。因此該證人當時所處地點,究竟能否清楚目睹事件發生 過程?被告陳慶福阻擋,並碰觸告訴人舉動究係「劇烈」或 「細微」?原審認定前後矛盾之理由,論理顯有不當乙節。 本院經查原審法院判決中,自始僅採認告訴人葉檉陵與證人 馮政元於100年9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並以前開警詢 筆錄中告訴人葉檉陵與證人馮政元對於被告陳慶福以右手阻 擋,且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葉檉陵左胸上緣部分,則未置一 詞。何況證人馮政元針對警員追問所為陳述:「(你是否有 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其他違法行為?)我只看到被告用身體擋 在告訴人前面,擋住告訴人拍照,其他沒有」,所謂無其他 違法行為,自已含括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葉檉陵左胸上緣等 動作。因而認定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檉陵確有至現場拍照,被 告陳慶福僅以『身體』阻擋之事實。至於告訴人葉檉陵與證 人馮政元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陳慶 福以右手阻擋,且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葉檉陵左胸上緣之說 法。原審法院判決於理由欄中,針對其嗣後翻異供述中,有 諸多矛盾與不合情理之處,已明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至 援引當天告訴人葉檉陵停車位置,與衝突發生現場之距離, 進一步認定被告陳慶福位置,應在告訴人葉檉陵與上開車輛 之間,以此推論,證人馮政元視線,勢必受到被告陳慶福『 身體阻擋』,認定證人馮政元當時應無法清楚看見被告陳慶 福『以右手阻擋』之細微舉動(詳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 07號判決第5頁至第7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理由欄內 前後論斷,邏輯清晰,並無任何齟齬。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內,就原審法院已論述清楚部分,仍執陳詞,漫事指摘, 顯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足認定案發當日告訴



葉檉陵拍攝時,被告陳慶福曾經以身體阻擋之事實。至於 被告陳慶福以右手遮擋鏡頭,並於阻擋過程中,以右手肘觸 碰告訴人葉檉陵左胸上緣部分,尚屬無法證明。何況本院參 酌證人葉檉陵證稱:「我當天拍照的位置就如照片編號1所 標示1、2、3之位置,當天我下車再標示1的位置拍照時,被 告就出來阻擋。當天我拍了非常多張,被告阻擋我拍照以後 ,我還有拍到照片,我繼續拍,我一直走動取證,還是可以 拍到照片」等語(詳原審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第49頁正面 及背面)。依前開證述,告訴人葉檉陵既然在被告陳慶福阻 擋其拍攝後,仍可繼續拍攝,且拍攝多張照片,顯然告訴人 葉檉陵自由拍攝權利,未受剝奪,極臻明確。又案發現場即 道路,乃屬公眾所得自由行經之範圍,非告訴人葉檉陵所可 獨自占有之場所,被告陳慶福如以其身體接近告訴人葉檉陵 ,若告訴人尚有閃躲餘裕,其行動自由難認已受嚴重限制。 且參酌告訴人葉檉陵亦證稱:「被告阻擋我的時間約30秒鐘 」等語(詳原審卷第53頁),時間極短。告訴人葉檉陵縱因 被告陳慶福阻擋行為,致其拍攝行為略有不便,顯未對告訴 人葉檉陵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彰然甚明。十四、原審法院認為本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慶福所 涉及強制罪犯行,因而判決被告陳慶福無罪。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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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