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更(一)字,101年度,2號
TCHV,101,重再更(一),2,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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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文永
      劉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再審被告  宋文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100
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5日之99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0年 8月23日為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嗣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196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 再審原告係以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自應專 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8月23日宣示



,再審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 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該裁定係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卷62頁)。 故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 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依再審原告新發現之證物,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合意存在 :(按再審原告原主張發現之新證據有「96年10月29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98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審 被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存摺」、「台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 書」、「再審原告台中銀行存摺」等證物,嗣於本院101年 10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98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再審原告台中銀行存 摺」等證物,表示不再主張為新證據〈見本院重再更一卷77 頁反面〉。)
⒈再審原告於收受上述確定裁判書後,新發現再審被告與訴外 人彭振淞就系爭建物即當時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 82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10月29日),於契約書「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方,記載:「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歸 宋文裕收租,房租98年11月以後歸劉文永」等語(按再審原 告原主張該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為「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房 租,98年11月歸宋文裕收租,以後歸劉文永」,嗣於本院10 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內容更正如上,見本院重再更 一卷77頁反面。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原主張「緊接著 上開記載內容之下,由再審被告簽名確認」云云,後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上開記載係系爭房屋承租人曹進忠與再 審原告劉文永所書寫,其上並無再審被告宋文裕之簽名等語 ,見本院重再更一卷78頁),足證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方同意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8年11 月以後,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收取。否則,倘再審被告與再審 原告劉文永間就系爭房地間不存在買賣關係,系爭房地仍屬 再審被告所有,在再審被告當時猶積欠銀行、民間大筆款項 、卡債等之龐大債務之情況下,若非系爭房地確已出售予再 審原告劉文永,再審被告豈會同意由再審原告劉文永就系爭



房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從而,足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
⒉又依再審被告於華南銀行98年間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再 審原告100年12月27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之證4,本院重再卷51 頁至54頁)可知,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7年12月 間起,即因繳息不正常而開始須繳納違約金之情形。98年10 、11月,均係再審原告劉文永匯款給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 才有足夠資金繳納貸款。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達成 自99年11月起,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之合意後, 再審原告劉文永隨即於98年12月11日,匯款650萬元至再審 被告上開帳戶。
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達成自98年11月起,系爭房地出 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之合意後,再審原告除將上開資金匯予 再審被告外,另再審原告亦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訂定新租約 ,從而,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8年11月起,至少至100年7月止 ,長達近2年之時間,即均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收取,足見再 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並由劉文永與 承租人於98年11月1日簽訂租約且由劉文永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等節,均明白知情。再者,由承租人於該98年11月1日租 賃契約書第一頁下方明白記載:「備註:押金拾萬元已給前 任地主宋文裕先生收畢,現任地主劉文永先生願意概括承受 ,將來不租時,由劉文永先生退還押金」等內容以觀,亦足 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就系爭房地確已達成買賣之合 意,此一事實,於系爭房地出賣人、買受人與承租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相關權義,亦均已清楚明白約定,否則,承租人 豈會在其與系爭房地買受人劉文永間之租賃契約書上,約定 有關系爭房地之權義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概括承受? ⒋上開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彭振淞就系爭建物即 當時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82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該租約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彭振淞,原非由再 審原告收執。嗣正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已達 成出售予再審原告之合意,兩造並確認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8 年11月以後即歸由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方將該份租約交 予再審原告。惟上開租約,再審原告均係於收受上述確定裁 判書後始尋獲,於前訴訟中無從提出,從而,本件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裁判確定後因新發現上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當 屬合法有據。
㈡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820號之房地,再審被告 已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再審原告並業已給付價金: ⒈再審原告劉文永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約定



由再審原告劉文永為再審被告代償、承擔債務及免除之債務 等,作為認定之依據,其對價,非不可確定:再審原告劉文 永為再審被告代償、承擔債務金額共709萬5610元部分,再 審被告於兩造前確定判決中亦不爭執,有兩造前確定二審判 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可稽。
⒉再審原告劉文永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因再審原告劉文 永當時資金不足,再審原告劉文永乃於98年12月10日向台中 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並隨即於翌日即98年12月11日匯款 予再審被告。是倘再審被告稱其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再審原 告劉文永,僅係以系爭房地擔保其向再審原告劉文永之借款 云云乙節為真,則再審原告劉文永豈會願意在自己資金不足 之情況下,僅僅為借款給再審被告而向銀行借款高達600萬 元之款項,並持續繳納利息?此顯悖於常理。就此,足證再 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再審 原告劉文永始會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為籌措買賣系爭房地 之資金而向銀行借款。從而,再審被告所謂其僅係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再審原告劉文永借款,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再審 原告劉文永云云,至無足採。
⒊再審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間之市價估計約1700萬 元,再審被告何以竟會願將其價值約1700萬元至2000萬元之 系爭房地,於抵債之對價不確定之情形下,遽予出售予再審 原告劉文永云云。惟再審原告劉文永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由再審原告劉文永為再審被告代償、承 擔債務及免除之債務等,作為認定之依據,其對價,非不可 確定。再者,不動產買賣價金如何,取決於買賣雙方於斟酌 自身財力、出賣者對價金之需求等各方面之條件後決定之, 本即定非依所謂「市價」為買賣合意之基準。是系爭房地之 市價如何,本即與兩造已達成合意,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係以再審原告劉文永為再審被告代償、承擔債務及免除 債務等,作為認定之依據乙節無涉,本件自不得以系爭房地 之市價究係若干,執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合意之認 定。
4.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並約定自98年 11月起之租金即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收取後,再審原告劉文永 亦果於98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地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並自98年11月起,並至少至100年7月止,均由再審原告劉文 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租金,自 98年11月起即未收取,是再審被告當知悉系爭房地已由再審 原告收取租金乙節,否則,豈會就系爭房地之租金長達近二 年之時間均未向承租人收取而無任何異議?就此,足證再審



被告稱其就上開租約過程並不知情,再審原告劉文永係自行 向承租人提示土地權狀及登記謄本,該二人方與再審原告劉 文永簽訂租約云云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 5.故再審被告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再審被告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情形,未說明何以可 採之理由,認定事實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而與證據法則有 違,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此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抗辯稱: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29日房租租賃契約書及華南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存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新證據。理由如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無非欲證 明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8年11月1日以後由再審原告所收取; 及再審被告所積欠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645萬4260元及利息 4350元,合計645萬8610元係由再審原告所代為清償。然關 於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8年11月1日以後由再審原告所收取乙 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裁判之一審訴訟程序即提出由承租門 牌號碼豐原市○○路820號房地承租人彭振淞在99年8月1日 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曹進忠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又關於再審被告所積欠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含利息)64 5萬8610元係由再審原告所代為清償乙節,再審被告於99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僅知悉華南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 由再審原告劉文永代為清償,然尚不知再審原告劉文永代為 清償之數額為何?直至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9日所具答辯狀 提出被證五號證物即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再審被告 始知悉再審原告劉文永在98年12月11日代償還之本金及利息 合計645萬8610元,再審被告並自認該事實。另原確定判決 之一、二審判決附表二均記載再審原告代償華南商銀貸款本 金645萬4260元及利息4350元云云;此外該一審判決第15、1 6頁及二審判決第19頁,均就訴外人彭振淞所出具證明書該 項證據之取捨有所說明。因此,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提 出所謂之「新證據」,自始即為再審原告在原確定裁判事實 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且皆已 存在前訴訟程序之卷證,如何能謂為「新證據」?此外,再 審原告提出所謂之「新證據」,自始即為再審原告所保管, 參照一般社會之通念,並未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且再審原告就所謂之「新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理由如下:
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所謂之「新證據」,自始即為 再審原告在原確定裁判事實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再審 被告所自認之事實,且皆已存在前訴訟程序之卷證;另原確 定判決事實審就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亦載明判決理由, 均如前述。再審原告提出所謂之「新證據」,至多僅屬前訴 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㈢縱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屬「新證據」,然原確定 判決仍為正當:因再審原告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實與兩 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合意之認定,俱無關聯,是該證據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縱於前審程序提出並經斟酌,亦 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亦乏所據。三、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認為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再審被 告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意,至於再審原告 所提訴外人林秀英、彭振淞出具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再 審原告劉文永與林秀英、彭振淞曾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 ,但不能證明兩造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再審 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遭他人出租而置之不理,據此認為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伊於判決後,發現新證據,即再審被 告與訴外人彭振淞就系爭不動產租賃之96年10月29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於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方,記載 :「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歸宋文裕收租,房租98年11月以後 歸劉文永」等詞,可證明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再審被告方同意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8年11月以後, 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收取)及再審被告於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 存摺資料(可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7年12月 間起,即因繳息不正常而開始須繳納違約金之情形,98年10 、11月,均係再審原告劉文永匯款給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 才有足夠資金繳納貸款,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達成 自99年11月起,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之合意後, 再審原告劉文永隨即於98年12月11日,匯款650萬元至再審 被告上開帳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使伊受較 有利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採證並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之處,且其所為之認定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是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茲分論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 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該證物必以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 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 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仍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 由。
2.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約定系爭房 地買賣係以再審被告之債務金額與買賣價金二者互為相抵云 云,經調查審理後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抵債金額並不確定, 有違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及審究相關證人宋素娟(再審 原告劉文永之配偶、再審被告之二姊)、鄭桂合(代書)之 證述、並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兩份其與訴外人林秀英、曹進忠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均為98年11月1日),皆無法 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之真意等情事, 而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不足以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可憑。本件再審原告雖 提出96年10月29日之其與訴外人彭振淞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作為提起再審之新證據,然查:⑴觀諸該契約書「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上方,所記載:「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歸宋文 裕收租,房租98年11月以後歸劉文永」等語,且約定該記載 內容者係曹進忠(系爭房屋98年10月31日前之承租人彭振淞 之連帶保證人,而自98年11月1日後則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與再審原告劉文永所書寫,其上並無再審被告宋文裕之簽 名,而經審核該約定內容明顯僅再審原告劉文永本人出面與 曹進忠約定就系爭房屋租金之繳交對象而已,尚非再審被告 同意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曹進忠,該段文字記載,實與 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合意,俱無關聯。⑵又該契約書所載之 內容,係約定曹進忠自98年1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租金 應交給再審原告,該約定內容核與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98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重上卷102至105頁)所載內容相符(即系爭房屋自 98年11月1日起,由再審原告劉永文擔任出租人,由再審原 告劉文永收取租金),則就98年11月1日起由再審原告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顯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認過。⑶ 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 載之內容,客觀上無法變更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間若存在買 賣價金與債務金額相抵之約定,然抵價之價額不確定且差距 過大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兩造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故買賣關係 存在之情,亦即,該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縱於前審程序提出並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 認定。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實乏所據。
3.另再審原告主張: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 買賣當時交予再審原告之再審被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存 摺」,可知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7年12月間起, 即因繳息不正常而開始需繳納違約金之情形。98年10月、11 月,均係再審原告劉文永匯款給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才有 足夠資金繳納貸款。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達成自99 年11月起,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之合意後,再審 原告劉文永隨即於99年12月11日匯款650萬元至再審被告上 開帳戶,足證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⑴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劉文永已為再審被告代償5筆債務, 包括①上海銀行信用卡債254,000元、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債42,000元、③渣打銀行信用卡債70,000元、④玉山銀行 信用卡債271,000元、⑤華南銀行貸款本金6,454,260元、利 息4,350元等,合計代償債務總額為709萬5610元。⑵又該再 審被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存摺」之內容,係有關系爭房 地貸款之資金往來,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貸款 係由再審原告所代償,故該「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存摺」實 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縱於前審程序提出並 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亦 乏所據。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 書」、「再審被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存摺」等證物,因縱 經提出並斟酌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原告獲較 有利之認定之故,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是故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李素娥證明該「96年10月29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家中並 未能找到,及100年12初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在家中打掃始 發現;並請求傳訊證人曹進忠以證明該租賃契約書係由再審 被告所交付等節,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 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 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 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 例、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作為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與 承租人曹進忠於98年11月1日簽訂承租契約書,約定系爭房 地租金自98年11月起,至少至100年7月止,長達2年之時間 均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收取,且由該租賃契約書下方記載:「 備註:押金拾萬已給前任地主宋文裕先生收畢,現任地主劉 文永先生願意概括承受,將來不租時由劉文永先生退還押金 」內容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且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收取租金等情皆明 白知悉。然於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反逕謂該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秀英



曹進忠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 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而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⑴依再審原告與曹進忠所訂立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係自98年11月1日起,時已在再 審被告與彭振淞所訂前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之後,再審被告 並未在再審原告與曹進忠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 名或蓋章,自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給曹進忠,且再審原告與曹進忠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已在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文件送交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之後(98年12月22 日完成登記),再審被告復認曹進忠係因再審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登記名義人始與再審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書 自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曹進忠,而無從 證明兩造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⑵至於承租人曹進忠於98 年11月1日與再審原告簽訂房屋承租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 年11月起,至少至100年7月止,長達2年之時間均由再審原 告劉文永收取,且由該租賃契約書下方記載:「備註:押金 拾萬已給前任地主宋文裕先生收畢,現任地主劉文永先生願 意概括承受,將來不租時由劉文永先生退還押金」等語,則 因就98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係再審原告,故房屋租 金由再審原告收取,當無異常之處,而就該契約書下方所載 之文字,核係房屋承租人對於其所支付之押租金與再審原告 (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有所約定,該內容純粹係承租人為 保護其權利(押租金之返還)而與再審原告所為之約定,該 內容亦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之 存在無涉,自亦難執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⑶另再審被 告針對上開98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及98年11月1日以後 之租金均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收取等事實,其於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期日係抗辯稱:當初伊要去收取房租時,他(按即承 租人)說拿給劉文永了,伊當時也搞不清楚,伊向劉文永索 取,劉文永說土地是他的了,伊去查時,房屋和土地已經在 劉文永名下,對之後劉文永曹進忠、彭振淞就系爭房地所 簽立的租賃契約,伊不知道,另該租賃契約書簽立過程伊並 不曉得,伊不放棄系爭房地的產權,才會提起這個訴訟,不 可能去向承租人承認已放棄系爭房地的產權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故再審被告係抗辯其係對該98 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約過程不知情,其知悉98年11 月起系爭房屋租金已由再審原告收取,並已出面對再審原告 有所請求,最後進而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查系爭房屋係 由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出租給曹進忠,再審



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再審被告主觀上乃 會認為再審原告係在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表示其為 所有權人,曹進忠始會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書。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曹進忠,事前 既不知情,則其所辯對再審原告與曹進忠之租約簽訂過程不 知情,即未違背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於得知曹進忠自98年 11月起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付再審原告時,已在再審原告將 系爭房屋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在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索 回之前,實無從向曹進忠要求支付租金,再審被告自僅能向 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再審被告並非對再審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給曹進忠無任何異議,且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曹進忠後,猶積極向再審原告索討系爭 房地,即證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房屋遭再審原告出租之後並 未置之不理。故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8年11月起由再審原告收 取,再審被告於向曹進忠收取被拒後,業已知悉,再審被告 並未抗辯其不知情,原確定判決亦未為此認定。況就該租金 由再審原告收取,亦不能因此即認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 所為,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上開抗辯認定再審原告提出 之9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曹進忠 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但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經核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處,且所為之認定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且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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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